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弘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曾鵬志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清課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訴訟代理人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90年5月所安裝電號0-00-0000-00-0號之電度 表(下稱系爭電表),其中比流器為80年6月的商檢局標 示銘牌,根據經濟部標準局度量衡法規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4.10.2之規定,其使用有限年限為8年,故被上 訴人於上述地址裝設時,已逾越法定有效日期,在法律上也是無效的電度表系統。 (二)另訴外人張秀松已在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事件中證 述91年12月11日當天因其測得一次電流與二次電流比例正常,故當場與被上訴人稽查員王銘祥、陳永昌發生爭執,依被上訴人之經營規則第33條規定,有爭議應請公證單位鑑定,被上訴人無權自行鑑定。故被上訴人之稽查程序違法,上訴人自無繳納電費之義務。 (三)又被上訴人在實地調查書上所記載:「⑴上列用電設備,用戶擅自破壞封印私自改造比流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1S銘牌螺絲鬆脫。⑵以上行為經用戶簽名認證屬實」之文字,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簽名及湖鏡派出所蓋章後私自加註,此由上開文字係繞行湖鏡派出所戳章之外圍填載即可證之,且如上訴人當場承認竊電,警方應會以現行犯移送並製作筆錄,惟當時並無此舉措。況1S銘牌螺絲鬆脫為原樣,上訴人從未做任何變更。又此比流器與電表經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驗證結果,該電度表及比流器均鉛封完整,均無計量失準之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四)再者,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且支票保管切結書係上訴人在被脅迫斷電之情形下所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又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書中明文記載:「 被告則抗辯原告擅自破壞封印,私自改裝比流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惟被上訴人其後於原審即100年度竹簡字 第119號程序中則抗辯一次電流與二次電流不符,其說詞 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 (六)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中國國家標準(簡稱CNS), 公布之瓦時計標準規範9.2變比器之9.2.2規定「變比器無定期試驗需要,但凡有形的損傷、過載而導致端子變色、絕緣材料之質地或彈性改變及絕緣材料或套管有電弧痕跡等情形時…」所列各項均為非人為故意行為外之失準情形,其原因為用電過載或遭受雷擊而產生以上外觀上可判斷之情形,比流器作用僅是變比倍數之用,其構造為釸鋼片及線圈,幾乎無失準情形,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準規範訂定,變比器無定期試驗需要。 (二)91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公司指派稽查員陳永昌、王銘祥會同警政人員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於原告用電現場量測與電度表計量有關之兩具比流器,測得其一次側及二次側電流值,分別為一次側175.7安培及171.2安培、二次側為0.8安培及0.4安培,與原裝設之比流器正常值80倍不符【第一具二次側電流值應為2.19安培(175.7安培÷80 倍=2.196)、第二具二次側電流值應為2.14安培(171.2安培÷80倍=2.14),與正確值相比僅有36.5﹪(0.8安 培÷2.196安培=0.3643)及18.7﹪(0.4安培÷2.14安培 =0.1869)】差距甚大,如此差異將影響計量器之電度及最高需量值。 (三)本案查緝當時均依規定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填寫用戶資料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備註:「上列用電設備,用戶擅自破壞封印私自改造比流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1S銘牌螺絲鬆脫」,後由上訴人簽章認證屬實,並經會同警員用印證明。 (四)上訴人違章用電之事實經現場稽查確認後,被上訴人依法令及供電契約之規定,原應於當日停止供電及拆回電表存證,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表示上訴人公司尚有用電之需求,因而出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執行停電,並保證分期繳納,被上訴人公司稽查人員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未限期繳納電費即予以停電」之告知,屬於供電契約及法令所為之告知,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是可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稽查人員所為之告知即與脅迫有別而無違法之處。 (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既已證明上訴人使用本件電度表及比流器期間,有用電量未真實反應之事實,由是可知上訴人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追償上訴人短繳之電費,並受領此部分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電費,既屬本應繳納而短付之電費,自無受有何損害可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短少之電費,實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既已分期繳清追償電費,即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支付追償電費,是兩造就系爭追償電費應認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協議內容受領系爭追償電費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一)系爭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及比流器,原係由訴外人德億企業社黃德億於90年5月23日向被 上訴人公司申請增設用電使用,嗣由訴外人德億企業社黃德億於90年8月16日將系爭電號及電表變更用戶過戶予訴 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使用,再經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 出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過戶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被告公司過戶登記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5、58頁)。 (二)上訴人公司於91年9月10日繼受使用系爭電號及電表之前 ,係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原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度表)供上訴人公司使用,嗣於91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停使用之事實,有原電表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9頁)。 (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於91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向被上訴人繳付追償電費934,278元,嗣經上訴人 委由立法委員代為提出陳情及再與被上訴人協調請求核減電費後,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電表用電驟降之月份(即自91 年5月)起算,重新核計應追償之電費共計為449,798 元,上訴人業已將前開金額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並退回上訴人先前開立之五張共計50萬元之支票,有切結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遠期支票保管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領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之竊電犯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06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至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所追繳434,278元,是否有理由? (一)經查,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 )及比流器,原申請用電地址乃為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9 鄰13-32號1樓,而原告公司前申請原電表(即電號00-00-0000-0 0-0號之電度表)及比流器之用電地址則為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313號,系爭電度表及比流器 原係由訴外人德億企業社黃德億於90年5月23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增設用電使用,嗣訴外人德億企業社黃德億於90年8月16日將系爭電表變更用戶過戶予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 涼潭使用,再經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過 戶系爭電表使用,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2日申請暫停使用原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度表(下稱原電表)(上情 見原審卷第53頁)。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指派稽查員陳永昌及王銘祥會同警政人員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9 鄰13-32號1樓之地址,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共同為實地調查,發現上訴人申請過戶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時,並未踐行併戶、器具變更及裝置變更等手續,乃係將原電表及比流器申辦暫停使用,並擅自將系爭電表及比流器電流轉接至原供電範圍外之毗鄰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使用(即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313號),且 發現與系爭電表計量有關之二具比流器均有1S銘牌螺絲鬆脫之情形,再經實地量測後,測得該二具比流器一次側及二次側之電流值,分別為一次側175.7安培及171.2安培、二次側為0.8安培及0.4安培,與正確比值400比5(80倍)之二次側電流值應為2.196安培、2.14安培(計算式:第 一具比流器二次測電流值應為175.7安培除以80,即2.196安培;第二具比流器二次測電流值應為171.2安培除以80 ,即2.14安培)相較,顯有倍比不符之情形。上揭事實,業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稽查員陳永昌、王銘祥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所涉違反電業法案件(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6號)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於檢測當日所測得電流值數據如上,並無爭執,惟主張根據經濟部標準局度量衡法規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4.10.2之規定,變比器之檢定合格有效年限為8年,故被上訴人於上述地址裝設時,已逾越法定有效 日期,且系爭比流器與電表有無失準,應由經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被上訴人無權檢驗,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將系爭電表及比流器送請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驗證結果,均無計量失準情形云云。 (二)惟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電子式電度表(總號14607、類號C4486)第2項用語釋 義,其中2.1項為電度表:一種裝置,用於量測及記錄電 功率與其相關時間的積分,簡稱電表。2.9項為變比器: 比流器及比壓器總稱,係一種變壓器,期使加於其一次側電路之電流或電壓,以一定比率重現於其二次側電路上,以便於量測或控制之用。2.10項為比流器:變比器的一種,其一次側與被量測或控制載流體串聯,而二次側電流成比例於一次偵電流,以便於量測或控制之用。9.2.變比器:9.2.1所有計費用變比器應先經檢定合始可裝用,9.2.2變比器無定期試驗需要,但凡有形的損傷、過載而導致端子變色、絕緣材料之質地或彈性改變及絕緣材料或套管有電弧痕跡等情形時,則該變比器不能安裝使用或繼續留置使用(本院卷45-46頁),依上開規定,足認「電度表」 及「變比器或比流器」屬於不同的定義及類別,而變比器並無定期試驗需要,而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標準局度量衡法規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節本(見本院卷56-58頁 ),其中4.10之規定,係有關「電度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規定(4.9條文始為有關變比器之規定),其中「4.10.2磁力軸承電度表:⑴防突波不附變比器或不附需量計 量器者為16年,單相插座型者為20年。⑵防突波附變比器或附需量計量器者為8年」之規定,係就附有變比器或需 量計之電度表,及未附有變比器或需量計之電度表,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規定,並非變比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比流器應定期檢驗,尚有誤會。再者,系爭比流器之構造為一組二個,各個比流器上方凸出處左右各有一個螺絲,其中一個比流器一個是1S、一 個是1L,另一個比流器是3S、3L,比流器1S、1L接 到電表端子的1S、1L,比流器3S、3L也是接到電表端子的3S、3L,形成一個迴路。