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義明 相 對 人 林光華 林祺康 林金城 林祺標 林保典 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祺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6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 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等情,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令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法人業務運作不輟、避免法人受有損害而設之制度。如法人之董事確已符合上開要件,法院自應依有權聲請人之請求,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對於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下稱林公九牧)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林公九牧有受損害之虞,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任臨時董事代抗告人行董事職權。惟抗告人並未與林公九牧之事務有何利害關係,且並未致林公九牧有受損害之虞。茲析述如下: (一)抗告人係林公九牧之董事長,就林公九牧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29、330、331、332、333等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尋求合建對象一事,抗告人曾將通過林公九牧派下員指派之五人小組審核之第三人桂裕營造有限公司,送交董監事會議審查是否符合資格,惟未獲董監事會通過,相關會議記錄已送新竹縣政府備查,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未將相關資料呈送審核。嗣抗告人雖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於98年1月22日先行與第三人榮泉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預約,並於訂立預約時向榮泉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 抗告人同時代表林公九牧與榮泉公司簽立承諾書,約定林公九牧因另與第三人簽署不利於榮泉公司之契約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由榮泉公司承擔,故抗告人代表收受上開款項並不會損害林公九牧之權益。98年4月份因榮 泉公司知悉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亦有意爭取合建,為通過董事會審查,乃再提出1,000萬元,補足 1,500萬元保證金並由抗告人代表林公九牧簽訂正式合約 ,希望能在董事會審查時爭取合建機會。而林公九牧與富米公司於98年7月28日締結合作興建契約書後,抗告人已 於98年9月9日代表林公九牧與榮泉公司簽立協議書,解除合建契約並返還榮泉公司1,40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已於簽約時返還,所以抗告人才未將款項存入公帳。事後榮泉公司將已解除之契約讓與第三人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建公司),坤建公司始會訴請林公九牧給付 1,60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對林公九牧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坤建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抗告人業已自費聘請律師應訴,並對榮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坤建公司董事長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訴訟,並不會損及林公九牧之權益。 (二)由相對人林光華、林祺康、林金城主導之林公九牧與富米公司之合建案,因富米公司未提供不動產設定以確保林公九牧之權益,保證金也僅以本票代之,相對人林光華、林祺康、林金城即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手續,並配合富米公司申請建照、開工,圖利富米公司,林公九牧之常務監事林祺達業已提出告訴;另相對人林光華、林祺康、林金城等人與派下員林正芳偽造會議記錄,私自申報印鑑遺失、辦理土地鑑價,且未經抗告人同意即私自辦理合建案之土地信託,抗告人業已提出告訴,為確保林公九牧之權益,抗告人於紛爭釐清前,無法配合用印,相對人等人為掩飾不法,乃提起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實非有據。(三)另相對人稱林公九牧之前任董事長林祺達侵占新竹縣政府發給林公九牧之縣政二期區段徵收補償費975萬5,054元,並將其中250萬元分給抗告人,認抗告人不適任林公九牧 之董事長云云,惟上開徵收補償款係於91年3月29日存入 林公九牧之專戶內,至94年4月1日結清止,均無任何一筆250萬元之支出,94年4月11日更無支付抗告人款項之紀錄,故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侵占公款一事,亦非真實。 (四)準此,抗告人並無任何不能或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且未因與林公九牧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林公九牧有受損害之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經林公九牧董事會、派下員代表會之同意,即擅自以林公九牧董事長之身分於98年1月22日與 第三人榮泉公司(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誤以為抗告人係與坤建公司簽約)締結合建契約書之預約(參原審卷宗第77頁至第80頁),其後並簽立本約,並於訂立預約、本約時擅自向榮泉公司收取各500萬、1,000萬元,而均未告知董事會或派下員大會;嗣林公九牧經派下員大會及董事會決議,於98年7月28日由抗告人代表林公九牧與富米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 (參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並將系爭土地交與富米公司興建。詎99年4月間林公九牧竟接獲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130號第三人坤建公司對林公九牧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命 令,始查悉上情,坤建公司並已提起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事件對林公九牧請求1,600萬元之違約金。另抗告人收 受林公九牧前任董事長林祺達侵占林公九牧區段徵收補償費975萬5,054元後交付之250萬元,且拒絕配合辦理林公九牧 與富米公司合建案之移轉系爭土地事宜,致林公九牧須負賠償富米公司每日約27萬元之鉅額款項,抗告人上開行為均顯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違法,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林公九牧受有損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董 事以代抗告人行使職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4月23日新 院燉99司執全曾字第130號執行命令、刑事告訴狀、富米公 司99年12月2日竹北光明郵局000599號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為證。