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6日向被告承攬「改善本市○○路○段335 巷附近一帶易淹水問題之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0 萬元,工作天120 日,兩造並簽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又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 日開工,98年11月30日竣工,99年3 月2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為56,536,360元,扣除原告歷期所領估驗款45,435,718元、驗收罰款129,342 元及保固金1 %即565,364 元後,原告本應再領取10,405,936元,然被告於99年4 月27日交付之尾款僅有7,201,458 元,尚有3,204,478 元,被告則以應按物價指數總指數跌幅進行物價調整予以扣款3,199,417元而拒絕支付。 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收受請款發票後,即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原告於99年3 月24日收受被告填發之結算驗收證明後即於99年3 月26日製作請款發票11,100,642元予被告之承辦人,故本件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99年4 月27日起算。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爰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兩造就物價指數下跌已有預見,且約定排除調整,因: 1.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即被證一,下稱銜接表)顯示,物價指數自80年1 月起雖一路上漲,然至97年7 月(總指數為132.34)後卻反轉直下,大幅跌落,雙方於97年9 月26日簽約時(總指數為126.30),總指數跌幅已高達4.56% 【計算式:[(126.30/132.34)-1] ×100%=4.56% 】。翌月開工時,指數又跌至12 2.15,跌幅已高達7.70% 【計算式:[(122.15/132.34)-1] ×100%=7.70% 】,堪認系爭工程契約訂立當時, 已發生物價總指數下跌之狀況。而營造工程物價之漲跌,攸關兩造訂約時風險之評估,故本件難謂雙方在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對於物價已發生下跌之情事,沒有預見可能性。 2.又被告於系爭工程簽約前之97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春福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就物價之下跌,即訂有工程款調整約定,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簽訂時,雙方就物價指數下跌已能預見。再者,物價總指數雖自97年7 月至98年10月大幅跌落 惟下滑之主因與鋼筋暴跌50% 有關。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並不多,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並未因而減省工程成本,故雙方各自核估物價下跌風險及各原物料成本結構後,方約定排除物價下跌之調整。況被告於核算每期估驗款項時,均未為異議,亦未請求調整工程款之給付,均足證兩造於訂約時有意排除物價下跌之調整。 ㈡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認無理由,蓋: 1.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即⑴須有情事變更;⑵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⑶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⑷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尚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2.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已發生物價總指數下跌之狀況,是被告所稱之「情事變更」係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且被告與訴外人金春福公司於97年8 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時,即已預料物價有下跌情事而為物價下跌調整之約定,益證兩造簽約當時已有物價指數發生下跌之認識。是本件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被告迄未證明,就系爭工程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及原告如何因物價總指數下跌而享有減省成本之利益,且如不為調整,被告依約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顯未盡其舉證之責。 貳、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工程應依物價指數總指數跌幅進行物價調整,扣除3,199,417元: 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要旨,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有三:1.契約訂立後發生情事變更、2.欠缺預見可能性、3.顯失公平者。而查: 1.依銜接表所示,自80年1 月起至97年7 月止,物價指數由63.09 一路上升至132.34,其間雖有部分月份略有下降,惟其跌幅從未超過2.5%。反觀其年指數由80年之63.07 一路上升至97年7 月之132.34,物價指數只升不漲已為社會一般共識。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即97年9 月26日)之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尚屬平穩,開工當月物價指數為126.30,惟自此物價指數即一路下滑直至98年6 月止跌。至系爭工程竣工當月(即98年11月30日)物價指數已降至113.19,跌幅達10.20%,顯已超出前開社會之一般共識,而為被告進行公開招標時所無法預期,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於簽訂後,確已發生簽約當時所不能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急遽下跌之情形,實甚顯然;且兩造於訂約之時,當時社會對物價指數之一般共識為只升不跌,故僅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就物價指數總指數之漲幅部分為物價調整之約定(即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就漲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依後列各項規定調整補助工程款),而未就跌幅部分為物價調整之約定。 2.