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昇宏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昇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皇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樟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程序中之民國100年9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7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自99年3月間起,向原告訂製建案工地之廣告帆布 、指示牌及懸掛、拆除等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有原證一之簽收單及原證二之請款單可佐,報酬金額合計672,534 元,而被告本應於工作交付、簽收時支付,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抗辯綠尊(9)、綠緻(5)工地非被告公司所興建,而係訴外人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居公司)所興建云云。查上開二工地之指示牌等,仍係被告公司員工謝文圈、吳永全二人指示原告施作,且訴外人唐居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兄弟關係,而員工謝文圈及吳永全請原告施作時,原告並不知道工地係屬不同公司。另依原證一之簽收單上,雖有記載工地之名稱,分別為綠尊(10)、藏鋒、綠緻(5) 、綠尊(9)等4個工地,依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後二者起造人為訴外人唐居公司,前二者,被告則不否認為其所建;然被告均是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定製廣告及招牌,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唐居公司間內部關係為何?則非原告所得過問,且依證人蕭俐宣、謝文圈、黃永霖等之證詞觀之,雖被告公司推出之建案,起造人有被告皇昱公司、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區別,但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之員工對外一律都以被告皇昱公司自稱,外人根本無從得知;故有關綠緻(5)、綠尊(9)之建案廣告,承辦人也都是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要求原告施作,被告自應負付款之義務,退步言之,被告公司任由訴外人唐居公司之承辦人,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定製廣告、招牌,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 告公司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應支付款項予原告。 (三)又被告辯稱:原證一簽收單完全未記載年份,部分亦無客戶簽收章,且與被告所提已付款之98年簽收單日期、項目、數量完全相同,顯係重複請款。又被告絕大部分之付款明細均付之闕如。原告欲主張原證一簽收單為99年度工程,且所列廣告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則請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云云。惟查: 1原告並未陳述被證一之簽收單係98年份,被告辯稱原告有此陳述,並非事實,主張被證一之簽收單係98年份者,係被告,故被告應舉證證明被證一係98年份之簽收單,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亦拒絕提出被證一之簽收單已付款之證明,真相如何?不難推知,又原證一之簽收單,業經證人蕭俐宣、謝文圈、黃永霖、黃靖茹、吳永全、楊芳淇、呂筠洳、黃彥淳等人到庭作證屬實,證明原告確有施作,且施作日期均在99年3月份以後;故被告辯稱原證一之簽收單係98年者,且已付 款,並非事實。是99年3月至7月間原告所承作之工作貨款,被告全未支付,被告既主張原告有重複請款之情,則應由被告提出先前已付款之證據(即99年3月至7月之付款資料)為憑。 2次查,被告係規模頗大之建設公司,推出之建案甚多,會計計制度完整,有無付款,均甚暸然,豈有「大部分之付款明細均付闕如」之理?且本件被告既未支付系爭工程款,原告為何會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之請求,令人莫名?