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秀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原名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 法定代理人 孫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3,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 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1 年3 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4年8 月23日承攬原告之華興街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電腦收費設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1,948 萬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87年4 月29日至92年4 月28日止共5 年,系爭合約之工程規範雖揭示「本工程包含系統硬體及軟體之按裝、系統測試及調校、教育訓練及壹年免費保固維護」等語,惟系爭工程完成後,因系爭停車場停車率低,尚無立刻正式運轉之需求,兩造有將系統維護之保固期間延長之默示合意,嗣因系爭停車場之月租車停車率日漸提升,有使用電腦自動收費系統之必要,原告乃於91年6 月14日通知被告派員指導操作,以利正式啟用,被告遂於91年6 月28日派遣技術人員辦理教育訓練,惟當日因零件、線路未備齊,並未啟動電腦自動收費系統,而改以手動操作,足見當時系爭系統即已失去效用,此後被告即未再派員處理。被告既已於91年6 月28日對原告辦理教育訓練,並表明其係「依約」履行,兩造有將系統維護之保固期限由1年 延長為5 年之默示合意甚明,則被告有關系統維護之保固期限應係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2年4 月29日止。 ㈡、嗣被告於92年5 月27日通知原告保固期限業已屆滿,要求退回保固金194,800 元,原告則要求被告於92年6 月9 日辦理保固期滿驗收,被告雖派代表及專任工程人員各1 人參加,卻無法正常運作,驗收紀錄載為「請中華電腦中心準備相關測試器材妥當後,於下次會勘中測試工程內各項設施正常運作後,退還保固金」。原告並分別於92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做保固期滿驗收並協助教育訓練、於93年7 月2 日通知被告於7 月31日前完成保固期滿驗收並協助教育訓練、於93年8 月4 日再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保固期滿驗收並協助教育訓練、逾期原告將動用保固金修復等情,然被告均仍不予理會,然無奈科技日新月異,系爭電腦系統已臨淘汰,故原告無法自行雇廠商修復,被告亦坐視不管,原告遂於98 年 11月3 日通知被告沒收保固金194,800 元,被告自知理曲,乃於98年11月16日寄交繳納保固金之支票並請求返還定期存單正本,觀其回函中並無表明並無違約責任之文字,顯見被告係無條件接受保固金被沒收甚明。 ㈢、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統維護之保固期間延長為5 年,被告於保固期間即87年4 月30日起至92年4 月29日止,即應每月進行定期保養,在正式運轉前應實施至少40小時之教育訓練。然被告於系統驗收合格後,未依約每月派員至現場對系統設備進行測試、調校、潤滑等定期保養,導致系統設備故障,於發現故障後,又未能備齊零件、線路並調派有關及足夠之工程師或技術人員至現場進行瞭解及採行必要緊急維護措施,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修復,致電腦自動收費系統未能操作運轉,其中柵欄機4 台、發票機暨讀卡機(二機一體)1 台、出場識別機暨讀卡機1 台(二機一體)、管理終端機1 台、金額顯示器(管理室用)1 台、讀票機(管理室用)1 台、全自動收費站2 台、讀卡機(機車道專用)2 台(下稱系爭設備)皆因被告違約未履行保固義務而失其功能且已報廢,目前系爭停車場正常運作之電腦自動收費系統則係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所陸續建置。是被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就被告未定期保養、未進行運轉教學之違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原告並非依民法承攬編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時效時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非被告所辯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為1 年,本件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經原告參酌購買價格、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經管縣有財物賠償計算基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980,937 