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秉臺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坡頭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契約」契約總價6,400,000 元,該工程分成二部分,一為港區浚挖工程、一為護坡整理工程,依約被告應於97年1月10日申報開工後,施工期限為50個工作天即至同年5月27日止。然遲於同年3 月間被告仍未進場施工,直至該年4月2日止被告實際施作進度僅為該工程完工之1.9%,與預定之進度56.5% 相比,已嚴重落後,後經監造公司一再要求被告趕工,惟因系爭工程有潮汐問題,須於退潮或小潮時施作,被告因此未能按計劃安排施作,至97年6月間, 被告施工進度僅達工程之21.26%。因此,原告乃於97 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被告限期施作、改正,仍未完成。其後,被告因無法有效完成施工,乃於97年8月18日要求解約 ,原告後雖依其請求完成變更議定手續,並依其所請研議合理工期給予天數38天即預計97年10月7日完成。詎料, 被告自97年8月12日起即無進場施作,是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11條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 日以上,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顯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⒉另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分別規定:「承 包商若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或「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語,原告自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本件,因被告有前開終止契約之事由,且其曾於97年8 月18日要求原告解約,故原告乃於98年4月17日簽准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系爭契約自該日 業已終止,自無疑問。 ⒊又本工程結算金額為626,900元,且被告繳交之640,000元履約保證金,因被告實際履約部分為全部工程之9.8﹪, 可退還62,720元,其餘部分依規不予發還,故原告本應給付被告689,620 元。惟依兩造契約約定,本件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最高為契約價金總額上限20﹪即128 萬元,而本工程遲至兩造工程契約終止之日即98年4 月17日前仍未完成,逾期天數總計299 天,是依契約第17條第1 款規定,遲延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00 0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則為1,913,600 元(計算式:6,4 00299 天=1,913,600 元),已逾罰款規定上限20﹪即以契約上限20﹪計128 萬元;另依原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7年6 月10日查核結果,本件工程缺有達20項之多,遭列為丙等,依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 款規定,以每點扣款2,0 00元計算,而本件系爭工程實際獎懲狀況,以扣7 點為準,共扣款14,000元。且依契約同條款第2 項規定,應另扣罰品管費用之1 ﹪即337 元,總計被告應遭扣罰品管違約金14,337元。故被告應遭罰款之金額為遲延逾期違約金1,28 0,000元及品管違約金14,337元,共計 1,294,337 元,另扣減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89,62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4,717 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系爭疏浚工程原設計以挖土機挖除,然因其設計不良、未做好地質探勘,致被告機具沉陷受困,遭海水淹沒,故延誤工程係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工程概要約定「承包商應認定已至工地實地勘查,切實了解工地特性與海砂狀況」、「依浚挖地質之不同而有:⑴先以炸藥或化學藥劑碎裂岩層,再以抓斗式…挖泥船。⑵自航吸管泥艙式挖泥船浚挖。…⑶絞刀(吸管)式挖泥船浚挖。…⑷其他工程司同意之施工方法。」等語,顯見單純漁港航道疏浚工程,僅需依約完成、清除淤泥範圍達成任務,至於使用方法如何,由被告自行處理,兩造並未指定施工方法。故被告藉口施工用機具未合,圖推卸責任,至有不合,此亦與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情形,截然不同。況被告所稱之情形,並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得展延履約之情形,被告承包港區浚挖工程時,即應充分瞭解疏浚海床有潮汐、淤泥深陷之情形,被告經驗不足,未能充分評估貿然標得系爭工程,又無法疏浚完工,被告自應負其責。 ⑵被告另辯稱97年2 月24日進場施工,因林區管理處沿岸站制止,要求鑑界未能施工等語,惟原告對於鑑界耽誤,亦給予38工作天之寬限。至於長度縮短、整地面積及綠美化工作,僅係單純工程結算增減數量計費的問題,此與被告應行施工之整體考量,不生影響。況縱因界址不明,而無法施作石籠擋土牆工程,仍得先施作浚挖工程,且施工期間原告亦未曾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更不生暫停執行之情形,而此部分亦無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自不得藉口停工不為施作,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 ⑶被告又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兩造業於97年8 月27日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已完工,原告自應結清所有工程款等語,惟查:依約被告應於97年1月10日申報開工 ,限期50個工作天即同年5 月27日完工,惟被告未能如期施作完成,並於同年8 月27日要求解約。