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媚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施作之「配合桃園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辦理相關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504至508機坪)」(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包含機坪指示燈、燈桿、經緯度指示牌、機坪投光燈具、配電盤、電力管線、避雷與接地系統、航機導引定位系統、監視設備遷移及緊急停油開關系統等設施之增設工程;而原告承攬其中避雷及接地系統、航機導引定位系統、監視設備遷移及緊急停油開關系統工程,約定承攬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當原告完成約定工程且 驗收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支付其中之100萬元,其餘竟諉稱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簽發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T0000000號、 面額為10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經比對 後,發現簽收系爭支票之人「胡瑞安」,並非原告公司之人,且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是他人應無從兌領,惟仍遭訴外人宇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發公司)提示兌領,原告自始即未取得上開105萬元。而按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倘若債務人向無受領權之人清償債務,債之關係並未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萬元。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僅有承攬系爭工程C部分即100萬元避雷針設備材料項目,而該部分工程款業經被告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國明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蘇啟明邀同訴外人胡文耀至訴外人黃國明之處所,並要求訴外人黃國明承攬施作,訴外人黃國明遂尋求原告之協助而完成,故原告乃系爭工程之唯一承攬者,而非與他人共同承包。嗣後,訴外人黃國明雖代表原告提出工程報價384餘萬元,惟該價格與被告 之期待有差距,訴外人蘇啟明乃表明先以200萬元之價格 予以施作,日後再辦理追加或以他案補償價差;而被告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支付50%之價款,另50%之款項則約定迨原告施工完竣並完成測試後,始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辦理請款。未料,原告完成工程後,被告竟拖延拒不給付後續款項,幾經催促,被告始傳真系爭支票影本予原告,並表示業將剩餘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然而,原告當時所收受之系爭支票影本並未記載原告公司抬頭,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即係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之用,且訴外人黃國明亦未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胡文耀,再由其胞妹即訴外人胡瑞安領取,故而,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已清償工程款債務之主張,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被告又辯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因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而被告亦傳真系爭支票影本予原告,並表示業已支付完畢等語,則被告顯係承認兩造間具有工程款債務之存在,僅係以工程款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進行抗辯,是本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明。況且,依據工程日誌所示,本件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97年12月31日,而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係於97年8月29日施 工完竣云云,然依常理判斷,被告焉有於97年8月27日估 價後之2日內,即完成工程進度之可能?足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再者,依據原告遲至98年2、3月間,仍持續派員配合修正及變更施作,保固責任更至98年12月31日等情,益徵本件應以工程完工之日即97年12月31日,作為原告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請求權並非自97年12月31日開始起算,惟系爭支票乃係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則於支票提示前,請求權無從開始計算,故本件請求權亦應自97年12月25日開始計算。而原告於施工完成後,屢次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已如上述,是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且原告係於請求後 之6個月內即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揆按民法第130條規定,當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為明確,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實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依據證人蘇啟明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承攬施作工程價款190萬元之工程。