元,扣除保固金194,800 元後,被告仍需賠償原告4,786,137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保固內容分為工程實體保固及系統維護之保固二項,就系統保固部分,被告應負維護責任期間僅自87年4 月29日起至88年4 月29日止,然原告未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即主張兩造以默示合意方式延長系統保固期限為5 年,亦未言明被告延長保固之對價為何,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又被告於91年6 月28日所提供之教育訓練係依照系爭合約所附工程規範第12項所為,與系統維護、保固責任截然不同,被告提供教育訓練並非即係默示合意延長系統維護義務。另被告於98年11月6日寄交支票予原告係用以換回前所提供 之定期存單,其目的在於避免原告逕行主張質權,影響被告商譽,更免影響當時被告多項公共工程標案之進行,並非同意原告沒收保固金,且被告前開寄交支票之行為在98年間,與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之維護、保固1年期滿之時間點即88年 4月29日,或原告自稱延長為5年期滿之時間點即92年4月29 日均相隔甚遠,實難逕認兩造默示合意延長系統維護之保固期間。 ㈡、又被告於上開1 年保固期間內,均有派員前往系爭停車場進行保養,惟系爭停車場並未開始營運,無人管理,致被告無法入內進行保養,且於保固期間內,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系爭系統有損壞或需維修之情形或被告有未依約保養之事實,原告所稱系爭系統發生損害之時間,亦均非在上開保固維護期間內。況於98年間,系爭系統雖因報廢年限屆至而報廢,惟系爭系統並無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縱有原告所稱系爭系統無法修復之原因,亦是因為科技日新月異,系爭系統面臨淘汰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未定期實施保養或維修間顯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主張損害之計算方式。 ㈢、再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瑕疵發現後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固分於91年6 月14 日 、92年10月24日、93年8 月4 日為文通知,惟文中未提及未派員定期保養、維修等所謂從給付義務違反情事,則原告所稱被告從給付義務違反,並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遂應自原告發現之日起一年內即告消滅,原告遲至100 年1 月27日始行起訴,顯逾前揭時效。 ㈣、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4年8 月23日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及附件「工程規範」等約定。依工程合約第22條,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告保固5 年,依工程規範第12條約定,系統完工後正式運轉前,被告應實施教育訓練,上課時數不得少於40小時;依工程規範約定第13條約定,系統驗收合格後,次日起進行工程保固,為期一年,被告應每月派員至現場定期保養。系爭工程並於87年4 月29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於91年6 月14日通知被告派員至現場指導使用,並辦理教育訓練。被告於91年6 月28日派員辦理教育訓練,當時因收費電腦主機和週邊設備無法連線,未實際啟動操作。 ㈢、被告於92年5 月27日通知原告保固期限業已屆滿,要求退回保固金194,800 元。雙方於92年6 月9 日辦理保固期滿驗收,亦未就設備進行完整運轉。 ㈣、原告於92年10月24日、93年7 月2 日、93年8 月4 日三次發函通知被告完成保固期滿驗收並協助教育訓練。 ㈤、原告於98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沒收保固金194,800 元,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寄交保固金之支票(面額194,800 元)予原告後,原告將質權消滅通知書、台北銀行定期存單(面額 194,800 元)寄交返還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於保固期間內未依約對系爭工程進行系統維護保養,因而造成系爭系統不堪使用?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設備應負之系統保固責任期間為何? 1、本件原告與被告於84年8 月23日簽立華興街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電腦收費設備工程)之工程合約,契約內容包含工程合約及工程規範,約定由被告就電腦收費自動管理系統;標誌、標線設置、監視系統;對講系統及緊急求救系統;管線配置進行施工。