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陞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本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德忠,有被告公司民國101 年4 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建字卷三第131 頁),惟因被告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字卷三第128-129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1 年7 月10日以陳報狀將上開金額更正為21,575,441元(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3 頁),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變更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龍明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8 日公開開標,由原告以13,420萬元(含稅)得標,兩造並於93年10月15日簽訂原證1 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然因被告延遲提供工地,致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且遲至95年2 月22日始開工,並於97年4 月16日申報完工,98年11月16日辦理驗收。詎被告迄今仍有下列工程款計21,575,441元未為給付,茲詳述如下:1系爭工程之外部結構施工期間,因連續下雨、落雷現象而產生感電,且現場溼滑易絆倒墜落,及有強風等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依原證2 台電輸變電交付承攬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及坤星營造(股)公司工具箱集會(TMB )暨「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原告為避免勞安事故及顧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故未派員施工,並於96年12月14日以坤(建)辦字第95-91 號函申請展延工期99天,即自95年2 月27日至95年12月29日因強風天候影響而產生之工安因素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7 天,自95年2 月28日至96年9 月6 日因下雨影響工安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83天,及自95年4 月14日至96年8 月24日因雷擊天候影響產生之工安因素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9 天又6 小時,合計99天;其中除95年12月29日因強風申請延長工期4 小時與被證3 之5 調解成立書之95年12月20日至96年1 月31日止准予展延工23天期間有重疊外,其餘天數均非在被告核准展延之工期內;另原告又於97年4 月16日申報完工時,計算應展延工期112 天。然被告卻遲未回應,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及一般條款H.7 展延工期相關規定,暨新竹氣象站資料所示,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12 日,但原告於97年4 月16日申報完工時,被告卻於工程結算時以逾期57天,每逾一天罰款14萬元,共計罰款7,980,000 元。 2系爭工程原發包之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即TDSI-04- 70000A1/2 平面規劃圖(原證6 )與管路發包圖面T00-000-0-000-0 (原證7 ),為同一施工目的之二套不同施工方式圖面,且二套圖無法銜接與設計,僅能擇一施作;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規範22條「電纜管路及出口涵洞」之22.9規定「本工程出口電纜涵洞,管路…等構造物僅供參考,若無法按原定位置施設或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則乙方得規劃替代方案,經甲方線路部門同意後辦理,相關工程項目費用,概不增減」,該系爭工程採用之管路發包圖面T00-000-0-000-0 規劃,因規劃圖不完整,經被告於94年5 月24日提供管路完整規劃圖,並於原證9 審核意見表之審查意見為「取消園區三路及創新一路上T型涵洞,改採電纜管線設施銜接」,原告復依該指示辦理設計施工完成,故原告並非未完成電纜涵洞,僅係將T型電纜涵洞改採涵洞管路發包圖施作,則電纜涵洞自不應減價;然被告卻因原告申請「回填變更為CLSM」契約變更增加費用971,830 元,逕將上開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2 座減帳845,876 元(不含稅)。 3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決標後,原計劃施工期日為自94年1 月3 日開工,至96年3 月30日完工,卻因被告遲延提供工地,致95年2 月22日實際開工施作至97年4 月16日竣工時,因工資及物價指數之上漲,導致材料價格高漲,原告因而受有損失,按民法第231 條遲延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2,273,042元【計算式:119,637,777 (工資及物價各項費用)×(107. 44(實際施工月份之物價指數平均值)-97.67 (原計畫施工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100 ×1.05=00000000(含稅 )】。 4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均按被告核備之施工圖施工,惟被告於驗收時,卻以原告違反設計準則扣款165,873 元;又因通訊設備無法固定於高架地板,故原告依現場工程師指示及送審核備圖,將原本設計之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並依工程師指示及規畫圖,未施作10cm堵油堤及壓花地板,非未依約履行,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驗收,亦同意變更部分扣款165,873 ,惟被告自不應對原告罰款157,974 元。 5「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並非設計說明書之一部份,按一般工程慣例,其執行效力應依先後順序執行,而被告既已核備施工圖在案,則原告依送審核備之圖,變更系爭工程之四樓3 樘防火門,被告另應辦理增帳給付原告263,100 元(不含稅)。 6從而,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計21,575,441元(7,980,000 +(845,876×1.05) +12,273,042+157,974 +(263,100× 1.05)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又辯稱依被證3 工期統計表,系爭工程之核延天數440 天,業已內含扣除天候因素3 天云云。惟原告否認被證3 「工期統計表」之真正,蓋此係於98年9 月之已完工後之片面製作,且查: ⑴原告申請展延工期99日,均係依照當時實際施工情形,考量營建工作人員之作業,均採用電動手工具施工,因雨可能產生感電、漏電、拌倒及滑倒等公安災害,且打雷時亦容易造成雷擊之公安災害,故依被告交付承攬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派工,而此與被告所提被證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施工架作業及強風豪雨無關。另被證3 之5 調解成立書,係就被告以系爭工程二層樓頂版部分,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辦法認定為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在審查未合格前要求原告停工,因而原告申請調解展延工期,後經調解成立,即95年12月20日開始停工至管理局96年1 月31日審查合格止共43日,准予展延工期23日,故該調解與原告起訴因天候因素影響公安致無法施工,應展延99日(至完工時為112 日)無關。 ⑵至被告雖又以被證29至被證31證物,辯稱原告聲請因下雨、強風、打雷無法施工免計工期99天中,其中部分日期仍有派工施作云云。然查,天候因素影響要徑作業無法施作,不論有無派工施作非要徑作業,依工程慣例均應准予展延工期,蓋可否施作要徑作業,將影響工期長短,如要徑作業因天候無法施作,且當時亦無派工施作要徑作業,此部分自應扣除。 ⑶對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被證3-5 ),所附調解成立書95年12月20日及96年1 月12日均應計入為停工日期,此顯屬工程會計算錯誤。鑑定報告鑑定說明認此部分應加計1 天之展延工期並無錯誤。 ②被告辯稱95年3 月25日、95年3 月26日、96年10月6 日、96年10月7 日、95年5 月28日、95年6 月10日、95年9 月10日共計7 天均為星期例假日(星期六、星期日),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工程期限係以日曆天計算,上開日期既係在工期內,因豪雨無法施工,即應給予展延工期,不因是否為星期例假日而受影響。 ③鑑定報告未就雷擊、強風之天候因素為鑑定。故此部分尚請鈞院依證據認定應為展延工期之日數。 2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原發包之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 即TDS0-00-000000A1/2平面規劃圖與管路發包圖面T00-000-0-000-0 ,其中前者為電纜涵洞配置平面圖,後者為管路銜接系爭變電所出口T型涵洞段縱斷圖,乃管路與涵洞銜接必要之規劃圖,並非擇一施工;且因人行道及綠帶管線密集,以致該涵洞施工困難,經原告提議減作,兩造復於98年3 月24日合意簽訂「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被告亦據此減帳云云。然查: ⑴TDS0-00-00000A1/2 平面規劃圖之T型電纜涵洞乃管路出入口段,係以電纜涵洞為管路出入口,故完成T型電纜涵洞,即不必再做管路,即T型涵洞與管路發包為二擇一,惟因該T型電纜涵洞(即向兩邊彎出之管路出入口)現場位置有許多已埋設之管路,故無法施作,因而取消T型涵洞,改依T00-000-0-000-0 涵洞管路發包圖面施作;且因該涵洞管路發包圖亦不完整,經被告於94年5 月24日提供涵洞管路完整規劃圖及核備通過,而改採原證28涵洞管路發包圖施工;是現場係因T型涵洞無法施作,方改以原證28涵洞管路發包方式,而此仍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內,僅係施工方法不同,價格亦比較高,且原告係依據後來核備之圖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規範,T型涵洞部分,自不應減帳。 ⑵另原證26(即原證6 )TDSI-00-00000A1/2 平面規劃圖係被告提供原告施工所應完成之規劃圖,其中並無「管路」,而被證7 「T型涵洞的管路縱斷圖」係剖面圖,亦無規劃管路如何設置,並非平面規劃圖,而無法依該圖面施作,故被證7 既無施作條件,自非屬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且完成原證26「平面規劃圖」即已達系爭工程契約目的,無須再施作被證7 圖面。