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元罡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彭淑貞 被 告 孟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緯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孟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孟緯,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卷二第50至51頁),惟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3、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13,199元;爾後,又於101年1 月10日具狀將此部分金額變更為619,199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卷二第56頁背面),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所定,應可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9,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正本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經營染髮劑等產品之經銷商,分別於97年6 月12日、同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專案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嗣改名為法登泡泡染髮劑)之專案經銷權授予原告,約定授權期限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計1 年,若雙方未於系爭合約有效期屆止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異議,則視同續約;另為保障原告於授權經銷範圍內,對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之獨家銷售權,兩造乃約定被告不得於系爭合約所屬區域內,將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之經銷權重複授權予他人,亦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銷售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至原告所屬分區範圍內,倘若違反因此造成原告損失時,被告應就每案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且可累計案數求償。詎料,被告竟於99年8 月間,先係無故要求原告須達基本訂貨數量,且未事先告知變更付款條件之情況下,即拒絕出貨予原告;爾後,又遭原告查悉被告自行上網銷售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予其他11家廠商,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1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案=110 萬元】之違約金。 (二)又原告曾於專案經銷期間,先後將價值21,725元之雙虎苓生物技瓶3,950組、價值12,652元之花樣年華系列瓶子2,692組、價值6,122元之瓶蓋7,652個、價值47,460元之元罡花樣年華系列紙盒1,582 盒、價值39,000元之新農花樣年華系列紙盒1,300盒,共計126,959元之物品暫存於被告處,被告自應交還與上開瓶子、紙盒價值相當之金錢予原告,於加計被告應另付之檜樟居家樂貨款3,400 元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0,359 元【計算式:126,959元+3,400元=130,359元】。 (三)然因原告為給付被告貨款,曾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廖笙雅、面額總計532,410 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惟均未兌現,於加計原告尚積欠被告99年 7月份之貨款75,000元及5 % 營業稅3,750 元【計算式:75,000×0.05=3,750 】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金額總 計為611,160 元【計算式:532,410 +75,000+3,750 =611,160 】。是於將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611,160 元,與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110 萬元及留置瓶盒價額、貨款共130,359 元,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19,199 元【計算式:(110 萬元+130,359 元)-611,160 元=619,199 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於經抵銷後即不存在,故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正本返還予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334條 、第33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8年6 月30日另行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合意終止97年6 月12日及同年11月1 日訂立之系爭合約,且因「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與「法登泡泡染髮劑」為不同之商品,故被告將法登泡泡染髮劑出售他人,並未違反合約約定,況縱使有違約情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按兩造就法伊柔染髮法髮露之專案銷售期限乙節,已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約定:「授權期限:2008年11 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共計壹年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視實際狀況需要合約書內容時,應提出修正案並共同討論,經雙方同意後方可執行。雙方於本合約之有效期屆至前一個月,若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則本合約視同續約。」等語明確。準此,倘若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方式提出異議,即視同續約。 