依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原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告保固5 年,在保固期間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被告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原告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或由保證廠商負責修復;依工程規範第壹點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包含系統硬體及軟體之安裝、系統測試及調校、教育訓練及一年免費保固維護;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約定,系統驗收合格後,次日起進行工程保固,為期一年。承包商除應每月派員至現場對系統設備進行測試、調校、潤滑等定期保養外,如接獲故障通知,承包商應於24小時內調派有關及足夠之工程師或技術人員至現場進行瞭解並採行必要之緊急維護措施,並於通知限期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檢修則必須以新品更換,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包商工程估價表及包商單價分析表、工程規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至27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之翌日後5 年即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2年4 月29日止等語;被告則抗辯工程合約第22 條 約定之5 年保固期間係指工程實體之保固,而系統維護之保固,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之約定,則係自系統驗收合格後為期1 年,亦即自87年4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29日止,1 年保固期間屆滿後所生之系統損壞,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復等語;原告復主張原告於91年6 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派員指導操作系爭系統,被告即於91年6 月28日對原告辦理教育訓練,且原告於98年11月3 日以被告未完成保固期滿驗收及教育訓練時數不足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沒收保固金,被告亦於98年11 月16 日將保固金支票寄交原告兌付,足證雙方已默示合意將系爭工程系統維護之保固期間由1 年延長為5 年等語。 2、經查,雙方約定被告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包含電腦收費自動管理系統;標誌、標線設置、監視系統;對講系統及緊急求救系統及管線配置,其中本件原告主張已損壞之系爭設備,均屬電腦收費自動管理系統之一部份,有系爭工程包商工程估價表及包商單價分析表可稽。次查,依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原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告保固5 年,在保固期間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被告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則約定,系統驗收合格後,次日起進行工程保固,為期1 年;工程規範第壹點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包含系統硬體及軟體之安裝、系統測試及調校、教育訓練及1 年免費保固維護。由上開契約約款文字以觀,系爭工程有關系統部分(包含系統硬體及軟體安裝)之保固期間,應適用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約定,係自系統驗收合格後次日起為期1 年,系統以外有關系爭停車場標誌、標線、管線之配置等場地設備部分,則屬工程合約第22條所規範之範疇,而適用5 年之保固期間。本件原告主張已損壞之上開設備,皆屬電腦收費自動管理系統之硬體設備,且已於87年4 月29日驗收完畢,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約定,應自系統驗收合格之後次日起計算1 年之系統保固期間,則依雙方契約約定,本件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間應自87年4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29日止。次查,雙方雖於驗收完畢5 年後之92年6 月9 日辦理保固期滿驗收,然當日驗收之範圍包含系爭工程合約之所有設備及系統,此有證人李春林之證述可稽(見卷二第17頁),應認原告係於系爭工程有關系統設備(適用1 年保固期間)、及系統以外場地設備(適用5 年保固期間)之保固期間均屆滿後,始一併辦理全部工程之保固期滿驗收,仍難僅以保固期滿驗收日係於驗收完畢5 年後辦理,即認系統之保固亦適用5 年之保固期間。 