再者,原告如依原證26之平面規劃圖施工,其施工費原有845,876 元(參被證九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項目「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原契 約金額為845,876 元),然因現場位置無法施作,改採原證28「涵洞管路發包圖」施工,而原告為此部分所支出之施工費用高達2,209,303 元,惟被告不僅未就此辦理增帳,反而利用辦理「回填CLSM619 立方米」之計價程序時,減帳T型涵洞,於法不合。 ⑶至被告雖提出被證九「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辯稱原告同意減帳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上開契約變更係針對回填部分,但原告並未同意就T型涵洞之替代方案部分減帳,且已於議價會議上「保留減帳電纜涵洞」之權利。況變更後之工程費用高達2,209,303 元,較原告「T型電纜涵洞」工程費845,876 元,多出1,363,427 元,原告亦得請求因契約變更增加之施工費用,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請求增加之工程費仍主張為888,170 元(845,876 ×1.05=88 8,170 )。 3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0月18日提出工程開工報告表,故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以開工報告表之申報日為準,並無遲延提供場地情事,且已賠償原告因物料上漲之損失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原告於93年10月8 日得標,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須於決標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故原告自應依前開約定,於93年10月18日提出工程開工報告表,然被告實際上並無法提供工地動工,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 之6 函文中自承「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4年5 月5 日止及94年7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15日止,本處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7(2)條及H.7(8)條規定,免計工期計共144 天」及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H.7(2)條「甲方因H.3 『延遲提供工地』,致乙方工期延誤」,暨被告於被證3 之2 函文中自承「自94年5 月6 日至94年7 月24日止確實影響要徑作業期間,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7(2)條規定,不計工期計80天」,及被告於被證3 之1 函文自承「自94年8 月16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計190 天,因本公司需先辦理龍明S/S 轉供、設備拆除及器具撤除致本工程無法進場期間,依契約『本工程補充說明』第一、11條規定,同意免計工期190 天」,故依被證3 證據,被告同意免計工期即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足見自94年1 月4 日至95年2 月21日止,被告無法提供場地,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而得標10日後至94年1 月4 日以前,為原告得標後需辦理設計及取得證照所需之時間,故原告於94年1 月3 日經核准取得拆除執照,即得於94年1 月4 日進場開工,卻因被告無法提供場地,而遲至95年2 月22日方得進場開工,此實際開工日期亦得由被證14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記載第一期「開工日95年2 月22日」可資證明。況被告通知原告自95年2 月22日起可提供場地進場施工(被證25),及原告於94年1 月4 日取得拆除執照(原證23)時,已可進場施工等情,足證自94年1 月4 日至95年2 月21日止,被告確有遲延提供場地,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⑵至被告雖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之工期規定,原不以現場之外業為限,而以土建設計或相關證照之申請時程均包括在工期之內,而否認開工日期為95年2 月22日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土建設計或相關證照之申請所占之工程費僅為3,247,295 元,約占總工程費134,200,000 元之2.42%,其他97.58 %,須被告提供工地,方可施工,而被告遲至95年2 月22日始提供工地,則被告延遲之提供工地計415 天,占總工期55.33 %,且期間正逢物價高漲,因而造成原告無可估量之損失,僅能以物價指數差額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約定,增加工程款11,172,799元,惟該條約定,係針對施工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施工期間本可依該條約定請求施工期間之物價調整費,與原告主張遲延開工致生之損害無涉,被告之上開辯稱,難謂可採。至被告雖復辯稱其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表,據以計算物價漲跌幅之基期,實際上均以C =決標日當月總指數為基準,即以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94.8為計算基期,與開工日期或原告所稱之外業進場日期均無關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因被告遲延提供場地,致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為95年2 月22日,縱依95年2 月22日實際開工期當月物價總指數94.35 為「C 」之計算基期,被告應給付之施工期間物價調整費亦應為11,539,027元(原證32),並未低於被告所給付之施工期間物價調整費11,172,799元(被證14),不因被告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以C =決標日當月總指數為基準,即表示被告有補償原告遲延提供場地之損失。 4就原告將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且未施作10cm堵油堤及壓花地板部分,被告雖另辯稱其減價165,873 元及處以原告157,974 元違約金(含稅雜費、不含營業稅),不僅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且係經由原告申請辦理減價而為之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均係按被告核備之施工圖施工,且其核備之施工圖,全由被告相關單位審核通過,現場設備亦係按被告指示施作,若有問題,亦應為被告相關單位之控管因素,與原告無涉。況原告係為免曠日費時之爭議,而僅同意變更部分為減價,但並未同意違約金157,974 元之罰款。 5被告雖復辯稱「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表」係屬「設計說明書」一部分,故不應為辦理增帳給付原告263,100 元(不含稅)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採購圖說目錄(見原證29)分為A 「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B 「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C 「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D 「變電所土建統包施工補充規範及特定條款」及「施工規範」五大項,其中「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表」(項次6 )屬B 大項「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合約附件,而非C 大項「設計說明書」(項次18),故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應優先於被告提供之被證23平面規劃圖。則原告依「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表」繪製原證33之設計圖,並經送審核備據以施作系爭工程四樓3 樘防火門(小門),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變更工程,要求原告改施作符合被證23之防火門(大門),自應辦理增帳給付原告 263,100 元(不含稅)。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12 日,故被告自不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以原告逾期57天,罰款798 萬元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8日開工,已如上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算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嗣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6日竣工,使用工期為1277天,經扣除「核延天數」即被告同意原告免計工期之天數440 天及逾期後之例假日不計逾期天數30天,原告就系爭工程共逾期57天,依每天14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計798 萬元。 2又原證2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第28點固有「遇有強風、豪雨應即停止工作」之規定,然所謂強風、豪雨而應停止工作之具體標準,仍應以主管機關所規定者為準,並非稍有下雨或颳風之天候,即應停工;而依據行政院勞委會88年7 月6 日(88)台勞安二字第0000000 號函示「有關強風大雨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規定」,所謂強風係指每秒10公尺以上之風速及一次達50公釐以上之雨量,與原告主張因外部結構施工期間連續下雨、落雷現象而產生感電,現場濕滑易絆倒墜落及強風等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12 日云云,尚有不合。 3況原告雖申請展延99天(後改主張112 天)工期,然查,工期是否扣除,並不區分所施作之工作是否為要徑作業,蓋要徑作業僅係訂約當時計算工期之長短,另尚有非要徑作業,二者可以同時並行;且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期中,部分原告仍有出工,或已包括在被證3 之5 調解成立書所示同意展延工期23天之範圍內或主張因強風、下雨、雷擊等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期有所重覆,或已由被告函准不計工期在案,經被告於訴訟中重新審查後僅有因雨不計工期可再同意認列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9 日、95年7 月13日、96年4 月10日共計4 天等語置辯(參本院審建卷二第2-6 頁準備書狀)。 