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5號原 告 郭芳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被 告 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交付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4,360 股,及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06,780 元與原告。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交付新唐公司發行之股票4, 360股,及交易價額106,466 元與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96年7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新唐公司擔任技術經理一職,於98年6 月間,以高於當時被告新唐公司股票淨值之每股12元價格,有償認購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所轉讓之被告新唐公司股票共11,000股,嗣後因被告新唐公司減資而變更為8,360 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被告新唐公司於雙方認購交易完成後,即以代為保管為由,將上開股票交付予被告新唐公司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即「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以下簡稱員工持股會),該員工持股會以原告名義,另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信託帳戶,專戶保管原告所擁有之系爭股票。99年6 月間,原告曾以每股51.77 元之價格,成功賣出其中4,00 0股之股份,交易價額共206,780 元,當時被告皆無異議,足見系爭未經處分之4,360 股新唐公司股票,及已處分股份之交易價額206,780 元,皆屬原告所有之動產,原告擁有合法處分權限。嗣後,原告因故於99年7 月9 日離職,同時請求被告及員工持股會返還上開原告所擁有之4,360 股股票及交易價額206,780 元,詎料被告以原告就職時所簽署之「新唐公司持股約定書」(以下簡稱持股約定書)為據,拒不返還,甚至於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書之情形下,逕行處分該4,360 股股票。嗣被告新唐公司並於99年7 月14日,以每股12元之方式計價並扣除手續費,返還部分股款共100,314 元予原告,該部分價款與被告所欠債務抵充後,尚有106,466 元之交易價額(計算式:206,780 元-100 ,314 元=106,466 元)及4,360 股股票未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持股約定書」屬於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六條第(二)項之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 蓋系爭持股約定書係由被告新唐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民法第247 條之l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97年間,原告尚不知得否購買系爭股票時,即遭被告新唐公司主管以「此屬所有員工必須簽署之必要文件」為由強迫簽署,原告毫無任何審閱、磋商之餘地,雙方締約地位及資訊顯有不平等。又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於自請離職後,自動喪失其股票所有權,僅得取回其購入股票時所支付之成本及利息,使原告平白喪失多年投資所應獲得之價差利潤,不當限制、剝奪原告之利益,該條款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另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2 款(2) 規定,倘若持股人低價出售時,將以出售所得之金額返還持股人。則綜合此條(1) 、(2) 點之規定可知:被告新唐公司於持股人以高價出售股票而應獲得利潤時,即於事後否認持股人之處分權,僅依第(1) 點之規定,以原先低廉之成本價返還持股人,強佔持股人之價差利潤;反之,倘若股價下跌,持股人僅得以低價出售股票時,被告新唐公司則又承認持股人之處分權,把投資失利之風險轉嫁由持股人自行承擔。被告新唐公司於毫無合理對價情形下,逕以該定型化契約約款加重原告之投資責任及風險,並將所有獲利歸屬於己方,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是被告等自不得以該無效條款為據,拒絕返還原告所有股票及交易所得。 三、又系爭持股約定書之內容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舉重以明輕,公司本身亦不得以「契約」限制或禁止股份之自由轉讓,否則該契約條款將因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原告自華邦公司受讓之系爭股票,並非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所示之「員工承購公司發行新股」,自不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持股。詎被告新唐公司竟成立員工持股會,強迫新進員工簽署系爭持股約定書,強制員工需將股票交付持股會加以保管,並以該約定書限制員工2 年內無法實際取回股票,且一旦員工離職,被告新唐公司更將立即沒收所保管之股票,此一不公平條款顯已違背上開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並嚴重損害員工權益。基此,原告既係遭被告新唐公司之強制,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持股約定書,則系爭持股約定書之內容自屬無效。 四、系爭「持股約定書」之內容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 細究系爭持股約定書全文可知,條款內容僅籠統約定「於前揭股票取得當日全數由甲方或授權乙方代表人代甲方交付予受託人,作為信託財產」(參見持股約定書第三條第(二)項第1 款),卻未曾有任何關於「受託人」及「信託內容」之約定,足見契約兩造尚未就「受託人」及「信託內容」等信託事項加以協議,而係留待日後再加以協商、約定。則被告新唐公司及其持股會自不得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逕自代替原告訂定信託契約,是原告與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間就本件信託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本件信託關係尚無從成立。又被告新唐公司雖將系爭股票交付信託,惟依系爭持股約定書之約款可知,實際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該信託財產並不具有任何運用決定權,所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會員股票返還事宜,均需依照被告新唐公司之指示而一一辦理。由此可知,本件信託屬於「消極信託」。其目的即在於規避被告新唐公司限制員工轉讓股票之違法性,始創設出虛偽之持股會及受託人。再者原告自始至終未簽署任何授權委任書,受託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在未收到附有原告簽署之授權書或委任書之情形下,自無權處分原告個人信託之股票,足見系爭信託確屬違法無效之脫法行為。基此,系爭持股約定書顯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約定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l 項之規定,該契約內容應屬無效。 