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54號原 告 李妤婕 被 告 林沂蓁即窈窕佳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後,並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55號事件駁回原告所提抗告,而確定在案。被告已可持上開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100 年度抗字第55號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至被告處擔任美容師工作。任職之初,被告應允將提供原告專業訓練,保障原告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以簽立聘僱合約及系爭本票為公司制度,每個應徵者都要簽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聘僱合約。原告不疑有他,乃簽立系爭本票及聘僱合約,而未詳查聘僱合約之內容。詎原告就職後立即開始為客人服務,被告非但未提供專業訓練,且每月扣取原告之薪資1,000 元,作為保證金,謂待任職滿1 年後始發給原告。嗣原告因對被告供應之美容護膚產品過敏,無法繼續工作,乃於100 年3 月初以口頭向被告請辭,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60,000元賠償金。原告與被告所簽之聘僱合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被告勸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實質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就本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不存在一節為抗辯,被告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並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復未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存在一事為任何之主張與舉證,自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二)再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全卷核閱,原告係與窈窕佳人美容美體生活館代表人王瑞揚簽立美容師聘僱合約,並非與被告簽約,被告實無從執上開聘僱合約所載「為保障本人及店家之權利義務,自簽約日起十二個月之內不得申請辭職,店家每月保留一仟元薪資,做為保證金,任職一年後歸還,合約時效內因個人因素離職需賠償教訓練費用陸萬元整,本票號碼654604」等語,主張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此外,縱認上開聘僱合約係存於兩造間,上開約定內容得拘束兩造,則依該聘僱合約事先打字印製,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聘僱合約之內容就不須具有特殊專業技能、入行門檻不高、薪資水準低之美容師工作,限制員工一年內不得申請辭職,並扣取員工薪資每月1,000 元作為保證金,且約定提前離職之賠償金額高達60,000元,顯已使簽約之員工拋棄全數取得工作薪資及自由轉換工作之權利,加重員工之責任,而對員工有重大不利益,應認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亦應認聘僱合約內有關原告一年內不得申請辭職、扣留1,000 元為保證金、離職需賠償教育訓練60,000元等約定均屬無效。故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對原告有6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擔保、取償。原告主張所簽之聘僱合約為無效,被告不得依聘僱合約之無效約款主張對原告有60,000元債權存在,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堪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既未到庭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本票基礎關係存在之事證,而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聘僱合約之相關規定為無效之主張,洵屬有據,堪可信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 │1 │100年2月1日 │ 60,000元 │未載 │CHNO 6546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