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羅婉禎 蔡永宏 蔡榮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艦寬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被 告 聯享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巧玉 訴訟代理人 羅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639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 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惟其後撤回,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此部分亦無特別規定,亦有被告公司之章程附卷可稽;準此,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次查,本件訴訟因涉及原告三人是否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即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則揆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列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即羅巧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完全無任何關係,卻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究有無股東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等三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亦有可能導致原告認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遭限制出境;是以,原告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羅婉禎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羅淮能之女,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6月間設立登記時,原告羅婉禎年僅16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按原告羅婉禎因父親羅淮能與母親蔡佳珍於90年5月23日離婚,雖約定由羅淮能監護及行使 親權,惟實際日常生活及扶養義務均與蔡佳珍負責,羅淮能明知羅婉禎無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未本於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羅婉禎之利益,未經原告羅婉禎同意,自行將原告羅婉禎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嗣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捐及罰鍰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等人出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更發函通知原告羅婉禎前往說明,惟原告羅婉禎對被告公司之狀況一無所悉,無從說明,不堪其擾,為除去上開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蔡永宏、蔡榮德二人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淮能前妻蔡佳珍之胞弟,就被告公司之設立全不知情,亦均未曾同意被告公司將渠等列為股東,98年羅淮能尚未死亡前,原告蔡永宏、蔡榮德陸續收至被告公司遭廢止其公司登記之通知,始知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乙情,為此質之羅淮能,羅淮能始自承:「十幾年前,向蔡永宏、蔡榮德借身分證影本,參與公開上市之股票抽籤,嗣擅自將蔡永宏、蔡榮德之資料移作聯享利公司設立登記之用」等語。今原告蔡永宏、蔡榮德二人同前原告羅婉禎般,亦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而陸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函知並限制出境等行政處分。 (三)依卷附之被告公司於90年5月間委由萬榮勳會計師向經濟 部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其間有關(全體股東簽名蓋章)所示,羅德章等五人簽名均為電腦打字,又印文亦均屬相同格式之木質便章以觀,本案確由主其事者「羅淮能」一人委請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代刻之平價電腦木質便章,原告羅婉禎、蔡榮德及蔡永宏等三人根本不知被告公司有設立等情事。次依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案卷資料(一)91年1月25日股東(修改章程)同意書所示之各股 東簽章。(二)91年4月23日股東(公司遷址)同意書所 示之各股東簽章。(三)91年6月19日股東(修改章程) 同意書所示之各股東簽章,詳觀上開三項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其中有關「羅淮能」一人,其簽名之字跡以一般人肉眼觀之,顯係同一人所為,且均非以用前開原證7所示之 代刻之平價電腦木質便章。從而,被告公司之成立、經營確為羅淮能一人主其事。再查,細觀上開三項之全體股東簽章欄,有關「羅婉禎、蔡榮德及蔡永宏」等三人,渠等簽名之字跡,三次均不相符,非該三人所簽,此由原告羅婉禎於97年間之平日簽名「羅婉禎」三紙應徵與試等書證資料與上開三項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所示「羅婉禎」三字迥然不同,足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謂:乙1至乙3(即本件遭偽簽者)筆跡均與戊類(即原告羅婉禎本人真跡)筆跡比劃不同等語是為的論,益徵上開三項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所示之簽名,並非原告三人所為,是原告三人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 (四)綜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三人同意,自行將原告三人列為公司股東,原告三人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等三人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巧玉則以:對於原告三人主張與被告公司無股東關係,亦無出資,並無意見,因其個人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對被告公司未為出資,亦未執行業務,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全然不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三人所簽,原告三人亦未出資,其等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均係訴外人羅淮能一人主導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原告簽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巧玉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僅陳述:其個人亦非被告公司股東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有原告三人之簽名,惟原告三人否認為其等三人所親簽,經本院將原告三人當庭書寫姓名、平日簽名筆跡及該等股東同意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該等被告公司91年1月25日股東同 意書、91年4月23日股東同意書、9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羅婉禎」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羅婉禎當庭書寫筆跡及其他平日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羅婉禎」之姓名應非原告羅婉禎所親簽,足堪認定;而原告蔡榮德、蔡永宏之筆跡鑑定雖因送供比對之平日筆跡數量不足,致無從鑑定,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公司91年1月25日股東同意書、91年4月23日股東同意書、9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蔡榮德」、「蔡永宏」之簽 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非僅三紙股東同意書上之筆跡均各不相同,且該三紙股東同意書上「蔡榮德」、「蔡永宏」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蔡榮德、蔡永宏當庭書寫筆跡、平日簽名筆跡,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以肉眼判斷之,亦均明顯不同,顯見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內「羅婉禎」、「蔡榮德」、「蔡永宏」之簽名並非原告三人所為,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不知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非虛妄。 (二)次查,證人羅德章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聯享利國際有限公司成立經過?)我有聽過但不知道成立的經過。羅淮能成立這家公司後才告訴我的,好像是說需要我的一些簽章,但忘了是何時對我說的。..(何人一起出資成立?各出資金額是否如股款明細表?)其他人我不清楚,但我的部分我沒有出資。(羅淮能有無告知你,被告公司的股東有哪些?)成立過程我不清楚,他找了誰我也不清楚,後來我只知道我被拿去掛名,但我也只知道我的部分。(提示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原告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本人簽名?)不知道是否是前三位簽的。是否我先簽好再請其他人簽,還是他人簽好我再簽名,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羅德章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1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證述:「(是否有出資900萬元? )沒有出半毛錢。(既然沒有出資,為何會同意列名為聯享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登記有出資900萬元?)我 不知道這事情,是辦完登記之後羅淮能才告訴我,那時我才知道,我並沒有同意列名為負責人,(後來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你知道原告是否有出資嗎?)沒有,根本就沒有出資這些錢」等語(見該事件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訴字第410號案卷查核屬實,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巧玉亦陳述其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應足認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所為均係訴外人羅淮能一人主導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事宜之陳述應足採信,是原告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自足質疑。甚且,原告三人從未領取被告公司股利,有原告三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確有股東關係存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其等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真實性又有疑義,且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三人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從而,原告等三人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