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嘉祥 被 告 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浩之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協同被告辦理將原告所有緯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貳拾萬股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終止契約書記載:本終止契約書係於民國97年12月8 日(以下稱生效日)由下列當事人簽署:⑴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街22號5 樓之1 ;⑵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agiwara Sys-ComCo., Ltd., ),其係依日本法律設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日 本國愛知縣名古屋中區錦二丁目4 番3 號;與⑶核心團隊,由蘇先生所代表。被告為外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核屬涉外事件,而兩造對本件訴訟所涉交易為關於原告持有本國公司股份出賣予被告,兩造簽立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4 準據法約定:本契約係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並根據中華民國法律進行解釋。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設址於住新竹縣竹北市○○街28號5 樓之9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 項規定: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認許,法定代理人為河瀨昭治,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鈴木浩之。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街28號5 樓之9 ,嗣被告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回認許,其在台分公司之清算人仍為鈴木浩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01 號卷查明無訛,然而鈴木浩之仍為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其法定代理權並未消滅,自無承受訴訟問題,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依我國公司法認許並指定住於本院轄區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鈴一浩之」之被告公司,合意終止雙方前所合資設立緯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翔公司)之合作,被告並承諾向原告以每股價格新台幣(下同)4.59元,購買原告所持有之1,200,000 股緯翔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款為5,508,000 元(下稱系爭股款),此有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8 日簽立之終止契約書(聲證2 即原證2 ,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及於97年12月12日簽立之股份讓與同意書(聲證3 即原證3 ,下稱系爭股份讓與同意書)可證。詎原告嗣後各於99年1 月6 日、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24日委任律師以聲證4 、6 、8 即原證4 、6 、8 之律師事務所函,催告被告履行前述約定給付系爭股款之義務,被告並於99年1 月15日、99年5 月14日、99年6 月3 日分別以聲證5 、7 、9 即原證5 、7 、9 之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股份,並承諾有誠意解決此事,惟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股款予原告,為此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股份讓與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8,000 元,及自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0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之股份買賣契約之生效,係以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為停止條件,而因系爭股份之轉讓,尚未經相關政府機關之核准,故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自未生效等語,原告否認之,概因: ⑴系爭終止契約書之約定內,雖有約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要件,惟此部分之約定,業經兩造其後以系爭股份讓與同意書,合意更新雙方該部分之意思表示,原證3 簽署日期為2008年12月12日,原證2 簽署日期為同年月8 日。證明原證3 乃嗣後兩造再就股份買賣股數、價金等細節詳為約定,已屬更新原證2 意思表示,而不附任何條件。而已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約定,故已不附何停止條件。 ⑵退步言,縱認仍附有該停止條件,惟本件並無任何須由政府機關核准之事項,被告既稱有須由政府機關核准之事項,則應由被告舉證,且被告另須舉證其已向政府機關提出聲請,否則被告無異故意使該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又被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該申請獲准而使條件成就,給付價金義務亦已成立。縱認被告故意使該許可過期,並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給付價金義務。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曾申請或故意使許可過期,亦為故意使該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已經成就。