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黃世輔 法定代理人 黃運星 法定代理人 莊雅惠 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 被上訴人 馮天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對於原審關於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802元之認定不爭執,惟就租車費用8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須租車代步上下班,並提出新梅汽車行所開立之收據為其佐證,惟新梅汽車行為一般計程車招呼站,並未從事小客車租賃業務,該收據之真實性顯不可採,且原審以維修期間41日、每日2,000 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租車費用數額,該維修期間並未扣除例假日休假期間,顯不合理,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上班天數30日計算;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上下班,以每日2,000 元租車已遠超出一般合理之費用,實不符常情,爰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成立永成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永成精密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及產品治具設計開發及售後維修工作,並非一般週休二日之上班族,週休二日期間亦須送貨及維修,其中於民國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9 日、100 年1 月15日、100 年1 月22日之週休二日期間,亦有向客戶出貨。且受工作機動性之限制,被上訴人不可能搭公車或乘坐計程車執行業務,被上訴人平日即係以其所有、遭上訴人擦撞而受損之車牌號碼2P-208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及維修,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須另覓代步車以執行業務。被上訴人係向台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祥公司)承租車牌號碼YY-2853 號自客貨二用車,與系爭車輛之等級相當,至新梅汽車行之收據係台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交付,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租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於99年12月19日遭上訴人碰撞而受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損壞,所支出之修車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66,802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1 月29日。 ㈢、永成精密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游詠婷,被上訴人有幫該公司送貨。 ㈣、永成精密公司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9 日、100 年1 月15日、100 年1 月22日有向客戶出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99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256- Y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東之彎道路段時,因高速轉彎失控先與訴外人吳秀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後,再衝撞停放於路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SKI-229 號機車及車牌號碼GW2-241 號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6,802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另行租用車牌號碼YY-2853 號之自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自客貨兩用車)代步所支出之租車費用,經原審認定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1 月29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租車費用82,000元,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生之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據此提起本件上訴。則兩造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另行租用系爭自客貨兩用車代步?被上訴人是否得就所支出之租車費用請求賠償?如是,合理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有另行租用系爭自客貨兩用車代步: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於99年12月19日與台祥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廠牌型式中華SG 2.4L68A、車牌號碼YY-2853 號之系爭自客貨兩用車,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6 日止,租金每日 2000元,共租用77日,租金總計154,000 元,被上訴人已全數支付上開租金,並經台祥公司交付由新梅汽車行出具之收據14張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至9 頁)。上訴人雖主張新梅汽車行係一般計程車招呼站,並未從事小客車租賃業務,由新梅汽車行所開立之上開收據應屬虛偽,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支出租車費用,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台祥公司承租系爭自客貨兩用車,收據卻係由新梅汽車行所開具,二者顯不相符,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承租之事實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及新梅汽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當時向台祥公司承租系爭自客貨兩用車並支付租金時,因由台祥公司開立發票要加上5% 之稅金,遂由台祥公司借用新梅汽車行之收據交付予伊,被上訴人確有向台祥公司承租系爭自客貨兩用車,亦確實有交付租金予台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自客貨兩用車之車牌號碼為YY-2853 號、每日租金為2,000 元,有上開租賃契約書為證,核與上開新梅汽車行所開具之收據所為「車號:YY-2853 號、金額 2,000 」之記載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有承租系爭自客貨兩用車,且租金為每日2,000 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收據並非由台祥公司出具,而係由新梅汽車行出具為由,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自客貨兩用車、且已支付租金之事實予以否認,惟被上訴人所主張為避免支付稅金,而由台祥公司借用新梅汽車行開具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之證明,並非與常情相違,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租賃契約書非屬真正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承租系爭自客貨兩用車,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之租車費用請求賠償 1、被上訴人主張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游詠婷共同成立永成精密公司,由游詠婷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與客戶接洽、採購、送貨及售後維修工作,週休二日期間亦經常須與客戶接洽、採購、送貨及售後維修,並有永成精密公司基本資料、永成精密公司、元進鴻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楊明電木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智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33頁、26至28頁、62至90頁),而由上開出貨單、銷貨單及採購單所示,永成精密公司於100 年2 月19 日、100 年1 月22日、 100 年1 月9 日、99年12月25日等週休二日期間,仍有向客戶提供側漏維修、備品更換之服務、或有至他公司自取進貨原料之情事,且均係由被上訴人經手,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負責永成精密公司進出貨及售後維修等事項,執行上開業務之時間不限於上班日,而亦包含週休二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週休二日期間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尚非可採。次查,永成精密公司與游詠婷名下均無汽車,被上訴人除遭毀損之系爭車輛1 部外,名下亦無其他汽車,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 年2 月10日新縣稅密消字第1010004439號函所附之永成精密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上訴人及游詠婷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至52頁),而依被上訴人上開工作之性質,當有載送原料或測試治具以向客戶提供服務之需求,搭乘公車或乘坐計程車執行業務,對其甚為不便,堪認被上訴人應有使用其所有系爭車輛以執行業務之必要,系爭車輛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毀損,被上訴人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有另行租用車輛之需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無使用車輛及承租車輛代步之必要,即非有據。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每日2,000 元之租金所承租之系爭自客貨兩用車,與受損之系爭車輛等級並不相當,被上訴人應租用每日800 元等級之車輛,且僅需租用半日,即為已足。惟查,本件受損之系爭車輛廠牌型式為ZE1EPE COROLLA ALTIS 、排氣量為1.794 公升,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自客貨兩用車廠牌型式為SG 2.4L68A、排氣量為2.35公升,有系爭車輛行照及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結果,系爭車輛等級之車種每日租金為2,500 元,以一日租車為主,並未提供租半日之服務,有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2 月17日桃小客租(文)字號第10006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則上訴人以每日2, 000 元之租金、全日租用之方式承租系爭自客貨兩用車,尚與租用系爭車輛應支付之租金相當,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另行承租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合理,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承租過高等級車輛以謀取不當利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 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66,80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1 月29日,共計41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以每日2,000 元之租金另行租用系爭自客貨兩用車代步,其所支出之租車費用於82,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x41=82, 000),應屬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該部分之費用支出乃係基於系爭車輛受損所致,則被上訴人就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於82,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過失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生之損害,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802元,以及上開租車費用82,000元,共計148,802 元,扣除上訴人已支出之維修費用75,000元後,應為73,802元(計算式:66,802+82, 000-75,000=73,802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3,802元,經核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