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洪松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松男前曾於民國95年5月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個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35,9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多於收入,且有每月各項生活費用等支出,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無法正常繳納上開協商之分期款項,導致毀諾,未再繳交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協商款,目前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3,567,371 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曾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年息0%,每月繳款35,947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現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自應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於本院100年9月15日訊問期日既到庭陳述:「(問:聲請人之前有無聲請過債務協商?)答:有,第一次是在95年4 月的時候聲請,是全國性的債務協商,跟台新銀行協商。之後是陸續跟銀行接洽希望銀行調降利率。」、「(問:聲請人在95年間在何處工作?)答:做雜工、工地臨時工。」、「(問:聲請人95年間每個月薪水多少?)答:一個月3~5千元。」、「(問:聲請人當初跟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每個月要攤還銀行多少錢?)答:35,800多元。」、「(問:聲請人當時薪水3~5千元,卻要攤還35,800元嗎?)答:我在談協商前,有一份工作3萬2千到3萬3千元,是資源回收場的司機,因為銀行催債,所以人家辭退我。」、「(問:你在跟銀行達成協商時,有無在工地做雜工?)答:還沒有,當時我還找得到工作,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就做臨時工。」、「(問:你在跟銀行達成協商時,除了在回收場作司機外,每個月收入多少?)答:之前有做一些小生意,像是批發茶葉、工藝品買賣。一份固定薪水加自己做生意,35,800多元可以撐的過去。」、「(問:在成立協商時,聲請人每個月生活費支出金額多少?)答:將近1萬5千元。」等語(詳本院100年9月15日訊問期日筆錄),足見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來源應有達5萬元以上【計算式為:(35,800+15,000)=50,800】,聲請人始會應允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35,800元。 (三)復按,依聲請人所提自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任職於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總所得為8,500元,96年度總所得為9,300元,97年度總所得為5,450 元,98年度任職於共春企業有限公司及富山企業社,總所得為190,010元,99 年度總所得為150,240元,又依聲請人所述其自100年8 月27日起在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所得每月約28,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自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迄今收入均有增加之情,顯與聲請人所述每月須繳納協商款項金額過多,無法籌款而須毀諾乙節不符。 (四)再者,債務人既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自己財務狀況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於95年5月9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履行協商方案後始為之,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應允每月還款之金額35,947元,既非區區少數,聲請人應無不謹慎評估之理,是以,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協商方案,無論其資金係來自固定薪資或其他投資生意所得,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此參聲請人所提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聲請人於95年度任職於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總所得為8,500 元,惟因聲請人實際上另有從事一些生意,像是批發茶葉、工藝品買賣,每月另有收入來源合計達5 萬元以上,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既同意每月清償35,947元,應係衡量各種客觀經濟因素後所為之決定,即不得於協商成立後,任意以還款金額過高,作為毀諾之合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於前開協商成立後之每月收入有何明顯減少情事,則在其對外支出並無重大變更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