2.且查,兩造於98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原因,乃因被告所使用之「法伊柔」商標侵害原品牌公司專利權,造成被告與他人間之商標侵權法律訴訟,而被告為規避法律責任,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虛偽要求原告停止所有通路之銷售,僅得將現有庫存商品銷售完畢,且被告將暫停供貨予原告云云,以作為掩飾。惟實際上,被告於98年7 月份後,仍繼續出貨予原告以供銷售,有98年7 至12月份之應收帳款請款單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於98年7 月間,於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將核准字號衛署粧製字005132號「法伊柔泡泡染髮劑」,變更中文品文為「法登泡泡染髮劑」獲准後,即於同年10、11月,同時以「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及「法登泡泡染髮劑」產品交替出貨予原告,並據此向原告收款,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8 月5 日0980328306號書函、應收帳款請款單等件附卷可佐;此外,被告更於98年12月至99年7 月期間,持續提供法登泡泡染髮劑予原告銷售,故系爭合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甚明。 3.再查,被告於98年7 月間將「法伊柔泡泡染髮劑」申請更名為「法登泡泡染髮劑」後,縱使其所使用之原料成分略有改變,惟仍援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持續供給貨品予原告銷售;且被告於98年10、11月份將兩者交替出貨予原告時,曾提供法伊柔(法登)優惠方案資料予原告,益證系爭合約之效力,並未因系爭切結書之簽訂而終止。4.事實上,原告係因被告於99年8 月間,未經伊之同意,即無故提高基本訂貨數量,要求原告每種顏色之染髮劑商品均須一次訂購400 盒,即4 種顏色之總訂貨量須達 1,600盒,與原本無訂貨基本數量限制,係依每月出貨總數量訂定批價之方式相差甚大,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嗣後,被告又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單方變更付款條件,要求原告於收受貨品時,應先給付貨款或一半之現金,否則即不願出貨,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其後,被告復又拒絕出貨予原告,伊乃以99年8 月27日新竹文雅街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惟不獲置理,不得已始委請律師於99年9 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65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5.詎料,被告竟未遵守系爭合約關於不得重複將經銷權授權予他,亦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銷售產品至原告所屬分區範圍之約定,自行提供法登泡泡染髮劑予11家廠商,以供渠等於網路上販售,有網站資料、統一發票、手機簡訊照片等件附卷可查,顯已侵害原告之獨家銷售權利,且無論上開廠商是否實際售出,均已造成原告權益之受損;況且,被告係以低於系爭合約約定「消費者零售統一價格450 元」之單價,削價批發予其他廠商,致該些廠商復以較低之價格販售予消費者,造成原告莫大損失。至被告雖否認被告出具予訴外人松竹育貿易有限公司產品訂購與出貨單之真正,惟該份文件具有被告製作文書之一貫格式,顯屬真正。從而,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案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累計案數求償。 6.末查,原告以每案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過高,蓋因本件違約金數額,係兩造於訂定系爭合約時,經過多方討論、深思熟慮後所為之約定;且因被告銷售之客戶,本應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經年所賺取之利潤,應不僅只10萬元;況原告於被告違約販售後,即與該些客戶斷絕交易,則伊所受之損害,亦不只10萬元。更何況伊並未以累計方式求償,亦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後段,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商業上之損失負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足見兩造約定以每案10萬元來計算違約金數額,顯屬妥適。 (二)被告又辯稱其對原告擁有624,660 元之貨款債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應為617,160 元,始為正確。經查,細觀兩造結帳慣例,被告於出貨予原告銷售時,倘有請求營業稅之必要時,即會於每月之應收帳款請款單上註記詳實,待原告進行會算時併予支付;反之,倘若被告未於應收帳款請款單上作有營業稅之記載,即係由被告自行吸收該部分費用。而查,依據被告出具99年4 月16日至99年5 月15日期間之請款單,其上並無關於營業稅之記載,則依兩造間之慣例,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得列入計算;況且,被告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簽立99年3 、4 月份之統一發票,要求原告給付99年 4月30日之貨款稅金7,500 元,且統一發票亦僅係交付原告作為進貨憑證之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99年4 月份之營業稅即7500元云云,顯屬無理。 四、證據:提出支票、專案經銷合約書、錄音譯文、電話錄音光碟、網站資料、99年8 月27日新竹文雅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99年9 月6 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99年9 月10日及99年9 月15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65 、880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帳款請款單、採購單、包裝盒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行政院衛生署98年8 月5 日衛署藥字第09803283 06 、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包材(瓶子+瓶蓋)之庫存表、出貨單、請款單、手機簡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產品訂購單、優惠方案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9 月16日板院輔100 司執全助宿字第396 號執行命令、產品訂購與出貨單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廠商函查被告於99年6 至8 月份之出貨商品單價。