4對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兩造於行政院工程會達成調解,合意准予展延工期23天,故該23天之展延天數,實為雙方合意之調解結果,雙方均受拘束,不宜另為認定。 ⑵按合約一般條款H.9(2)訂明: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9(3)項規定者,均已預計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乙方如須於H.9(3)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9 條規定提出申請,但無論甲方是否核准出工,乙方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被證41)。故根據上揭規定,計有下列期日分別為週六或週日之星期例假日,原即屬「假日及休息日」,自不該因天候因素反而得以展延工期,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疏未細究及此,致有誤會:鑑定結論第2 點:95年3 月25日(週六)、95年3 月26日(週日)。鑑定結論第3 點:96年10月6 日(週六)、96年10月7 日(週日)。鑑定結論第4 點:95年5 月28日(週日)、95年6 月10日(週六)、95年9 月10日(週日)。 ⑶故總計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共有前列8 天,不應列入展延工期之範圍,至於其餘7 天應予展延工期,被告則無意見。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因管路規劃圖不完整,經被告於94年5 月24日提供管路完整規劃圖,且取消園區三路及創新一路上T型涵洞,改採電纜管線設施銜接,原告並依該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施工完成,此並非減作項目,不應減帳845,876 元云云,惟查: 1平面規劃圖TDS0-00-000000A1/2與管路發包圖面T00-000-0-000-0 ,其中前者為電纜涵洞配置平面圖,後者為管路銜接系爭變電所出口T型涵洞段縱斷圖,乃管路與涵洞銜接必要之規劃圖,並非擇一施工;況依據被證28系爭工程施工數量表(兼訂價單)壹、三、1 中有關「機械設備」之「規範及說明」,已詳列施工內容包括「電纜涵洞」及「銜接段管路工程」在內,其備註欄更載明「電纜涵洞含240 ×360 電纜 涵洞T型段」,亦即TDS0-00-000000A1/2平面規劃圖所示電纜涵洞之配置平面圖,與管路發包圖面T00-000-0-000-0 所示管路銜接變電所出口T 型涵洞段之縱斷圖,乃管路與涵洞銜接必要之規劃圖,非擇一施工。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2又就此T型涵洞減作部分,乃係93年10月15日現場會勘時,因人行道及綠帶管線密集以致該涵洞施工困難,始配合原告提議減作,是上開工程因現場施工困難,故為工程項目之減作,而非變更施工方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施工變更之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屬原契約定價單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被告據以辦理該項目之減價,核無不合。 3再者,進一步言之,前開有關「回填CLSM」增帳部分及「原方回填」暨「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2 座」減帳部分, 此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變更,業經兩造於98年3 月24日合意簽訂被證九「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在案,則原告事後竟又徒事爭執,主張不應減帳云云,顯不足憑。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提供工地,使原告無法依約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遲至95年5 月22日始開工,致實際施作時,因工資及物價指數上漲,導致材料價格高漲,原告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1,688,611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1原告業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於9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程開工報告表」,正式辦理開工,不論實際開工日為何,自申報開工日期即開始計算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又系爭工程係屬包括土建設計與施工在內之統包工程,故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之工期規定,原不以工地現場之外業為限,土建設計或相關證照之申請時程均包括在工期之內,則原告逕以被告通知外業施工之進場日期95年2 月22日作為其開工日,殊有誤解,洵無可採。況依被證26「本工程補充說明」第11條「本工程之建築執照與消防執照申請通過後,若因甲方龍明D/S 轉供、卸載問題延誤進場時程,此部分得免計工期」約定,有關外業進場時程之延誤,原已預計於合約之內,相關之延誤時程事後均依規定不計工期,亦有被證3 之1 、3 之2 、3 之6 等被告公司同意免計工期之公文可證,對於原告工期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3至原告雖主張被證3 「工期統計表」係於98年9 月之已完工後之片面製作,故否認其為真正云云。惟查,被證3 所示「工期統計表」,係依據施工補充規範26.1「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製及填表說明」所載,原係工程竣工結算資料作業之一部分,由承商製作提出並應加以認章,相關費用亦為計價項目之一,則原告率爾否認前開其自行製作「工期統計表」之真正,殊無可採。 4至原告雖又主張被證14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記載第一期「開工日95年2 月22日」云云。然查,被證14「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原係由原告提出,其中內載之「第一期」,係指部分款之估驗期別,並非工程之分期,亦非所謂第一期之開工日為其所載之95年2 月22日;且該計算表記載「開工日」為95年2 月22日,僅在表明計算表內「當期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其認列前一期之基準而已,無從據以為開工日期認定之依據,併予陳明。 5系爭工程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即93年10月18日開工,被告並無延遲提供工地之情事,而依據被證26本工程補充說明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就有關外業進場之時程,可能有所延誤部分,得免計工期,對原告工期之權益並無影響,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業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完竣,總計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工程款金額達11,172,799元,而相關工程款項於結算時均已列入及核付完畢,是原告猶再以物價指數上漲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1,688,611元云云,為無理由。 6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及函報被告同意辦理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表內容所示(被證14),其據以計算物價漲跌幅之基期,均以C =決標日當月總指數為準,即為決標日當月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94.8為計算基期,而此與開工日期或原告主張之外業進場日期均無關;換言之,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範圍,已自決標日當月起算,至每次工程款估驗當月之完成數量全部範圍,加以計算,並非以施工起迄期間之物價變化為準,故上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被告延遲提供外業工程場地之事無關。(四)就原告將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且未施作10cm堵油堤及壓花地板部分,原告雖又主張其均按被告指示予以變更,且依被告核備之施工圖施工,然被告於驗收時,卻以原告違反設計準則,扣款165,873 元及罰款157,974 元,並不合理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縱使經被告核備之施工圖,仍必須優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而依據系爭工程驗收記錄「伍、澄清說明及待辦事項:(一)土建部分:…⒏通訊室地坪按送審之施工圖為磁磚,依約應為高架地板,請澄清。…⒓冷卻器區周圍未設置10㎝堵油堤,請澄清。…⒕搬運道面層按送審之施工圖,與設計說明書附錄五之設計需求(面層彩色壓花)不符,請澄清。…」,上開為核備施工圖與契約需求不一致部分,經被告公司內部簽核結果,上開(一)土建部分之⒏、⒓、⒕之各項設備雖與契約規範不符,惟因接管單位同意依現況接管,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竣工及驗收)第3 條(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⑴款約定,應就其差價,辦理減價並處以一倍之違約金(被證18);且原告分別於99年1 月26日、99年4 月19日來函同意通訊室高架地板扣減72,594元、冷卻器10㎝堵油堤扣減14,080元、搬運道面層扣減61,200元,合計減價147,874 元,併加計稅雜費10,100元、營業稅7,899 元,則本件應減價金額為165,873 元,被告並依約得處以157,974 元違約金(含稅雜費、含營業稅),合計應扣減金額計323,847 元,足見被告於此部分之扣款,不僅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且係經由原告申請辦理,故原告率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顯不足憑。 (五)原告雖另主張「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非「設計說明書」之一部分,按一般工程慣例,其執行效力應依先後順序執行;而被告既已核備施工圖在案,則原告依送審核備之圖,變更系爭工程之四樓3 樘防火門,被告應辦理增帳給付原告263,100 元(不含稅)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所附「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表係屬「設計說明書」之一部分,被告所提供之被證23「平面規劃圖」已有特別註明防火門尺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契約文件效力優先順序之規定,「平面規劃圖」優於「設計說明書」,原告原應配合辦理圖面修正及現場改善,與設計變更無涉,自無價金及工期之增減。