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原 告 弘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曾鵬志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清課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陳永昌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9,798 元及求償利息,嗣提出準備書㈠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1年9 月1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過戶使用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以下簡稱系爭電表)及比流器(以下簡稱系爭比流器),詎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1日指派稽查員至上址稽查,竟認前開比流器1S銘牌螺絲鬆脫,且測得電度表及比流器一次測及二次測電流值,為一次測175.7 安培、171.2 安培及二次測為0.8 安培及0.4 安培,與原裝設之比流器正常值為80倍,即二次測電流值應為2.196 安培不符,顯有計量不準情形,因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涉有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嫌,乃向檢方提出竊電告訴,並依電業法第73規定向原告追償934,278 元電費,原告為免遭停電蒙受更大損失,不得已簽立切結書同意給付前開電費,除由原告公司簽發面額134,278 之支票給付外,餘800,000 元,另由原告公司簽發自92年1 月10日起至92年8 月10日止,每月1 期,每期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共8 紙交付被告,惟原告公司並無竊電之行為,嗣經多次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同意重新核定追償之電費金額為449,798 元,原告公司為免遭斷電後必須重新申請復電,其程序曠日費時,乃同意將前開金額給付完畢,被告公司並退還原告公司前所簽發尚未屆期之5 紙面額各100,000 元,金額合計共500,000 元之支票,但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確無竊電行為,其所涉竊電案件,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有竊電行為,而以93年度偵字第406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原告公司既無被告所指之竊電犯行,則原告公司自無給付追償電費之義務,是被告受領前開金額,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應返還434,27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私自改裝系爭比流器,且因系爭比流器螺絲鬆脫,致使電度表失準,而有違反電業法106 條之竊電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所涉竊電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有竊電行為,而以93年度偵字第406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已如前述,依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真實。至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之用電量未真實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原告公司自91年1 月至92年2 月間之用電度數及檢測結果,僅可證明原告公司自91年9 月10日開始使用系爭電度表及比流器期間,有用電量度數不及91年1 至7 月或92年1 至2 月期間情形,尚無法憑此即逕證明原告有竊電行為。又查,原告於91年9 月10日方申請自訴外人德億企業社將系爭電度表及比流器過戶使用,91年1 至7 月間系爭電度表及比流器仍登記由訴外人德億企業社使用,故其用電度數自與原告無關。至原告公司於91年10月、11月、12月及92年1 月及92年2 月之每月用電度數雖有多寡不一情形,惟此涉及原告業務營運狀況,亦屬正常。是被告迄未舉證,因何依據得認原告用電量未真實反應,難憑此用電度數即可逕斷定「用電量未真實反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91年9 月至12月間,原告使用系爭電度表及比流器期間,係因系爭電度表及比流器計量失準,或系爭比流器1S銘牌螺絲鬆脫致計量失準,或被告曾有故意破壞或改變系爭電度表及比流器,使系爭電度表或比流器計量不準而有竊電行為,則被告單憑「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有用電量未真實反應甚或竊電情事,實難令原告信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縱認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追償電費無法律原因,惟原告公司既已出於任意性清償其短繳電費者,自屬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定之非債清償,依法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告向其追償電費934,278 元後,雖簽發支票分期繳付,嗣並出具陳情書敘明因財力困難無力繳付,並經被告同意僅追償449,798 元(誤載為434,278 元)。惟衡諸兩造之協議內容,因當日被告乃在有警員陪同檢測情況下,當場通知若不繳錢就要斷電,而原告公司仍需經營,若遭被告斷電勢須另行申請復電,其程序曠日費時,所涉訂單違約賠償及經營利益,均非原告公司所能承擔,故方同意繳錢,是前開協議自難認原告係基於任意為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定之情形,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受追償之電費。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公司所有,系爭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係由訴外人德億企業社黃德億於90年5 月23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增設用電,嗣由訴外人德億企業社黃德億於90年8 月16日將系爭電號及電表過戶予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供其使用。而觀諸系爭電號之用電歷史資料表所示,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於91年1 至4 月間之用電度數係高達16,800度,惟至同年5 月起即遽降至880 度,足認系爭電表所示之用電度數並未反應真實用電度數,而顯有異常之情事。經數月後,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再於91年9 月10日將系爭電號及電表過戶予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黃秀美女士於過戶登記單中簽章承諾「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原用戶電費由本戶負擔。」等語,合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於91年9 月10日繼受使用系爭電號及電表之前,係向被告公司申請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以下簡稱原電號、原電表)供原告公司使用。而觀諸原電號之用電歷史資料表所示,原告公司於91年9 月10日前之用電度數係高達10,000至27,200度之間,惟系爭電號及電表於91年9 月10日過戶予原告公司以相同之用電設備接用系爭電表之後,其用電度數即遽降至3,520 度,足認系爭電表所示之用電度數確亦未反應原告公司真實用電度數,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此觀系爭電號之用電歷史資料表自明。 (三)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初查覺系爭電表之用電紀錄有異常狀況後,即於91年12月11日指派陳、王二位稽查員依供電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會同警政人員至原告公司用電現場(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9 鄰13-32 號1 樓),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共同為實地調查,經調查後發現原告公司申請過戶使用系爭電表時,並未申請併戶手續,而係自行破壞「系爭電表箱之封印」,再由系爭電表後總開關轉接至原告公司用電設備中;再者,經實地調查後亦發現與電度表計量有關之兩具比流器確有「1S銘牌螺絲鬆脫」之情形,復經實地量測後,測得兩具比流器一次測及二次測之電流值,分別為一次測175.7 安培及171.2 安培、二次測為0.8 安培及0.4 安培,與原裝設之比流器正常值為80倍不符【第一具二次測電流值應為2.196 安培(175.7 安培÷80倍=2.196 )、第二具二次測電流值應為2.14安 培(171.2 安培÷80倍=2.14)】,與正確值相比僅有36 .5% (0.8 安培÷2.196 安培=0.3643)及18.7% (0.4 安培÷2.14安培=0.1869)差距甚大,如此差異將影響計 量器之電度及最高需量值,而無從反應原告公司真實用電度數,進而使原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前揭原告公司破壞系爭電表箱之封印暨電表計量之比流器失準之事實,均有原告公司用電現場簡圖及稽查照片在卷足稽,且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當場簽章自認,並有經湖鏡派出所員警會同用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資證明。嗣後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16日下午將1S銘牌螺絲鬆脫情形修復,換裝新電錶及比流器,並重新封印電表箱予以正確計度後,原告公司92年1 月份之用電度數即微升至4,960 度(計費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原告使用系爭電表時間為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止,使用新電表時間為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92年2 月原告公司全月使用新電表之用電度數亦遽升至7,040 度(計費期間為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 月24日止);再觀以後各月,因已正常計度,用電度數均明顯呈現高量,而得以真實反應原告公司之實際用電量,此觀系爭電號之用電歷史資料表自明,益徵原告公司確有使用系爭異常電表並因此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事實。 (四)原告公司前揭違章用電之事實經現場稽查確認後,被告公司依相關法令及供電契約之規定,原應於當日(即91年12月11日)停止供電及拆回電表存證,並向原告公司追償為期一年之法定電費。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表示原告公司尚有用電之需求,因而出具切結書,向被告公司請求暫緩執行,並保證分期繳納由被告公司依設備或契約容量推算之電費,經被告據以核算費用計為934,278 元,原告亦即於同日簽發以91年12月13日為付款日期之支票134,278 元,及自92年1 月至92年8 月,每月10日為付款日期,面額各100,000 元,共9 張支票,金額合計共934,278 元,並將前揭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收執。 (五)詎料,原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中,第一期面額134,278 元之支票,雖於91年12月17日經被告提示兌現,惟第二期面額100,000 元支票於92年1 月10日到期,經被告提示兌領,卻遭新竹市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原告旋即於92年1 月20日以現金補繳,並簽具領回前開退票支票乙張。嗣後,原告公司數度尋求邱鏡淳立法委員及羅文嘉立法委員向被告公司為陳情,被告公司乃於立法委員介入為適當之「關切」下,與原告公司重新達成和解協議,即被告公司同意以用電驟降之月份(即91年5 月)起算,重新核計應追償之電費共計為449,798 元。前揭費用扣除原告已繳之134,278 元,及第2 至4 期原告先前已簽發交付之面額各100,000 元之支票共3 紙,尚不足15,520元,乃經原告於92年1 月30日另簽發面額15,520元之支票繳付,被告公司並於同日退還原告先前所簽發付款日為92年4 月10日至同年8 月10日,每月1 期之支票共5 紙,金額共500,000 元,復據原告公司簽具領回。 (六)孰料,原告公司於尋求立法委員「關切」,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後,竟又無視其先前所簽認之過戶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付款切結書等私文書以及雙方和解之協議,再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依供電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追償短繳電費係屬不當得利為由,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茲再駁斥理由如下: ⒈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既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公司對於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亦即「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向原告公司追償電費」,並「致使原告公司受損害」等有利於原告公司之權利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即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公司迄今除僅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證據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公司所提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可知,並無任何拘束鈞院之效力,鈞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事實認定,是原告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尚無從作為其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並未能另舉他證以佐其說,依法即應由原告公司承擔未盡其舉證責任所生之不利益結果。 ⒉次查,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公司違章用電為由,依據電業法、用電契約、不當得利、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告公司追償電費,非如原告公司所稱僅以其有竊電行為為依據,則原告此部分所述顯有誤解。又縱認原告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亦可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因系爭電表度數未能真實反應實際用電度數,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事實。茲查,系爭電表失準之期間為自91年5 月至91年12月間,於91年9 月10日前係由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使用系爭電號及電表,91年9 月10日後則係由原告公司使用之。被告公司依契約關係原應向前揭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及原告公司分別追償其等各短繳之電費,惟本件原告公司既已於過戶登記單中與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共同簽章表示由原告公司繼受系爭電表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所欠之電費亦由原告公司負擔。從而,被告公司依供電契約及前揭過戶登記單所載,向原告公司追償系爭電表異常期間全數之短繳電費,即屬於法有據。