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在案,且系爭合約專案經銷之標的為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與被告自行銷售之法登泡泡染髮劑為不同之商品,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10 萬元,為無理由: 1.依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 條約定:「…除非雙方書面同意,否則本合約不得作任何修改或取代。」等語,可知除有另以書面同意之意思表示外,兩造皆應遵守系爭合約之約定。而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曾另於98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僅得就庫存之法伊柔染髮洗髮露進行銷售,且於該產品銷售完畢後,被告亦將不再供貨。是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可視為系爭合約於原告將庫存產品銷售完畢後,即發生合意終止之效果,且符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 條之約定形式,具有修改或取代系爭合約之效力,故兩造應遵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之。從而,由於被告不再擁有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即無貨品可供原告繼續販售,故原告於將庫存之法伊柔染髮洗髮露銷售完畢後,系爭合約即告終止,甚為明確。至原告雖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約定,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後銷售法登泡泡染髮劑予原告之行為,仍應受系爭合約約束云云,非但無視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更曲解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僅係兩造就授權期間所為之約定,且亦與原告關於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與法登泡泡染髮劑為相同商品之主張矛盾,蓋倘若兩者為同一商品,又豈有亦應適用系爭合約約定可言?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2.另否認原告主張兩造係為蒙騙商標權人,始簽訂系爭切結書。蓋查,被告於98年6 月中旬接獲訴外人台灣伊柔有限公司( 下稱伊柔公司) 通知函,表示被告生產銷售之「法伊柔」系列商品,涉嫌侵害伊柔公司之商標權,已觸犯是時商標法第81、83條規定,乃函請被告立即停止販售相關產品。而被告鑑於前開爭議涉及刑事責任,為避免公司及相關經銷商無端涉入刑事訴訟糾紛,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以資證明原告確實知悉「法伊柔」商標爭議,且被告已不再供應相關商品之事實。再衡酌被告事後確實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未再銷售「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予原告;另據被告之「法伊柔FARIJOUE及圖」商標註冊亦遭撒銷等情,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依據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兩造專案經銷之標的為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屬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衛署粧製字第002699號「法伊柔染髮霜」,此觀系爭合約標的之包材,其上載明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之品名、字號及產品仿單(成分表)等資料足明。另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6 日衛署藥字第0970327052號書函,足悉系爭合約標的商品為88年即已核准之「彩之雲遊染髮劑」,僅因嗣後申請變更中文品名,始改稱為「法伊柔染髮霜」,惟兩者之衛生署核准字號及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成分等項均仍相同,足見中文品名之變更,並不影響該商品同一性之認定。是關於系爭合約專案銷售標的之認定,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衛生署核准字號為判斷標準。經查: ⑴被告自行銷售予訴外人大買家量販網路店等11家廠商之法登泡泡染髮劑,除商品名稱與系爭合約標的即法伊柔染髮洗髮露明顯迥異外,且依法登泡泡染髮劑之包裝所示,可知法登泡泡染髮劑之衛生署核准字號為衛署粧製字005132號及005135號,與核准字案為衛署粧製字002699號之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不同,兩者顯非同一商品。 ⑵第查,被告自行販售予他人之法登泡泡染髮劑,其中文品名原為「法伊柔泡泡染髮劑」,惟因「法伊柔泡泡染髮劑」於98年6 月17日獲得許可證字號後,隨即發生法伊柔品牌之侵權爭議,被告被迫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為「法登泡泡染髮劑」,並經行政衛生署於98年8月5日以衛署藥字第0980328306、0000000000號書函准予備查在案。又法登泡泡染髮劑於變更前之中文品名雖為「法伊柔泡泡染髮劑」,然該商品與系爭合約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確為二種不同品名、配方及許可證字號之產品,此由法伊柔泡泡染髮劑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發證日期98年6 月17日,較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97年6月12日為晚一節得證。 ⑶且查,衛生署核准字號為衛署粧製字005132號及005135號之法登泡泡染髮劑(即法伊柔泡泡染髮劑),其成分為「第一劑:p-Toluenediamine Sulfate、m-Aminophenol 、N,N -Bis Hydroxyethyl-p-phenylenediamine Sulfate,第二劑:Hydrogen Peroxide 」與「第一劑:p-Toluenediamine Sulfate、m-Aminophenol 、N,N-Bis Hydroxyethyl-p-phenylenediamine Sulfate 、2-Amino-3-hydroxypyridine 、Resorcinol,第二劑:Hydrogen Peroxid e」;而衛生署核准字號衛署粧製字002699號之「法伊柔染髮霜」(彩之雲遊染髮劑)成分則為「Each 100ml contains W/V%、Ammonium water、(Equivalent to mmonia)、P-phenylenediamine、Resorcinol、Isopropanol 、Sodiumsulfite 、Disodium EDTA 、Sodium carboxymet hylcellulose,足見兩者成分確有不同,顯非相同商品。 ⑷再查,「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之產品規格,分為鋁製軟管包裝(第一劑40ml+ 第二劑40ml)、鋁箔包(第一劑10mlx4包+ 第二劑10mlx4包)及鋁箔包(第一劑10mlx5包+ 第二劑10ml x5 包)三種;而「法登泡泡染髮劑」之產品規格,則分為鋁箔包(第一劑10mlx4包+ 第二劑10mlx4包)、鋁箔包(銀采青春系列: 第一劑10mlx5包+ 第二劑10mlx5包)、鋁箔包(美麗佳人系列: 第一劑10mlx5包+ 第二劑10mlx5包)、塑膠瓶裝(花漾年華系列: 第一劑50ml+ 第 二劑50ml)及塑膠瓶裝(雙虎苓染髮系列: 第一劑50ml+ 第二劑50ml)五種,是就產品規格及商品內容物等實際使用態樣以觀,「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與「法登泡泡染髮劑」實為不同之商品。 ⑸另查,被告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曾同時出貨庫存之「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及「法登泡泡染髮劑」二種產品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倘如原告關於「法登泡泡染髮劑」僅係「法伊柔染髮洗髮露」產品之更名主張為真,則應收帳款請款單上所載之產品品名、規格、單價,以及此二種產品之包裝上品名、配方及許可證字號等項,豈有均不相同之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⑹綜上,「法登泡泡染髮劑」與系爭合約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為不同商品,被告自行銷售「法登泡泡染髮劑」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10萬元,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4.繼者,被告僅曾將「法登泡泡染髮劑」販售予訴外人碩頤企業有限公司、松竹育貿易有限公司、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且首次銷售之請款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5 月14日及99年10月27日,均較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約定之授權期限及系爭切結書簽訂之日為晚,足證被告確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之其餘網站業者,其中ihergo購物(愛合購)、Gogood及H.C 等三家,與被告僅有「法登泡泡染髮劑」網路刊登宣傳行銷合作關係,並未實際銷售、鋪貨;至大買家量販網路店、Fashion Style 潮型、GoHappy 快樂購及優仕網等網站,被告則未與渠等接觸,可能為下游經銷商之行為,益證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5.又否認原告所提出「產品訂購單& 出貨單」之真正,蓋因該份文件為影本,其上非但未具被告或訴外人松竹育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復未經相關承辦人員簽名確認,況且產品訂購單為被告提供之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經銷商處輕易取得文件格式,則該份文件之真偽,自足質疑。再參以原告提出訴外人松竹育貿易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其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為「法登泡泡染髮劑」,與上開「產品訂購單& 出貨單」所載之品名「法伊柔染髮洗髮露」相異,不足證明被告有於網路上銷售系爭合約標的即「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之違約行為,則原告據此遽謂被告侵害原告之網際網路通路經銷權,顯與事實不符。 6.末按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若有違反,因此導致乙方(即原告)受損者,甲方(即被告)應就每案賠償壹拾萬元整。…(此條款追朔使用於雙方所訂定的任何條約)。」等語,足悉被告之違約金賠償義務,係以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其必要前提。惟查,原告對於其因被告之行為,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為何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兩造約定之請求要件不符。且查,上開合約條款所稱之「每案」,應係指每一專案經銷合約書之標的商品而言,而非原告主張之每一銷售廠商,此由同條後段以括弧記載「此條款追朔適用於雙方所訂定的任何條約」等語足證,蓋若「每案」係指特定商品銷售予每一廠商之情形,則兩造豈有約定是項條款得追朔適用於先前簽訂之專經銷合約之必要?足顯該條約定應係在規範兩造間簽訂之每件專案經銷銷售合約,亦即「每案」係指兩造於過去至未來協議由原告獨立銷售之標的商品而言,否則相關追朔約定即欠缺任何意義。此外,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賠償以每案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衡酌兩造間之買賣金額,予以適當酌減之。 (二)又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有單方面提高基本訂貨量、變更付款條件及拒絕出貨等違約情事,經查,兩造就「法登泡泡染髮劑」本未作有出貨條件之約定,僅係援用先前交易慣例,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本得視原告之付款情形調整出貨,對於原告之採購單要約,亦保有同意接受與否之權利,其理至為明確。況查,被告調整原購訂貨品數量及付款條件之原因,起因於原告拖延數筆貨款未償付,且任意變更支票金額與日期所致,導致被告承受無法如期受償之風險,伊為避免日後損失,始為變更上開要求,則伊此部分要求實屬合理,對於原告之權益亦無影響。 (三)另原告仍積欠被告貨款624,660 元,而原告雖曾於99年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以訴外人廖笙雅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532,410 元之支票4 紙予被告,惟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除票面金額不足支付貨款總額外,且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因此,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貨款債務624,660 元。