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龍明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於93年10月8 日公開招標,由原告以13,420萬元(含稅)得標,兩造於93年10月15日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期為自開工日起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憑(原證30、見外放證物一本)。 (二)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6日申報完工,98年11月16至19日辦理驗收,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工程驗收紀錄足稽(見本院審建卷一第66-67 、160-163 頁)。 (三)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以原告逾期57天,每逾一天罰款14萬元,共計罰款7,980,000 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見本院審建卷一第67頁)。 (四)系爭工程之T型電纜涵洞因現場施工困難改採涵洞管路發包圖施作,被告對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辦理減帳845,87 6 元(不含稅),有原告送審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原證28-1,見本院審建字卷二第174 頁)、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49-150 頁)。 (五)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完竣,總計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工程款金額達11,172,799元,而相關工程款項於結算時均已列入及核付完畢。 (六)被告於驗收時,以原告將通訊室地坪由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冷卻器區周圍未設置10㎝堵油堤、及搬運道面層未施作壓花地板,有違設計準則扣款165,873 元,並罰款157,974 元,有原告函文(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07-108 頁)、原告送審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可參(即原證17-1、18-1、19-1,見本院審建字卷二第171-173 頁)。 (七)原告依「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設計送審原證33之設計圖,被告於原告依原證33施作完成系爭變電所四樓3 樘防火門(小門:100 ㎝×210 ㎝)後,始要求拆除改依被 證23之平面規劃圖尺寸重新施作(大門:140 ㎝×285 ㎝) ,有原告送審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即原證33,見本院審建卷二第175 頁)、被告提出之平面規劃圖(被證23,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79 頁)、被告之簽辦用箋、聯繫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建字卷三第223-225 頁)。 (八)原證17「粉刷表」、原證18「冷卻器基礎詳圖」、原證19「廠區出入口標示牌、大門出入口及停車格詳圖」及原證28「240 *360 電纜涵洞平面圖與過牆管埋設詳圖」暨原證33「門窗圖」,均經被告核備,其核備圖即如原證17之1 粉刷材料表、18之1 冷卻器基礎詳圖、19之1 「廠區出入口標示牌、大門出入口及停車格詳圖」、28之1 「240 *360 電纜涵洞平面圖與過牆管埋設詳圖」及原證33「門窗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是否有因連續下雨、強風、落雷等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如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及一般條款H.7 展延工期規定,是否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展延工期之天數應為何?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對原告罰款7,980,0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規範22.9約定以規畫替代方案將T型電纜涵洞改採涵洞管路發包圖施作完成即已達契約目的,無須再施作T型涵洞有無理由?被告得否就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減帳845,876 元(不含稅)?被告抗辯 兩造於98年3 月24日簽訂之「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原告業已同意減帳,是否可採? (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究為93年10月18日,抑或95年2 月22日?被告有無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場地?如有,被告是否應賠償遲延開工所致物料上漲之損失?賠償之金額應為何?被告抗辯其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原告,是否有據? (四)原告是否按被告指示及送審核備之施工圖完成施工?如是,被告得否以原告將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且未施作10cm堵油堤及壓花地板,有違設計準則,扣款165,873 元及罰款157,974 元(不含稅)? (五)系爭變電所四樓3 樘防火門之施作有無變更設計?被告是否應就此增加給付原告263,100 元?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效力優先之平面規劃圖施作,與設計變更無涉,自無增帳問題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應再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4天,本件逾期罰款應減少為6,020,000 元,原告得主張減少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960,000 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連續下雨、落雷現象而產生感電,且現場溼滑易絆倒墜落,及有強風等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見外放原證30第2 頁)、「一般條款」H.7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見外放原證30第225 頁)、及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交付承攬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見本院審建卷一第42-44 頁)、坤星營造(股)公司工具箱集會(TMB )暨「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見本院審建卷一第45-46 頁),原告為避免勞安事故及顧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派員施工,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12 天,故被告不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以原告逾期57天,罰款7,980,000 元。被告則以:工期是否扣除,並不區分所施作之工作是否為要徑作業,蓋要徑作業僅係訂約當時計算工期之長短,另尚有非要徑作業,二者可以同時並行;且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之112 天中,部分原告仍有出工,或已包括在被證3 之5 調解成立書所示同意展延工期23天之範圍內,或主張因強風、下雨、雷擊等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期有所重覆,或已由被告函准不計工期在案,經被告於訴訟中重新審查後僅有因雨不計工期可再同意認列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9 日、95年7 月13日、96年4 月10日共計4 天等語置辯(見本院審建卷二第2-6 頁準備書狀)。準此,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應再予展延工期?如是,其日數為何?原告得主張減少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2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竣工期限:本工程應由開工日起算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第6 條第3 項約定:「展延工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甲方(即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即原告)應依一般條款第H7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但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見外放原證30第2 頁)。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H.7 條第1 項第(8) 款則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8)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見外放原證30第225 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因變更設計、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之情況下,被告可以依原告之申請按照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工期之天數,惟如非屬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工之工程進度延宕,亦可考慮給予展延工期。 3而依工程慣例,工期約定為「日曆天」,自有別於「工作天」,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兩造同意外,不論晴雨、民俗節日及依法規定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日曆天」內,應計入工期,然兩造仍可另行約定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之事項。本件兩造固以日曆天約定竣工期限,惟既另約定「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以及「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時得展延工期,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因強風、豪雨、雷擊等天候因素應予展延工期112 天(按原告原主張應展延工期99天,嗣於竣工時向被告口頭表示應展延工期112 天),對此自應加以審究。