原證5 被告99年1 月15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證明被告業已向主管機關就系爭股份買賣申請核准通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有卷內經濟部投審會100 年4 月22日函覆內容指明:「另本案於97年12月18日以經審一字第09700487740 號函核准該公司匯入相當於新台幣5,508,000 元整等值之外幣增加投資緯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受讓國內股東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份1,200,000 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4.59元成交),嗣後並經該公司來函申請展延投資額實行期限至98年12月18日止,惟後續該公司並未於核定期限內申請審定投資額以完成出資」等語。另卷內被告99年1 月15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亦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足徵被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該申請獲准投資而使條件成就。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已自此成立生效。原證5 被告99年1 月15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及原證7 被告99年5 月14日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證明被告對買賣價金並無爭執,且被告亦瞭解緯翔公司過去財務狀況,但仍承諾履行系爭價金義務,並已洽第三人出售系爭股份。被告臨訟辯稱其未曾就系爭股票的交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故條件不成就、不提出聲請乃因雙方針對買賣價金數額還有爭執云云,殊屬卸責虛詞。 ⑶又該條件成就後,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為生效,縱被告嗣故意未投資致原主管機關核定實行期限過期而遭撤銷,仍不影響被告原已成立生效之給付價金義務。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曾申請或故意使許可過期,亦屬被告故意使該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已經成就。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係由原告、被告與「核心團隊」三方所訂立,且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股款之要件,係以系爭股份轉讓時,原告應使系爭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一即核心團隊成員,仍在緯翔公司任職為前提,然目前該核心團隊之7 名成員,於兩造訂立系爭終止契約書後,已全部自緯翔公司離職,故被告應支付系爭股款予原告之要件,已不具備等語,原告否認之,概因: ⑴系爭終止契約書及系爭股份讓與同意書內,均未附加有原告須使上開核心團隊成員均仍在緯翔公司任職,作為被告始須支付系爭股款予原告之要件之約定。自聲證2 終止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1.終止合資契約:自簽署本契約起,無論合資契約是否有其他約定,當事人們同意合資契約依本契約之條款終止且該終止於本契約之生效日起生效。」、「2.確認與責任免除:2.1 確認.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當事人確認 彼此已完全履行合資契約內之任一義務,且對任一方無任何請求權發生。2.2責任免除.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當事人不 可撤回地且無條件地免除與豁免任一他方因合資契約所致或相關之所有責任與義務。」換言之,該終止協議書任一方當事人對其他兩方均已無任何權利、義務或任何請求權,業經其內記載綦詳。準此,自該約定觀之,三方當事人既已終止彼此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對技術團隊自無任何請求權或權利、義務。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應使技術團隊應繼續任職」云云,與卷內證據相悖。被告該主張之事實乃變態事實且屬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⑵況緯翔公司早已由被告實質掌控營運,被告公司也已搬到緯翔公司之同一地址一同辦公,且被告擔任緯翔公司全部之董事、監察人,有關該核心團隊在緯翔公司之任職與否,應由被告自行與該核心團隊人員約定,與原告無關,況該等核心團隊人員是否已自緯翔公司離職、何時離職,原告均不知情,僅被告知悉,被告亦須舉證證明該核心團隊成員已自緯翔公司離職。再依鈞院卷內函查被告所指「核心團隊」人員退保日期,其中溫淑惠於98年8 月14日自緯翔公司退保(嗣後又於98年8 月24日由緯翔公司加保、99年3 月31日再度退保) 、蘇立群自98年6 月30日退保、曾志豪98年6 月30日退保、張正良98年6 月1 日退保、林明勳98年6 月25日退保、陳永福98年6 月30日退保,然此均在被告已實質營運緯翔公司之期間逾半年以上或更久。再依嗣後99年1 月15日被告回覆原告電子郵件及99年5 月14日被告回覆原告電子郵件,均可證明被告對緯翔公司上開人員離職達一年之久的人事營運情形均無任何爭執,且一再承諾將對原告履行系爭價金給付義務,被告更陳稱其已洽第三人出售系爭股份等語。以上均可證被告今辯稱因技術團隊離職、對買賣價金數額還有爭執云云,概屬臨訟推詞。 ⑶原證5 被告99年1 月15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及原證7 被告99年5 月14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證明被告對買賣價金並無爭執,且被告亦瞭解緯翔公司過去財務狀況,但仍承諾履行系爭價金義務,並已洽第三人出售系爭股份。證明被告辯稱此有前提要件,概係臨訟卸責之詞。 ⒊被告又辯稱: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予被告,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付系爭股款予原告,且因於雙方訂立前述契約後,上開核心團隊成員已全部自緯翔公司離職,此一嗣後之情事變更,非被告於與原告訂立前述契約時所能預見,被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少股款之支付金額等語,原告否認之,概因: ⑴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2 日審查庭當庭提出系爭股票,並同意當日當庭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況本件並非原告不願意交付股票,而係被告不願配合辦理股票交割,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股款,並無理由。 ⑵緯翔公司之營運良否、人事變動,原屬企業經營之常態,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藉此主張減少股款金額云云,並無理由。 ⑶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但本件契約成立後,被告即實質掌控緯翔公司並擔任其董監事有權任命經理人,被告並將其臺灣分公司遷入緯翔公司原辦公室(即被告臺灣分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28號5 樓之9 )並共同辦公營運,有關緯翔公司之經營團隊均有賴被告經營及透過員工契約約定及員工獎酬措施妥善籌畫處理,苟有員工離職情事,亦屬可歸責被告之情事。況情事變更係指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者,但公司人事異動或經營盈虧良窳,乃任何企業之市場經營常態,苟若任何股票買受人故意拖延股票交割而藉詞尋得減少價金之僥倖,則股票交易將失去法律安定性。 ⑷緯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證明該公司三董一監概由被告指派擔任,證明被告乃實質掌控緯翔公司並擔任其董監事有權任命經理人,應就其公司人事異動或經營盈虧良窳負責。證明本件並無不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變更情事。(緯翔公司已由被告將登記地址遷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段100號11樓之 8,最後登記日期為99年12月1日)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8,000 元,及自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0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並無以原證三股份讓與同意書之約定合意更新並取消雙方就原證二原有關系爭股份移轉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之約定: ⒈雙方於原證二終止買賣契約書中第3.2 條約定" Transfer of Shares (股份之轉讓) 約定:"Upon the execution hereofand subject to the approval of the relevant governmen tau thorities, 3S agrees to sell all of the Shares held by it ("the 3S Shares") to Hagiwara, and Hagiwara agrees to buy 3S Shares from 3S, at a price of NT$ 4. 59 per share."(中譯文應為:於本契約簽署後,以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為條件,鑫創公司同意出售其持有之全部緯翔公司股份,而萩原同意以每股新台幣4.59元之價格,向鑫創公司購買其緯翔公司股份。)。是以,依上開約定,兩造之股份買賣契約之生效,亦即被告應給付股款之義務,係以「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subject to theappro val of the relevant government authorities)為停止條件。今系爭股份之轉讓既尚未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其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尚未生效,被告自無給付股款之義務可言。 ⒉原告謂雙方後來以原證三之股份讓予同意書合意更新雙方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證三之股份讓與同意書並未有合意更新原證二終止契約書第3.2 條之相關約定。是以,原證二終止契約書第3.2 條之約定仍應繼續適用。按民法第99條明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系爭終止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於本契約簽署後,以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為條件,鑫創公司同意出售其持有之全部緯翔公司股份,而荻原公司同意以每股4.59元之價格,向鑫創公司購買其緯翔公司股份,故兩造股份買賣契約之生效,亦即被告應給付系爭股款之義務,係以「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為停止條件。今系爭股份之轉讓既尚未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其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尚未生效,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股款之義務可言。且被告否認兩造於原證三之系爭股份讓與同意書之約定,已有更新、免除原證二約止契約書內,有關系爭買賣須經政府機關核准作為其生效要件之意思。 ⒊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之生效,係附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 如上所述,雙方約定系爭股份買賣之生效,係附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如該停止條件不成就,則尚難認系爭股份買賣有效。另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之規定:「投資 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同條例第2 條亦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經查,目前經濟部係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負責處理本條例之投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參照)。故上開所謂「主管機關」係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而言,附此說明。 ⒋不論被告目前是否就系爭股票的交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取得之核准是否過期,均不應認為係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被告對於「系爭股份轉讓價格」及「本件締約基礎」(即緯翔公司之核心團隊人員仍留在緯翔公司任職)有所爭執,則被告目前未就系爭股票之交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可言。再查,原證二「系爭終止合約」及原證三「股份讓與同意書」並未明文約定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則亦難認被告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作為或不作為。 ㈡、兩造就系爭股份交易之生效,係附有以原告應使緯翔公司之核心團隊成員,仍留在緯翔公司任職為前提要件。而該等核心團隊目前已離開緯翔公司。則因該核心團隊成員均已自緯翔公司離職,致被告不須對原告負給付系爭股份交易股款之義務。 系爭終止契約書係由原告、被告及「核心團隊」三方所訂立,而所謂核心團隊,係由以Joey Su (中文姓名:蘇立群)為首,與Jimmy Tseng (中文姓名:曾志豪)、Leo Chang (中文姓名:張正良)、Mingo Lin (中文姓名:林明勳)、Alex Wang 中文姓名:王士彥)、Yung-Fu Chen(中文姓名:陳永福)、Sara Wen(中文姓名:溫淑慧)共七名專業工程師所組成(詳原證二Exhibit 1 )。被告給付股款之前提要件,係以系爭股份轉讓時,原告應使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一「核心團隊」(The Core Team )仍在緯翔公司任職為前提。蓋因股份轉讓標的之緯翔公司,其所營事業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產品設計等,核心研發團隊之工程師,係屬緯翔公司之重要命脈與關鍵資產,自不待言。職是,於原告與被告協議終止就緯翔公司之合作關係之際,自有必要將核心團隊一併列為終止契約之當事人,藉此確保核心團隊成員不因緯翔公司之股權結構變更而有離職異動情形,並科以原告於辦理系爭股份移轉、請求股款之際,應使所有核心團隊之成員仍留任緯翔公司,以穩固緯翔公司之存續與經營。倘此一原告應履行之前提要件並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份之股款,當甚明確。詎料,上開核心團隊之七名成員,於兩造訂立終止契約後,均已全部自緯翔公司離職。對此,被告除深感陳痛,並於99年6 月3 日函覆原告時謂:「Without the reason why we can get FMTwhich had every thing at the times, we did not agree tomake a contract with you. 」(中譯文應為:在欠缺我們可以取得完 整的緯翔公司的理由之下,我們不會同意與 貴公司簽約),被告並於上開函覆中同時表述:「We agreed and accepted to buy back shares at market value which was strongly negotiated by you, because we believe that we can get FMT's everything ,mostly important was thoseengineers who were absolutely imperative for FMT's revival. However, soon after that,……All of core engineers left…….That was not FMT which we wanted.」( 中譯文應為:我們之所以同意並接受,貴公司強力交 涉要求我方按市場價格買回股份,是因為我們相信我們可以得到緯翔公司的一切,最重要的就是那些工程師,他們對緯翔的重生來說是重大不可或缺的。但是,之後不久……所有核心工程師都離開了……那不是我們要的緯翔公司)。兩造既將核心團隊之成員列為合作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且核心團隊之留任,又為系爭股份轉讓之重大前提,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之際,按系爭合作終止契約書之精神,自應使核心團隊成員留任緯翔公司,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今此一前提既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股款之義務。 ㈢、被告得以原告未交付系爭股票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股款予原告。 民法第264 條明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同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被告並無給付原告系爭股份之股款之義務,業如前述。惟倘鈞院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股款時,茲因原告尚未交付股票,依同時履行抗辯原則,被告自得拒絕股款之給付。又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雖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但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㈣、被告得以核心團隊成員已自緯翔公司離職為由,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據以請求法院減少系爭股份之股款價額。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明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兩造訂立終止契約協議股份轉讓乙事之際,上開核心團隊之成員除共同締約外,並於締約當時尚任職於緯翔公司。惟查,核心團隊於締約後全部自緯翔公司離職,此一嗣後情事變更,既非被告於訂約時所預見,又業已動搖兩造當初協商系爭股份轉讓價格係以核心團隊留任緯翔公司之前提基礎,皆如前述。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減少股款價額,以期衡平,並維被告之權益。 ⒉系爭股份轉讓履行之前提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款: ⑴經查,系爭終止契約係由原告、被告與核心團隊三方所訂立,而該所謂核心團隊,係由原先任職於緯翔公司,以蘇立群為首,與曾志豪、張正良、林明勳、王士彥、陳永福、溫淑慧共七名專業工程師組成,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股款之要件,係以系爭股份轉讓時,原告應使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一即核心團隊成員仍在緯翔公司任職為前提,蓋該核心團隊之工程師,係屬緯翔公司之重要命脈與關鍵資產,自有必要將核心團隊一併列為原證二之終止契約之當事人,藉此確保核心團隊成員不因緯翔公司之股權結構變更而有離職異動情形,並科以原告於辦理系爭股份移轉、向被告請求系爭股款之際,應使該所有核心團隊成員留任緯翔公司,以穩固緯翔公司之存續與經營之必要,故倘此一原告應履行之前提要件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款,當甚明確。 ⑶查目前該核心團隊之7 名成員,於兩造訂立系爭終止契約書後,均已全部自緯翔公司離職,故被告應支付系爭股款予原告之要件,已不具備,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股款之義務。