五、退萬步言,倘若系爭持股約定書之內容仍為有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同時作為終止與被告新唐公司、新唐公司持股會及中國信託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541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股票或已處分之價額: (一)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日前依據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 二) 項之規定,拒絕返還原告所有之股票及交易所得,並主張已將該批股票全部處分,保留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專戶中,等待適當時機捐贈予公益團體。由此可知,被告仍尚未代替原告完成贈與行為,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是以,倘若系爭持股約定書之內容有效,原告仍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法撤銷贈與行為。為此,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新唐公司及其持股會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後,不得於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授權情形下,逕行將原告之股票或處分後所得之價額逕行贈與他人。 (二)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定有明文。被告新唐公司之員工持股會及受託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僅消極將員工之股份放置於專戶中,從無積極運用或管理之作為,以致於毫無績效可言,實未盡受任職責,因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職是,原告於撤銷贈與行為及終止委任關係後,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六、綜上,系爭持股約定書之內容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條款內容顯失公平,且其內容嚴重違背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又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該無效條款為據,拒絕返還原告所擁有之股票及交易所得。退步言之,倘若系爭持股約定書有效,原告亦為撤銷贈與、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及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財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交付新唐公司發行之股票4,360 股,及交易價額106,466 元與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新唐公司於97年4 月9 日登記成立,當時唯一股東為訴外人華邦公司,持股百分之百。被告新唐公司為留任優秀員工並凝聚員工向心力,協助員工累積財富,保障其未來生活安定,同時避免影響企業經營權之安定等多重目的,97年8 月11日成立員工持股會。員工須考績達到一定之程度以上始能參加員工持股會,而有資格優先承購華邦公司釋出之股票,另有機會可以多獲得公司給予之獎勵股票。原告曾出席「新唐科技員工持股會運作說明會」並領取入會申請相關資料,清楚知道加入員工持股會之相關權益,原告嗣後並於97年8 月15日簽署「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下稱: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及系爭持股約定書,申請加入員工持股會,並同意將承購華邦公司轉讓之被告新唐公司股票,交付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作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同時委任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全權代理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金錢及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全權代理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處理相關之信託事務。 二、原告於98年5 月間以每股12元之價格承購華邦公司釋出所持有之被告新唐公司股票,共承購11,000股(嗣後因新唐公司減資變更為8,360 股),且原告於所承購之股票上親自蓋章辦理交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託之手續。嗣99年6 月間,原告上開交付信託之股票屆滿1 年,原告於99年7 月初依持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2 款之約定,通知員工持股會指示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出售4,000 股,99年7 月6 日成交所得價款206,780 元,依持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第2 款之約定,仍繼續作為信託財產,由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取得交割款項後存放於「企業退休儲蓄存款」專戶內。嗣原告於99年7 月9 日離職,按持股約定書第三條第(二)項第3 款約定,有償認購取得而交付信託之股票,於交付信託滿2 年後始得全數取回信託財產;若未滿2 年即離職,依據原告所簽署之申請暨委任書第六條第(一)項及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將喪失持股會會員資格而退會,並同意自退會生效日時,由被告新唐公司核計信託財產明細後,依第六條第(二)項所載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能取回之金額,其餘金額則於扣除信託費用後,交由被告新唐公司以原告名義捐贈予合法之公益團體。故原告於99年7 月9 日離職後,依上開約定之計算結果,原告能取回之金額為100,314 元(含利息10元),被告新唐公司亦已於99年7 月14 日 匯款予原告。 三、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持股約定書並無任何無效之事由,原告所為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無效之主張,顯無理由: (一)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蓋並非所有被告新唐公司之員工均得加入員工持股會,須公司主管推薦,經過篩選之員工,始有資格申請入會,而符合入會資格者,係採自由申請入會,原告謂遭被告新唐科技公司主管以「此屬所有員工必須簽署之必要文件」為由強迫簽署,原告毫無任何審閱、磋商之餘地云云,顯非事實。且加入員工持股會者,得以承購訴外人華邦公司轉讓之被告新唐公司股票,並有機會可以額外獲得公司給予之獎勵股票,該獎勵之股票與原來員工分紅配股無關,故加入者得享有優於其他員工之權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原告曾出席員工持股會運作說明會,就相關內容於簽署前應知之甚詳,而簽署與否原告有自行決定之權,其於考量後為獲得優於其他員工得承購訴外人華邦公司轉讓之被告新唐公司股票之權益,而簽署前開文件,即應受相對約定義務之拘束,故原告謂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2 款(1 )之C.