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莊志勳 被上訴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小字第334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 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 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僅更換MF樓一列鋁板與21相同之玻璃,對其他MF最上方部份,即天花板至樓層板下方仍有86公分外牆為鋁板而非應有之玻璃帷幕,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和解書第5 項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以木作包住窗戶上方,看似未妨害眺望權,實以木板封住上方86公分,壓低樓層高度,上訴人應有使用有全部高度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非掛在外牆鋁板上,而是在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8 號21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應換成玻璃之鋁板偷偷打幾十個洞,將幾十支招牌支架及招牌燈光用電線插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之專有室內區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支架固定在上訴人家中,電線管路亦插入室內,原判決未敘及依何法規所有權人需忍受前述物品之存在,欠缺法令基礎。 ㈢系爭招牌是否為合法之案名招牌,仍有疑慮。另案(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管委會要求被告給付廣告受益費或自行拆除,故系爭招牌非管委會認定之公設,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將系爭招牌之結構侵入上訴人之專有區域。 ㈣溢收費用有交屋繳款明細可證,上訴人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從未否認有交付溢收費用之事實。 ㈤兩造簽訂者係房屋預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如同預購新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以訂購人名義為之而非汽車廠,否則即如同購買二手車。故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怎可登記予他人。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即約定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㈥工程圖說是否為附隨義務可由系爭合約書第11條建築設計相關變更處理之12項約定中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可見相關工程圖說被上訴人有附隨義務。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法規並非為規範附隨義務之法規,怎可以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法規未規範而認無附隨義務。 ㈦綜上,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妨害,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審酌卷內兩造均不爭執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9 頁,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全億企業社估價單、吉久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系爭房屋施工前後比對照片(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暨原審於99年7 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由室內平視玻璃帷幕最上層,已無系爭招牌遮蔽玻璃帷幕妨害上訴人之眺空權等情(原審卷第192 頁)。且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即知系爭房屋內輕鋼架天花板及天花板至玻璃帷幕間之狹長空間已用夾板封住(見原審卷第192 頁),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將系爭招牌移至系爭房屋天花板以上之高度,其履行已符合系爭和解書債之本旨。又上訴人既於系爭和解書中同意系爭招牌以不擋住系爭房屋之玻璃帷幕為準,而系爭招牌之「豐邑‧愛因斯坦」立體不鏽鋼字型甚為鉅大(見原審卷第112 頁),以玻璃帷幕之材質,自難直接桿接於其上而有固定於樑柱以維安全之必要,上訴人於和解時對此已有知悉,且被上訴人施作之方式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義務。另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各項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至其他費用係由訴外人即代書闕慧嵐收取(見原審卷第10 6頁),而代墊水費部分,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錯誤或超收之處,難認被上訴人有溢收之情。原審並就上訴人所指專有部分之相關工程圖說交付之法規依據函詢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及建築師公會,並據函覆無相關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9年9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90142395號函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99年10月8 日台建師竹鑑字第99065-1 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22 、256 頁。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該條例自足為認定有無附隨義務之規範依據。又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合約書第11條係屬建築設計相關變更處理之規定,尚難認係相關圖說交付附隨義務之規定,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 四、上訴人指摘原審之前述上訴理由業於原審審理時已為主張及爭執(見原審卷第3 、30、31、98、99頁、第168 至171 頁、第183 頁、第185 至188 頁、第192 、193 、20 6,207 、263 、267 頁),且原審已為如上之認定。而細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和解書第5 項被上訴人義務是否履行、有無妨害上訴人之眺空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應否受限、系爭招牌是否為廣告、被上訴人有無溢收費用、所有權登記規費、代辦手續由何人負擔、相關圖說是否屬附隨義務等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泛言指摘,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