由於系爭比流器上方1S 的螺絲係因人為因素而鬆脫,造成迴路接觸不良,始會發生倍比不符之情形,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失準原因與比流器有無 定期檢驗及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就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本身檢驗並無失準情形,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查,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於90年8月16日由訴外人德億企 業社黃德億過戶予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使用,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自過戶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器後,於90年12 月至91年4月間,每個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15,680度、16,800度、13,360度、11,440度、11,760度,惟自91年5月起其用電度數即遽降至880度,嗣91年6月至91年9月間之用電度數依序為1,360度、1,040度、3,040度、4,560度,而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繼受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器前 ,其使用原電表及比流器,於90年7月至91年7月間,每2 個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6,200度、27,200度、21,280度、26,000度、11,040度、19,520度、18,480度,惟自91年9 月10日繼受系爭電表及比流器後,其用電度數遽降至3,520度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原電表及系爭電表之用電量比 較表、系爭電表之用電歷史資料表、原電表之用電歷史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6、57、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準此可知,系爭電表自91年5月間起已有未真實反應用電戶真實用電度數情形。再 核諸上訴人申辦系爭電表及比流器過戶前之用電度數,其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約10,000度左右(即26,200+27,200+21,280+26,000+11,040+19,520+18,480=149,720;149,720÷14=10694),嗣上訴人申辦系爭電表過戶後, 其用電度數竟即遽降至僅約1/3 之3,520度,顯與上訴人 過往用電之常態不符,縱上訴人公司每月之營運狀況略有不同,亦僅各月份用電量略有增減,尚不致發生突然驟降如此大落差情形。況被上訴人於91年12 月16日將系爭比 流器之1S螺絲鬆脫情形修復,換裝新電表及比流器並重新封印電表箱後,上訴人自92年2月起之用電度數遽升至7,040度,其後自92年3月起至93年3月止,各月用電度數依序為6,320度、9,040度、8,400度、10,080度、10,320度、 9,600度、9,040度、12,960度、10,960度、9,840度、12,000度、8,880度、12,000度,其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約10, 000度左右(6,320+9,040+8,400+10,080+10,320 + 9,6 00+9,040+12,960+10,960+9,840+12,000+ 8,880+12,000=129,440;129,440÷13=9,957),顯然 已回復至上訴人申辦系爭電表過戶前之用電水準。依此,在在顯示系爭電表之比流器1S螺絲鬆脫,非但導致迴路接觸不良而產生倍比不符之情形,且與使用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之用電量明顯降低之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益足證明系爭電表確因比流器之1S銘牌螺絲鬆脫而有計量失準之情形,並使系爭電表無法真實反應上訴人實際用電度數,使上訴人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四)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甚明。查系爭電表及比流器因計量失準,無法真實反應實際用電度數,致上訴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乃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向上訴人追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於91年12 月11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向被上訴人繳付追償電費 934,27 8元,嗣經上訴人委由立法委員代為提出陳情及再與被上訴人協調請求核減電費後,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電表用電驟降之月份(即自91年5月)起算,重新核計應追 償之電費共計為449,798元,上訴人業已將前開金額給付 完畢,被上訴人並退回上訴人先前開立之五張共計5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切結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遠期支票保管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領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3 頁)。足認雙方已共同確認上訴人因系爭電表計 量失準,受有短付電費449,798元之利益存在,並同意給 付該金額解決本件糾紛,核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兩造於成立和解後,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復為其他主張。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所載「:「⑴上列用電設備,用戶擅自破壞封印私自改造比流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1S銘牌螺絲鬆脫。⑵以上行為經用戶簽名認證屬實」之文字,乃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美簽名及湖鏡派出所蓋章後私自加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秀美並未承認有破壞封印及改造比流器之行為,被上訴人稽查程序違法,其並無同意和解云云,惟查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所載文字是否事後加註,經檢察官於刑事93年度偵字第4066號案件經調查後,已認無法證實(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認定備註欄文字與湖鏡派出所之戳章,及其他欄位之文字是否同時書寫,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光明亦證稱蓋派出所戳章時備註欄有無文字,其不復記憶,見偵查卷9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7日 刑鑑字第0940060629函),且上開事由,對於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不生影響。 (五)上訴人所涉之違反電業法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6號),惟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 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故只須用戶或非用戶竊電者,電業即得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故若行為人稱其之前電力使用異常狀況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違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無根據,尚難贊同(台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6號違反電業法案件,檢察官經調查後,認為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期間,雖有用電量未真實反應之事實,惟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故意破壞或改變,使之計量不準,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向上訴人追償短繳之電費,乃屬二事,故不起訴處分不得作為上訴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73條及和解契約,受領上訴人所繳付之電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