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系爭股款之義務,惟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予被告,是被告援引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款;況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亦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減少價額: ⑴按民法第264 條明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現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予被告,故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原則,自得拒付系爭股款予原告。 ⑵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股款,買賣股款之價金亦應予酌減,方得因應情事變更,以期公平: 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明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②經查,兩造訂立系爭終止契約協議系爭股份轉讓之際,上開核心團隊之成員除共同締約外,並於締約當時尚任職於緯翔公司,惟兩造締約後,核心團隊全部自緯翔公司離職,此一嗣後之情事變更,既非被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又已動搖兩造當初協商系爭股份轉讓價格係以核心團隊留任緯翔公司之前提基礎,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本院減少股款價額,以期衡平。 ㈤、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與被告及訴外人即緯翔公司之「核心團隊」(即以蘇立群為代表人之蘇立群、曾志豪、張正良、林明勳、王士彥、陳永福、溫淑慧之緯翔公司之人員),於97年12月8 日簽立原證二之終止契約書,本件之兩造合意終止前所合資設立緯翔公司之合作,並於該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有關「緯翔股份轉讓」之約定中,約定:在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下,原告同意出售其持有之緯翔公司之全部股份予被告,而被告同意以每股4.59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全部緯翔公司之股份,並約定雙方應進一步討論與協商該股票交易之細節;嗣雙方復於同月12日簽立原證三之股份讓與同意書,約定被告向原告以每股價格新台幣4.59元,購買原告所持有之120 萬股緯翔公司之股份,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股款為新台幣5,508,000元。 ㈡、嗣後原告多次以原證4 、6 、8 之律師事務所函,催告被告履行前述約定之給付原告股款5,508,000 元之義務,被告並以原證5 、7 、9 之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股份,並承諾有誠意解決此事,惟迄今尚未支付上開股款予原告,而於原證五之郵件內,被告並提到其必須重新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系爭股份之轉讓許可,以便將股款匯給原告,且表示之前之許可已經過期,該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之情,被告於原證九的電子郵件內有提到:在不存在為何我們要取得完整的緯翔之理由下,我們不會同意與貴公司簽約,並表示緯翔公司所有的核心工程師都已離開,這不是我們要的緯翔。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9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對原證4 至9 之中譯內容之正確性。 四、本件爭點: ㈠、原證3 之股份讓與同意書之約定,是否係沿續原證2 之終止契約書之約定而來?抑兩造已以原證2 該同意書之約定,而合意更新並取消雙方就原證2 原有關系爭股份移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之約定?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之生效,是否附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如果被告目前未就系爭股票的交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使得已取得的核准過期,是否係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㈡、兩造就系爭股份交易之生效,是否附有以原告應使緯翔公司之核心團隊成員,仍留在緯翔公司任職之前提要件?該等核心團隊目前是否均已離開緯翔公司?是否因該核心團隊成員均已自緯翔公司離職,致被告不須對原告負給付系爭股份交易股款之義務?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系爭股票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股款予原告? ㈣、被告得否以核心團隊成員已自緯翔公司離職為由,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據以請求本院減少系爭股份之股款價額?如可,其減少後之價額為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證3 之股份讓與同意書之約定,是否係沿續原證2 之終止契約書之約定而來?抑兩造已以原證3 該同意書之約定,而合意更新並取消雙方就原證2 原有關系爭股份移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之約定?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之生效,是否附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如果被告目前未就系爭股票的交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使得已取得的核准過期,是否係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8 日簽署終止契約書,其第3 條約定:股份轉讓:3.1 無限制:自簽署本契約時起,無論合資契約第11條、第13.3條與第14條是否有其他約定,當事人們同意確認鑫創轉讓予萩原之任何緯翔股份不受合資契約或其他契約內任何條款之限制,但該契約之當事人為鑫創或萩原。3.2 :緯翔股份轉讓:自簽署本契約起與在經過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下,鑫創同意出售其持有之全部緯翔股份予萩原,而萩原同意自鑫創購買鑫創持股,每股出售價格為新台幣4.59元。鑫創與萩原應進一步討論與協商關於鑫創持股之交易細節。