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黃健治 被上訴人 王本耀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黃健治不服本院100 年10月11日99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民事更正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最高法院9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由上訴審審酌。上訴人就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及提出抗告聲明,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99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命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16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聲請補充假執行判決,原審於99年5 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233 條規定所為補充免為假執行宣告判決(見原審卷第160 頁),已於判決主文及理由欄載明補充判決意旨,然而誤寫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嗣以本院100 年10月11日99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更正裁定(見原審卷第176 頁),就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記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合於前開規定。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於99年5 月25日所為前開補充免為假執行宣告判決縱然就提起上訴期間記載有誤,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綜上,上訴人對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99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更正裁定,提出之抗告不合程式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74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於補充免為假執行宣告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積欠上訴人一筆近30萬債權至今未清償,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439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若以債權相互抵銷,上訴人即無積欠2 個月以上租金,不構成收回房屋要件,被上訴人即無權利可主張,故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439 號審理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停止訴訟程序。然查,本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免為假執行宣告判決,前經本院判決及更正裁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更正裁定之抗告由第二審併為審酌,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又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已取得30萬元債權存在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駁回在案,依上訴人之主張,均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叁、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街119 巷5 號房屋所有權人,於94年間授權其妻即訴外人(證人)江淑賢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就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而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46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亦不能交代其對訴外人江淑賢有作何授權,亦不能證明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訴外人江淑賢出租權利,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收過押租金,此與訴外人江淑賢陳述有收過1 個月押租金之說詞相佐,益足證被上訴人非租賃契約當事人無誤。又夫妻間只在日常家務互為代理,房屋因價值不菲,故在租賃房屋方面並無夫妻互為代理之適用。從而,只要被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即無由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或任何金錢,否則日後勢必會有訴外人再以欠租為由向上訴人索討。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 二、縱認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原審判決亦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發回原法院: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反對訴外人江淑賢於調解期日作證,且原審在訴訟程序方面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9 條調查證據需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規定,故訴外人江淑賢於本案即失其證據能力,亦無傳喚之必要,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唯一證據即無所依,應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 ㈡、又被上訴人既無法交代曾對訴外人江淑賢授權,使訴外人江淑賢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自無可能由訴外人江淑賢處取得租賃契約當事人地位,亦無從終止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終止契約,則應舉證其有授權訴外人江淑賢出租系爭房屋。至訴外人江淑賢縱有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係其配偶所有,亦不足以說明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蓋第三人實難得知訴外人江淑賢婚姻狀況如何,故僅憑訴外人江淑賢稱系爭房屋係其配偶所有,亦無從證明其配偶即為被上訴人;況訂立租賃契約所需時間不多,訴外人江淑賢稱因被上訴人工作繁忙無法親自簽訂租賃契約等語,亦不可信。詎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江淑賢有作何授權,逕予判決,即有違誤。且上訴人不同意第二審補正,故應發回原法院重新調查。 ㈢、另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承訂立租賃契約時未全程參與,自不可能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上訴人表示其授與訴外人江淑賢代理權,縱訴外人江淑賢向上訴人表示房屋係其配偶所有,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就此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訴外人江淑賢出租權利,且上訴人亦不同意第二審補正,故應發回原法院重新調查。 ㈣、上訴人是和訴外人江淑賢訂立租賃契約。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賃,但被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故要等上訴人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確認後,被上訴人才有權請求。上訴人沒有積欠租金,被上訴人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縱認被上訴人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也未依法進行催告。系爭房屋不見得是被上訴人所有,可能是借名登記,且該房屋不見得是遷讓房屋的標的,可能該房子是蓋在別人土地上,也不是被上訴人蓋的。存證信函稱縱然繳清租金,被上訴人也要終止租約,與民法、土地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不依租約提供水、電、瓦斯等,違約在先,縱被上訴人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也要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判決按月給付3,200 元,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前有按月給付之約定。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原法院。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租賃關係、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返還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新竹市○○街119 巷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租賃一事未簽立書面契約,然雙方之租賃關係有被上訴人之妻江淑賢到庭陳明代被上訴人出租經過,並有本案起訴前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等費用之聲明,黏貼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居住之房間門上;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契約相對人,自屬實體法上具有權利之人,亦得認具訴訟法之當事人適格。 二、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背規定:按本案係屬簡易案件,是調查證據等相關程序本應從簡,以迅速終結案件,減輕兩造訟累,況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行調解時,應審究事 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從而,於調解期日調查證據要非與法相違。再者,本案原審訊問證人江淑賢時,上訴人在場,故得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該期日當場對證人證言表示意見,則若上訴人當日表達意見未盡,自當儘速具狀補陳對證人證言之意見,然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見上訴人有其他主張以維護自身利益,且原審法官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賦予上訴人對證人於調解程序所為證言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亦僅言不實在,而未就證人證言提出任何積極反駁主張,足認上訴人意在延滯訴訟,此更由一審判決於99年4月20日判決後,上訴 人一再利用程序漏洞以各種事由阻礙本案確定時程可見一斑,是以,若縱認原審於調解期日調查證據背於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亦已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故原審判決以調查此項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自無不當。 