而原告雖主張其所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僅有611,160 元云云,惟查,原告係漏未將99年4 月30日之非加值型營業稅金7,500 元列入計算,蓋依兩造之交易習慣,無論是否為系爭合約效力所及之買賣,被告均會向原告請求支付營業稅稅款,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請款單為憑。況且,被告均會於發票上之貨款營業稅部分另作註記,嗣由原告依發票上所載之總額一併支付。至被告雖未將上開7, 500元營業稅稅金列入99年5 月份請款單上,然被告已於同年4 月30日開立之發票上詳載明確,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況兩造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時間並未作有任何約定,伊自得依法隨時為之。是以,原告徒以被告漏未於99年5 月份請款單上記載稅金一情,即率稱被告應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云云,除與系爭合約約定及兩造交易習慣不符外,亦未盡任何舉證責任,顯無足採。再者,原告雖另主張以其積欠被告之貨款,與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主張以之抵銷貨款云云,顯屬無稽。此外,被告對原告尚有624,660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是伊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仍可主張票據上權利,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以,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原告所有之瓶盒等包材,惟此乃因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4 個月之貨款未給付,伊為擔保貨款債務之清償,遂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行使留置權所致,俟原告將貨款金額全數清償完畢後,伊自將歸還留置之包材。故原告主張以存放於被告處之瓶盒價值 126,959元,與原告積欠之貨款互為抵銷云云,亦屬無理。況且,原告對於其主張之瓶盒單價乙節,亦未舉說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切結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5日衛署藥字第0980328306、0000000000號及97年8月6日衛署藥字第0970327052號書函、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包裝盒照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9月3日臺北興安郵局第853號存證信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8月23日(99)智商0206字第099803968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掛號郵件登記簿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97年6 月12日及同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於專案經銷範圍內,就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享有獨立銷售權。又系爭合約之約定授權期限欄位載明「2008年11月1 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共計壹年期,甲乙雙方同意視實際狀況需要修改合約書內容時,應提出修正案並共同討論,經雙方同意後方可執行。雙方於本合約之有效期屆止前一個月,若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則本合約視同續約。」等語。二、兩造於98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本公司(即被告)所代理原品牌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申請『法伊柔』商標權未能通過,…原品牌公司已通知本公司不可再繼續銷售『法伊柔』品牌等相關商品,故已要求所有通路停止銷售並暫停供貨,惟請貴公司共同遵守。但對於侵權訴訟案前所已銷售之商品,因客戶已付清款項,故以銷售現有的庫存之商品至完畢為止。…本公司不再供應商品…。」等語。 三、原告曾於99年9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兩造於97年6月12日及97年11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 四、原告曾於99年間交付以訴外人廖笙雅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532,410 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而該4紙支票均未兌現。 五、原告曾先後將價值21,725元之雙虎苓生物技瓶3,950 組、價值12,652元之花樣年華系列瓶子2,692組、價值6,122元之瓶蓋7,652個、價值47,460元之元罡花樣年華系列紙盒1,582盒、價值39,000元之新農花樣年華系列紙盒1,300盒,共計126,959元之物品暫存於被告處。 六、被告仍積欠原告檜樟居家樂貨款3,400元未給付。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銷售產品標的為何?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與法登泡泡染髮劑是否為同一產品? 二、被告是否違約自行銷售系爭合約之產品標的予其他廠商?被告所為兩造已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於庫存產品銷售完畢後即不再供貨,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之抗辯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何,方屬合理? 四、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數額為何?被告是否有無故拒絕出貨予原告之情事?又原告是否可以其積欠之貨款,與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貨款互為抵銷?