然其實際施作進度僅為系爭工程9.8﹪ ,雖經原告一再催促仍無法繼續施工,其雖片面主張解約,惟未經原告同意,依約自未有合,故原告另依兩造契約第21條規定,不得已於被告無意願履約完工之情形下,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除就坡頭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之淤泥清除未積極辦理外,更對護坡整理工程拒以辦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履約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⑷被告辯稱原告以自身計算結果認定被告僅挖取7,474 立方公尺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顯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並以此為據計算違約金均屬錯誤而無理由,被告此部分工程已完工並無違約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確以淤沙正確數量依實際數量結算,惟依工程圖說所挖之數量為港區內所有淤沙,然被告不願意挖取較為困難之港區內淤沙,僅於港區邊挖取,卻以此主張其已履約,顯屬無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並非挖取淤沙之數量問題,被告顯然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清除淤沙之目的,甚且導致漁民出入不便,故原告認定被告違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 ⑸被告另稱依查核小組查核評估紀錄可知,考慮航道沈泥量大,是否怪手或其他方式應即評估並推動,是否需變更設計應與主辦單位協調,足見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而原告未變更設計,導致被告無法依據新設計圖施工云云,惟查:當初查核小組查核評估確有此建議,但工程契約書內施工規範浚挖章節明確告知被告並無限制施工方法,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以原告無提供新設計圖說利其施工,認定其無可歸責或可歸責原告,顯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 ⒈系爭工程中關於港區浚挖部分,本設計係採挖土機挖除,然由於原告聘請之設計公司未盡職責做好地質探勘,且施工便道、位置及工法,均未於設計圖說上詳加說明,致使被告進場施工後,於97年4月5日直接派2部機具下海進行 港區內清除淤泥,後因淤泥過深,導致機具沈陷受困,遭海水淹沒,被告損失慘重,然原告竟稱上情係被告未有經驗所致云云,實係推諉之詞。況原告於97年6月30日函明 載:「另貴公司要求設計公司提供施工便道之圖說資料案,本府已請設計公司盡力協助辦理,請貴公司逕向設計公司共同研商施作方法。」云云即可知,原告明知需變更設計圖說始能繼續施工,且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係有理由,惟卻未提出變更之設計圖說,致使被告無法繼續施工,實係不可歸責被告,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兩造於97年4月14 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被告使用長臂怪手立於碼頭邊施工,惟因長臂怪手施工範圍有所限制,施工標準改以「航道必須暢通,其餘部分盡力施作」為準,而被告亦積極採此標準,致使航道暢通無礙,並於同年5月15日完工,故 被告並未違反兩造契約,自無疑問。 ⒉另系爭工程關於護坡整理部分,被告於97年2 月14日進場施工,開始整地工程,翌日即遭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制止,要求不准施工,被告乃於該日函知原告,經原告審酌認為有理,乃進行變更。惟原告監造單位通知被告鑑界完成,並交付兩界點,然該兩點相差約400 公尺,中間隔一大土堆,被告乃要求重新指界及變更設計,以便照圖施工,而原告依約本應再予修正,並與被告商討修正結果,惟原告竟以被告未同意該變更,悍然要求被告文到三日內進場施作,並令被告以其自身均認為應變更之原設計圖說施工,然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被告本須待原告變更設計圖說方能施工,原告亦同意變更,雙方已有廢止原設計圖說之合意,原設計圖說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即應重新提供新設計圖說,惟原告未曾提出兩造可接受之變更圖說,反要求被告依兩造同意廢止之圖說施作,故被告要求終止及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結清工程款,自有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係以被告並未挖取兩造契約記載之19,954立方公尺之淤泥等語,然系爭施工圖上明確記載「淤沙正確數量依實際數量結算」,而非以契約記載之19,954立方公尺結算。是以,原告以其計算結果認為被告挖取7,474 立方公尺而認被告違約,並以此為據計算違約金,顯屬錯誤,被告就此部分已為完工並無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 ⒋故本件實係因原告未變更設計,致被告無法依據新設計圖說繼續施工,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其他建議」欄亦記載:「考慮航道沈泥量大,是否以怪手或其他抽沙方式應即刻評估並推動,是否需變更設計需與主辦單位協調」等語,足見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而原告既未變更設計,致使被告無法依新設計圖施工,系爭工程遲誤自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依據原施工圖施作所挖取之7,474 立方公尺淤沙,仍屬依約為之,被告並無違約之情,自無疑問。