3、原告雖主張辦理教育訓練屬系統維護之一環,被告於91 年6月28日辦理教育訓練,距驗收合格之日即87年4 月29日已逾4 年,足證系統保固期間並非1 年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2條約定,而於91年6 月28日提供教育訓練,此與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規範之系統保固期間並不相關等語。經查,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2條約定,系爭系統完工驗收後,在正式運轉前,承包商應指派專門工程師,針對不同對象(電腦管理技術維護人員及收費操作人員)實施不同層次之教育訓練。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所需之中文操作及技術保養手冊,教育內容應包含(1) 設備安置位置說明(現場說明)(2) 中央電腦收費系統功能說明(3) 附屬設備功能說明。上課方式應含學科理論介紹及術科設備操作兩種,上開時間、場地、人員由停車場主任負責協調辦理,惟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四十小時。又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約定,系統驗收合格後,次日起進行工程保固,為期一年。承包商除應每月派員至現場對系統設備進行測試、調校、潤滑等定期保養外,如接獲故障通知,承包商應於24小時內調派有關及足夠之工程師或技術人員至現場進行瞭解並採行必要之緊急維護措施,並於通知限期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檢修則必須以新品更換。由上開契約約款之內容及規範目的觀之,被告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2條應負之教育訓練義務,係於系統完工驗收後、正式運轉前,為因應正式運轉之需要,而由被告對實際操作系統之人員進行教學,使系統得以順利正式運轉;而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則係就系統本身品質為保固,被告應於保固期間1 年內就系統為定期保養,如有故障亦須完成修復,兩者之規範目的、內容及履行期間均不相同。本件原告為因應正式運轉,而通知被告於91年6 月28日進行教育訓練,被告係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2條約定,於系統正式運轉前對原告提供教育訓練,而非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約定履行系統之保固責任,尚難僅以被告於91年6 月28日有提供教育訓練,即認定其亦有履行系統保固義務之意思。 4、原告復主張於91年6 月28日實施教育訓練當日,發現收費電腦因欠缺連接線而無法連線之情形後,被告已承諾會回去找連接線再行補接,而有履行保固義務之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即於教育訓練當日在場之李春林先於101 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老技師有說近日內會把零件和線路帶來,接上去之後再進行教學。後來有打電話到中華電腦中心,中華電腦中心回答我說老技師已經退休,我有問有無其他技師會這套系統,他說這套系統沒有那麼新,沒有其他人會。」等語,又於101 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1年6 月28日當天實施教育訓練,我沒有全程參與,但是我都在現場。我與證人盧顯明只有一面之緣,不確定是否有在現場看過證人盧顯明,91年6 月28日當時停車場公司是龍門公司,當時技師有跟我講說連接線,零件有欠缺,整個系統無法運轉,不確定是管理室裡面的設備還是外面的設備有問題。證人盧顯明是直接與龍門公司的人員進行教學,所以我沒有聽到證人盧顯明請我回去找連接線及零件,我沒有聽到技師和龍門公司的人說要回去找連接線及零件,只聽到技師說要回去準備,下次再來教學,當時我知道欠缺連接線及零件,但我沒有聽到誰要回去找。」、「當天技師說欠缺連接線及零件時,沒有說要再向被告採購零件。技師離開時有說要補足線路及零件,並不是要找遺失的零件。我不確定當時的技師是否為證人盧顯明。」等語,足認證人李春林於91年6 月28日實施運轉教學時雖亦在場,惟並未全程參與教育訓練之過程,就在場技師與龍門公司人員之交談過程亦非詳知,對於在場技師是否有當場明確表示要回去找收費電腦之連接線,亦未能確定;參以當日在場實施教育訓練之證人盧顯明於101 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我告知原告有少連接線、料件,我請他們找出來,找出來之後才能恢復正常,連接線、料件是市公所的財產,如果有欠缺要補充,應該是市公所要另行採購的。」等語,與證人李春林上開證述並不相符,尚難僅以證人李春林之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已承諾會回去找連接線再行補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1年6 月28日已表明願意修復系爭設備之意,則其主張被告已承諾履行保固義務,而有合意延長保固期間之意思,尚非可採。 