如今被告拒絕付款,反主張要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豈有斯理! (四)被告又辯稱縱使兩造有承攬關係,亦否認原告有完成工作等語,惟查,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上之簽收人員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之員工既已簽收,當然表示原告之工作已完成,被告之此項抗辯,應不足採。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簽收單所載之工作,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查原告所提原證一簽收單之寶號欄上記載為綠緻(5)、綠尊 (9)部分,金額共304,167元,此係訴外人唐居公司於新竹市○○○路及中清路所推之建案,有使用執照可證(被證二),與被告公司無關。至於原告所稱與其接洽並指示工作之訴外人謝文圈,或於簽收單上簽名之蕭俐宣、蔡瑞麒等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故此等工作與被告公司亦屬無涉。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完成工作,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完成簽收單所載之工作,倘原告主張原證一簽收單為99年度工程,且所列廣告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則請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況且,簽收單上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名者,仍不算簽收,只是代表有收到簽收單,實際核款需有公司主管簽核,不是簽多少給多少,並須查驗是否完工。 (二)關於原證一所列之金額部分,係重複請款: 1原告固曾承作被告公司之廣告工程,惟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業已給付原告共6,490,000元,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99年3月份之前均有付款之事實(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雖稱原證一之簽收單係99年3月至7月間所承作 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此等簽收單上完全無記載年份,部分完全無客戶簽收章,顯有重複請款情形。 2又經被告翻找之前已付過之廣告費簽收單,發現原證一第27頁4/16(簽收單號碼004302)、4/18(簽收單號碼004303)、第28頁4/23簽收單號碼004304)、4/25(簽收單號碼004305)、第44頁5/3(簽收單號碼004322)、第49頁6/18(簽 收單號碼004329)、6/30(簽收單號碼004330)、第50頁6/30(簽收單號碼004331)、(簽收單號碼004332)、第51頁6/30(簽收單號碼004333)、(簽收單號碼004334)、第52頁6/30(簽收單號碼004335)、(簽收單號碼004336)、第53頁6/30(簽收單號碼004338)、第54頁6/30(簽收單號碼004339)、(簽收單號碼004340)第55頁6/30(簽收單號碼004341)等,之前均有相對應,日期、項目、數量完全相同,但簽收單號碼不同、甚至同樣內容簽收單竟然簽收人不同之情形、此外尚有簽收人簽收方式不同(上開重複部分,原告提出的大部份均是蓋印,被告提出的大部分是簽名)、簽收位置不同、字跡不同之簽收單(被證1),足見被告抗辯 原告重複請款,絕非無據。 3被告所提出之98年份的被證1簽收單共17紙,其上所載日期 、品名、規格、數量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日期相對應之簽收單完全相同,有附表1對照表可資比對(附表1);另唐居公司部分,有簽收單7紙,其上所載日期、品名、規格、數 量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日期相對應之簽收單完全相同,有被證3及附表2對照表可資比對(被證3、附表2)。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鈞院詢問原告何以有此情形,原告答稱不知道,並謂:「原告所提原證一簽收單是99年份的,而被告稱被證一簽收單是98年份的,故被證一與原告原證一並非同一」,原告公司負責人薛永昇於是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98年度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等語。依原告上開陳述,被告被證一簽收單係98年份,且98年份之工程款均已付清,為原告所自認在案,是被告即毋庸再行舉證證明被證一簽收單款項已付清。