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董建宏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羿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新竹營業所履行僱傭契約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稽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57,347 元(含短發工資3,667 元、加班費251,250 元、訴訟費用2,430 元)。又於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54,917 元(含短發工資3,667 元、加班費251,250 元)。再於101 年7 月4 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93,092 元(含短發工資3,667 元、加班費100,050 元、超時工資89,375元)。最後於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短發工資之請求,並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25 元(含加班費100,050 元、超時工資8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到職,在被告公司負責晶圓代工及品管工作,嗣經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至同年7 月31日在職期間,因一位劉姓同事於同年4 月29日離職,而將其封裝代工工作交接予原告,致原告工作量增加,工時增加而需超時工作。且由被告於同年8 月宣布「晶圓代工和品管」與「封裝代工」部門合併,亦可知兩項業務原為不同專人負責,而原告卻同時負責兩項業務,實屬增加工作量而必須超時工作。又原告在職期間並未看過被告之員工手冊、加班申請流程表、申請單等資訊文件,故原告並不知被告公司加班有申請流程,但原告曾口頭詢問被告之人事主管:因之前接手離職同事之工作,導致工作超時,希望可以向被告請領加班費,並告知加班日期、時間及加班費金額,然人事主管回覆被告公司是責任制,無法給付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就增加工作職務所導致工作時數增加,被告應多給付原告每天加班2 小時之工資,即1 個月工時增加的工資為27,500元(計算式:110,000 ×2 ÷ 8 =27,500),而原告從100 年4 月22日至同年7 月31日因職務增加工時為3.25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資89,375元(計算式:27,500×3.25=89,375)。 (二)另由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5 月27日、6 月1 日、6 月3 日及6 月28日之公事往來電子郵件推知,原告平日加班時數約為每日3 小時以上;由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6 月4 日、6 月5 日及6 月25日之公事往來電子郵件推知,原告於假日加班時數約為每日4 小時以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第39條規定,平日加班3 小時以上,工資應加給3 分之2 ,即3.67小時(計算式:2 +1 ×1.67=3.67);假日加 班4 小時以上,工資應加給1 倍,即8 小時(計算式:4 × 2 =8 ),則原告每月增加工時為26.68 小時(計算式:3.67×4 +8 ×4 =26.68 ),得請求加班工資為16,675元( 計算式:110, 000元×26.68 ÷(8 ×22)=16,675),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2 月至7 月之加班費100,050 元(計算式:16,675×6 =100,050 )。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公司員工手冊規定,上午工作時間為9 時至12時,下午工作時間為13時至18時。員工在上班時間後申請加班之原則,必須事先申請經部門主管或直接主管(Team Leader )批准同意後由人事部門備案、知悉與記錄,即使是事後補申請加班或經公司或直接主管要求所進行的加班,也必須經部門主管或直接主管(Team Leader )於加班事實發生後兩週內進行加班單的批准,始符合加班的流程與標準。又被告公司內部網站為內部員工使用,舉凡請假、加班、出差、請款、離職等事宜,全世界任一子(分)公司員工皆可連結,並直接使用、下載最新表單。而被告公司亦於公司內部公開網站上公告且置放了加班申請流程表(OT Application Proc-ess A 、B )與加班申請單(Over Time Application Form)供所有員工瞭解並知悉關於加班申請的步驟、方法與表格,不管事前或事後補申請加班,都必須經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後經直接主管的簽核與批准才符合加班申請的條件;而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一直以來依照流程正常受理員工加班並公佈員工休假與加班狀況,並無任何強迫或要求員工超時工作而不准報加班之情形。 (二)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不僅於正常上班時間常遲到早退,也常於上班時間未告知直接主管即擅離職守,更無下班時間後留下加班之事實與情形,原告不僅事實上未進行加班,也無證據或資料證明加班的狀況屬實;退步言之,即便原告自行在家或在公司加班亦屬原告本於自願性所為,自與因公司要求加班而應給付加班費之情形不同,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不但未說明加班係由被告公司要求,也無法證明加班事實之存在,顯與一般常識與邏輯有違。