原告另主張以存放於被告處之瓶盒價值126,959 元,與其積欠被告之貨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貨款債務之支票4 紙,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銷售產品標的為何?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與法登泡泡染髮劑是否為同一產品?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標的為「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且與「法登泡泡染髮劑」為同一產品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包材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及含藥化粧品許可證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標的為「法伊柔染髮洗髮露」,惟被告始終否認「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與「法登泡泡染髮劑」係屬相同之產品。準此,首應審究者,即在於「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與「法登泡泡染髮劑」是否為同一產品?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即為被告委託友立化工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之「法伊柔泡泡染髮劑」,其後並更名為「法登泡泡染髮劑」云云,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行政衛生署98年8月5日衛署藥字第0980328306、0000000000號書函,及衛署妝字第005132、005135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見卷一第135 至140 頁)為證。惟查,「法伊柔泡泡染髮劑」係於98年6 月17日始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發證(見卷一第13 7及139 頁),此日期遠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日期(97年6 月12日、97年11月1 日)之後,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實難認係其後始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法伊柔泡泡染髮劑」。 (三)次查,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外包裝照片觀之,該「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其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號為衛署粧製字第002699號(見卷一第118 至119 頁);又此產品係於88年2 月12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發證,原名稱為「彩之雲遊染髮劑」,嗣更名為「法伊柔染髮霜」,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6 日衛署藥字第09 70327052 號書函,及衛署粧字第002699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見卷一第96至98頁)可稽,可徵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應係指嗣後更名為「法伊柔染髮霜」之「彩之雲遊染髮劑」,而非指其後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法伊柔泡泡染髮劑」,換言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與「法伊柔泡泡染髮劑」(後更名為「法登泡泡染髮劑」),並非同一產品。 (四)再觀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製字005132號及005135號之「法登泡泡染髮劑」(即「法伊柔泡泡染髮劑」),其成分為「第一劑:p-Toluenediamine Sulfate、m-Aminophenol 、N,N -Bis Hydroxyethyl-p-phenylenediamine Sulfate,第二劑:Hydrogen Peroxide 」,與「第一劑:p-Toluenediamine Sulfate、m-Aminophenol 、N,N-Bis Hydroxyethyl-p-ph enylenediamine Sulfate、2-Amino-3-hydroxypyridine 、Resorcinol,第二劑:Hydrogen Peroxide 」;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製字002699號之「法伊柔染髮霜」(即「彩之雲遊染髮劑」)成分則為「Each 100ml contains W/V%、Ammonium water、(Equivalent to mmonia)、P-phenylenediamine、Resorcinol、Isopropanol 、Sodiu msulfite、Disodium EDTA 、Sodium carboxymethyl cellulose,兩者成分並不相同,故二者亦非相同商品。 二、被告是否違約自行銷售系爭合約之產品標的予其他廠商?被告所為兩造已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於庫存產品銷售完畢後即不再供貨,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何,方屬合理? 查被告售予其他廠商之產品係「法登泡泡染髮劑」,此為原告所主張,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卷一第27頁以下),其中優仕網網頁內並標明許可證號為衛署妝字第00 5132 、005135號(見卷一第36頁),惟此產品既與系爭合約之產品標的「法伊柔染髮霜」(即「彩之雲遊染髮劑」)非屬同一產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已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數額為何?被告是否有無故拒絕出貨予原告之情事?又原告是否可以其積欠之貨款,與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及給付之貨款互為抵銷?