而證人蘇啟明又證述本件工程款最終係 支付現金100萬元予訴外人黃國明等語,與證人胡文耀證 稱伊有交付40萬元現金及1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 黃國明等語不符,是倘若上開2位證人之詞述屬實,則原 告應已收受140萬元現金及面額50萬之支票1紙,合計190 萬元,然原告迄今卻僅收受現金100萬元,顯見證人蘇啟 明、胡文耀之中必有不實之陳述。此外,對證人胡文耀提出由訴外人黃國明簽收50萬元支票之單據無意見,然與本件訴訟無關。 貳、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工程包含「A、貨運站504-508機坪;B、貨運站配合 工程;C、配合桃園國際航空站改擴建工程辦理相關設施新 建及遷移工程(504-508機坪)」等三大項,約定承攬總價 為200萬元,而上開A、B部分工程係由訴外人宇發公司所承 攬,原告僅承攬其中C部分之工程,即工程價款100萬元之避雷針設備材料部分。又因避雷針設備材料係向國外以LC訂購,須以現金價購,宇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胡文耀乃於97年9月初,向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蘇啟明借支現金100萬元,並由訴外人胡文耀陪同訴外人蘇啟明親自交付該筆款項予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國明,用以抵充100萬元之工程 款,而訴外人胡文耀所借支之100萬元,則由其開立面額100萬元及三個月利息6萬元之支票2紙予訴外人蘇啟明,以為清償,訴外人黃國明則同意由訴外人胡文耀領取系爭支票,最終並由訴外人宇發公司提示兌領。而原告公司代理即訴外人黃國明已收受100萬元避雷針設備材料款之事實,有交通部 決標公告、交通部工程採購契約、久鼎公司外包訂購單、宇發公司105萬元發票、系爭支票及估價單3紙為證,復經證人胡文耀、蘇啟明到庭證述無訛,已足資證明。是以,原告既不否認訴外人黃國明為其簽約代理人,且訴外人黃國明亦已收受100萬元現金工程款,則被告之工程款債務自已消滅, 原告復又起訴請求被告支付,顯無理由。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並未載明原告公司之抬頭,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經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查詢後,倘若工程款支票有預支或借用現金之情況者,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林慧娟即會以鉛筆填載支票受款人欄位,再交由借款人領取支票,而借款人於將鉛筆字跡塗掉後,即可存入銀行兌現。查本件既因訴外人胡文耀向訴外人蘇啟明借支10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訴外 人黃國明,且訴外人黃國明亦同意由訴外人胡文耀領取系爭支票,則訴外人宇發公司於交換票據時,將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位「世大開發股份公司」等字樣擦掉,憑以兌現之行為,並無不妥,故原告自不得逕以兌現之支票上欠缺原告公司抬頭一情,遽謂被告並未支付工程款,至為明確。 三、另查,原告公司於97年8月27日承攬之100萬元工程部分,係購買避雷針設備材料之支出,而上開材料早於97年9月間即 已交付完畢,故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9月間開始起算 ,始為正確,詎原告遲至100年4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自原 告主張之97年12月31日,抑或以97年8月29日統一發票開立 日起算,本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原告復未 就其抗辯於提起本件訴訟前6個月內,具有請求此一中斷事 由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嫌失據。此外,被告雖曾傳真系爭支票影本予原告,然並未承認兩造間有此債務,僅係主張業已清償,亦不生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綜上,被告業已將承攬報酬給付完畢,故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委任並授權訴外人黃國明代原告公司向被告承攬「配合桃園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辦理相關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504至508機坪)」工程,前開工程業經施工完竣及驗收完畢,而原告並於97年8月29日開立面額共105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 二、訴外人胡文耀、黃國明於97年8月27日提出昱燁實業有限公 司訪價單、日昇無線電信工程估價單及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向被告承攬前開工程,且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00萬 元(未稅),並約定買方(即被告)需先支付50%訂金,其餘依工程進度請款,價差部分他案再行補償,廠測費用由買方支付等語。 三、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5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T0000000號、面額為105萬元之系爭支票,嗣經訴外人宇發公司提示兌領。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及全部承攬報酬為何? 二、被告是否已將承攬報酬給付完畢? 三、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承攬範圍及全部承攬報酬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 程中之避雷及接地系統、航機導引定位系統、監視設備遷移及緊急停油開關系統工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200萬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支票傳真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C項避雷及接地系統工程,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 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100萬元,其餘A、B項工程係由訴外 人宇發公司承攬者等語。