規定,原告自動離職後僅得取回其購入股票時所支付之成本及利息,該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應無理由。 (二)再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自該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而系爭持股約定書之約定,係經簽署者同意,基於「契約」而對承購訴外人華邦公司轉讓之被告新唐公司股票所為之特別約定,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者顯有不同,原告謂該持股約定書之條款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復按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故而限制持有期間,以避免其領取股票後即轉讓而喪失立法美意。但實行多年以來經過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權衡以上利弊建議酌予縮短修正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其修正後條文規定雖修正為「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但並不影響上開規定「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之立法目的,因此限制股權轉讓,有利於企業之經營,否則如員工承購後,隨即任意出售轉換,非但使企業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亦將使員工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而公司法第267 條之立法意旨與系爭持股約定書約定承購訴外人華邦公司轉讓之被告新唐公司股票須交付信託及限制取回之目的相近,故衡諸系爭持股約定書所載之雙方權利義務、締約目的與限制手段之相當性,實難認系爭持股約定書之約定對於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或有何違背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三)此外,原告簽署之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委任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全權代理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金錢及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全權代理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處理相關之信託事務,故原告辯稱被告新唐公司未經其同意逕自代替原告訂定信託契約,是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就本件信託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信託關係無從成立云云,顯無理由。又本件持股約定書關於交付信託及限制取回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規定之問題,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信託目的在規避新唐公司限制員工轉讓股票之違法性,屬違法無效之脫法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持股約定書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約定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該契約內容應屬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四)原告另陳稱欲撤銷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贈與行為及與被告新唐公司、員工持股會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係謂「將剩餘款項捐贈予合法之公益團體」,約定之受贈對象並非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贈與關係,原告對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亦無理由。且依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第六條第一項、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之信託關係,於原告離職生效日時已當然終止,且關於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上開規定授權員工持股會指示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後依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是原告陳稱終止與被告新唐公司、員工持股會及中國信託銀行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或已處分之價額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契約關係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且無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原告對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委任關係亦無理由,無從信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叁、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6年7 月23日起任職於華邦公司。97年4 月9 日被告新唐公司成立,原為華邦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嗣於97年7 月1 日受讓華邦公司之邏輯產品事業,原告隨之轉任至被告新唐公司。 二、原告於97年8 月間領取新唐公司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資料,並經審閱後,於97年8 月15日簽署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以及系爭持股約定書。 三、新唐公司員工持股會於98年5 月22日代華邦公司發放作業通知,函中載明原告獲配「華邦電子轉讓之新唐股票」11,000股,每股認購價12元等情。原告依函繳納股款,取得11,000股,並依系爭持股約定書委由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交付與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嗣因被告新唐公司辦理減資,上開股份減為8,360 股。 四、原告於99年7 月初間通知員工持股會指示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出售上開股票中之4,000 股,得款206,780 元,該款依系爭持股約定書繼續作為信託財產而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放於「企業退休儲蓄存款」專戶內。 五、原告於99年7 月9 日離職,被告新唐公司僅返還原告依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計算之款項100,314 元。 六、被告新唐公司股票於99年1 月29日登錄興櫃交易並於99年9 月27日掛牌上市。 