況依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要旨可知,縱使原告公司並無破壞系爭電表及比流器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公司既明知系爭電表所示之用電度數僅有其通常使用度數之一半以下,竟仍漠視系爭電表之異常狀態存續,並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被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公司追償電費,自亦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再查,原告公司嗣尋求邱鏡淳立法委員與羅文嘉立法委員就系爭電費追繳事宜向被告公司提出陳情,要求核減追償電費數額,並經被告公司承諾以系爭電表用電度數遽降之月份重新計算,而將應追償之電費數額核減為449,798 元,復業經原告如實給付,足徵兩造就本件有爭執之追償電費乙事,業已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並經原告依約清償完畢,則被告公司依雙方協議內容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違法之虞。 ⒋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依電業法、供電契約、不當得利、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公司追償電費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者(惟被告公司仍否認)之,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出於其自由意志,簽認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切結書,並進而向被告公司繳納電費,則原告公司既出於任意性清償其短繳電費者,自屬民法180 條第3 款所定之非債清償,依法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違章用電以及短繳電費之事實,既經被告公司於現場檢查系爭電錶及比流器後獲得確認;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本於自由意志,而於本件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切結書中予以簽認;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調查後,亦證實原告公司確有用電量未真實反應用電度數之情事。從而,被告公司依電業法、供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原告公司追償電費洵屬有據。再者,嗣後雙方於立法委員介入協調,達成和解協議後,原告公司依和解協議清償短繳電費,被告公司依和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洵有未合,足見原告之訴於法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依據前揭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向原告公司追償電費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者(被告公司仍否認之) ,惟原告公司既出於任意性而給付系爭款項,此即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公司仍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則原告之訴依法亦應予以駁回。為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一)系爭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及比流器,原係由訴外人德億企業社黃德億於90年5 月23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增設用電使用,嗣由訴外人德億企業社黃德億於90年8 月16日將系爭電號及電表變更用戶過戶予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使用,再經原告於91年9 月10日出具切結書向被告公司申請過戶使用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被告公司過戶登記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58頁)。 (二)原告公司於91年9 月10日繼受使用系爭電號及電表之前,係向被告公司申請原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供原告公司使用,嗣於91年9 月12日向被告申請暫停使用之事實,有原電表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 (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於91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向被告繳付追償電費934,278 元,嗣經原告委由立法委員代為提出陳情及再與被告協調請求核減電費後,被告同意以系爭電表用電驟降之月份(即自91年5 月)起算,重新核計應追償之電費共計為449,798 元,原告業已將前開金額給付完畢之事實,有切結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遠期支票保管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領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四)被告以原告涉有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規定之竊電犯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閱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所追繳434,278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次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既已明定其契約內容詳載於被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且依該被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已分別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方式設有明文。核其內容,不外係將電業法第106 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 項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則內重申,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意義及追償條款之解釋,而與上揭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相同。因此依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及被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5 款規定「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損害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均為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所指竊電行為之一種。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被告就系爭電表所發生之竊電,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為用戶之人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短繳或未繳電費外,亦得依被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為用戶之人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竊電電費。 (二)經查,被告於91年12月11日指派稽查員陳永昌及王銘祥會同警政人員至原告公司用電現場(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9 鄰13-32 號1 樓),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共同為實地調查,發現原告公司申請過戶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時,並未踐行併戶、器具及裝置變更等手續,乃係將原電表及比流器申辦暫停使用,並擅自將系爭電表及比流器電流轉接至原供電範圍外之毗鄰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使用(即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路○段313 號),且發現 與系爭電度表計量有關之二具比流器均有1S銘牌螺絲鬆脫之情形,再經實地量測後,測得二具比流器一次測及二次測之電流值,分別為一次測175.7 安培及171.2 安培、二次測為0.8 安培及0.4 安培,與原裝設之比流器正常值為80倍不符【第一具二次測電流值應為2.196 安培(175.7 安培÷80倍=2.196 )、第二具二次測電流值應為2.14安 培(171.2 安培÷80倍=2.14)】,顯有計量不準情形之 事實,此業據證人即被告稽查員陳永昌及王銘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所涉違反電業法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閱明詳實,而原告對於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於檢測當日所測得電流值數據確如上述乙節亦未爭執,並有被告過戶登記單及查緝用電現場概略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第60至63頁),參以,證人陳永昌及王銘祥雖均為被告之員工,惟其等與原告並不相識,更無任何素怨嫌隙,衡情自無干冒偽證罪責追訴,而任意誣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美之理,則其等前開證詞堪信真實。準此,足見系爭比流器因1S銘牌螺絲鬆脫,致系爭電表計量確已失準等情,自堪採認,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構成上揭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法條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灼然明甚。對此原告公司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所涉違反電業法等刑事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堅詞否認有破壞系爭電表及比流器之竊電行為。惟按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尚與電業法第106 條各款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僅限於故意竊電之行為人,有所不同。從而,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縱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所為,不構成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行為,惟系爭比流器之1S銘牌螺絲因有螺紋鎖住,若非人為破壞,是不可能鬆脫之情,業據證人陳永昌於前開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既確有因人為因素計量失準,則不論原告是否為實際竊電人,惟原告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戶,其未善盡保管電表及比流器之責,致系爭比流器之1S銘牌螺絲遭人鬆脫,即應該當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應依上揭規定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此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是否有實施竊電行為無涉,是原告執此據為免負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之責,洵無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過戶系爭電表及比流器前後,公司用電度數雖有多寡不一情形,惟此涉原告公司業務營運狀況,實屬正常云云。惟: ⒈查系爭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及比流器原申請用電地址乃為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9 鄰13-32 號1 樓,而原告公司前申請原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及比流器之用電地址則為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9 鄰中平路二段313 號,嗣原告公司於91年9 月10日僅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電表及比流器之過戶手續,且於91年9 月12日將原電表及比流器申請辦理暫停使用,惟並未踐行併戶、器具變更及裝置變更等申請程序,乃即委託訴外人張秀松擅自將系爭電表及比流器電流轉至原供電範圍外之原告公司設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路○段 313 號之營業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稽查員陳永昌及王銘祥於前開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據證人張秀松於前開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於前開偵查中所供承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原電表之基本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被告公司過戶登記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8頁),自堪信實在。 ⒉次查,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於90年8 月16日經由訴外人德億企業社黃德億過戶予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使用,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自過戶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器後,於90年12月至91年4 月間,每個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15,680度、16,800度、13,360度、11,440度、11,760度,惟自91年5 月起其用電度數即遽降至880 度,嗣91年6 月至91年9 月間之用電度數依序為1,360 度、1,040 度、3,040 度、4,560 度,而查,原告公司於91年9 月10日繼受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器前,其使用原電表及比流器,於90年7 月至91年7 月間,每2 個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6,200度、27,200度、21,280度、26,000度、11,040度、19,520度、18,480度,惟自91年9 月10日繼受系爭電表及比流器後,其用電度數遽降至3,520 度等情,有被告公司所提原電表及系爭電表之用電量比較表、系爭電表之用電歷史資料表、原電表之用電歷史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57、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準此,可知系爭電表自91年5 月間起已有未真實反應用電戶真實用電度數情形,再核諸原告申辦系爭電表及比流器過戶前之用電度數,其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約10,000度左右(即26,200+27,200+21,280+26,000+11,040+19,520+18,480=149,720 ;149,720 ÷14=10694 ),詎申辦系爭 電表過戶後之用電度數竟即遽降至僅約1/3 之3,520 度,顯與常情不符,縱原告公司每月之營運狀況略有不同,亦僅各月份用電量略有增減,尚不致發生突然驟降如此大落差情形,則原告前開主張已非足採。再者,被告於91年12月16日將系爭比流器之1S銘牌螺絲鬆脫情形修復,換裝新電表及比流器,重新封印電表箱後,原告公司自92年2 月起之用電度數遽升至7,040 度,其後自92年3 月起至93年3 月止,各月用電度數依序為6,320 度、9,040 度、8,400 度、10,080度、10,320度、9,600 度、9,040 度、12,960度、10,960度、9,840 度、12,000度、8,880 度、12,000度,顯見原告公司已回復與申辦系爭電表過戶前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約10,000度左右(6,320 +9,040 +8,400 +10,080+10,320+9,600 +9,040 +12,960+10,960+9,840 +12,000+8,880 +12,000=129,440 ;129,440 ÷ 13=9,957 )之真實用電情形,依此,在在顯示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致用電量明顯降低,益足佐證系爭電表在計量失準後,用戶確實產生短繳電費利益情形。