嗣後原告又改稱:「包含被證一號在內的17張簽收單正本的整本簽收單,原告法代拿去工地給銷售人員簽收的時候,銷售人員不在,所以整本簽收單都放在工地的接待中心,所以現在為被告所持有,但是原告手上還有原證二的請款單明細,所以才根據請款單明細,製作新的簽收單,於起訴前1、2個月內請銷售人員補簽名,所以被證一號的17張簽收單,是原來的簽收單,原證一號與被證一號日期重複的該17張簽收單,才是後來補簽名,詳細情形可以請原告銷售人員來證明…」云云(100年7月21日筆錄第1頁),然經鈞 院傳喚證人黃靖茹到庭訊問,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補簽名情事,並稱職章放在接待中心辦公抽屜,可能有人逕取使用。由此可證,原告顯有利用被告公司內控漏洞,於承攬數量、簽收單造假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4此外,因原告承作被告公司廣告業務,僅開給少量發票,大部分漏開發票,以致被告公司無法認列全部廣告費用。統一發票上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欄目,而因原告僅開給少量發票之故,98年度只開給386,543元發票,故絕大部分 之付款明細均付之闕如。 (三)退萬步言,縱使原證一簽收單均為真正,其中混雜有大量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建案廣告,締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無付款義務,證人蕭俐宣、黃永霖、吳永全、黃靖茹等人已證述明確。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永昇亦自承早在97年間已承攬被告皇昱公司及訴外人唐居公司廣告業務,發票也是由兩家公司分別開給,是原告顯然知道締約之對象有別,即原告對於建案各屬哪家公司、必須向哪家公司請款,自難以諉稱不知情。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有承攬被告之廣告工作,而被告對於99年3月前之報酬,均依約給付完畢。 (二)綠尊(9)及綠緻(5)二工地為唐居公司所興建,而唐居公司之負責人蔡許宏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鴻樟為兄弟關係。 (三)依勞保資料表所示,於原證一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處簽名之訴外人吳永全、黃靖茹、黃永霖、楊芳琪、黃彥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訴外人謝文圈、蕭俐宣、呂筠洳則曾任職於訴外人唐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33-37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間起,向原告訂製建案工地之廣 告帆布、指示牌及其懸掛、拆除等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有修正後之原證一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95-152頁)及原證二之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94頁),報酬金額合 計672,534元,而被告本應於工作交付、簽收時支付,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記載為綠緻(5)、綠尊(9)之簽收單金額共304,167元,此係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建案,與 被告無關;原告所稱與其接洽並指示工作之訴外人謝文圈或於簽收單上簽名之蕭俐宣、蔡瑞麒等人,並非被告之員工,此等工作與被告亦屬無涉;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完成工作,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簽收單所載工作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完全無記載年份,部分亦無簽收章,且與被告提出之簽收單比對,有重複請款情形,原告顯有利用被告公司內控漏洞,於承攬數量、簽收單造假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永昇自承早在97年間已承攬被告及訴外人唐居公司廣告業務,發票也是由兩家公司分別開給,原告顯然知道締約對象有別,難以諉稱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99年3月至7月間之廣告施作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受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所授權之人之指示而施作?如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如兩造間就系爭廣告工作有承攬關係,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廣告施作?