肆、本件經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及經兩造同意依下列爭點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有無對原告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事? 二、系爭持股約定書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三、系爭持股約定書中就信託之約定,有無因受託人、信託內容不明而未成立信託契約,或係脫法之消極信託行為而無效之情事?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之行為,並終止與新唐公司員工持股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股票4,360 股及交易價額106,466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屬所謂定型化契約,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持股約定書係被告新唐公司及其員工持股會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事先製發之契約,締約之他方對於契約之主要內容難以經由談判磋商而調整一節,並無爭執,應堪認系爭持股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 (二)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基本上仍應認為有效,契約當事人理應受其拘束。惟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是定型化契約條款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賦予司法審查權,審查時自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否顯不相當、有無令當事人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否顯不相當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對之顯失公平,無非以系爭持股約定書係被迫簽立,其自請離職後,即自動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僅得取回購入股票時所支付之價金及利息,係屬不當限制及剝奪其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對之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1、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申請加入被告新唐公司之員工持股會,且於入會前即已詳閱契約內容並參與說明會,此由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參卷宗第53頁)載明「申請人暨立委任書人(以下統稱「本人」)為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員工,茲依自由意願申請加入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等語,及原告於入會申請資料領取名冊上簽名(參卷宗第52頁)即可知原告係於領取入會申請資料詳閱後,始決定加入員工持股會無訛。而新唐公司之員工持股會須員工考績達到一定之程度,並經由被告新唐公司主管推薦、篩選者,始具有優先申請加入之入會資格,此由被告新唐公司寄發原告之「新唐科技員工持股會」說明會電子郵件通知函明揭「機密文件,請勿轉寄或轉發」、「本階段優先開放台端及其他主管推薦人員申請入會,請勿將本通知轉寄給其他人員」(參卷宗第51頁)等語,足認原告確係符合一定資格之被告新唐公司員工,始得自由加入系爭員工持股會無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唐公司透過成立內部組織持股會,強迫新進員工簽署系爭持股約定書,強制員工將股票交付持股會加以保管,其為取得新唐公司之增資無償配發股票、員工分紅配股股票,不得已始簽署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持股約定書,並加入被告新唐公司之持股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之員工分紅配股股份、增資無償配發之股份,事後被告新唐公司均未將之納入須信託之範圍,而逕行發放與原告(參卷宗第138 頁、第14頁),足認系爭股票之性質,為被告新唐公司額外獎勵優秀員工之優惠措施,並非一般法定紅利,不論原告是否簽署系爭持股約定書、加入員工持股會,對其固有員工法定紅利權益均不生影響。原告就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持股約定書之內容於簽署前即已領取並詳閱知悉,而簽署與否,原告亦有自行決定之權,其考量加入員工持股會後得以獲得優於其他員工之承購華邦公司釋股之權利而為簽立,尚難謂其意思表示有何不自由之處。況原告就其確係被迫簽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證,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2、就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若丙方(即被告新唐公司)股票掛牌上市櫃(含興櫃)後,甲方(即原告)如... 自請辭職... 喪失乙方(即員工持股會)會員資格而退會時,甲方同意自退會生效日時,由丙方核計並經乙方確認其個人之信託財產明細,依下列約定計算甲方得取回總金額,其餘金額於扣除信託費用後,為甲方應繳交予丙方之剩餘款項;丙方並得以甲方名義將該等剩餘款項捐贈予合法之公益團體。甲方知悉並同意授權由乙方代表人代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支付所有事宜。... 」之約定,是否限制原告之權利,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自應綜合整體契約之立約目的、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衡平、有無讓他方當事人負擔無法逆料之風險等項以為判斷。經查: (1)系爭持股約定書已將華邦公司釋股由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納入規範,此觀諸系爭持股約定書第三條第(二)項(參卷宗第19頁)及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前言之記載(參卷宗第53頁)即明。且系爭持股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特別聲明:甲方(即原告)已充分了解丙方(即被告新唐公司)每年度分配予甲方無償或有償認購之股票、分紅現金,係將『甲方願意繼續任職於丙方,繼續發揮所長』的意願列入考量而予以分配。」依此項約定足知,如原告表明不願繼續任職於被告新唐公司,則被告新唐公司即不會給予原告無償配發或使原告有償認購被告新唐公司股票之機會。故原告得以認購系爭華邦公司釋出之股份,乃被告新唐公司為凝聚員工之向心力,使原告得以久任,奉獻所學,並避免股權異動頻仍,影響企業經營權之安定,而給予優秀員工(含原告)優先認股機會,於此締約目的之下,原告與被告新唐公司乃透過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使原告於未繼續任職滿2 年之情形下,無法獲得系爭股票增值之利益。此項約定,既係基於鼓勵被告新唐公司之優秀員工得於獲得優惠、獎勵之公司股票後,繼續任職滿2 年,促進勞資合作,並使公司之經營權,不因員工任意拋股而陷於不安狀態之目的而為約定,且為原告於簽訂系爭持股約定書時即已明知,則原告既未能滿足認購系爭股票時之上開目的,繼續於被告新唐公司處任職滿2 年,其依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無法取得系爭股票增值之利益,觀諸兩造締約之目的,尚難謂有失衡平。 (2)再者,衡諸原告於獲得認購系爭股票之機會時,係擔任被告新唐公司之技術經理職務,其職務對被告新唐公司而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系爭持股約定書約定將具有額外獎勵性質之系爭股票交付信託2 年,尚屬合理。而原告於簽署系爭持股約定書時,亦明白其於持股未滿2 年內離職,將喪失系爭股票增值之利益,且原告對於是否繼續任職滿2 年,亦有自由決定之權利,自難認系爭持股約定書之相關約定,係隱藏有讓原告無法控制及承擔之不利益風險在,自亦無從認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3)原告雖以其於取得系爭股票後,在任職未滿2 年之情形下離職,未能享受系爭股票增值之利益,僅取回認購股票時所繳價金及其利息;反之,若系爭股票未增值,則僅得取回處分系爭股票所得價金,對之並非公平云云,主張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對之顯失公平。惟查,被告新唐公司業依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將原告認購系爭股票時所繳價金,加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出資認購系爭股票之價金業已全數加計利息取回,就此而論,原告並未受有平白支出價金之損失,僅受有未能取得系爭股票增值部分利益之損害,而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其未能滿足系爭持股約定書締約目的間,具有關聯,衡諸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2 款(1) C之計算返還款項約定,尚屬公允,締約當事人間並無權利義務失衡之情形。又本件並無系爭股票處分後所得現金不及原購價金之情形,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2 款(2) 就該部分所為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即與本件無關。縱該部分對原告有失公允而有該部分契約無效之問題,亦不影響契約其餘部分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比較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2 款(1) 、(2) 之約定,認系爭持股約定書對之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持股約定書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系爭持股約定書限制原告於2 年內不得自由轉讓系爭股份,且未繼續任職滿2 年即不得獲取系爭股票增值之利益,有違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新唐公司並未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原告對於系爭股份之轉讓,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 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原告另稱除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員工承購公司發行之新股,被告新唐公司得依同條第6 項規定,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外,其餘之員工配股、認購所得股份,均不得限制員工轉讓,故認系爭持股約定書限制原告自由轉讓系爭股票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兩造對於華邦公司釋出被告新唐公司之股份由被告新唐公司之優秀員工認購時,華邦公司係被告新唐公司之唯一股東,百分之百持股一節,並不爭執,則兩造約定由考績在一定標準以上之新唐公司員工優先加入員工持股會並購買華邦公司之釋股,而非由華邦公司將其欲釋出之股票擇其有利之條件,轉讓與其他第三人,其目的即在於協助其投資而成立之被告新唐公司,得藉此促進與優秀員工間之勞資合作關係,鼓勵優秀員工久任,如任由員工於承購後,隨即轉售,非但上開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無法達成,且股權更換頻繁,將影響被告新唐公司經營權之安定,故本件華邦公司釋出供被告新唐公司員工認購之股票,其性質與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所定增資發行新股保留與員工認購之股份相類似,均係欲達到促進勞資合作關係、穩定公司經營之目的,故本院認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6 7條第1 項、第6 項之約定,准許兩造以系爭持股約定書約定於一定之期間內不得自由轉讓。再者,本件系爭股票之性質,為被告新唐公司額外獎勵部分優秀員工之優惠措施,並非一般法定紅利,且不論原告是否簽署系爭契約、加入員工持股會,對其固有員工法定紅利權益亦均不生影響,是縱然原告與被告新唐公司以系爭持股約定書之意定方式,就系爭股票之處分有所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相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持股約定書限制其自由轉讓系爭股票之權利,係屬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持股約定書中就信託之約定,並無因受託人、信託內容不明而未成立信託契約,或係脫法之消極信託行為而無效之情事: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持股約定書無受託人之約定、信託內容並不明確,且原告從未出具委任書、授權書與他人,故認其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並未成立信託契約,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未積極管理信託財產,系爭持股約定書係欲規避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強制規定而訂定,乃以法律不能之標的為給付之標的,為消極之信託,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業已具體載明:「申請人暨立委任書人(以下統稱本人) ... 同意依本會章程及相關規定、辦法,將... 認購華邦公司轉讓其持有之本公司(按即被告新唐公司)股票,共同交付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管理,並以本入會申請書兼具委任書,委任擔任本會代表人職位之人(以下簡稱本會代表人)為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 ,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全權代理本人與受託人處理相關之信託事務,同時本人同意並遵守本入會申請書所載之各項約定條款。」等語明確,而系爭持股約定書係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之一部分,亦經系爭持股約定書第九條約定甚明(參卷宗第59頁),而原告係於97年8 月15日同時簽署上述兩份文件,對於系爭股票交付信託之對象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信託之契約委由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一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所稱系爭持股約定書之受託人不明、內容欠缺,未成立信託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二)此外,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第三條第一項第1 款、第3 款,更約定原告同意將有關信託契約之簽訂、修訂、解除及約止與印鑑登錄、更換及掛失與相關文件之修訂或簽訂,及依員工持股會章程、持股約定書等規定為信託契約項下信託財產之處分指示等項目,均委任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全權處理。