而原告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確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既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乙節,核屬實情,堪予採信。況查,原告已於過過系爭電表時承諾繼受系爭電表用電之權利義務,且願負擔前手即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之電費乙節,此觀系爭電表過戶登記單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被告以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產生短繳電費情事,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追償1 年(即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 年12 月11日止)短繳電費利益共934,27 8元,有被告追償電費計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尚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所涉違反電業法案件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其無竊電行為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經查,綜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認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有何故意破壞或改變系爭電表及比流器,使之計量不準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因認原告法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本件民事訴訟審理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與上揭刑事判決係追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是否應負竊電刑責無關,而查,原告公司於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期間,確有用電量未真實反應情形,已如前述,此亦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是認,復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仍無從資為其未受有短徵電費之有利認定,則原告公司確受有不當短繳電費之利益情形,堪可認定。 (五)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為用戶之原告公司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為供電契約用戶之原告公司,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此項原告公司受有利益與被告之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應認原告已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利益,則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查獲日起往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並依兩造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計算結果,向原告追償系爭電表短付之電費合計934,278 元,即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之情,業如前述,次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前已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付前開追償電費934,278 元,並經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讓原告共分9 期繳付,乃即由原告簽發交付以91年12月13日為付款日,面額134,278 元之支票,及自92年1 月至92年8 月,以每月10日為付款日,面額各100,000 元之支票,金額合計934,278 元之支票共9 紙予被告公司收執。嗣第1 紙面額134,278 元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兌領後,原告竟另數度尋求立法委員邱鏡淳及羅文嘉向被告就前開追償電費乙事提出陳情,迨經被告同意以用電量驟降之月份,重新核計將應追償之電費核減為 449,798 元,且經原告同意後,兩造乃於92年1 月30日達成協議後,扣除原告前已給付234,278 元(即134,278 +100,000 =234,278 ),再由被告保留原告前所簽發付款日分別為92年2 月10日及92年3 月10日,面額各為100,000 元之支票共2 紙,尚差15,520元(即449,798 -134,278 -100,000 -100,000 -100,000 =15,520),乃即由原告當場另簽發付款日為92年4 月10日,面額15,52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則將原告前所簽發付款日為92年4 月至92年8 月,以每月10日為付款日,面額各100,000 元,金額合計共500,000 元之5 紙支票退還原告,迄原告已依雙方前開協議內容履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92年1 月16日(92)新區費稽發字第92010220Y 號函、切結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遠期支票保管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領據等件附於本院卷及緊急異議陳情書、被告用箋等件附於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179 號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65至73頁及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179 號卷第20至21頁、第95至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準據上述,原告繳納各該電費,既屬原本應繳納系爭電表失準所短付之電費,自無受有損害可言,而被告陸續兌領原告按月分期償還電費之支票合計共449,798 元,係有法律上原因,難認受有不當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追償電費本息,即屬無據。況查,兩造就本件有爭執之追償電費乙事,亦認已成立和解契約,即被告同意核減且允諾讓原告分期繳納追償電費為449,898 元,並經原告確認後同意繳納,復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應認雙方所為之和解係屬認定性質之和解,亦即經雙方認定原告確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致受有短付電費449,898 元之利益存在,並經原告同意給付,是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等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為與前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原告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主張請求返還。是被告依和解契約受領原告所繳付之電費,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履行之給付,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追償電費,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電費434,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