被告所為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之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應為何?⒈被告所為原告重複請款之抗辯是否可採?⒉被告所為綠尊(9)及綠緻(5)二工地廣告之簽收單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99年3月至7月間之廣告施作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受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所授權之人之指示而施作?如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本件經依原告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人員之投保資料,經該局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吳永全、黃靖茹、黃永霖、楊芳琪、黃彥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謝文圈、蕭俐宣、呂筠洳則曾任職於訴外人唐居公司;而蔡瑞麒、楊錦珠、蔡惠瑩則無投保資料,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1日保承資字第10010069600號函、100年7月15日保承資字第10010290140號函檢送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本院卷二第33-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提 出之簽收單中確有部分係由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員工簽收。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廣告建案中綠尊(9)及綠緻(5)二工地為唐居公司所興建,綠尊(10)及藏峰則為被告公司所興建,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 6-1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謝文圈、蕭俐宣、呂筠洳等人係受被告授權委託原告施作、懸掛、拆除廣告及簽收簽收單,且原證一之簽收單並非98年度之簽收單,而均為99年3月 至7月之廣告簽收單。2曾任職於訴外人唐居公司之人員證 述如下: ⑴查證人即曾任職於唐居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謝文圈到庭結證:我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95年到99年5月初, 擔任業務部經理,老闆是蔡許宏,99年間「被告公司」有請原告公司做招牌,我們找廠商來,經過公司業務部協理、總經理等同意,我們才發包,99年間我是負責綠尊(9) 、綠尊(10)、藏鋒3個工地,沒有負責綠緻的工地,原告 公司施作完畢是向公司請款,流程是這個禮拜被告公司發包多少的帆布、指示牌等計算完畢後,下個星期一或二原告公司的人就會拿簽收單到工地來,請工地人員即巡視的專案經理及簽收銷售人員確認上個禮拜的工作是否完成,確認之後簽名,每個月月底會把帳單集中起來送回去給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我曾經聽過原告公司提及99年3、4、5、6月份發生請款請不到的情形,我在公司期間,已經把帳單簽上去了,但有聽原告說過領不到款。我們要求原告指示牌禮拜五或禮拜六早上一定要掛完成,禮拜天晚上要拆除,其他廣告就沒有限定時間,不過颱風來的話,可能會臨時要求拆除。由指示牌是星期五懸掛,星期天拆除的慣例來看,核對年度行事曆就可以對得出來原證一的簽收單是98年3月份以後或者是99年3月份之後的簽收單,經我當庭核對後,我負責的綠尊(10)、綠尊(9)、藏鋒等建案是應該是99年的簽收單,廣告物發包 的具體項目、數量那時候是我決定,不過也是要經過公司同意。綠緻不是我負責我不知道推案公司是哪家,綠尊(9)的我要想一下,因為那時候兩家公司混在一起,而且時 間已經很久,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確認,但不是被告公司就是唐居公司。依勞保資料我是被編在唐居公司,但我們自己也搞不清楚是任職那家公司…。被告公司及唐居公司辦公區域沒有區隔,加上我們個人名片印有三家公司,除了被告及唐居公司以外,還有皇杰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招牌也是三個名稱掛在一起,正常我們對外就是以「被告公司」對外洽公,對客戶自稱是「被告公司」人員,一直以來我們都是這樣自我介紹,每個進「被告公司」的人也都這樣介紹自己及同事,即使「被告公司」高層在場也沒有禁止過。許月霞我們都稱為董娘,她是我們總經理蔡許宏的媽媽,蔡鴻樟是我們副總。