原告既已於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中明確授權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代為上述行為,即無所謂信託內容欠缺而信託契約不成立之情事,亦無須原告另立委託書、授權書始成立信託關係,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既已依原告之受任人即員工持股會代表人有權代為簽訂之信託契約,為信託契約內容之股份管理行為,即無任何脫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未成立信託契約,或信託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等情,自非可採。 (三)此外,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與兩造締約目的相符,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系爭持股約定書約定原告將受讓自華邦公司之系爭股票交付信託2 年,,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規定之處,均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持股約定書係為規避上開法令而為之脫法行為云云,即非可採。另觀諸原告並不爭執於承購系爭股份後,曾在股票上蓋章並交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託手續等情(參本院卷第152 頁),及原告曾於取得系爭股票滿一年後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出售信託中之系爭股票半數,則原告對於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有信託契約,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係依信託契約約定為其管理系爭股票等情事,尚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為之受託人行為,均係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即非所謂脫法之消極信託行為,原告所稱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未成立信託契約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僅係消極信託,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持股約定書係以法律上不能之標的為內容,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均無從信實。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終止與新唐公司員工持股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委任關係,為無理由: (一)查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若丙方(即被告新唐公司)股票掛牌上是櫃(含興櫃)後,甲方(即原告)如... 自請辭職... 喪失乙方(即員工持股會)會員資格而退會時,甲方同意自退會生效日時,由丙方核計並經乙方確認其個人之信託財產明細,依下列約定計算甲方得取回總金額,其餘金額於扣除信託費用後,為甲方應繳交予丙方之剩餘款項;丙方並得以甲方名義將該等剩餘款項捐贈予合法之公益團體。甲方知悉並同意授權由乙方代表人代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支付所有事宜。... 」之約定,依系爭持股約定書之目的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權衡,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持股約定書亦無何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存在,業已說明如前。本件兩造既約定剩餘款項(即股票增值之利益),係原告應給付與被告新唐公司之款項,則被告新唐公司就該剩餘款項取得之原因,即非出於原告之贈與自明。原告以本件被告為撤銷贈與行為之對象,主張撤銷贈與行為,洵非有據。 (二)此外,依兩造間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本人(按即原告)同意若因死亡、退休、自請辭職... 時,視為當然喪失本會之會員資格需自動退出持股會,亦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關係。」(參卷宗第54頁),原告於99年7 月9 日自請辭職生效時起,即已終止與被告新唐公司員工持股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委任等法律關係,而同意由被告新唐公司依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核計並計算信託財產明細,且授權由被告新唐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代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支付之所有事宜。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於99年10月13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亦有未合。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股票4,360 股及交易價額106,466 元,為無理由: (一)查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合於兩造締約之目的,且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失衡,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事,且系爭持股約定書內容亦無何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規定之可言,均已說明如前,原告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自明。而原告對於被告新唐公司業依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計給應返還原告之金額,亦不爭執,則被告新唐公司依據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取得「剩餘款項」(系爭股份增值之利益),並擬依約捐贈與合法之公益團體,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被告新唐公司股票4,360 股及交易價額106,466 元,即非有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此外,原告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所有物、受任財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新唐公司股票4,360 股及交易價額106,466 元部分,亦因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非合法,且原告應受系爭持股約定書之拘束,而依系爭持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除被告新唐公司已返還之金額外,原告依約並無其他款項或財物可得請求返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