惟本件兩造就「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認定標準,並無具體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應按個案之工程特性逐日判定是否影響工程施工,而非以硬性之數字作為判斷基礎,爰將本件送請兩造合意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5年12月20日至96年1 月12日為准予展延工期之範圍,核算天數應為24天而非23天,因此應加計1 天之展延工期。2.…95年3 月25日、95年3 月26日及95年3 月27日經認定停工原因相同(即雨量未達50㎜以上之雨天,不予電驛閉鎖而停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因此應予加計3 天之展延工期。3.依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公布96年9 月18日、96年10月6 日及96年10月7 日,新竹縣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且現場確已停工,應予加計3 天之展延工期。4.依被告同意雨量在50㎜以上即符合停工標準,依此標準且當日停工,可認定95年5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9 日、95年6 月10日、95年7 月13日、95年7 月14日、95年9 月10日及96年4 月10日,應予加計8 天之展延工期。5.綜合上述各項說明…,鑑定結果建議應增列不計工期天數15天,以符實際及公平、公正原則」,此有新竹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四第151-152 頁)。 ⑴關於鑑定報告第1 點部分: 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經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同意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以95年12月20日至96年1 月12日此23天為准予展延工期之天數,而調解成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38-141 頁)。稽諸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系爭調解內容之效力既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自不得任意加以翻異,故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 點認為95年12月20日至96年1 月12日核算天數應為24天而非23天,因此應加計1 天之展延工期,即非可採。 ⑵關於鑑定報告第2 、3 、4 點部分: 次查,鑑定報告第2 點認為「雨量雖未達50㎜以上之雨天,惟不予電驛閉鎖而停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3 天、第3 點「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3 天、第4 點「雨量在50㎜以上符合停工標準」8 天,共計14天應予展延工期。惟被告抗辯上開14天中有7 天為星期例假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9 條第(2) 項之約定:「乙方如須於H.9(3)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9 條規定提出申請,但無論甲方是否核准出工,乙方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原告就該7 日星期例假日應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9 條係工期計算準則,即系爭工程契約自開工日起算750 日曆天之計算方式,該條款約明750 日曆天已包括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等非「工作天」之日數,並約明原告縱經被告核准在假日或休息日出工,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以符「日曆天」之定義,惟此要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約定不相牴觸,況原告本得申請被告准予在星期例假日出工,其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於星期例假日出工,既經鑑定單位依本案之工程特性逐日衡平判定確已影響工程施工,自應准許原告展延工期,始屬公允。 4原告另主張其除因豪雨因素外,並就雷擊、強風之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申請展延工期,惟鑑定報告未就此二種天候因素為鑑定云云。惟查,本件送請鑑定時即檢附原告提出之工期延期申請表及其附件資料,其中分列雷擊、強風、下雨等不同因素之展延工期申請(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98-223 頁),鑑定經過亦係由兩造等相關人員前往現場確認鑑定要旨,並進入標的物內勘查建築物規模及設備等,且聆聽兩造表述及主張,同時要求兩造補充提供工程日報等相關資料以為鑑定參考(見本院建字卷四第151 頁),準此,鑑定單位顯然已就雷擊、強風之天候因素併為考量鑑定,而認此二種天候因素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徒以鑑定報告未記載雷擊、強風之天候因素影響得以展延工期,遽認鑑定報告就雷擊、強風之天候因素未為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5綜前析述,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應為14日,即鑑定報告第2 點「雨量雖未達50㎜以上之雨天,惟不予電驛閉鎖而停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3 天(即95年3 月25日、95年3 月26日及95年3 月27日)、第3 點「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3 天(即96年9 月18日、96年10月6 日及96年10月7 日)、第4 點「雨量在50㎜以上符合停工標準」8 天(即95年5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9 日、95 年6 月10日、95年7 月13日、95年7 月14日、95年9 月10日及96年4 月10日),共計14天,原告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H.7 展延工期之規定予以展延工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約定:「本工程如不能於前條規定工程期限內竣工,則每逾一天計罰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見外放原證30第30頁),被告前依此約定以原告公司逾期57天,計罰逾期違約金7,980,000 元(140,000 ×57),有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建 卷一第67頁)。惟系爭工程尚應展延工期14天,已如前述,是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6, 020,000元(140,000 ×(57 -14 ) ),準此,原告得主張減少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960,000 元(7,980,000 -6,020,000 )。 (二)T型電纜涵洞因現場施工困難改採涵洞管路發包圖施作,為工程項目減作,非屬變更施工方式,故應辦理減帳;況兩造已於98年3 月24日簽訂之「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原告業已同意減帳845,876 元,不得再予爭執: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發包之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 即TDSI-00-00000A1/2 平面規劃圖(原證26,見本院審建卷一第224 頁)與T00-000-0-000-0 T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原證27,見本院審建卷一第225 頁),為同一施工目的之二套不同施工方式圖面,且二套圖無法銜接與設計,僅能擇一施作;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規範」第22條電纜管路及出口涵洞之22.9條規定,系爭工程採用之T00-000-0-000-0 T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規劃,因規劃圖不完整,經被告於94年5 月24日提供管路完整規劃圖,並於原證9 審核意見表之審查意見為「取消園區三路及創新一路上T型涵洞,改採電纜管線設施銜接」,原告復依該指示辦理設計施工完成;然被告卻因原告申請「回填變更為CLSM」契約變更增加費用971,830 元,逕將上開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2 座減帳845,876 元(不含稅),惟取消纜涵洞施工方法,改採電纜管方式施工,並非減作項目,自不應減帳845,876 元等情。被告則以:平面規劃圖TDS0-00-000000A1/2與T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T00-000-0-000-0 ,其中前者為電纜涵洞配置平面圖,後者為管路銜接系爭變電所出口T型涵洞段縱斷圖,乃管路與涵洞銜接必要之規劃圖,並非擇一施工,此由被證28系爭工程施工數量表(兼訂價單)壹、三、1 中有關「機械設備」之「規範及說明」,已詳列施工內容包括「電纜涵洞」及「銜接段管路工程」在內,即知上開二圖面,乃管路與涵洞銜接必要之規劃圖,非擇一施工,故上開工程因現場施工困難,故為工程項目之減作,非屬變更施工方式,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施工變更之約定據以辦理該項目之減價,核無不合;況前開有關「回填CLSM」增帳部分及「原方回填」暨「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2 座」減 帳部分,此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變更,業經兩造於98年3 月24日合意簽訂「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在案,則原告事後竟又徒事爭執,主張不應減帳云云,顯不足憑等語,資為抗辯。故此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T型涵洞因現場施工困難改採電纜管線設施銜接,係擇一施工之替代方案,抑或變更設計而減少工程數量應予減帳?又兩造是否已依「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達成減帳之合意? 2查被告抗辯平面規劃圖TDS0-00-000000A1/2(原證6 即原證26即被證6 、分見本院審建卷一第68、145 、224 頁)與T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T00-000-0-000-0 (原證7 即原證27即被證7-1 、7-2 ,分見本院審建卷一第69、146-147 、225 頁),其中前者為電纜涵洞配置平面圖,後者為管路銜接系爭變電所出口T型涵洞段縱斷圖,乃管路與涵洞銜接必要之規劃圖,並非擇一施工,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土建設計施工數量表(兼訂價單)」,其上規範及說明欄記載「『電纜涵洞』及『銜接段管路工程』」、備註欄則記載「電纜涵洞含240 ×360 電纜涵洞T型段」等文字之為據(見 外放原證30第16頁)。