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管聰明 被上訴人 楊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向訴外人王忠明借貸人民幣5 萬元,簽立讓渡書乙紙予王忠明。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迭次以讓渡書係合夥契約等情抗辯借貸關係,惟不爭執受領借款人民幣5 萬元,足證王忠明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至是否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否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即讓渡書性質係借貸契約抑合夥契約,自有加以推究之必要。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本件自系爭讓渡書內容記載「茲因楊錦祥先生所有的廂型車依維柯7 人座,車號桂AA-0752 ,本車讓渡百分之50股權予王忠明先生,其百分之50股金為人民幣5 萬元整,特立此據」等語觀察,並無明確記載經營何種類之共同事業。被上訴人當時在廣西地區經營機車買賣業務,前揭7 人座車輛用以載運機車,因被上訴人結束營業而閒置;王忠明在當地經營快餐店,業務性質無須使用車輛,出入皆以小客車或機車代步,明顯看出該車除變賣換價之外,實無任何經營之共同事業可言。況一個月後即同年8 月被上訴人返台之際,非不能進行合夥清算出售車輛分析合夥財產,竟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何來經營共同事業?又王忠明給付金錢之目的旨在紓困,被上訴人商場失意潦倒之時,給予經濟上之扶助,固未約定返還期限,嗣後仍由被上訴人出具借用證之讓渡書,約定讓與車輛百分之50之權利予王忠明,用資擔保清償之立意甚明,適足證二人間有借貸之合意,與所謂合夥契約無關。原審判決指上訴人受讓債權,未能舉證證明王忠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遽為不利之判斷,惟兩造爭執事項之讓渡書契約性質,原審判決未見論據,似嫌速斷,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知,借貸行為除須有借貸物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之合意存在,二者若缺其一,即無借貸行為之可言,茲上訴人起訴,既係主張其受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忠明之借貸債權,自須證明王忠明對被上訴人有借貸債權存在,並證明王忠明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讓與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讓渡書內載:「茲因楊錦祥先生所有的廂型車,依維柯、7 人座、車號桂AA-0752 ,本車讓渡百分之50股權給予王忠明先生,百分之50股金為人民幣伍萬元整,特立此據。」足明其行為係被上訴人將原來單獨所有之AA-0752 號車輛之所有權,讓與一半予王忠明,而其價值為人民幣5 萬元,故依讓渡書之記載,其法律效果乃指自93年7 月15日讓渡書訂立以後,被上訴人與王忠明共有上開AA-0752 號車輛而已,並無任何片言隻字涉及王忠明曾借款人民幣5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欲執此證明王忠明對被上訴人有人民幣5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屬牽強,難以信採。 二、且就經驗法則而言,若王忠明果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則何時返還借款?是否書立借款憑證?乃交付借款時之重要行為,一般人均會予以言明,而不至於未為約定,或將借款憑證寫成讓渡書等意義完全不同之文書,惟王忠明於原審卻稱其不懂不寫借據,改寫讓渡書之原因,借款時亦未談到要借多久,所為證述已違反常情!車子本來就是讓渡一半股權,被上訴人與王忠明有兩個多月時間合夥使用,若不是臨時有狀況不會回台灣,且王忠明使用該車很多次了,之前被上訴人就有借其使用,後來才說那乾脆合夥使用該車。再按系爭讓渡書訂立於93年7 月15 日 ,約2 個月後,即93年9 月20日,被上訴人復與王忠明在臺灣共同成立新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新臺幣120 萬元,其後王忠明已經退股,取回出資款項等情,乃王忠明於原審所證,則被上訴人果於二人合資成立新凱公司前,欠王忠明人民幣5 萬元,何以在出資新凱公司時,未趁機與被上訴人結清上開借款,甚至於退出新凱公司時,猶不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凡此情事均已悖離生活經驗法則至鉅,殊難相信被上訴人有曾向王忠明借款人民幣5 萬元存在。 三、抑有甚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王忠明借款人民幣5萬元之理由已如上述,此外觀王忠明於原審所為證詞,亦 明王忠明並未將所謂人民幣5萬元之借款債權讓予上訴人, 此觀原審卷第31頁及背面:「(問:你為何會把權利讓給原告?)答:因為台灣的4 個股東要我把所有的帳款結得清清楚楚的,因為那時我在生病,所以我委託原告處理。(問:你委託原告處理是否要付錢?)答:原告是出於義務性處理,可能只有車馬費,車馬費是我分7 成、原告分3 成。(問:原告本身是否幫人收帳?)答:不是,我們有包裝協會,原告擔任秘書長專門在處理法律上的事情。」等記載即明,故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與事實不合,王忠明並未將所謂係爭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僅係委託上訴人討債而已,是上訴人以本身名義提起本訴,自有未合。綜上,足明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被上訴人與王忠明共有上開AA-0752 號車輛之事宜如何處理,則與本案無關。 四、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王忠明簽立讓渡書,讓渡書記載:茲因楊錦祥先生所有的廂型車,依維柯7 人座,車號桂AA-0752 ,本車讓渡百分之50股權給予王忠明先生,其百分之50股金為人民幣伍萬元整,特立此據。 二、上訴人與王忠明於99年10月29日簽訂債權讓契約,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肆、本件之爭點: 訴外人王忠明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是否已受讓訴外人王忠明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忠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所述,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訴外人王忠明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是否已受讓訴外人王忠明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出之讓渡書影本1 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963 號卷第3 頁),足證訴外人王忠明曾借予被上訴人人民幣5 萬元,並讓與系爭車輛百分之50之權利予王忠明,以資擔保清償,該二人有借貸之合意云云,惟觀諸該讓渡書之內容僅記載「茲因楊錦祥先生所有的廂型車,依維柯7 人座,車號桂AA-0752 ,本車讓渡百分之50股權給予王忠明先生,其百分之50股金為人民幣伍萬元整,特立此據」,並無明確記載訴外人王忠明及被上訴人間有何借款字樣及消費借貸詳情之約定,更無從證明訴外人王忠明有何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人民幣5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尚難以此讓渡書之簽立,遽謂訴外人王忠明有借予被上訴人人民幣5 萬元之事實。