5、原告再主張其於98年11月3 日以被告未完成保固期滿驗收及教育訓練時數不足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沒收保固金,被告亦於98年11月16日將保固金支票寄交原告兌付,足證被告亦承認係因違反系統保固責任而同意沒收保固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98年11月16日寄交支票予原告,係為換回前因工程保固所提供之定期存單,並要求原告同意放棄所設定之質權,以向台北銀行辦理質權消滅事宜,避免原告持定期存單向台北銀行行使質權而有害被告商譽,並非同意原告沒收保固金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於87年4 月29日驗收完成後,被告即向台北銀行申辦定期存單,台北銀行於87年6 月22日提供1 年期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期滿不即行終止,而以自動轉期之方式以達5 年保固期間,有該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卷為憑(卷一第129 頁),被告即交付上開定期存單予原告作為工程保固金,並由原告於台北銀行辦理質權登記,後被告於92年5 月27日以保固期限已屆為由,檢附台北富邦銀行質權消滅通知書正本及定期存單影本寄交原告,以辦理退還保固金手續,有被告作成之92年5 月27日電腦財務字第 920149號函可參(見卷一第30頁),原告於92年6 月9 日辦理保固期滿驗收後,再以被告尚未完成保固期滿驗收及教育訓練時數不足為由,於98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沒收保固金 194,800 元,有原告作成之98年11月3 日竹市公字第098300797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8頁),被告則於98年11月16日寄交保固金之支票(面額194,800 元)予原告兌付,並請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質權消滅通知書上用印後連同定期存單擲還,有被告作成之98年11月16日資訊財務字第980312號函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卷一第39頁),應認被告寄交支票予原告,主要目的係為取得上開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參以被告於98年、99年間另承包多項政府公共工程,業據其提出承包政府公共工程之明目為憑(見卷一第130 至131 頁),則被告所辯其係為避免原告向台北銀行行使質權而影響被告之債信及當時之融資作業,始寄交與保固金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以取得上開定存單並塗銷質權登記等語,並非無稽;又查,原告於98年11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沒收保固金時,僅表明被告尚未完成保固期滿驗收、及教育訓練時數不足,並未表明延長系統保固期間之旨,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8頁),被告於受領通知後寄交保固金支票予原告,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承認其未完成保固期滿驗收及教育訓練時數不足,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將系統保固期間延長至5年 之合意,原告據此主張系統保固期間已經雙方合意由1 年延長至5 年,仍非有據。 6、基上,系爭設備均屬電腦收費自動管理系統,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約定,應自系統驗收合格之後次日起計算1 年之系統保固期間,本件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間係自87年4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29日止,原告復無法證明雙方有合意延長系統保固期間至5 年之事實,則被告僅於87年4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29日止之1 年系統保固期間內,對原告負系爭設備之保固責任,應堪認定。 ㈡、系爭設備是否皆已因欠缺連接線而損壞?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施作並交付之柵欄機(含車輛感知功能)4 台、發票機暨讀卡機(二機一體)1 台、出場識別機暨讀卡機(二機一體)1 台、管理終端機(含收費電腦功能,定期卡錄碼消碼功能及印表)1 台、金額顯示器(管理室用)1 台、讀票機(管理室用)1 台、全自動收費站2 台、讀卡機(機車道專用)2 台(即系爭設備),於91年6 月28日辦理被告教育訓練時,因欠缺連接線與料件而無法啟動,且系爭設備於92年6 月9 日辦理保固期滿驗收時亦未能通過,足證系爭設備皆已損壞已不堪使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3年7 月27日所寄發之電腦業務字第930253號函及所附之竹北華興街停車場管理系統設備工程教育訓練簽到表、竹北市○○街立體停車場點交清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2年6 月9 日驗收紀錄為證(見卷一第32至34頁)。被告則抗辯系爭設備於91年6 月28日係因零件線路之問題未能啟動,於92年6 月9 日係因未帶齊相關測試器具而未能測試,並不代表當時系爭設備已損壞而無法運作,且系爭設備於98年間報廢之原因係因報廢年限屆至,而由原告自行報廢,且系爭設備之使用年限均超過預定之使用年限,足證系爭設備並非無法使用等語。 