原告固主張完成上開平面規劃圖即可達契約約定之目的,而無庸施作上開T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並舉證人即繪製上開平面規劃圖電機工程師廖瑞緒為證。惟證人廖瑞緒於本院係結證:(問:請求提示原證26,該圖面是否屬於原本規劃的平面完工圖?)這平面是被告公司的需求圖,必須再經過建築師製作詳細設計施工圖,之後實際做好後才會有完工圖,我們是叫竣工圖。(問:被告公司的需求項目是否均須劃在該平面規畫圖上?)並不是在同一張圖面上,因為被告公司分工較細,所以另一線路部門也會有另外1 張規畫圖,除了圖面以外,還有一些是在契約約定的文字敘述,不一定會呈現在圖面上。(問:原證26的規畫圖上是否有設計規劃電纜管路?)這張圖面並沒有畫,是由另一部門畫在被證7-1 的圖上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0頁反面至11頁)。準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規劃圖已繪製被告公司所有需求項目,其僅須依該圖施工,即可達兩造契約約定之目的,毋須再按T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施作云云,並無所據。是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施工補充規範」第22條電纜管路及出口涵洞之22.9條規定「本工程出口電纜涵洞,管路…等構造物僅供參考,若無法按原定位置施設或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則乙方得規劃替代方案,經甲方線路部門同意後辦理,相關工程項目費用,概不增減」(見外放原證30第195 頁),主張就此部分不應辦理減帳,難認可採。 3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屬原契約定價單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E.5 條第1 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同條第2 項約定:「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外放原證30第221 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應依原約定之單價增減工程款,且兩造對於契約價金若已有變更之合意,並於協議書上核章後,即受拘束而不得悖於契約變更協議書而為不同主張。經查,兩造已於98年3 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回填CLSM」部分辦理增帳971,830 元,並就「原方回填」、「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2 座」部分辦理減帳845,876 元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49-150 頁)。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契約變更書有所保留云云,惟兩造最早於97年5 月27日進行第一次議價,依當時議價紀錄表所載:「承商對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說明二提出意見,無法達成協議。請工務部門澄清後,擇期再辦理」等語,而未達成協議,此有議價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02 頁);第二次議價則在98年2 月24日,仍因「廠商對議價說明二、本案減作項目有意見,並提出聲明書(如附件),會工務部門意見後辦理。另建議減作項目:回填及電纜涵洞T型段另列數量表」,而未達成協議,此亦有議價紀錄表及原告保留電纜涵洞240 ×360T費用申訴權之聲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03 頁);惟兩造於98年3 月17日進行第三次議價時,雙方已達成協議,隨後於98年3 月24日簽訂契約變更書,此有異議及申訴事件欄空白之議價紀錄表及契約變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05 頁、本院審建卷一第149-150 頁)。由此可證原告僅在97年5 月27日及98年2 月24日就電纜涵洞240 ×360T之費用保留申訴權,惟於 98年3 月17日進行第三次議價時,即未再予保留,否則原告豈有在記載「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2 座辦理減帳845, 876 元」之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上蓋騎縫章,並在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上用印之理(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49-150 頁),而上開契約變更書為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E.5 條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經兩造蓋章,即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且為雙方合意之證明,則原告未舉出法定撤銷或無效理由,本院無從悖於雙方明示合意為不同認定,故原告請求將此部分送鑑定單位鑑價,非有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業經雙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合意減帳,核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98年3 月17日進行第三次議價時曾以口頭說明為保留減帳電纜涵洞之權利,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4原告另主張變更後之工程費用高達2,209,303 元,較原告「T型電纜涵洞」工程費845,876 元,多出1,363,427 元,原告亦得請求因契約更增加之施工費用,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查,兩造既就系爭T 型涵洞改採電纜管線設施銜接,辦理變更設計,並就因此所生之工程數量增減辦理增減帳,且歷經10個月三次議價而達成上開契約變更書之合意,自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原告聲請本院依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被告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場地,惟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核付予原告,不必再賠償原告因遲延提供場地所致物料上漲之損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決標後,原計劃施工期日為自94年1 月3 日開工,至96年3 月30日完工,卻因被告遲延提供工地,致95年2 月22日實際開工至97年4 月16日竣工時,因工資及物價指數之上漲,導致材料價格高漲,原告因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遲延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見解,請求被告賠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2,273,042元【119,637,777 (工資及物價各項費用)×(107.44(實際 施工月份之物價指數平均值)-97.67 (原計畫施工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100 ×1.05=12,273,042(含稅)】。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完竣,總計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工程款金額達11,172,799元,而相關工程款項於結算時均已列入及核付完畢,是原告猶再以物價指數上漲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1,688,611元云云,為無理由;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及函報被告同意辦理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表內容所示(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56 頁),其據以計算物價漲跌幅之基期,均以C =決標日當月總指數為準,即為決標日當月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94.8為計算基期,而此與開工日期或原告主張之外業進場日期均無關;換言之,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範圍,已自決標日當月起算,至每次工程款估驗當月之完成數量全部範圍,加以計算,並非以施工起迄期間之物價變化為準,故上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被告延遲提供外業工程場地之事無關等語置辯。故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有無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場地?⑵如有,被告是否應賠償遲延開工所致物料上漲之損失?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2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施作日為95年2 月22日,在此之前確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遲延進場施作情事: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工程概要約定:「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第6 條工程期限第1 項約定:「開工日:乙方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壹拾日內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同條第2 項約定:「竣工期限:本工程應於由開工日起算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此外,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龍明D/S 新建工程土建設計施工數量表(兼訂價單)」四之2 「雜項工程」工作項目,該工項之規範及說明記載:「含拆除執照申請」、備註略以:「1.含龍明S/S 所有地上、地下結構物拆除、磚石、混凝土等拆除運棄…」(見外放原證30第17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除龍明配電所新建工程外,尚包括新建工程之細部設計、證照申請、原有建物之拆除、整地等,且全部工程需在750 日曆天內完成,而開工日僅是系爭工程應於750 日曆天內完工之工期計算起點,並非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施作日。