兩造於97年12月12日簽署股份讓與同意書,內容為:出讓者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依據中華民國台灣法律所組織現存的公司緯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讓者和受讓者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下列之事項:出讓者所持有公司股票1,200,000 股,以新台幣5,508,000 元賣出給受讓者,此金額包含從發生投資、還未支付一切的利息、分紅及盈利。由上以觀,兩造於97年12月12日簽署股份讓與同意書係在進一步補充兩造關於系爭股票買賣之交易細節,並非更新原終止契約書之約定,是以兩造關於系爭股票買賣之交易仍係以「經過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為前提,即附有停止條件。 ⒊被告於97年12月17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增加原投資事業緯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2月17日經審一字第09700487740 號函覆:准予匯入相當於新台幣5,508,000 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受讓國內股東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200,000 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4.59元成交),惟該投資金額應於6 個月完成實行,逾期未依原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本增資案即予撤銷,不另通知。投資人如已部分實行投資,其未實行部分,如有正當理由,應於限期屆滿前,向本會申請核准延期,否則即予撤銷,不另通知。被告嗣又於98年6 月1 日以「茲因本投資計畫尚未完全實行」申請准予展延實行投資期間6 個月,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6 月3 日經審一字第09800193120 號函覆准許。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度分類號06200 案次號20101 號卷宗可佐。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 年4 月22日經審一字第100000162210號函記載:本會於95年7 月間核准日商HAGIWARA SYSCOMCO.,LTD投資設立緯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審定投額新台幣12,000,000元。另本會於97年12月18日以經審一字第09700487740 號函核准該公司匯入相當於新台幣5,508,000 元等值之外幣增加投資緯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受讓國內股東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股份1,200,000 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4.59元成交),嗣後並經該公司來函申請展延投資額實行期限至98年12月18日止,惟後續該公司並未於核定期限內申請審定投資額以完成出資,該增資案已逾實行期限並已撤銷。是以被告受讓緯翔公司之投資案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已核准在案,並於98年6 月3 日核准展延實行投資期間6 個月,兩造關於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所定停止條件已成就,嗣因被告未於核准延長核定期限內申請審定投資額以完成出資,該增資案因已逾實行期限而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撤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類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兩造關於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已生效力。 ㈡、兩造就系爭股份交易之生效,是否附有以原告應使緯翔公司之核心團隊成員,仍留在緯翔公司任職之前提要件?該等核心團隊目前是否均已離開緯翔公司?是否因該核心團隊成員均已自緯翔公司離職,致被告不須對原告負給付系爭股份交易股款之義務? ⒈依兩造所簽立之終止契約書記載:本終止契約書係於民國97年12月8 日(以下稱生效日)由下列當事人簽署:⑴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街22號5 樓之1 ;⑵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係依日本法律設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日本國愛知縣名古屋中區錦二丁目4 番3 號;與⑶核心團隊,由蘇先生所代表。被告為外國公司,鑫創、萩原、核心團隊,除非內文另有要求,以下合稱為當事人們或個別稱為當事人。該契約引言記載:因當事人們(即兩造與核心團隊)於民國95年6 月26日簽訂合資契約成立緯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緯翔),該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從事研發、生產與製造外閃記憶體相關產品。鑑於當事人們對於緯翔之發展方向有不同之想法並欲依照合資契約第3.2 條約定終止合資契約。當事人們進一步確認認可與同意在合資契約終止時,鑫創提議出售緯翔股份予萩原以及萩原提議出售緯翔股份予鑫創。該契約第1 條約定:1.終止合資契約:自簽署本契約起,無論合資契約是否有其他約定,當事人們同意合資契約依本契約之條款終止且該終止於本契約之生效日起生效。」、第2 條約定:2.確認與責任免除:2.1 確認.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當事人確認彼此已完全履行合資契約內之任一義務,且對任一方無任何請求權發生。2.2 責任免除.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當事人不可撤回地且無條件地免除與豁免任一他方因合資契約所致或相關之所有責任與義務。且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於該契約3.1 條:自簽署本契約時起,無論合資契約第11條、第13 .3 條與第14條是否有其他約定,當事人們同意與確認鑫創轉讓予萩原之任何緯翔股份不受合資契約或其他契約內任何條之限制,但該契約之當事人為鑫創或萩原。