監察院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於99年1 月19日以審竹市三字第0990000024號函,要求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契約中未規定跌幅須扣除契約金額及未依物價指數跌幅調整工程款等事項,進行改正;倘被告拒依前開來函指示辦理按物價指數跌幅調整工程款,將使被告面臨違法之窘境。另系爭工程確有物價指數跌幅超過10.20%之不可預期情事發生,而無論營造工程物價如何暴跌,兩造均仍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不啻令被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被告顯失公平。 3.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對於物價指數之下跌,兩造並無預見,亦無約定排除物價下跌時之調整,況物價指數下跌並非因鋼筋下跌所致,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附「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展現,且公共工程委員會係國家最高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該機關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調整方案自有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此,依該範例調整方式中之第1 種「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應符合公平及行政一致性之平等原則。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依上開調整方案之計算方式,就系爭工程跌幅超過2.5%部分進行物價調整。經計算,系爭工程之款項應扣減物價指數跌幅調整款3,199,417 元。 二、綜上,本件因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經訴外人四海公司就系爭工程跌幅超過2.5%部分進行物價調整,而應扣減物價指數跌幅調整款3,199,417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9 月26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6,340 萬元,工作天為120 天,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結算,雙方並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工程契約,且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並不多。 二、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 日開工,98年11月30日竣工,99年3 月2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雙方結算工程總價為56,536,360元。 三、自80年1 月起至97年7 月止,物價指數(即總指數)由63.09%一路上升至132.34% ,隨後即逐月跌落;97年9 月26日兩造簽約時,當月物價指數下跌至126.30% ;97年10月3 日開工時,當月物價指數下跌至122.15% 。又物價指數一路跌至98年6 月才止跌回升,當月物價指數為112.35% ,98年7 月開始微幅回升至112.72% ;98年11月30日竣工時,當月物價指數為112.98% ,與簽約時物價指數相互比較,跌幅達10.20%。 四、前開期間內,被告未向原告主張應依物價指數之跌幅,進行物價跌幅調整扣款。 五、系爭工程結算工程總價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歷期估驗款45,435,718元、驗收罰款129,342 元及保固金1 %即565,364 元後,尚有10,405,936元;又被告已於99年4 月27日給付其中7,201,458 元予原告,另3,204,478 元部分,被告主張依物價指數總指數跌幅進行物價調整後,應全數予以扣除而拒絕給付予原告。 六、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四海公司依系爭工程期間之物價指數跌幅超過2.5%部分進行物價調整,經計算後,應扣減物價指數跌幅調整款為3,199,417 元;且原告表示倘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同意物價指數跌幅之調整款依訴外人四海公司計算之金額即3,199,417元。 七、被告於97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金春福公司簽訂「新竹市青草湖重生工程」之工程契約,於該契約第28條定有物價指數跌幅之物價調整約定,惟系爭工程契約內則無關於物價下跌之調整款項之約定。 肆、兩造肯認之爭點: 一、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予扣除物價指數下跌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199,417 元乙節,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就物價之漲跌已有預見,故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4,478 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9 月26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99年3 月23日驗收合格,雙方結算工程總價為56,536,36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歷期估驗款、驗收罰款及1%之保固金後,被告僅於99年4 月27日給付7,201,458 元予原告,尚有3,204,478 元之工程餘款未給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影本、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款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發生物價指數變動,自開工月至竣工當月跌幅超過10.20%,且非契約簽訂時所得見,有情事變更之情,應調整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乙節,固據提出銜接表影本及物價指數跌幅調整款計算書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主計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97年1 月至98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變動情形及原因,行政院主計處於100 年3 月18日以處仁三字第1000001669號函覆表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97年上半年因房地產景氣回溫帶動建材需求驟增致價格大幅上揚,至97年7 月達高點後,受金融風暴影響,全球景氣下滑急遽下跌,98年上半年跌勢趨緩,下半年呈狹幅震盪走勢」。