2、經查,系爭設備中之管理終端機(即收費電腦)係用以連接包括金額顯示器、發票機暨讀卡機、出場識別機暨讀卡機、讀票機、全自動收費站、讀卡機(機車道專用)、柵欄機等各項收費系統設備,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終端機及相關設備照片4 張為憑(見卷二第44至45頁),是倘管理終端機(即收費電腦)無法連線,系爭設備之電腦自動收費功能即無法啟動,而僅能以手動操作。次查,被告於91年6 月28日係委託安裝系爭設備之廠商即翔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工程師盧顯明於101 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91年6 月28日實施教育訓練時,在場人員大約有三、四位,負責實施教育訓練的人是我。當天發現收費電腦欠缺連接讀寫機構或顯示機構之連接線,連線主機是管理各收費系統的設備,包括取票機、驗票機、自動繳費機、計價電腦,因為當天主機及計價電腦沒辦法連線,所以就沒有真的去運轉。」等語;證人即原告僱用之李春林於本院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教育訓練當天被告公司有派他們的老技師,龍門公司也派了楊建民、季銘順到場,因為實際操作的是龍門公司,所以對龍門公司進行教育訓練,當天老技師查巡之後,應該是電腦自動收費系統的零件及線路需要補接,因為沒有補接,整個系統無法運作,所以當天沒有對電腦收費系統進行運轉教學,柵欄機部分被告公司老技師有交鑰匙給季銘順,沒有對柵欄機進行教學,讀卡機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對運轉部分作教學,當天老技師僅有對於錄影設備簡單的說明,但沒有針對自動收費系統整個做運轉。」等語,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原告於被告所寄發之電腦業務字第930253號函所載「有關91.6之教育訓練,為本所發函該中心後實施,卻因零件、線路未備齊,許多設備未運轉教學」之文字、及該函所附之教育訓練簽到表記載到場人員為楊建民、季銘順、王增誠之記載,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設備於91年6 月28日辦理教育訓練當日,收費電腦欠缺連接讀寫機構或顯示機構之連接線而無法開機,而未就系爭設備進行電腦自動收費之實際操作。次查,證人李春林於本院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證述:「92年6 月9 日當天是要驗工程合約內所有的設備及系統,被告也有派兩個技師去,被告派的技師去也沒有準備零件及線路來,直接表明說他們不會這個系統,說要回去想辦法,當天應該有做驗收紀錄,但是沒有讓設備進行完整的運轉。後來有再發文給被告公司,請他們再來辦理驗收。」等語,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2年6 月9 日驗收紀錄所載「請中華電腦中心準備相關測試器材妥當後,於下次會勘中測試工程內容各項設施正常運作後,返還保固金」之內容,互核相符,有上開驗收紀錄存卷可參(見卷一第32頁),堪認收費電腦因欠缺連接線而無法連線之情形,於92年6 月9 日當時仍然存在。 3、惟查,除上述收費電腦欠缺連接線而無法開機之情形外,證人盧顯明就系爭設備除收費電腦外之情形,於101 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復證稱以:「我印象中當天柵欄機是正常的,有針對柵欄機部分做說明,柵欄機是有去操作的,那天取票機、驗票機、全自動收費站應該還是可以使用,讀卡機也是正常,當天有針對取票機、驗票機、自動繳費機、讀卡機有做簡單的口頭功能及操作說明。正常的教育訓練是要口頭描述之外,也要實際操作,但是當天有實際操作的只有柵欄機,取票機、驗票機、自動繳費機、讀卡機只有口頭介紹,因為收費電腦有問題,沒有辦法完整的操作。」等語,足證當日有實際對柵欄機進行手動操作,並於確認無瑕疵後交付鑰匙,且取票機、驗票機、全自動收費站、讀卡機等設備亦無瑕疵,僅因收費電腦無法開機而未實際啟動電腦連線,原告亦自承系爭設備雖因收費電腦無法開機而無法以電腦連線,惟仍皆得以手動操作(見卷二第49頁背面),則原告之上述主張,至多僅足證明收費電腦因欠缺連接線而無法開機之事實,仍不足證明系爭設備客觀上皆已損壞而失其效用。再查,系爭設備中之讀卡機使用年限為8 年、柵欄機使用年限為10年、自動收費站使用年限為10年,皆於98年10月6 日因達年限不堪用,而經原告自行報廢,報廢當時讀卡機、柵欄機、自動收費站皆已使用12年,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財產減損單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2 頁),此僅足證明上開設備係因使用年限屆滿而報廢,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係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而為報廢。證人即原告僱用之林旖堃雖於本院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有最低使用年限,年限到了,我們會去看是否可堪用,是否有使用價值,若超過使用年限不堪使用,我們才會報廢。」等語,惟證人林旖堃之上開證詞,並未明確指出系爭設備有何損壞之具體情事,亦未指出其何時檢查、確定系爭設備已損壞之事實,仍非得作為系爭設備已損壞之佐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設備客觀上皆已損壞,即非有據。