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原 告 管聰明 被 告 楊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詳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忠明前曾借予被告人民幣5 萬元,即折算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經被告讓渡七人座廂型車百分之五十所有權以擔保借款債權。嗣訴外人王忠明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11月5 日寄發桃園6支局第131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討被告返還欠款,詎仍未蒙置理,爰依借款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在大陸以人民幣1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桂AA-0752號新車並使用2年多後,訴外人王忠明因在大陸廣西開設餐廳需要用車,遂與被告合夥購買前開汽車,由訴外人王忠明出資人民幣5 萬元,被告則書立讓渡書轉讓前開汽車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予訴外人王忠明,是原告所稱之人民幣5 萬元乃訴外人王忠明取得前開車輛之出資,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讓渡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0963號卷第3頁至第5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足稽。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讓渡書影本1份(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963號卷第3頁),以證訴外人王忠明曾借予被告人民幣5萬元,惟觀諸該讓渡書之內容僅記載「茲因楊錦祥先生所有的廂型車依維柯7人座,車號桂AA-0752,本車讓渡百分之50股權給予王忠明先生,其百分之50股金為人民幣5 萬元整,特立此據」,並無明確記載訴外人王忠明及被告間有何借款字樣及消費借貸詳情之約定,更無從證明訴外人王忠明有何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人民幣5 萬元予被告之行為,是尚難以此讓渡書之簽立,遽謂訴外人王忠明有借予被告人民幣5 萬元之事實。 2、另訴外人即證人王忠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借款人民幣5 萬元予被告,惟查: ⑴ 證人王忠明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問:為何沒有寫借據,卻寫讓渡書?)答:因為我不懂。」、「(問:當初有否談到要借多久的時間?)答:無。」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證人王忠明為成年人,且在大陸經商多時,就借貸期間之約定,借款時會要求簽訂借據作為憑證等一般社會常情應不至陌生,其稱借款予被告時,因不懂而未要求被告簽訂借據,及未約定還款時間等情,已非無疑。 ⑵ 次查:被告於93年7月15 日簽立讓渡書予證人王忠明,後被告與證人王忠明於93年9月20 日返台共同成立新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由被告及證人王忠明各出資12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股東名簿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而證人王忠明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問:你與被告投資新凱公司的時候,是否有要被告還你人民幣5 萬元的借款?)答:沒有,因為借錢是成立新凱公司前的事情。」、「(問:你與被告之間,在你退出新凱公司之後你有沒有要被告返還人民幣5 萬元?)答:我有問他這部車子在哪,他回答我在大陸,我說總要解決吧,他說他都沒有去大陸無法解決。」、「(問:你與被告之間在你退出新凱公司之後,你有沒有要被告返還人民幣5 萬元?)答:有,他說車子在大陸。」、「(問:你是什麼時候跟被告說的?)答:好像是在去年年初。」、「(問:你退出新凱公司是否很久了?)答:是。」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則證人王忠明與被告既於93年9 月20日即共同返台成立新凱公司,且證人王忠明又知被告當時已有能力出資120 萬元成立公司,卻未於與被告共同投資新凱公司,或自新凱公司退股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反遲至99年年初始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已有違常理;且證人王忠明於本院二度詢問其有無向被告催討人民幣5萬元借款時, 依序回答「我有問他這部車子在哪,他回答我在大陸,我說總要解決吧,他說他都沒有去大陸無法解決」、「有,他說車子在大陸。」等語,足見證人王忠明自身亦認為其對被告所有之權利僅與擁有前開汽車有關,否則催討欠款時,何以係問「車子在哪」或要求「解決車子」?而非要求被告償還借款金額25萬元,是證人王忠明證稱其借款人民幣5萬元予被告乙節,應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3、綜上,於被告否認向證人王忠明借貸之情形下,證人王忠明縱有金錢之給付,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證人王忠明及被告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證人王忠明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4、末查,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影本1份(詳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10963號卷第4頁),以證證人王忠明已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惟證人王忠明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問:你為何會把權利讓給原告?)答:因為台灣的四個股東要我把所有的帳款結得清清楚楚的,因為那時我在生病,所以我委託原告處理。」、「(問:你委託原告處理是否要付錢?)答:原告事出於義務性處理,可能只有車馬費,車馬費是我分七、原告分三成。」、「(問:原告本身是否幫人收帳?)答:不是,我們有包裝協會,原告擔任秘書長專門在處理法律上的事情。」(詳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而上開證述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證人王忠明係將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務委任予原告,並以原告處理結果之三成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其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忠明間有受讓本件債權之合意存在,顯有疑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忠明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故其主張本於受讓自訴外人王忠明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等情,亦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王忠明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情事存在,從而,其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