由上以觀,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核心團隊並非當事人,前開核心團隊成員因係原合資契約當事人,前開終止契約書乃就終止合資契約後之兩造及核心團隊成員責任加以明定,遍觀該契約中並未定有兩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生效,係以原告應使緯翔公司之核心團隊成員,仍繼續留在緯翔公司任職為前提要件,倘該核心團隊之繼續留任緯翔公司為被告受讓系爭股份之重要考量事項,被告自應於終止契約書、股份讓與同意書中要求定明相關條款。 ⒉況且,原告於99年1 月6 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15日回函內容為:我們已經收到貴公司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發出的律師函,我們想要給予貴公司我們誠摯的答案,並希望取得您的諒解與許可。a 萩原願意買回貴公司持有的股份。b 我們必須向經濟部投審會重新申請股權轉讓之許可,因為之前的許可已經過期。該許可的有效期間為乙年,我們必須重新申請以便將股款匯款貴公司,故我們無法依照該律師函所指定之限內將股款匯出。c 若貴公司有指定之匯款帳戶,請通知我們。原告又於99年5 月6 日律師函催告被告,內容為:儘管鑫創後續以多封電子郵件反覆提醒,截至本信函發信日為止,萩原並未依據終止契約書與股份轉讓契約書將轉讓緯翔股份之購買價金匯給鑫創。萩原在一封電子郵件內表示他願遵守終止契約書與股權轉讓契約書規範之義務,但購買價金之付款須待萩原收到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於99年5 月14日電子郵件回函,內容為:我們已經在5 月13日收到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寄出關於股權轉讓的律師函。我們想要誠摯地向您報告本事件之始末。自西元2008 年12 月8 日簽訂終止契約書與股權轉讓契約書後,我們已經與某公司協商出售緯翔股權。這策略有助於立即重組合資公司。我們必須讓緯翔從過去的嚴重財務困境中脫離。我們已經試著去解決此事,但,我們目前仍無法完成。有許多我們無法預期的不同事物。現在我們繼續與其他公司協商。我們瞭解萩原必須履行其義務。我們無意願忽略本事件。我們將以最大誠意解決此事。參酌核心團隊人員自緯翔公司退保日期,其中溫淑惠於98年8 月14日自緯翔公司退保(以下均指勞保)(嗣後又於98年8 月24日由緯翔公司加保、99年3 月31日再度退保) 、蘇立群於98年6 月30日退保、曾志豪於98年6 月30日退保、張正良於98年6 月1 日退保、林明勳於98年6 月25日退保、陳永福於98年6 月30日退保,有前開人員勞保加退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二次回函原告之信件時間係在前開核心團隊人員離職之後,然其回函原告催告之信函中仍表明願依約履行,且表示已與其他公司協商出售緯翔股權等語。由上以觀,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交易附有以原告應使緯翔公司之核心團隊成員,仍留在緯翔公司任職之前提要件,該核心團隊成員均已自緯翔公司離職,被告不須對原告負給付系爭股份交易股款之義務云云,不足為憑。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系爭股票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股款予原告?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予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之買賣契約乃屬雙務契約,兩造互負債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參照),除被告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原告亦有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就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復有協同辦理之附隨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99年12月2 日當場攜帶股票表示:若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受領權,同意當場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就系爭股票並無受領權,則系爭股份迄今未經兩造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於原告未協同被告辦理系爭緯翔公司1,200,000 萬股份過戶登記事宜前,被告抗辯拒絕買賣價金5,508,000 元之給付,尚屬有據。又原告於未為自己之給付前,被告依法既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擔遲延利息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非法所許。 ㈣、被告得否以核心團隊成員已自緯翔公司離職為由,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據以請求本院減少系爭股份之股款價額?如可,其減少後之價額為多少?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843 號裁判意旨參照)。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被告若認該核心團隊成員之繼續任職緯翔公司為受讓系爭股份之重要考量前提要件,自應於契約條款中明定,並可要求該核心團隊成員簽訂相關繼續任職條款,以確保該核心團隊成員之留任。況且,人員之流動及工作之選擇自由本屬常態,一般公司併購時就公司人員之留任與否多會有所規範,此於兩造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時即可預料,被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明定其給付內容,並可要求於契約中訂立相關條款加以規範。再者,被告於該核心團隊人員離職後,尚回函原告表達願依約履行之意。綜上以觀,被告自不得於兩造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成立後,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股款,是以被告情事變更抗辯尚難憑信。 六、綜上,兩造依系爭終止契約書、股份轉讓同意書之約定,既互付給付義務,且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於原告協同被告辦理將原告所有緯翔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 股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5,508,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就原告請求之事項除遲延利息部分未予准許,及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外,餘皆准許,已如上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