再者,原告所稱因同事離職交接工作,導致工作量、工時增加,需超時工作之情形,但原告離職後,其接任人員皆正常上下班並無加班之事實與情形,即使屬原告所提因交接離職同事工作導致工作份量增加,被告公司亦無要求原告超時工作加班。另原告所稱「晶圓代工及品管」、「封裝代工」的部門合併與證明資料,並非屬不同的部門合併,而係部門名稱及工作執掌、編制人員的說明,原告所提資料與證據顯與其指稱部門合併導致工作份量增加之聲明及主張不符。 (三)此外,按一般公司為會計管理之需要,如員工欲請領加班費用,必以有出勤記錄得以證明員工上班時數,並踐行相關申報流程,並經主管簽核後於次月薪資中發放或公告加班時數,而原告所提供之E-mail與其他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加班之情形,更無法證明實際加班發生的過程與情形,關於加班時數之構成與計算顯為原告自行編造並以數學方式推測,再者,依原告請求應給付之加班費用為5 月及6 月,加班情形即便屬實,原告亦應於5 月及6 月工資結算時請求計算並支付加班費,然被告公司之前均未獲悉原告主張或申請加班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晶圓代工及品管工作,嗣於100 年8 月11日經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100 年4 月22日至同年7 月31日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因劉姓員工於同年4 月29日離職,而將其封裝代工工作交接予原告,致原告工作量及工時增加而需超時工作,原告並不知被告公司加班有申請流程,曾口頭詢問被告之人事主管希望可以請領加班費,然人事主管回覆拒絕,惟原告從100 年4 月22日至同年7 月31日因職務增加工時為3.25個月,被告應多給付原告每天加班2 小時之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超時工資89,375元;另由原告提出之公事往來電子郵件推知,原告平日加班時數約為每日3 小時以上,假日加班時數約為每日4 小時以上,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平日加班3 小時以上工資應加給3 分之2 ,假日加班4 小時以上工資應加給1 倍,即8 小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2 月至7 月之加班費100,050 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公司內部公開網站上公告且置放加班申請流程表(OT Application Process A、B )與加班申請單(OT Application)供所有員工瞭解並知悉關於加班申請的步驟、方法與表格,不管事前或事後補申請加班,都必須經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後經直接主管的簽核與批准才符合加班申請的條件;而被告之人事部門一直以來依照流程正常受理員工加班並公布員工休假與加班狀況,並無任何強迫或要求員工超時工作而不准報加班之情形;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並無下班時間後留下加班之事實與情形,原告不僅事實上未進行加班,也無證據或資料證明加班的狀況屬實;退步言之,即便原告自行在家或在公司加班亦屬原告本於自願性所為,自與因公司要求加班而應給付加班費之情形不同;原告所稱因同事離職交接工作,導致工作量、工時增加,需超時工作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供之E-mail與其他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加班之情形,更無法證明實際加班發生的過程與情形,關於加班時數之構成與計算顯為原告自行編造並以數學方式推測,被告公司之前均未獲悉原告主張或申請加班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存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流程表、加班申請單,是否於原告任職期間即已公告而可拘束原告?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流程表、加班申請單,於原告任職期間已公告而可拘束原告: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並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不管事前或事後補申請加班,都必須經由員工提出申請後經直接主管的簽核與批准才符合加班申請的條件,並提出之加班申請流程表、加班申請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1-73 頁);惟原告否認在職期間曾看過被告之加班申請流程表、加班申請單,並主張不知加班須依該流程申請等語。查被告提出之內網公告,其上記載之加班申請流程表(OT Appl-ication Process A 、B )、加班申請單(OT Application)更新時間均為西元2011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14 頁),已在原告離職之後,故被告對於系爭加班申請流程表、加班申請單於原告在職時即已公告成為工作規則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臺北辦公室擔任測試部門協理方志明於本院結證:關於加班流程公司內網有公告表格及流程,大約是在99年年底就在內網上公告加班流程,但之前就已經有和員工討論,原告當時尚未到被告公司任職,所以沒有和原告討論,但原告知道如何請休假,應該也知道如何申請加班,原告可以問人事部門,臺灣臺北辦公室也有負責人事的助理來協助我們處理差旅報銷等事宜,鈞院卷第71至73頁的加班流程及申請表我最早大約是99年年底左右在內網看過,第70 頁 的公告是有收到電子郵件,第114 頁就是內網的畫面,點進去之後可以看到加班流程及申請單…,且99年年底被告在內網上公告加班流程到被告10 0年1 月到職時間相近,我認為公司不會撤除內網加班流程資料,因為所有分公司的資料都在上面,不會特別撤除臺灣分公司…,我們的流程表沒有針對臺灣分公司作設計,因為我們是跨國性的公司,所以大家都有同一份資料…,加班流程第1 個步驟是向主管申請,這是業界慣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9 頁)。