㈢、收費電腦欠缺連接線,是否係因被告違約所致? 1、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2條約定,系爭系統完工驗收後,在正式運轉前,承包商應指派專門工程師,針對不同對象(電腦管理技術維護人員及收費操作人員)實施不同層次之教育訓練。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所需之中文操作及技術保養手冊,教育內容應包含(1) 設備安置位置說明(現場說明)(2) 中央電腦收費系統功能說明(3) 附屬設備功能說明。上課方式應含學科理論介紹及術科設備操作兩種,上開時間、場地、人員由停車場主任負責協調辦理,惟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四十小時。是於系爭系統完工驗收後、正式運轉前,被告應有對原告提供至少40小時教育訓練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於91年6 月28 日 到場實施教育訓練,且當日因收費電腦無法連線,僅為口頭說明,並未實際啟動操作,其後分別於92年10月24日、93年7 月2 日、93年8 月4 日通知被告辦理教育訓練,被告皆未再派員實施教育訓練等語,縱屬真實,惟原告已自承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與本件損害應無因果關係,而僅係於進行教育訓練當日發現損害(見卷二第9 頁),則本件系爭設備因收費電腦欠缺連接線而無法連線,顯與被告未實施教育訓練無關,先予敘明。 2、次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約定,系統驗收合格後,次日起進行工程保固,為期一年。承包商除應每月派員至現場對系統設備進行測試、調校、潤滑等定期保養外,如接獲故障通知,承包商應於24小時內調派有關及足夠之工程師或技術人員至現場進行瞭解並採行必要之緊急維護措施,並於通知限期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檢修則必須以新品更換。兩造間就系統保固期間未有合意延長之合意,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應於系統驗收合格次日即87年4 月30日至88年4 月29日止之1 年保固期間內,每月派員至系爭停車場對系爭設備進行保養,倘接獲故障通知,並應就系爭設備進行維修。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28日發現收費電腦因欠缺連接線而無法連線後,依其維修或更換新品之義務,被告應負責提供連接線並修復收費電腦完畢等語,惟查,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間於88年4 月29日即已屆至,雙方復無合意延長系統保固期間之意思,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後之91年6 月28日,仍有提供連接線以修復收費電腦或以新品更換之義務,即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統驗收合格後,未依約每月派員至現場對系統設備進行測試、調校、潤滑等定期保養,導致系統設備故障而不堪使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系統之1 年保固期間內,均有派員前往系爭停車場欲進行保養,惟系爭停車場並未開始營運,無人管理,致被告無法入內進行保養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僱用之林旖堃於本院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任職的期間,沒有通知被告來定期保養,但是保固期間讓機器進行正常運作是廠商的責任。88年到91年3 月系爭設備都沒有使用,停車場是88年10月才開始由委外經營,88年剛開始是人工收費,在我負責管理停車場業務期間都是人工收費。88年到91年期間,被告沒有向我們詢問過定期保養的事情。」等語,證人盧顯明則於本院 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是屬於被告的協力廠商,驗收之後我們要去維護,剛開始每個月都會去一次,但每次我們要去做維護的時候,因為停車場沒有對外營業,整個鐵門都拉下來,都沒有人,就沒有辦法進去做維護。大概去了3 、4 次以後,就沒有再去了,我們有再跟被告說這個情形。當時原告還沒有委外經營,應該是在楊商公司之前。」等語,應認於87年4 月29日後1 年之保固期間,被告並未實際進入系爭停車場進行每月定期保養。被告雖抗辯係因系爭停車場於87年4 月29日驗收完成後、88年10 月1日委外經營前皆把鐵門拉下,被告無法進入,現場亦無人管理,如果故障應由原告通知被告等語,惟查,縱系爭停車場於上開期間內並未開放,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定期保養事宜,業經證人林旖堃證述明確;而依工程規範第貳點第13條約定,於系統驗收完成後1 年內,每月派員至現場對系統設備進行測試、調校、潤滑等定期保養,本係被告應履行之契約上義務,且倘接獲故障通知,被告尚應完成修復,應認被告不待原告通知、每月本應主動對系爭設備進行定期保養,縱系爭停車場於上開期間內並未實際開放,被告仍應主動與原告聯繫,以進入系爭停車場履行定期保養之義務,被告既未曾與原告接洽進入系爭停車場為保養,仍難據此免除被告於系統驗收合格後1 年內每月定期保養之義務。 