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坡頭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契約」契約總價6,400,000 元,該工程分成二部分,一為港區浚挖工程、一為護坡整理工程,依約被告應於97年1 月10日申報開工後,施工期限為50個工作天即至同年5 月27 日止。 (二)系爭工程中,關於護坡整理部分,因界址不明之鑑界因素,原告另給予被告38個工作天之寬限。 (三)依兩造契約約定,本件系爭工程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最高為契約價金總額上限20﹪即128萬元。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工程被告是否具有延誤履約期限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遲延履約違約金,並依工程總價20﹪即128萬元為計算?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適當? (三)被告施工品質是否存有缺失,原告請求工程品質缺失懲罰違約金及扣罰品管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1、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坡頭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契約」契約總價6,400,000元,該工程分成二部分,一為港區 浚挖工程、一為護坡整理工程,依約被告應於97年1 月10日申報開工後,施工期限為50個工作天即至同年5月27日止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為證,堪信為真正。 2、原告於工程期間因被告進度落後,曾於97年3月21日發函予 被告,告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預定累計進度34.37%、實際累計完成1.9%),請被告提出趕工計劃及控管工期儘速進場 施作,並請依約施工;被告雖於97年4月7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因港區爛泥太深,致使施工便道崩壞,挖土機沉陷受困淹沒損壞,無法繼續施工,自97年4月5日起報請停工;然原告進一步於97年4月14日發函告知被告依約施工,再於97年5月21日發函予被告,告知如未依約完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時,並依約解除契約,請依約施工之情,業經兩造提出新竹縣政府97年3月21日之府農工字第 097 0040856號函、97年4月14日之府農工字第09700513 30 號函、97年5月21日之府農工字第0970068001號函及被告公 司於97年4月7日之 (97)台發字第0970407002號函為證,是 可知有關被告就系爭工程延誤履約事項,原告均一再以書面通知被告儘速履約及日後之法律效果。又依據系爭工程有關港區浚挖部分之淤泥清除範圍為港區內及港口外50M長之淤 泥共19954立方米,而原告於97年6月19日至現場查驗結果,就被告之疏浚數量估算僅為7473立方米,顯與契約數量19954立方米不符之情,復經原告所提之新竹縣政府工程施工查 核小組查核紀錄可佐,是截至被告於97年8月18日主張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止,原告實際履約部分為全部工程9.8%,確就上開工程顯有進度落後之情。 3、系爭工程有關港區浚挖部分,雖被告抗辯原告聘請之設計公司未盡職責做好地質探勘,且施工便道、位置及工法,均未於設計圖說上詳加說明,致被告進場施工後,機具沈陷受困損失慘重,且從原告於97年6月30日函亦載明「本府已請設 計公司盡力協助辦理,請貴公司逕向設計公司共同研商施作方法。」等語可知,原告亦知需變更設計圖說始能繼續施工云云,然依據雙方之系爭契約文件第0110章工程概要第1.21節所定「承包商應認定已至工地實地勘查,切實了解工地特性與海砂狀況」;第02325章浚挖第3.2.1所規定「依浚挖地質之不同而有:⑴先以炸藥或化學藥劑碎裂岩層,再以抓斗式…挖泥船。⑵自航吸管泥艙式挖泥船浚挖。…⑶絞刀(吸管)式挖泥船浚挖。…⑷其他工程司同意之施工方法。」可知,兩造並未指定施工方法,故被告空言原告未依職責做好地質探勘,致被告損失嚴重云云,恐有未探究契約約定之虞,另探究原告於97年6月30日之府農工字第0970088378號函 文真意,係針對被告關於疏浚工程數量不足部分,力促依原工程契約圖說施作完成以改正不足,至於被告要求設計公司提供施工便道圖說部分,原告亦僅表示協助辦理,並未有何同意變更原工程契約之有,且依約被告就此工程本應斟酌相關施作工法,亦無民法第507條規定所須定作人協力始得完 成工作之處,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就此港區浚挖工程部分,確有契約第21條第 (一)第5項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違約之處;至本件工程關於浚挖部分係占工程22% 、護坡工程占78%,被告就其片面終止契約時,僅施工占總 工程9.8%,已如前述,護坡工程亦是均未施作 (詳後述), 確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4、至系爭工程關於護坡整理部分,被告另抗辯於97年2月14日 進場施工之翌日即遭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制止,被告乃去函告知原告進行工程變更,惟原告鑑界完成所交付之兩界點相差約400公尺,中間隔一大土堆,被告乃要求重新變更設 計,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原告未同意變更並要求被告進場 施作尚屬無理云云,惟查: (1) 有關護坡整理工程之鑑界,係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始完成鑑界,監造單位並於97年5月14日告知被告鑑界結果,原告並據此辦理變更設計,並於97年7月4日去函被告關於石籠擋土牆部分變更案,且訂於97年7月10日辦理變更 議定,然雙方因故未完成議定變更手續,原告續於97年8月 12日去函通知被告應按原定工程契約圖說及鑑界後可施作範圍繼續施工,然被告卻於97年8月18日去函表明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間,因界址未明、變更設計未完成等因 素停止施工,迄97年5月15日已滿6個月,依約終止契約之情,嗣原告復以依被告原提出的預定進度表,研議擬給予約38天工作天,估計於97年10月7日完成之情告知被告等情,有 原告於97年8月12日之府農工字第0970118358號函及被告97 年8 月18日之(97)台發字第0970818001號函可佐。 (2) 又被告雖就上開工程關於石籠擋土牆部分希望變更原始契約,然被告初係以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之「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作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之工期部分,及就護坡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中之5種 (結構補強網、高孔隙導流板、高孔隙導流板接頭、PET防汛袋、高鍍鋅鋼線石籠)單價過高要求變更契約之情,此 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月25日之工程 訴字第09900034710號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就護坡工程因97年5月14日鑑界結果之非可 歸責被告致延誤工期而要求延長部分,業經原告給予被告38個工作天之寬限,估計於97年10月7日完成之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就護坡工程所使用之5種材料 (結構補強網、 高孔隙導流板、高孔隙導流板接頭、PET防汛袋、高鍍鋅鋼 線石籠)單價過高,希望變更設計云云,然審究系爭工程契 約,有關護坡工程所需使用之上開5種材料係被告於系爭工 程招標初始即已詳列該相關之單位、單價及數量之情,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標單附於系爭工程契約可查,故被告既就護坡工程以該工程項目、施作工法、材料及單價上評估後予以競標進而得標,實不容事後反稱該施工材料單價過高,應予變更工程設計,且依系爭契約文件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 程序」中亦規定,只要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不低於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且經過一定之審查程序,被告仍可使用同等品,故被告執此未辦理變更設計並不進場施作,並於97年8月18日依據契約第21條第10項終止契約尚 屬無由,且據被告上開所陳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 日止,就此工程停止施工之語,是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契約第21條 (一)第8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違約之處。 5、被告既就港區浚挖工程有前述契約第21條 (一)第5項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違約之處,並就護坡整理工程有同條 (一)第8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違約,且原告一再於97 年5月21日發函予被告,告知如未依約完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時,並依約終止契約等情,是原告於98年4月17日去函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於 法有據。至被告於97年8月18日片面終止兩造契約契約,尚 屬無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遲延履約違約金 1、兩造所簽訂之「坡頭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契約」,該工程分成港區浚挖工程及護坡整理工程,被告於97年1月10 日申報開工後,施工期限原為50個工作天即至同年5月27日止 。其後因護坡整理工程之鑑界問題,經於97年5月14日始完 成鑑界。雙方雖就此未辦理變更設計之合意,然被告仍須就原簽訂之工程契約圖說及鑑界後之施作範圍繼續施作,且就港區浚挖工程部分,本可先行施作,不受該護坡工程影響,是被告就護坡部分暫停施工,並自97年2月15日起至被告於 97年8月18日片面終止契約止,停工逾6個月之情形,已如前述;另就浚挖工程部分,被告先行以港區爛泥太深,致使施工便道崩壞,挖土機沉陷受困被海水淹沒損害為由,於97年4月5日報請原告停工,續於97年4月15日施作,並自承於97 年5月15日施作完成之情,亦有被告所提之97年5月28日之台發字第0970528001號函在卷可佐,惟以被告續以浚挖工程所施作之長臂挖土機,臂長約17M,在被告未施作臨時便道之 情形下,以工程範圍係在港區內及港口外長50M之施作範圍 下,被告片面陳稱已施作完成所有之淤泥清除,恐顯可議,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確已完成所有淤泥清除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有關浚挖工程之施作進度及範圍仍以前述之估算值7473立方米,占全部工程9.8%為真實。 