原審審酌抗告人就與榮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預約、正式合約,並收受1,500萬元等重大事項,均未向董事會報 告,日後並導致第三人坤建公司對林公九牧之財產為假扣押,對於林公九牧是否應負背信、侵占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均與林公九牧有重大利害關係,且是否配合推動林公九牧與富米公司之合建案,亦非無疑,無從期待抗告人會主動召集董監事會議、派下員代表會,接受監督並選任新任董事,乃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林礽能為臨時董事,代替抗告人行使職權,洵屬有據,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與林公九牧之業務並無利害關係,林公九牧無受損害之虞,認本件並無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確實未經林公九牧董事會、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即於98年1月22日逕行與榮泉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預約(參 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收受榮泉公司給付之500萬 元,其後並於98年4月間與榮華公司簽立正式合約,收受 榮泉公司給付之1,000萬元,而上開款項均未存入林公九 牧之公帳,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抗告人上開行為,即已違背林公九牧之委任,且林公九牧之財產,並因抗告人私自與第三人榮泉公司簽約,致為榮泉公司之受讓人坤建公司聲請於1,600萬元內為假扣押獲准,林公九牧已因抗告 人之行為而受有因假扣押無法動用財產之損害。此外,林公九牧並遭坤建公司求償1,600萬元,就此,林公九牧之 財產顯有受損害之虞。而就上開因抗告人違背委任意旨所生之損害,林公九牧自得請求抗告人為損害賠償,則抗告人顯與林公九牧間具有應否賠償之利害關係,且其上開行使董事職務之行為,已對林公九牧造成損害,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取代抗告人 行使董事職權,核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其98年1月22 日於與榮泉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之預約時,同時與榮泉公司簽立承諾書,確保榮泉公司將承擔因林公九牧另與他人締約所生之損害,且98年9月9日已與榮泉公司另立協議書約定當日返還1,400萬元,餘款另議,並與榮泉公司解除合建 契約,不致使林公九牧有受損害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未經同意,逕以林公九牧董事長身分與榮泉公司於98年1 月22日簽立之承諾書(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係就同日所訂合建契約預約而為約定,此由承諾書用語為「本案於民國98年1月22日與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書,其合約內容...」等語,即可知之,上開承諾書 於98年4月間抗告人另代表林公九牧與榮泉公司簽立正式 合約後是否仍有適用,已非無疑;另就抗告人私自收受榮泉公司1,500萬元部分,雖與榮泉公司訂定協議書(參原 審卷第83頁至84頁),表明於98年9月9日返還榮泉公司 1,400萬元,惟該協議書既未載明與榮泉公司解除合建契 約之旨,復未就違約後應給付之「餘款」究為若干為約定,致榮泉公司之受讓人坤建公司持合建契約書向林公九牧請求賠償1,600萬元,林公九牧因此必須應訴,且財產業 經假扣押,無從自由運用,自屬受有損害,抗告人謂其行為與林公九牧之業務無利害關係,不致使林公九牧有受損害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二)抗告人另以本件係相對人等人為掩飾圖利富米公司之不法而濫行聲請云云為辯,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明林公九牧與富米公司所為合建均係經董事會、派下員大會之通過,且由抗告人代表林公九牧完成簽約、信託等程序,並無任何不法等情,且提出林公九牧98年度第6次董監事臨 時會議紀錄(參原審卷第71頁)、抗告人簽章之信託簽章樣式(參原審卷第72頁)、抗告人代表林公九牧與富米公司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參原審卷第18頁至24頁)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就其所為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所辯相對人為掩飾不法而濫行聲請云云,自無從信實。且縱令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涉有不法云云為可採,對於其上開違背林公九牧委任,致林公九牧受有損害,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1要件之行為,亦不生影響,相對 人據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洵屬有據,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此外,林公九牧與富米公司之合建案,業經富米公司履約,建築完成,且進行至須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買受人之階段,因抗告人不配合用印,林公九牧無法履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富米公司乃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請求林公九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參原審卷宗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為證,堪認屬實。抗告人身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對於林公九牧遭富米公司請求賠償一事,竟置之不理,不願配合用印,猶以相對人等人涉有不法等與林公九牧履行與富米公司合建契約無關之事由,坐視林公九牧須負違約之賠償責任不顧,已屬怠於行使職權,致林公九牧受損害,自屬符合前引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要件。而 抗告人另因涉及是否收受林公九牧前任董事長林祺達交付之250萬元款項,侵占林公九牧徵收補償款之刑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參原審卷宗第86頁反面),不論偵查結果是否成立犯罪,就涉及侵占之情事,抗告人亦與林公九牧之法人事務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致林公九牧有受損害之虞,相對人據以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以代抗告人行使職權,並非無據。抗告人辯稱林公九牧之帳戶於91年3月29日至94年4月1日間均無250萬元之支出云云,非但與抗告人有無侵占犯行無關(參原審卷宗第29頁),且與其確因涉及侵占而與林公九牧之事務間存有利害關係,致林公九牧有受損害之虞等事實不生影響,自無從依其上開辯解,認定其並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要件而無選任臨時董事代其行使職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怠於行使職權,且對於林公九牧之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致林公九牧受有損害,原審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本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