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佳樺 代 理 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佳樺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本來是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工作,因竹北廠貨多缺人,於是被轉調到竹北廠工作,但竹北廠跟新竹廠工作性質、內容不同,且竹北廠需穿全身無塵服,太悶會起疹子,聲請人不適應故於1個月 後提出離職,因係自願離職故無資遺費或其他費用可領,聲請人目前於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0,100元,民國100年2月才剛去工作,薪水與先前南茂公司之薪資差很多,經濟壓力甚大。當初家中購屋,父親及兄長無收入證明,故借用聲請人名義貸款購屋,兄長表示房貸其會負責,惟兄長玩股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無力償還,地下錢莊來家裏潑油漆、大小聲及威脅如不還錢就要威脅家人生命安全,聲請人不得已只好再向銀行借款,辦現金卡供兄長使用,兄長在長期債務壓力下,於97年6月6日在家中燒炭自殺身亡,聲請人當時正好有身孕,無力償還銀行欠款,母親又沈迷賭博,聲請人只好跟前夫商借,後來因為金錢問題爭吵導致離婚,與前夫所生一子,由前夫扶養。目前居住房子係友人高秀庭所有,因友人知道聲請人之處境,將空房間讓出一間予聲請人使用,每月收取2,000元補貼水電費, 此有高秀庭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聲請人應扶養之親屬有父親2人,父親本來開損傷推拿,但生意不好,有時很多天沒有 收入,有客人的話,貼一個藥膏150元,又於100年2月25日 在家門口出車禍,造成左手韌帶斷裂,開刀手術後,目前仍無法施力,還需休養,無法工作,母親一直以來都沒工作,為家庭主婦,身體也不好,時常進出醫院,無法外出工作,原本聲請人有一兄長可以共同扶養父母,但兄長於97年6月6日因債務不能清償之壓力而燒炭自殺,自此只剩聲請人1人 扶養。聲請人跟父母商量只負擔每月房租,有剩餘金錢再幫忙生活開銷,目前如果只負擔父母房租及聲請人自己之生活開銷會剩餘4千多元,故無法清償各家銀行之欠債,應認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入帳存摺影本、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高秀庭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胞兄蔡忠霖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查聲請人97年度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收入總額約442,480元(月收入平均約36, 873元),98年度全年收入總額為388,742元(月收入平均約32,394元),99 年度全年收入總額為387,416元(月收入平均約32,285元 ),100年度改至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100年2 月迄同年9月之實收薪資則分別為8631、14833、15148、23110、17417、16402、16084、16561元(加計銀行扣薪部分,每月平均薪資約16,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之胞兄蔡忠霖於97年6月6日於家中燒炭自殺窒息死亡,由其一人扶養父母等情,有聲請人之各該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胞兄蔡忠霖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穿著無塵衣身體過敏,無法長時間擔任類此工作,故改至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其目前每月薪資約僅16,023元,已如前述,聲請人須獨立扶養父母親,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 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為30,732元(10,244 元×3人),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顯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償還5,000元之協商款項,更遑論 尚有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之債權266,029元、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債權286,288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435,2 04元尚未清償,足認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