三、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妻江淑賢代理出租予上訴人,江淑賢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按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故暫不論房屋出租是否為民法1003條夫妻得為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出租多少能貼補家用,同時得以收取之租金繳納該屋之貸款,然因工作繁忙無暇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遂授權其妻江淑賢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況被上訴人妻江淑賢將系爭房屋1 樓房間出租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告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明知此事實仍支付租金,則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無任何疑義。再縱認被上訴人之妻無受被上訴人授權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否認之),然由本案起訴前,均係由被上訴人具名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等費用之聲明,亦得認被上訴人對其妻所為之出租房屋行為已為承認,租賃關係自當存在於系爭兩造間。又查代理制度主要目的係在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是本人有無授權代理人為其處理事務,應非代理制度欲處理之問題,查被上訴人及其妻稱系爭房屋於出租予上訴人時,有告知上訴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被上訴人妻出租房屋之行為,自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租賃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臨訟仍迴避問題,避重就輕未能就利己事實詳實舉證說明,於今為阻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而再提起本件上訴。 五、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街119 巷5 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授權其妻即訴外人江淑賢於94年間與上訴人洽談租賃契約相關事宜,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1 樓房間居住使用,約定每月租金3,200 元,租期未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0、81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承租系爭房屋1 樓房間,目前亦居住使用中,惟否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江淑賢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水、電、未依法催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房間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98年9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租賃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江淑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口頭約定,94年間某一天晚上很晚了,相對人(即上訴人)打電話到我家,問我有無空房要出租,我說我有一間空房,我請房客先開門讓相對人進去住一晚,因為很晚了,第二天我再與相對人談租約內容,相對人住一樓一個房間,房間緊臨一套衛浴設備,我有跟相對人說這個房子是我先生的。第二天我過去拿鑰匙給他,但鑰匙交給他後,他就不告訴我他的名字及電話,我告訴他月租3,200 元,不含瓦斯、水電、第四台等費用,沒有約定租賃期間,但我有告訴他,房子若我有需要用時,相對人必需要搬走,押金一個月,相對人付了一個月押金,租金我要相對人匯款給我,他不肯他要我親自向他收,……」、「(你與相對人談時,有告訴他你是代表你先生與他談租約事宜?)是」、「(一樓部分都是由相對人使用?)他使用部分只有房間及衛浴設備,但來該棟建物其他住戶應該是在97年間4 、5 月間陸續搬走,相對人就把大門反鎖,我都無法進去,還在側門安裝警報器,鑰匙一碰就叫,另外在大門裝二個監視器,相對人租金只付我到97年12月,我告訴他我房子要整修,所以房子要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按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民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原審於99年2 月4 日行簡易訴訟事件調解程序中訊問證人江淑賢,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訊問證人江淑賢後,當庭對證人江淑賢陳述表示意見稱:證人所言不實,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給證人(見原審卷第96頁)。參酌原審訊問證人江淑賢並未有何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責問權,且已為言詞辯論,上訴人稱證人江淑賢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參酌證人江淑賢於原審就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過程、租金約定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證人江淑賢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屬同財共居之關係,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民法10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亦陳稱其與訴外人江淑賢訂立租賃契約,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賃等語,是證人江淑賢證稱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口頭訂定租賃契約等情,堪以憑信。況且兩造就租賃契約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既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云云,殊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房間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 樓房間,約定每月租金3,200 元,業經證人江淑賢證述在卷,則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自有按期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業據證人江淑賢證述如前,上訴人雖否認其未付租金,然對其已付租金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566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7 日內支付其所積欠之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並限上訴人於函到後1 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同年9 月15日收受,上訴人亦於99年9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20頁)。然而上訴人迄未支付欠租,則兩造間租賃契約即自98年9 月23日起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房間,及給付契約終止之日前合計共8 個月又22天(即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22日止)之租金27,947元(3,200×8+3,200 ×22÷30= 27,947),扣除1 個月之押租金抵償,合計24,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98年9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98年9 月23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 樓房間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 樓房間,核屬無權占有,且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樓房間,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3,200 元計算,堪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8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2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6 日未事先通知被告或得其同意,即強行進入系爭房屋騷擾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之妻亦於99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未獲上訴人之同意夥同不知名人士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在屋內留下具恐嚇性之文件,因認被上訴人行為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水、電、瓦斯等,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不無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已將租賃房屋交付上訴人居住使用,至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妻有無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其租賃物,核與租賃物本身是否合於使用收益無關,縱因此有侵害上訴人權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具租金之對待給付性質,上訴人抗辯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顯非可採。況兩造租約已於98年9 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之妻於99年1 月12日逕自進入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又系爭租賃契約租金3,200 元,不含瓦斯、水電、第四台等費用,上訴人僅給付租金至97年12月,業據證人江淑賢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租金後仍有繳納水、電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水、電費繳納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70頁),況上訴人既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被上訴人未繳交水電、瓦斯費用,亦無違反租約而得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綜上以觀,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61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6 日於系爭房屋大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混蛋」、「不是這樣子講的啦,他就是有心耍賴」、「那渾蛋就賴定了」、「有夠爛的,真的,有夠爛的,社會之敗類,真的啦」等詞毀損被告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98年6 月間,以同一事實對原告王本耀告訴公然侮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7306、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已取得30萬元債權存在一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駁回在案,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4,747元;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8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已依上訴人聲請就免為假執行補充判決及更定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