這些人知道我們自稱為被告公司員工,譬如我們皇昱公司辦尾牙,上台介紹說是公司某某某他們也都知道,他們沒有禁止我們自稱是「被告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 ⑵另證人即曾任職於唐居公司之員工蕭俐宣到庭結證:我之前任職「被告公司」,97年到職,99年3月31日離職,我 擔任業務部銷售人員,98、99年間我賣綠尊(8)、(9)、(10)及綠緻(3)、(5)的房子,我們賣房子需要請廣告公司製作看板、指示牌之類的物品,98、99年間是請原告公司製作,我們會簽收單據,1個月請款1次,之後送回公司,謝文圈、吳永全是我的主管,指示牌是禮拜五晚上褂起來,禮拜天晚上就拆掉,不過如果連續假日就是結束那天晚上拆掉,因為一般的時間禮拜一到禮拜四好像是不能掛。原證一1到5頁這5張文件是我簽的,是99年3月份簽的,因為98年我沒有負責做綠緻,我應該是在綠尊。上開5張簽收 單,我簽收的最後時間就是99年3月31日我離職那天,我 沒有請款,應該是我的後手要請款。通常是一禮拜會把單據回公司1次,然後1個月總結之後會送請款單回公司幫原告公司請款。黃永霖、蔡瑞麒、楊錦珠、楊芳淇、呂筠洳、黃彥淳、黃靖茹、蔡惠瑩這幾個人我都認識,他們都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除了蔡瑞麒是主管外,其餘都是業務人員,蔡瑞麒是大老婆的兒子,許月霞是小老婆,蔡瑞麒跟蔡許宏、蔡鴻樟是同父異母的兄弟…,綠緻(5)的推 案公司不是被告公司就是唐居公司。我到底任職哪家公司我忘記了,因為「被告公司」有兩支牌,一個是被告公司,一個是唐居公司,他們內部行政作業如何運作我們不清楚,我會知道他們有兩支牌是因為辦公室只有一個,兩家公司的資料都放在同一個辦公室,招牌也是掛在同一個辦公室外面。案名不同,用的公司名稱就不同。99年我都是在綠緻銷售,同時期被告公司也有綠尊、藏鋒在銷售,請款需要給吳永全審核或蓋章…,蔡許宏是負責業務還有一些案子的決定,例如買地或銷售價格,蔡鴻樟是負責工地。我忘記綠緻是那家公司,若建案掛被告公司就是跟被告公司請款,掛唐居就是跟唐居公司請款。…謝文圈、吳永全是我的主管,他們是我哪一家公司的主管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公司也可能是唐居公司。原告提出的簽收單中,楊錦珠簽的其中1張寫「20週年慶」我可以確認是99年的 ,黃彥淳的都是99年,因為他98年3月還沒有到職。我對 外都自稱是「被告公司」員工,因為被告公司歷史比較悠久,還有就是進去公司大家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6頁)。 ⑶證人即曾任職於唐居公司之員工呂筠洳到庭結證:我99年3月間在「被告皇昱建設公司」任職,我在「皇昱建設公 司」任職自97年5月到97年12月底,第二次從98年1月中旬到99年5月。我有賣過綠尊(9)的房子,卷一第18-19頁的 簽收單上面的呂筠洳是我簽的,3月19日及3月21日這2張 的都是我99年度簽的,簽收後需要幫原告公司請款,我們請款單出去之後,沒有固定是要跟皇昱或是唐居公司請款,我們的角色我們不會懂。我應徵是應徵「皇昱」,我們不知道公司把我們報在那一個公司下面,我們公司所有建案也都是打「皇昱」的案名....,例如皇昱綠尊(9)、皇 昱綠尊(10)等(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 3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人員證述如下: ⑴查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吳永全到庭結證:我於96、7年1月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9年5月份離職。任職期間賣過綠緻(2)、綠緻(3)、綠緻(5)的房子,沒有賣過綠尊(9)、綠尊(10)、藏鋒,在擔任 被告業務經理期間有與原告公司接洽廣告看板的事情,因為我們的案子需要廣告、看板招牌或者是定點帆布,還有旗幟、旗布、竹架,這些都與原告公司有直接關係,我們會請原告公司製作、拆掛這些廣告看板等。99年3-5月間 ,我有請原告公司製作上開這些工作,原告公司有按照我的要求製作那些廣告,我會去巡視原告有無按照我的指示施工,因為我們要去清點數量,看有無實際施作,一般我們付款流程是清點原告有無施作,簽收單給我們現場人員簽收,然後原告只要有施作的,我們公司的人會製作日報表,每個月我們都必須送給公司這些日報表,加上原告所有簽收單送請公司審核,審核之後由公司直接付款。原告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公司沒有付99年3、4、5、6月份廣告招牌費,因為後來公司請我們離職,我們既然沒有在公司,就沒有辦法做任何處置,只能要求原告直接去找公司。…我們公司有兩個名稱一個叫做皇昱、一個叫做唐居,皇昱負責人是曾永乾(按係前任負責任),唐居是蔡許宏,兩個公司的總經理都是蔡許宏,實際支付我們薪水並支付廠商款項的是許月霞,我也不知道許月霞是哪家公司的老闆,但他兩家的事情都實際負責。我請原告公司做廣告跟拆廣告,是禮拜五請原告公司去掛,禮拜天晚上去拆,因為假日人潮比較多,看屋者比較多,會在這段期間作廣告動作…。我們是由小姐來做所謂的廠商送帳單,由小姐做計價與日報表,核定之後我們再送公司,你問我綠緻(5)是唐居或皇昱公司我忘記了。原告不知道建案是掛哪 些公司的名,原告只知道是皇昱公司,因為我們所有的建案都是掛皇昱,例如皇昱綠緻、皇昱綠尊,所以我認為原告只知道皇昱公司。