2、又依據雙方工程契約第17條 (一)之規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三)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第14條 (三)4、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之情,是依兩造契約約定,本件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最高為契約價金總額上限20﹪,即 128萬元 (0000000*20%),又被告實際履約部分為全部工程 之9.8﹪,就系爭工程結算故得請領之金額為626900元,且被告已繳交64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依照上述規定依工程 比例可退還62720元等情形,再參酌本件有關浚挖工程部分 ,被告既自97年5月15日自承施作完成已未再進場施作,然 此浚挖工程之施作進度僅為7473立方米,並未施作完成,而關於護坡整理工程,原告亦給予被告約38天工作天,估計於97年10月7日完成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 該護坡工程自97年2 月15日停止施工,迄97年5月15日已滿6個月等情,均如前述,是有關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期應自97年10月7日開始計算迄原告於98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止,逾期天數總計192天,是依契約第17條規定,遲延逾期 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000 0000),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0000000(5773.1*192,四捨五入)元,尚未逾罰款規定上限20﹪即128萬元,故以0000000元計算被告之遲延違約金,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3、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要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有關雙方工程契約第17條 (一)之逾期違約金規定以日為單 位,並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金之情,係被告 於訂約時已衡量其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原告訂約,除非被告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被告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 止規定,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 (三)被告施工品質存有缺失,原告請求工程品質缺失懲罰違約金及扣罰品管費用有理由 依據雙方工程契約第11條 (十一):「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 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 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台幣2000元。2、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 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1%」,是依據雙方之契約規定,有關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既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所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而來,則原告機關就被告之執行品質、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遂得針對重要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以分段查驗,本件經原告就被告施作進度查核結果,被告存有:未訂定施工便道、植栽等工程施工要領及工程品質管理標準;施工日報表未落實填寫;無缺失矯正預防紀錄;專任工程人員未確實在現場督導現場施工人員及品管人員,應落實執行契約規範,且施工日誌簽名缺漏;疏浚沈泥之斷面與圖說不符且未能符合合約需求;堆土方未用PE平織光網加蓋;工程告示牌內容未符合規定;土方之工地密度試驗檢驗頻率不足;勞安自動檢查紀錄不確實;工人未使用安全防護用具;現場施工交通警語設備不足;圍籬等外部 (堤岸)防護設施不足及無交通安全管制紀錄 等缺失之情,有原告所提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可佐,是本件依據系爭工程實際狀況,據以核記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以扣7點為準,共計扣款14000(2000*7)元,並依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屬可歸責被告,故依契約約定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1%即337(3 3710*0.01)元部分,為有理由。故就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品管違約金及品管費用共143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契約請求遲延逾期違約金0000000元及 品管違約金、品管費用14337元部分,共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由,至原告另就被告實際履約部分為占全部工程9.8﹪之可請領工程結算款為626900元及上述 保證金依工程比例可退還62720元等情形,原告於請求433152 (0000000-000000-00000=43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 (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