4、被告再抗辯收費電腦欠缺連接線,與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未履行定期保養義務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證人李春林於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停車場是以月租停車為主,一開始是用人工的,後來到91年的時候,委外的公司有提出要使用自動收費系統,之前都沒有使用過這個系統。委外經營公司88年10月到90年10月是楊商公司、龍門公司是90年10月到92年10月、倢楓是從92年10月到94年10月。」等語,足證於87年4 月29日驗收通過後,迄至91年原告委外經營之龍門公司預定開始使用自動收費系統前,原告及其委外經營之公司均未曾啟動系爭設備之電腦連線功能。次查,證人盧顯明就91年6 月28日教育訓練當日之現場狀況證稱:「當天管理室的相關設備如收費主機、收費電腦本來是放在倉庫,因為要做教育訓練才拿出來。收費電腦可能是欠缺連接線,無法開啟,才無法組裝成功,之前的設備都是正常,因為放了很久沒有在用,放在倉庫裡,那天才拿出來重新組裝,發現沒有連接線,就沒有繼續進行。原本主機、收費電腦是要在管理室,原告可能怕遺失,就把它收到倉庫裡,因為要做教育訓練才拿出來,那天才重新組裝,其他設備都還在現場。系爭設備都是由我們去做安裝及之後的驗收,驗收完之後,91年6 月28日教育訓練之前,也有對楊商公司進行一次簡單的教育訓練,不記得那次教育訓練有無實際的操作,但印象中整個設備是正常的,那個時候東西都在現場,沒有被收去倉庫,應該電腦是可以連線的。」等語,足認原本應放置於管理室之管理終端機(即收費電腦)、金額顯示器及讀票機等設備,於87年4 月29日驗收通過後本係放置於管理室,且於88年10月間對楊商公司進行教育訓練時,收費電腦仍放置於管理室,而於91年6 月28日進行教育訓練時,收費電腦卻已放置於倉庫內,直到當日因需進行教育訓練,原告始將上開設備自倉庫內拿出並重新組裝,則被告所辯收費電腦欠缺連接線,係因原告或委外經營之廠商於保固期滿後,將收費電腦放入倉庫、而於搬動過程中所遺失,與被告於87年4 月30日至88年4 月29日之保固期間內未為定期保養無關,尚非無稽。原告雖主張收費電腦自始至終均放置在管理室,並以證人李春林之證述:「我接的時候,系爭設備的位置和教育訓練當天看到的一樣,91年6 月28日教育訓練當天及之前,沒有搬動系爭設備。我不知道系爭設備各自長什麼樣子,我認為機器設備應該都在管理室。證人盧顯明所述對楊商公司進行之簡單教學,當時我還沒有接手。」等語,為其佐證,然查,證人李春林既已自承對於系爭設備之外觀、功能均無法分辨,其於91年6 月28日教育訓練當日亦未全程參與,已如前述,與當日全程實際進行教育訓練之證人盧顯明相較,應認證人盧顯明就當日之實際情況較為熟悉、記憶較為深刻,證人盧顯明之上開證述,顯較為可採,證人李春林上開證述,則非足採信。再查,依證人盧顯明上開證述,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限甫屆滿、原告委由楊商公司經營之88年10月間,被告亦曾對楊商公司實施教育訓練,當時收費電腦尚放置於管理室中未經搬動,原告亦未主張該次教育訓練時收費電腦即有不能連線之情況,應認收費電腦欠缺連接線之情事,於系統保固期限屆滿前尚未發生;參以原告於88年4 月29日保固期限屆滿後,迄至91年6 月28日之前,已將收費電腦逕自移入倉庫內,即難認收費電腦連接線之欠缺,係因被告於88年4 月30日至89年4 月29日之系統保固期間內未為定期保養所致。基上,系爭設備於88年4 月29日系統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即已不再負保固責任,而應由原告自行管理、保養,系爭設備於系統保固期間1 年屆滿前,亦未出現因連接線欠缺無法運轉之情形,然於系統保固期限屆滿後,原告卻將收費電腦置放於倉庫中長期未予置理,直至正式運轉前之91年6 月28日將之自倉庫拿出,始發現收費電腦欠缺連接線,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收費電腦欠缺連接線,係因原告於上開系統保固期限屆滿後任意移動收費電腦位置所致,而與被告有無於保固期間內定期為保養無關,應屬有據。原告就收費電腦於91年6 月28日欠缺連接線,係因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未就系爭設備為定期保養所致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實其說,則系爭設備因欠缺收費電腦連接線而無法連線,與被告未盡定期保養義務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設備不堪使用之瑕疵,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設備之系統保固期間係自87年4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29日止,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欠缺收費電腦之連接線而無法啟動自動收費功能,係因被告未於上開保固期間內每月定期保養所致,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6, 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自無需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至於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