參以證人方志明證述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到之2011年1 月12日公告確實載明:「主旨:為方便加班審核,謹重申加班申請流程與步驟如下,請各位同仁依以下原則與流程辦理。說明:一、加班申請需事先向Team Leader 或部門負責人提出申請;就算事後申請也請于兩周向Team Leader 或部門負責人申請批准,批准後才再轉發給人事主管確認並同時CC給Team Leader 或部門負責人及行政人事窗口知悉。二、T-eam Leader或部門負責人在批准加班申請前需審核加班申請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每月Hr將會統計每位人員的加班狀況供Team Leader 或部門負責人審閱」,上開加班申請流程與步驟核與被告提出在內網公告之加班申請流程表相符,且其公告時間為100 年1 月12日,與證人方志明證述大約是99年年底左右在內網看過加班申請流程表、加班申請單等時間亦相近,堪信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即已公告加班申請流程表、加班申請單等情為真。 3又被告設加班申請流程之規定,核屬被告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管考員工有無實際在職加班之人事管理所必須,其程序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自屬合法;且上開加班申請流程既經被告於內網公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該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原告亦應受拘束,則原告如需加班自應依該約定方式辦理加班手續。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1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2查原告主張其有加班事實,並提出非上班時間洽公之電子郵件為據,惟被告否認要求原告延長工時加班,則原告就其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所要求等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收發信時間在下班時間之後的洽公電子郵件為憑,惟查,該等電子郵件係在詢問相關工作之進度(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佐以證人陳亮全證稱:100 年原告在職期間,我很確定公司沒有人加班,因為公司業務並不是很好,所以不需要加班…,原告任職期間即使有工作,也不急著要立刻處理,可以隔天再做…,封裝代工業務不需要設計,只是1 個聯絡工作,而且可以隔天再處理,所以我認為原告應該不需要加班…,美國分公司是在美西,我們早上9 點是他們的晚上6 點,如果是我我會在早上與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準此難認原告就其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舉證。況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人事部門陳明莉表達其被指定接手封裝代工業務卻未增加薪資之不滿時,陳明莉已回覆請原告向主管Albert(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宏碩)反應工作指派之事,並請其逕與主管溝通,有該封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迄至遭資遣為止,均未向其主管為工作負擔過重必須申請加班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證被告抗辯未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非虛。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加班情形均係在家中寄發電子郵件聯絡工作進度,而未向主管提出任何加班申請,與被告公司之加班費申請程序有違,依上開規定,原告縱有逾時工作之情形,惟其既未依被告加班規定之手續辦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加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係基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事實,則本諸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不得以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即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付延長工時間報酬之義務。 (三)綜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公告加班申請流程表、加班申請單而成為工作規則,該等規定核屬被告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管考員工有無實際在職加班之人事管理所必須,其程序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自屬合法,原告應受拘束。而原告主張加班之事實,並不符被告公司加班費申請手續之規定,且其未舉證證明其延長工作時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必要性,加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準此自難認被告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