…綠緻(5)應該是唐居公司的建案, 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但因為公司總經理蔡許宏的指示,所以去推唐居公司的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6頁反 面)。 ⑵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黃永霖到庭結證:我在皇昱公司任職期間94年5月到99年8月,被證一簽收單最後的第4 、5頁的簽名是我親簽,此案是我負責,我的主管是謝文 圈。蔡惠瑩是以前的同事,她比我早離職,她之前負責新庄子藏鋒,後來約於99年8月份我們兩個一起被調到綠尊 (9)。99年6月底所有外面的定點廣告卸除,及接待中心的拆除的時候,我才去藏鋒及綠尊(10)負責支援看守。綠尊(10)的簽收單會找我簽收,從98年5、6月份,到99年6月 份我都在綠尊(10)負責銷售。簽收單上面有我簽名的部分,後來我有送去公司請款。建案是誰推的就跟誰請款。原告知道那些建案是哪家公司推的,因為還要開發票。這4 張簽單是我99年6月份簽的,因為160頁上面寫「帆布損壞」是我去巡視的,因一般帆布會拆的原因是遇到颱風或損壞才會拆。被告公司跟唐居公司是在一起的,它們之間的負責人與股東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但建築圖、建造上面都會登記是哪家建設公司,我們會依照這個來說明。我只記得我賣的是綠尊(10),也賣過綠尊(6)、(7)、(8),綠 尊(9)是初期有賣及最後過去支援。蔡許宏是我們皇昱公 司的總經理。我賣過綠尊(6)、(7)、(8)、(9)的過程裡面,蔡許宏有去過工地或接待中心,我們認為蔡許宏是老闆,原告要跟皇昱或唐居的會計小姐溝通,才知道發票要開哪家公司,蕭俐宣、呂筠洳我認識,是綠尊(9)的同事, 是皇昱建設的同事,我在被告公司任職的名片上印有皇昱建設、唐居建設,還有一個營造公司名稱忘記了,我印象中公司門口是掛皇昱建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 。 ⑶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黃靖茹到庭結證:我曾經任職皇昱公司,任職期間96年12月到99年9月。我賣過藏鋒的 建案,一開始我不在那裡,大概是98年才調到那邊,卷內有我名字的簽收單是我簽名或蓋章,我們的廣告都在禮拜五晚上掛,禮拜天晚上拆,(經提示98及99年月曆表與簽收單供證人核對)這樣看起來這兩張都是99年度(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 ⑷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楊芳淇到庭結證:99年3月我 在皇昱、唐居上班,我的案子是在南寮綠尊(10)。綠尊(9)的工地在天府路附近。99年3月間我有賣綠尊(9)的房子 ,我兩邊都有賣,不過我待在綠尊(10),兩邊跑。98年3 月間我有賣綠尊(9)的房子,卷一第16頁編號674下面客戶簽收欄楊芳淇是我簽的…,但我無法判斷是98或99年簽的,只記得99年跟楊錦珠在綠尊(9)。因為我們不是會計部 門,不知道是哪家公司要給付簽收單上的廣告款項,他們是以起造人作為區分,兩個案子的起造人是哪家公司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 ⑸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黃彥淳到庭結證:我99年3月 間在被告皇昱建設任職,從98年11月到99年6月初,卷一 第21-27頁這些簽收單是我在99年3月份簽的。我到職是在藏鋒,從98年11月底到99年3月底都是在藏鋒,99年3月底4月初我調到綠尊(9),後來在綠尊(9)做到離職。我只知 道綠尊(9)與藏鋒不是皇昱就是唐居,就像前面其他證人 所述一樣,兩家公司設在同一個地方,他們是家族企業,皇昱可能是用長兄或媽媽的名字去請建設牌,所以才有這兩家建設公司,我的名片上有這兩家公司及皇杰營造這三家公司,我對外自稱是皇昱建設,所有的建案也都掛皇昱建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78頁)。 4另證人楊錦珠到院結稱:我曾經於98年3月1日到99年的5月 間任職皇昱建設公司,擔任銷售員,賣過綠尊(9)。在工地 銷售期間廣告公司如果有做招牌、指示牌要拿簽單來給我們簽收,幫皇昱公司做招牌、指示牌的廠商是原告公司,原證一有我名字的簽收單是我簽名沒錯,這幾張簽收單應該是99年簽的,因為我是98年3月開始上班,那時後我還是新人不 可能簽簽收單,我上班一段時間才碰到20週年慶,掛指示牌是禮拜五、禮拜六、收是禮拜天,從簽收單的日期來核對可知是98或99年的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 5由以上證人吳永全、黃靖茹、黃永霖、楊芳琪、黃彥淳、謝文圈、蕭俐宣、呂筠洳、楊錦珠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係由證人即業務經理吳永全、謝文圈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委託定作廣告帆布、指示牌之懸掛及拆除工作;原告依指示於星期五晚上懸掛廣告指示牌,再於星期天晚上拆除廣告指示牌後,即於下個星期再持簽收單至被告工地交銷售人員黃靖茹、黃永霖、楊芳琪、黃彥淳、蕭俐宣、呂筠洳、楊錦珠等人簽收;上開銷售人員每月再彙集所有之簽收單,製作日報表上呈予主管審核以利原告請款。