又證人王忠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人民幣5 萬元而書立系爭讓渡書,以車子百分之50之股份為擔保等語,然而證人王忠明於原審亦陳稱:「為何沒有寫借據,卻寫讓渡書?答:因為我不懂。」、「當初有否談到要借多久的時間?)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然而證人王忠明為成年人,且在大陸經商多時,對於借款時會要求簽訂借據作為憑證等一般社會常情應不至陌生,其稱借款予被上訴人時,因不懂而未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及未約定還款時間等情,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簽立讓渡書予證人王忠明,後被上訴人與證人王忠明於93年9 月20日返台共同成立新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由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忠明各出資12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忠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原審依職權調閱新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股東名簿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而證人王忠明於原審證稱:「(問:你與被告投資新凱公司的時候,是否有要被告還你人民幣5 萬元的借款?)答:沒有,因為借錢是成立新凱公司前的事情。」、「(問:你與被告之間,在你退出新凱公司之後你有沒有要被告返還人民幣5 萬元?)答:我有問他這部車子在哪,他回答我在大陸,我說總要解決吧,他說他都沒有去大陸無法解決。」、「(問:你與被告之間在你退出新凱公司之後,你有沒有要被告返還人民幣5 萬元?)答:有,他說車子在大陸。」、「(問:你是什麼時候跟被告說的?)答:好像是在去年年初。」、「(問:你退出新凱公司是否很久了?)答:是。」等語(詳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則證人王忠明與被上訴人既於93年9 月20日即共同返台成立新凱公司,且證人王忠明又知被上訴人當時已有能力出資120 萬元成立公司,卻未於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新凱公司,或自新凱公司退股時,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反遲至99年年初始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已有違常理;且證人王忠明於原審詢問其有無向被上訴人催討人民幣5 萬元借款時,回答「我有問他這部車子在哪,他回答我在大陸,我說總要解決吧,他說他都沒有去大陸無法解決」、「有,他說車子在大陸。」「被告說因為車子是以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讓給我,要的話就是車子賣掉給我一半的錢」等語,足見證人王忠明自身亦認為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僅與擁有前開汽車有關,否則催討欠款時,何以係問「車子在哪」或要求「解決車子」?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金額人民幣5 萬元;況且被上訴人亦回覆證人王忠明稱因係轉讓車子百分之五十股份,要以車子賣掉後給王忠明一半的錢等語,是證人王忠明證稱其借款人民幣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系爭車子百分之五十股份為擔保而簽立讓渡書乙節,應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㈢、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213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王忠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廣西的餐館是臺灣有4 個股東合資,但是由我出面掛名的,正好手上有讓渡書所以股東要我解決,台灣的4 個股東要我把所有的帳款結得清清楚楚的,因為那時我在生病,所以我委託原告處理。原告是出於義務性處理,可能只有車馬費,車馬費是我分7 成、原告分3 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處理工會法律事務,當時王忠明有生病,故債權讓與到我這,我幫他處理這筆帳,如果有所得我可以得到3 成,他拿7 成,但我還沒拿到錢,此讓與書我單純幫他處理(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證人王忠明委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以收取所得之金額3 成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然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債權後僅能獲得3 成之報酬,7 成仍歸屬證人王忠明,是以證人王忠明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意顯非在移轉債權,而僅係授與上訴人收取債權之權利,尚難謂雙方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再者,系爭讓渡書記載:「茲因楊錦祥先生所有的廂型車依維柯7 人座,車號桂AA-0752 ,本車讓渡百分之50股權給予王忠明先生,其百分之50股金為人民幣伍萬元整,特立此據」,依該讓渡書僅足認證人王忠明就系爭汽車有百分之50股權;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82 條定有明文。系爭汽車迄今尚未變賣等情,亦據證人王忠明於原審證述在卷。則證人王忠明就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將來之債權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亦不知其確切可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且,上訴人亦否認系爭讓渡書性質為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證人王忠明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與證人王忠明間尚難認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向證人王忠明借貸,證人王忠明縱有給付人民幣5 萬元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證人王忠明及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證人王忠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況且王忠明僅係授與上訴人收取債權之權利,亦難謂係債權讓與。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