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有關系爭工程之承攬、次承攬關係及兩造間承攬範圍等事項,業經被告提出昱燁實業有限公司訪價單、日昇無線電信工程估價單、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乙紙為據,該等估價單分別為系爭工程中之航機導引定位系統(A工程)、監視設備遷移及緊急停油開關系統(B工程)、避雷及接地系統(C工程)等三項工程之估價單,其 中第一紙估價單上並載明:「①A+B+C願以總價200萬未稅承接。②買方需先支付50%訂金,其餘依工程進度請款。 ③價差部分他案再行補償。④廠測費用由買方支付」等語,且經訴外人宇發公司負責人胡文耀、原告代表人黃國明分別簽名於三紙估價單上,有該三紙估價單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訴外人宇發公司負責人胡文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被證一估價單三張,估價單上的工程是否是與被告公司承攬?)是。估價單上有一些是材料、一些是現場工程,這三個工程議價後被告以200萬發包,其中100萬是要買材料的部分,是原告直接對被告請款,是最後一張估價單,..我們宇發的部分是100萬,是現場工程部分。 ..(為何在其上簽名?)被告說要發包給我要我在估價單上簽名。這三項工程本來是要發包給我,後來我承接的是三項工程現場部分,材料部分是原告承接。(最後壹張估價單都是材料?)三張的部分都有材料及工程,我們有說要先付百分之五十的訂金要買材料,這百分之五十的訂金由被告給付給原告,委託黃國明要給黃國明買材料的。(原告在這個工程款的總價為何?宇發工程款為何?)原告及宇發各100萬。..現場工程的部分我有委託黃國明施工 ,工程完成後我有付款給黃國明,也就是我向被告承攬的其中100萬元的工程後來又委託給黃國明施作,..(黃國 明是用是昱華、日昇、世大公司名義施作)..(原告所應要對被告收到的工程款是否就是材料的100萬?)是。.. 工程議價後是200萬,材料是100萬由原告承攬,現場工程100萬的部分是由宇發承攬,後來宇發又發包90萬的部分 給原告,另10萬工程的部分發包給其他。我跟蘇啟明說我沒有錢,蘇啟明說要開壹張遠期支票給我,先借我一百萬,收我一個月一萬五的利息,同時開壹張105萬的票交給 蘇啟明,讓蘇啟明轉交給黃國明,讓黃國明用來付材料的錢..(被告開給原告的105萬支票材料款為何是被宇發領 走?)那是當時蘇啟明拿給我妹,說是要付材料款。(是否是因為蘇啟明借100萬給你,所以才讓你領這筆材料款 105萬?)是。」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蘇啟明亦證述:「(原告公司是否有承攬被告工程?)沒有工程,只有買材料。工程的部分是委託宇發機電承攬,宇發機電代表為胡文耀。(請說明承攬整個的範圍及工程款?)工程款總價1650萬得標,得標後部分材料是自行採購,其餘是委託宇發承接,其中緊急停油開關設備、避雷接地設備、航機導引系統這三項,避雷系統是原告代理的所以我們要跟原告採購,緊急停油比較專業也是黃國明有在代理,所以我們就發包給宇發,宇發再發包給原告這三項。..(提示被證一估價單,這三張估價單為何?)這三張估價單是前述三個系統,全部宇發承攬,只是最後一項避雷的部分我們後來拿回來自己發包,發包給原告,原告直接跟我們請款。(根據證人認知,原告在這個工程款是多少錢?)被告發給宇發,宇發發給原告,全部議價200萬,材料的部分是100萬,因為原告公司現場工程有瑕疵,宇發有請人員處理扣了10萬,所以是190萬,原告對被告公司就是只有100萬。」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胡文耀 、蘇啟明所述上開情節及上開三紙估價單之記載可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將其中避雷及接地系統(C工程 )直接交由原告承攬,其餘航機導引定位系統(A工程) 、監視設備遷移及緊急停油開關系統(B工程)則係交由 訴外人宇發公司承攬,僅訴外人宇發公司又將所承攬上開A、B二項工程轉包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範圍應為避雷及接地系統(C工程),工程承攬總價則為100萬元,其餘二項工程則係訴外人宇發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者,至訴外人宇發公司將之轉包予原告承攬,尚與被告無涉,應堪認定。至證人黃國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是否曾經代表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簽約?)是。(是簽什麼樣的約簽約的範圍為何?)桃園機場貨運站改擴建工程,簽約範圍是緊急停油開關設備、避雷接地設備、航機導引系統。(原告公司承攬是否是前述三項?)前述三項..是原告公司自己承攬..(胡文耀是否有承攬這三項工程?)應該是原告直接承攬,胡文耀沒有做這項工程。(原告公司的承攬總價為何?)談到以200萬未稅承攬,不足部分以 後再補。」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證人黃國明證述上開A、B、C三項工程均係由原告直 接承攬,與訴外人宇發公司無關云云,然其所為證述非僅與上開二位證人胡文耀、蘇啟明所述不同,亦與上開三紙估價單之記載不符,證人黃國明此部份證述容有疑義;蓋如證人黃國明所述訴外人宇發公司確與系爭工程無關,則訴外人宇發公司負責人胡文耀何以會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此外,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決標公告、標單、外包訂購單等資料,其中外包訂購單上均載明外包廠商為訴外人宇發公司,並有訴外人宇發公司對協力廠商貨款支付憑單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宇發公司確為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證人黃國明所為上開A、B、C三項工程 均係由原告直接承攬,與訴外人宇發公司無關之證述尚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最初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報酬為100萬元,並已開立數額為1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因遲未受領款項而查明被告所簽發105萬元 (含稅)工程款支票遭訴外人宇發公司領取,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 告雖改稱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為200萬元(僅收取100萬元工程款),然觀之原告所提出開立予被告以資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其請款總額為100萬元,並非20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為200萬元乙節已 有疑義,蓋統一發票之開立與請款數額及營業稅之申報密切相關,如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總價確為200萬元, 原告應會開立數額200萬元之統一發票據以向被告請款, 然原告僅能提出數額為100萬元之統一發票為證,參以被 告已提出訴外人宇發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100萬元統一 發票,自可認被告所為原告僅承攬C項工程,承攬報酬為 100萬元之抗辯應屬可採。