原告另主張以存放於被告處之瓶盒價值126,959 元,與其積欠被告之貨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仍積欠被告貨款金額為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合計532,410 元,再加計99年7 月份應付貨款75,000元及5%稅金3,750 元,共611,1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應收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貨款532,410 元、99年7 月應付貨款75,000元及稅金3,750 元部分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原告另須負擔99年4 月份之營業稅7,500 元,故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數額應為624,660 元,始為正確云云。經查: 1.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並無關於營業稅額究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時,並未達成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款之意思合致;再者,觀諸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應收帳款請款單(見卷一第111 至116 頁)所示,其上對於發票稅額之請求,時有記載,時而未予記錄,足證被告並非每次均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既抗辯99年4 月份之營業稅7,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然而,依據被告出具結帳日期為99年5 月31日之應收帳款請款單(見卷一第132 頁)所示,單據上未具應由原告負擔99年4 月份貨款營業稅之記載,顯與被告先前如欲向原告請求支付營業稅,均會於應收帳款請款單上詳載明確之慣例不符,尚難僅憑被提出之其上載有應稅7,500 元字樣之99年4 月30日統一發票(見卷一第303 頁),即謂兩造曾達成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約定;何況該份發票所載金額與應收帳款請款單上之費用迥異,則99年4 月份之營業稅款是否即為7,500 元,亦足質疑。 2.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因被告無故要求基本訂貨量、變更付款條件及拒絕出貨,始未支付貨款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採購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然其既已自承確有積欠被告貨款611,160 元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3.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對原告所擁有之貨款債權,應加計99年4月份營業稅金7,500元乙節,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僅依其陳述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所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應為611,160 元一情,堪可採認。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對被告既無違約金請求權可言,即無從以違約金債權主張互為抵銷,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檜樟居家樂貨款3,400 元並不爭執,而原告對被告尚負有貨款債務611,160 元,亦如前述,經核上開兩造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又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上開3,400 元債權,對其應給付予被告之611,160 元貨款債務主張抵銷,於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3,400 元貨款債權即不存在,反尚欠被告607,760 元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 元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查,原告另主張其曾將價值為126,959 元之瓶盒存放於被告處,則其自得以對被告存有之上開126,959 元金錢債權,與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並據其提出包材庫存表、出貨單、請款單等件為憑,而被告雖不否認持有原告主張之瓶盒,惟辯稱其係因原告未依約定支付貨款,是依法行使留置權等語。按債權人債權發生與其占有他人之動產有牽連關係者,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為民法第928 條第1 項所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既尚負有611,160 元貨款債務,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該等瓶盒復與上述貨款債務有牽連關係,則被告自得據以對該等瓶盒行使留置權,準此,原告並無從為抵銷之主張;退步言,縱認被告對該等瓶盒並無權主張留置,其亦僅負有返還該等瓶盒之債務而已,與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金錢之債務,兩者給付種類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故原告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貨款債務之支票4紙 ,有無理由? 查被告對原告尚擁有貨款債權607,760 元乙節,已經本院析數如前,而該等支票本即為原告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債權中之一部分所用,故被告持有該等支票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支票,即欠缺理由,其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50 、334 、33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扺銷後之違約金619,199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廖笙雅│萬泰銀行新竹分行│99年8月31日 │100,000元 │AT0000000 │ ├──┼───┼────────┼──────┼─────┼─────┤ │002 │廖笙雅│萬泰銀行新竹分行│99年9月10日 │136,160元 │AT0000000 │ ├──┼───┼────────┼──────┼─────┼─────┤ │003 │廖笙雅│萬泰銀行新竹分行│99年9月30日 │287,200元 │AT0000000 │ ├──┼───┼────────┼──────┼─────┼─────┤ │004 │廖笙雅│萬泰銀行新竹分行│99年10月10日│ 9,050元 │AT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