另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 年4 月7 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106720 號函表示「97年1 月至97年7 月有持續上漲情形,97年7 月總指數較97年1 月總指數漲幅達13.58%」、「97年8 月至97年12月有持續下跌情形,97年12月總指數較97年8 月總指數跌幅達12.79%」、「98年1 月至12月無大幅漲跌情形」,有前述函文在卷可佐,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依上開資料可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雖自80年1 月起逐漸上揚,然至97年7 月(總指數為132.34)後即反轉而下。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7年9 月26日簽訂,斯時總指數為126.30,距97年7 月之總指數跌幅已達4.56% 【計算式:[(126.30/132.34)-1] ×100%= 4.56% 】,顯見營造工程總指數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即已開始下滑。 2.又系爭工程契約於訂立時即已發生營造工程總指數下跌之狀況,而物價之變動具有其市場因素,且一般可得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之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為預估,此觀諸上開營造工程總指數一路下跌至98 年6月(總指指數為112.35% )始止跌回穩,98年7 月開始微幅回升至112.72% ,至98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竣工當月總指數為112.98% 自明。而被告為一地方政府,有發包工程之權限及必要,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理當具有預估與判斷之能力,亦應收集相關物價之資料以為評斷,作為風險管控之依憑。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於系爭工程簽約1 個月前即97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金春福公司簽訂之「新竹市青草湖重生工程」之工程契約(即原證四),該契約第28條即定有物價指數「跌幅」之物價調整約定。而97年8 月之總指數為130.63,較之97年7 月之總指數132.34為低,可見被告與訴外人金春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時就物價呈現下滑之趨勢尚非毫無預見,始於該工程契約中為指數跌幅物價調整之約定。而系爭工程簽約時已屬該月之月末(即97年9 月26日),該月之總指數已跌至126.30,與8 月相較,一個月之跌幅即達3.31% 【計算式﹕[(126.30 /130.63)-1 ] ×100%=3.31% 】,被告對物價將呈下滑之趨勢,尚難認無預料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物價指數只升不漲乃當時社會一般共識而無從預見物價之下跌,即非有據,自難採信。 3.另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就『漲』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依後列各項規定調整補助工程款」(見原證一第19頁),就有關物價下跌之調整情形卻未予約明。而被告對於97年8 、9 月間物價指數已有下跌趨勢之情,既非毫無預見,即可評估此情形對履約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損失,以決定締約之內容。況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97年1 月至7 月營造工程總指數上漲之原因乃部分工程材料價格上漲,個別項目中漲幅較大者為鋼筋及型鋼,上漲指數分別為33.52%及41.62%。97年8 月至12月營造工程總指數下跌之原因為部分工程材料價格下跌,個別項目中跌幅較大之鋼筋及型鋼,下跌指數分別為51.04%及37.08%。被告發包為數眾多之公共工程,對於造成總指數上漲及下跌之原因,自難諉為不知。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使用鋼筋之數量並不多,且系爭工程自原告於97年10月3 日開工至被告於99年3 月23日驗收合格,前開期間內,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應依物價指數之跌幅,進行物價跌幅調整扣款(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對造成總指數上漲及下跌之主因即鋼筋、型鋼等材料,因施作數量少,對系爭工程之影響不大或甚微有所認識,並經評估後始於契約條款內,未納入指數跌幅之物價調整。故縱系爭工程竣工時總指數跌幅達10.20%,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對總指數之下跌影響輕微,且被告於簽約前就物價之下跌已有所預見而得為風險之評估,是自難認仍依兩造原約定為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4.被告另以爭工程契約書未就跌幅部分為物價調整之約定,經監察院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來函要求,應就系爭工程契約中未規定跌幅須扣除契約金額,及未依物價指數跌幅調整工程款等事項進行改正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內容經當事人合意,即有效成立,契約以外之人所為意思表示並不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既就物價指數總指數跌幅部分未約定得為物價之調整,監察院審計部雖基於職權,對行政機關預算之執行予以監督,惟仍難以監察院審計部之要求,作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依據。 ㈡綜上,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尚非無法預見或可得預期物價指數總指數有下跌趨勢之風險,且於契約簽訂前應將之納入評估之範圍,則其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有理由。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有尾款3,204,478 元未為給付,復未爭執上開未給付工程餘款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4 月27日(見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而系爭工程餘款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減少給付之抗辯,即無所據,其仍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履行給付上開工程餘款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4,478 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