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直接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為A、B、C項工程 全部,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業將承攬報酬給付完畢? (一)經查,兩造間之承攬範圍為系爭工程中之C項避雷及接地 系統工程,承攬報酬總價則為100萬元,業如前述。原告 初雖主張被告簽發之工程款支票係經訴外人宇發公司領取,原告並未受領工程報酬等語,然查,被告已交付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之代表人黃國明之事實,業經證人蘇啟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公司在97年8月份開出發票 ,我們公司在97年9月份開出支票,金額100萬。對於原告的工程款我們是用開支票,但最後是用現金100萬支付給 黃國明,因為黃國明說這個案子需要現金付國外的LC,所以請胡文耀貼現換現金,我再拿現金給黃國明。貼現的過程是我公司有開一張票,由胡文耀公司領走,之後再由胡文耀在向我私人貼現,我再拿現金給黃國明。」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國明亦證 述:「(原告公司工程款收了多少?)100萬現金。是由 被告公司的蘇啟明與胡文耀一起交付給我的。..當時我們表示先給付100萬讓我們先作進口採購,我們才承接,所 以這100萬是在完工前就先交付的。..我們有跟被告領現 金100萬,所以有開發票給被告..(100萬元是採購的錢,是否是用於採購避雷針?)是」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黃國明已收取被告交付之 100萬元工程款現金,證人黃國明又係代表原告,且原告 嗣後對於確有收受100萬現金一節亦不爭執,而兩造間之 承攬範圍既為系爭工程中之避雷及接地系統C項工程,承 攬報酬總價為100萬元,原告又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則兩造間之工程款應已清償完畢,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承攬報酬之系爭105萬元(含稅) 支票,雖係由訴外人宇發公司兌領者,業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函覆稱該紙支票係於97年12月25日交換存入新竹三信新豐分社,背書人宇發公司,並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證人胡文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前面材料部分被告有開一張12月25日的票給我,金額是105萬, ..是蘇啟明交付給我妹妹簽收的。」等語(見本院100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訴外人宇發公司負責人胡文耀確有受領被告所交付之105萬元支票,然係因被告代表 人蘇啟明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胡文耀,始由胡文耀受領 原欲支付原告之105萬元支票工程款,此經證人蘇啟明證 述在卷,證人胡文耀亦不否認,是此尚無礙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宇發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業已付清,訴外人宇發公司亦已將轉包予原告之A、B項工程工程款支付予原告之代表人黃國明,此經證人胡文耀證述:「(是否已經完工?工程款是否付清?)已經完工,被告有付我工程款100萬。..(證人是否有 交付現金100萬給黃國明?)我有交付40萬現金及1張50 萬支票給黃國明,這是現場工程的部分。..只有付90萬是因為現場有一部分我委託其他間廠商作,所以我扣除10 萬,給其他家廠商。」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證人胡文耀提出之證人黃國明簽收該50萬元支票之支票簽覆單在卷可稽,證人胡文耀於100年偵 字第3026號案件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姑不論證人胡文耀就轉包予原告之A、B項工程工程款已支付予原告代表人黃國明之證述是否實在,均足佐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業已清償完畢。易言之,原告現所請求被告交付者,應非原告與被告間承攬範圍,而係訴外人宇發公司再轉包予原告者,原告就此部分承攬報酬再向被告為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3號、77年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00萬元,其請求 權時效依法應自可請求時起算,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驗收完畢,並於97年8月29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 告,且原告與被告間承攬之C項工程係於97年9月間完成交付,則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即97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遲至100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傳真支票影本予原告,其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告傳真支票影本予原告並非承認尚有積欠原告債務,而係主張承攬報酬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對之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與所謂「承認」有間,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綜上,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應為100萬元,被告 並已清償完畢,況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從而,原告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