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佳樺 代 理 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保全處分之目的,除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外,亦兼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縱債務人財產有減少之可能,倘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仍無保全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向鈞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並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3687號執行命令,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對 聲請人之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保全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強制執行,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878號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判斷,債權銀行可得受償 之金額甚少,相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約2,586,566 元,影響極為有限;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尤其,聲請人已於100 年1月21日自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100年2月起該 公司已無法續行扣薪,有該公司100年2月18日(100)南資字 第1000045號覆函附於執行卷可稽,準此,本件應已無聲請 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聲請人已自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製作,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