經查,系爭工程決標日為93年10月8 日,原告依約於93年10月18日開工,有其製作並經被告相關人員用印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31 頁),依前所述,93年10月18日僅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期之起算點,與被告通知原告外業施工之進場日無涉。 ⑵次查原告業於94年1 月3 日取得系爭工程原有地上物之拆除執照,此據原告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科工(竹)拆字第001 號拆除執照為憑(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94 頁),以系爭工程工期係依日曆天計算,原告衡情應可自斯時即進場進行原有地上物之拆除作業,惟被告陸續發函同意系爭工程「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4年5 月5 日及94年7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15日止,本處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7(2)及H.7(8)規定,免計工期計共144 天」(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42 頁)、「自94年5 月6 日起至94年7 月24日止確實影響要徑作業期間,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7(2)條規定,不計工期計80天」(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35 頁)、「自94年8 月16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計190 天,因本公司須先辦理龍明S/S 轉供、設備拆除及器具撤除致本工程無法進場期間,依契約『本工程補充說明』第一、11條規定,同意免計工期190 天」(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34 頁),可見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長達414 天(190 +144 +80),確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無法進場進行原有建物拆除作業。 ⑶次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第H.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因H.3 『延遲提供工地』,致乙方工期延誤」、第H.7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見外放原證30第225 頁)。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本工程補充說明」第一、11條則規定:「本工程之建築執照與消防執照申請通過後,若因甲方龍明S/S 轉供、卸載問題延誤進場時程,此部分得免計工期…」(見外放原證30第19頁反面)。參以前揭被告同意原告不計工期之函文可知前述414 天中,除少部分因天候核給展延工期外,大多係因被告須先辦理龍明S/S 轉供、設備拆除及器具撤除致原告無法進場,故被告應有延遲提供系爭工程場地之情事,堪以認定。 3惟原告請求遲延開工所致物料上漲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提供用地致其受有物料上漲之損失,得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置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實際損害額,若雙方對於損害計算方式已有約定時,即應依契約約定者為據。 ⑵經查,本件被告雖遲延提供系爭工程用地,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見外放原證30第5 頁),並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貳之一「本項估驗款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比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54 頁),可見兩造在系爭工程契約中已經約明物價漲跌之賠償標準,原告對於被告業依上開約定辦法補償其物價調整款11,172,799元並不爭執,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⑶況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遲延提供系爭工程用地所生物料上漲之損害額,自應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94至97年度物價指數及相關計算式,以及該等年度鋼筋價格資料、歷次部分款核付書、無遲延開工鋼筋成本費用明細表及鋼筋實際成本費用明細表、金屬項目資源統計表等證物(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66 頁以下),惟該等資料僅為鋼筋建材之物價指數及成本,相較於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係以營建物價總指數為準,並非依特定個別項目之指數為準(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原告之主張自非足憑。況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工程購入工程材料之時間、進價與其後施作該材料於系爭工程之時間、當時價格及其價差等證據,且原告原主張因工資及物價指數上漲導致材料價格高漲,致受損失12,273,042元,惟其後又改主張單就金屬材料部分即受有高達18,664,941元之損失(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62-164 頁),足證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實際之損害額。況被告據以計算物價漲跌幅之基期,實際上均以C =決標日當月總指數為準,即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當月即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94.8為計算基期(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58 頁),與95年2 月22日原告外業進場日期無涉。故原告以被告延遲提供場地為由,導致物料上漲,據以主張其有延遲開工之原物料損失,核非有據。 4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物價上漲已有所預見,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如何調整給付,且被告業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11,172,799元核付完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物料上漲之損失顯非兩造無法預見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四)原告係按被告核備之施工圖完成施工,被告以原告將通訊室地坪由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冷卻器區周圍未設置10㎝堵油堤、及搬運道面層未施作壓花地板,有違反設計準則情事,罰款157,974 元,非有理由: 1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均按被告核備之施工圖施工,惟被告於驗收時,卻以原告違反設計準則扣款165,873 元;又因通訊設備無法固定於高架地板,故原告依現場工程師指示及送審核備圖,將原本設計之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並依工程師指示及規範畫圖,未施作10cm堵油堤及壓花地板,非未依約履行,且為配合被告辦理驗收,原告亦同意變更部分扣款165,873 元,則被告自不應對原告罰款157,974 元。被告則以:縱施工圖經被告核備,原告施工仍必須依約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規範,關於核備施工圖與契約需求不一致部分,雖與契約規範不符,惟因接管單位同意依現況接管,故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T.3 條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⑴款之約定,應就其差價,辦理減價並處以一倍之違約金即157,974 元,自屬有據等語置辯。故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原告依被告核備之施工圖完成施工,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設計準則,罰款157,974 元? 2查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則確有「通訊室地坪採高架地板」、「冷卻器區週邊需設置10㎝高之堵油堤」、及「搬運道面層壓花地板」等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之附錄三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統包設計準則,其中第拾肆章電信設計準則附件之新建D/S 通信室統包設計準則(見外放原證30第138 頁)、第肆章變電所建築工程設計準則第3.8.1 條(見外放原證30第82頁反面)、及「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之附錄五土木工程設計需求一覽表(見外放原證30第161 頁反頁)。故原告將通訊室地坪由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冷卻器區周圍未設置10㎝堵油堤、及搬運道面層未施作壓花地板,確與被告原設計需求不符,惟原告係按被告核備之施工圖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被告核備之粉刷表、冷卻器基礎詳圖、廠區出入口標示牌、大門出入口及停車格詳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二第171-173 頁、即原證17-1、18-1、19-1)。 3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現場工程師陳玉偉指示變更施作,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陳玉偉為證,惟該證人到庭證稱:我不負責施工,我是土建設計,我沒有在現場如何同意(指示變更),且變電所統包有一定規範,如果是寫高架地板,我們是不可能同意改變的…,我離開的時候主結構根本還沒有完成,且通訊室是在3 樓,根本還沒有蓋到3 樓,所以我不可能在現場…,原證17-1上的地板使用磁磚而非高架地板,原證18-1無堵油堤,原證19-1無壓花地板,我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5 頁反面至157 頁),是以原告主張未施作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高架地板、10cm堵油堤及壓花地板等,係依被告工程師指示變更乙節,難認有據。 4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第T.3 條第(1) 項約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見外放原證30第237 頁),可見減價收受在工料不符規定情況下尚可處違約金,被告依上開約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固非無據。