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302號原 告 李雙有 訴訟代理人 李永欽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李鳳新 被 告 賴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國華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4 日上午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122AB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0公里路段處(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時,系爭大客車之傳動軸(下稱系爭傳動軸)竟由車體掉落至內側車道上,致當時行駛於其後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永欽駕駛之車號92 32K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右前輪因而輾過系爭傳動軸而造成爆胎、ABS 傳動軸煞車系統並因而受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6,380元(含零件費用14,175元、工資2,205 元)、拖吊費用1,650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按: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辨一狀)。(三)被告賴國華則以:系爭大客車是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賴國華撞壞,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應每次均將車輛損壞歸責於駕駛,故應由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訴狀送達後,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國華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系爭傳動軸在前開時地掉落道路上,造成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致右前輪輾過系爭傳動軸而爆胎,系爭車輛ABS 傳動軸煞車系統並因此受有損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6,380元(零件費用14,175元、工資2,205 元)、拖吊費用1,65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照片、維修工作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查證屬實,被告賴國華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四)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國華駕駛系爭大客車前,固應注意上開規定就該規定所載項目詳為檢查,惟本件系爭大客車所掉落者為傳動軸,且其係位於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車輛照片在卷可稽,並非在上開應檢查項目範圍內;且本院認若非此傳動軸於行車前已有明顯鬆脫之情事,不應苛責被告賴國華於行車前必能注意及之;而本件系爭大客車係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0公里路段處始發生傳動軸掉落之情事,倘若該掉落之傳動軸於行車前早已明顯鬆脫,應不至於車行至前述高速公路路段始掉落,故可認該傳動軸於被告賴國華行車並無明顯鬆脫之情事;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係因輾過系爭大客車所掉落之傳動軸而受有損害,惟被告賴國華就該損害之發生,既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國華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又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非僅為被告賴國華之僱用人,且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其對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自應負有保養維修義務,故其於行車前應盡其保養維修義務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車輛於行駛中掉落零件,而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養維修,致系爭傳動軸於系爭大客車行駛中發生掉落道路之情事,並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自有過失,而其之過失行為並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故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本應確保車輛之車況良好、適於行駛於道路,卻疏未注意,致系爭大客車之傳動軸於行車中脫落,導致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駕駛因反應不及而直接輾過,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揆之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1 月5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5 月4 日),已使用有6 年4 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七)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16,38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4,175元,有維修工作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4 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41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418 元與工資2,205 元,再加計拖吊費用1,650 元,合計為5,273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八)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於5,27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翌日即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詩傑 附 表 ┌───────────────────────────────────┐ │系爭車輛即9232KQ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4175×0.369=5231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3300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2083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1314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1314)×0.369=82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1314-829=1418 │ ├──────────┴────────────────────────┤ │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車輛仍堪用。 │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