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翁慧婷 相 對 人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45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然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規定: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在繫屬之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蓋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可稽。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係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