惟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優先順序如下:…六、設計說明書。七、施工補充規範。八、本公司施工規範。九、乙方送審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見外放原證30第2 頁)。查原告係按被告認可核備之施工圖即原證17-1、18-1、19-1施作,而原證17-1載明地板使用磁磚而非高架地板,原證18-1無堵油堤,原證19-1無壓花地板,且該等施工圖並經被告人員余文釗蓋用「認可」章,有該等核備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建卷二第171-17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被告固辯以該等「乙方送審甲方認可之設計圖」適用順序應在「設計說明書」之後,惟原證17-1、18-1、19-1之「原告送審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與「設計說明書」等設計準則既同屬契約文件,僅因彼此不一致而生適用順序疑義,究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第T.3 條第(1) 項約定之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者有異,是被告於辦理減帳後再予處原告違約金157,974 元,與上開約定意旨未合,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處以違約金,應認可採。 (五)系爭變電所四樓3 樘防火門施作後經變更設計,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變更,應給付原告186,000 元之工程款: 1原告主張:「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並非設計說明書之一部分,且被告既已核備依「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繪製之原證33設計圖,則原告依該送審核備之設計圖施作完成後,被告要求變更系爭工程之四樓3 樘防火門之尺寸,即應辦理增帳263,100 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所附「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係屬「設計說明書」之一部分,被告所提供之被證23平面規劃圖已有特別註明防火門尺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契約文件效力優先順序之規定,平面規劃圖優於設計說明書,原告原應配合辦理圖面修正及現場改善,與設計變更無涉,自無價金及工期之增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故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或僅為設計說明書,其與被證23被告提供之平面規劃圖之適用優先順序為何?⑵原告依該原則設計送審原證33之設計圖經被告認可核備,並據以施作系爭變電所四樓3 樘防火門完成後,被告要求拆除改依被證23之平面規劃圖施作,是否屬於變更設計?被告是否應就此增加給付?如是,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 2查「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為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圖說目錄(見外放原證30第28頁)上項次6 之文件,屬項次3 「B 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附件,而非列在項次18「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之附件;此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補充規定」第38條記載「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詳後頁附件」,(見外放原證30第1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益證其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而非設計說明書之附件。依此等規定體例觀之,「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不但是契約文件,且是直接歸屬採購契約之附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其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甲方提供規劃圖、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六、設計說明書。七、施工補充規範。八、本公司施工規範。九、乙方送審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見外放原證30第2 頁)。而「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既是直接歸屬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在契約條款就系爭防火門大小尺寸無規定時,其適用順序亦應隨同契約條款優先於被告提供之被證23平面規劃圖之適用順序,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設計送審原證33之設計圖(見本院審建卷二第175 頁),其適用效力優先於被證23被告提供之平面規劃圖(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79 頁),自屬可採。 3次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果屬原契約訂價單(含經甲方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見外放原證30第5 頁)。查證人即被告人員張永森證稱:「(問是否有叫原告將系爭防火門的小門拆除改做規格較大的防火門?有」、「(問:原因為何?)是因為機器設備進不了23KVGIS 室、控制室、所內用電室,我是受上級指示叫我請原告拆除小門改做大門,我記得當時有公文」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8 頁),上情並有被告之簽辦用箋、聯繫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三第223-225 頁)。足證被告確於原告施作完成3 樘小門(100 ㎝×210 ㎝)後, 始要求改依適用順序較後之平面規劃圖尺寸施作3 樘大門(140 ㎝×285 ㎝),此部分應構成工程變更,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計給因此所生工程款,自屬有據。 4原告就其增加給付部分,提出97年8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增帳之大門之單價分析表為憑,主張每樘應增帳87,700元,3 樘共應增帳263,100元(87,700×3 )(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11 頁);嗣再提出支付予下包廠商永豐富工程有限公司每樘62,640元之請款單、申購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246-249 頁)。被告否認此部分構成工程變更,對於增帳金額未表示意見。經查,小門尺寸為100 ㎝×210 ㎝,有原證33之設計圖可憑,大門尺寸則為14 0 ㎝×285 ㎝,亦有竣工圖可證(見本院審建卷二第175 頁 、建字卷三第242 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於詳細價目表並未約明大門尺寸之單價,此有原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64-165 頁)。本院審酌詳細價目表中較近似大門尺寸規格之雙開門(250 ㎝×280 ㎝) 單價為62,000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65 頁),與原告提出之下包廠商永豐富工程有限公司每樘請款62,640元之價格接近,認系爭工程由小門改作為大門尺寸之工程變更追加款項應以每樘62,000元計價。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186,000 元(62,000×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應再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4天,原告得主張減少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960,000 元(14天×140,000 元)。又T型電纜涵洞因現場施工困難 改採涵洞管路發包圖施作,為工程項目減作,非屬變更施工方式,故應辦理減帳;況兩造已於98年3 月24日簽訂之「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原告業已同意減帳845,876 元,自不得再予爭執。另被告雖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場地,惟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核付予原告,自不必再賠償原告因遲延提供場地所致物料上漲之損失;且兩造對於物價上漲已有所預見,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如何調整給付,而無契約成立當時非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核非有據。原告將通訊室地坪由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冷卻器區周圍未設置10㎝堵油堤、及搬運道面層未施作壓花地板,係按送審經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完成施工,雖「設計圖」適用順序在「設計說明書」之後,惟原證17-1、18-1、19-1即「原告送審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與「設計說明書」等設計準則既同屬契約文件,僅因彼此不一致而生適用順序疑義,究與「一般條款」第T.3 條第(1) 項約定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者有異,被告以原告違反設計準則情事,罰款157,974 元,非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設計送審原證33之設計圖,其適用效力優先於被證23被告提供之平面規劃圖;被告於原告依原證33施作完成系爭變電所四樓3 樘防火門(小門:100 ㎝×210 ㎝)後, 始要求拆除改依適用順序較後之平面規劃圖尺寸重新施作(大門:140 ㎝×285 ㎝),此部分應構成工程變更,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計給因此所生工程款186,000 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3,974 元(1,960,000 +157,974 +186,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答辯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