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李妤婕 相 對 人 林沂蓁即窈窕佳人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及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徵相對人窈窕佳人企業社美容師職位時,相對人告知必須簽約及簽立系爭本票,才可以上班並培訓抗告人更精進的美容技術,及保障薪資達25,000元,相對人亦告知抗告人系爭本票只是為了保障相對人財務的一個形式上保障。然抗告人於2月1日就職後至4月份之2個月期間,除了為美容服務外,並無接受任何美容訓練教育課程,薪資也未達25,000元之保障。嗣後抗告人因公手腕受傷,且因使用相對人所提供之美容精油及產品為客戶美容,導致抗告人皮膚過敏,手部長水泡、紅腫疼痛一情,因此於3月初向 相對人提出辭呈,但遲遲未獲相對人回應,且相對人曾威脅抗告人必須交付60,000元才能取回系爭本票,抗告人只好於4月中離職,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約定系爭本票只是相對人財務之形式上保障,以及相對人未履行確保抗告人25,000元薪資,並給予美容訓練教育課程之承諾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