而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簽收單關於指示牌之懸掛及拆除日期與98及99年度之日曆表,發現簽收單應係99年度之日期,暨證人蕭俐宣、呂筠洳、黃永霖、黃靖茹、黃彥淳、楊錦珠均一致證述原證一其等簽收之簽收單係99年度簽名,而非98年度之簽收單等情判斷,堪認原告主張原證一簽收單係99年3月至7月間之承攬工作,應該屬實。 6被告固否認綠緻(5)及綠尊(9)為其興建之建案,主張上開兩建案係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建案,故原告提出該兩建案之簽收單,不應由其負給付責任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171頁)。惟查,本件所有證人一致證述其等 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迄本院提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由唐居公司投保之證人謝文圈始證稱:依勞保資料我是被編在唐居公司,但我們自己也搞不清楚是任職那家公司…,被告公司及唐居公司辦公區域沒有區隔,加上我們個人名片印有三家公司,除了被告及唐居公司以外,還有皇杰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招牌也是三個名稱掛在一起,正常我們對外就是以「被告公司」對外洽公,對客戶自稱是「被告公司」人員,一直以來我們都是這樣自我介紹,每個進「被告公司」的人也都這樣介紹自己及同事,即使「被告公司」高層在場也沒有禁止過,這些人知道我們自稱為被告公司員工,他們沒有禁止我們自稱是「被告公司」人員等語。證人蕭俐宣則證述:「被告公司」有兩支牌,一個是被告公司,一個是唐居公司,他們內部行政作業如何運作我們不清楚,我會知道他們有兩支牌是因為辦公室只有一個,兩家公司的資料都放在同一個辦公室,招牌也是掛在同一個辦公室外面。案名不同,用的公司名稱就不同。…謝文圈、吳永全是我的主管,他們是我哪一家公司的主管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公司也可能是唐居公司。…我對外都自稱是「被告公司」員工,因為被告公司歷史比較悠久,還有就是進去公司大家都這樣講等語。證人呂筠洳亦證述:我應徵是應徵「皇昱」,我們不知道公司把我們報在那一個公司下面,我們公司所有建案也都是打「皇昱」的案名....,例如皇昱綠尊(9)、皇 昱綠尊(10)等語。參以證人吳永全雖由被告投保,惟依被告指示負責綠緻(5)之建案,證人黃永霖、楊芳淇雖由被告公 司投保,惟除銷售被告之綠尊(10)建案外,亦依指示銷售訴外人唐居公司之綠尊(9)建案;而證人黃彥淳雖亦由被告公 司投保,惟除銷售被告之藏峰建案外,尚有銷售訴外人唐居公司之綠尊(9)建案;另外,證人謝文圈雖由訴外人唐居公 司投資,惟除負責訴外人唐居公司之綠尊(9)外,亦負責被 告之綠尊(10)及藏峰建案。且由被告整理之附表2及被證三 所示唐居公司建案之簽收單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58-165頁 ),被告公司投保之吳永全、楊芳淇、黃彥淳均在其上簽名,被告謝文圈、吳永全一致證稱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施作本件廣告,本件不論係被告或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建案,均以被告公司名稱即「皇昱」為名,暨不論由被告或訴外人唐居公司投保之上開證人,其等名片上均同時印有被告、唐居公司等情判斷,足認被告應有授權吳永全、謝文圈以其名義向原告定作系爭99年3月至7月之廣告施作、懸掛、拆除,並授權吳永全、楊錦珠、楊芳淇、黃彥淳在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建案簽收單上簽名無訛,兩造間就系爭99年3月至7月間之廣告施作應有承攬關係存在。 7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未授權謝文圈、吳永全、 吳永全、楊錦珠、楊芳淇、黃彥淳向原告定作廣告或簽收簽收單,惟由證人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及被告明知上開證人以被告公司員工自居並對外接洽業務,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雖被告以原告明知本件有部分唐居公司建案廣告置辯,而證人黃永霖復於本院結證:原告知道那些建案是那家公司推的,因為還要開發票等語。惟查,依證人呂筠洳證述:我們請款單出去之後,沒有固定要跟皇昱或唐居公司請款,我們的角色不會懂,證人吳永全證述:原告只知道是皇昱公司,因為我們所有的建案都掛皇昱,證人楊芳淇證述:因為我們不是會計部門,不知道那家公司要給付簽收單上的廣告款項等情可知,原告於施作廣告後請款前,須向被告會計部門詢問始能得知發票應開立予何公司,證人黃永霖嗣亦證稱:原告要跟會計溝通才知道發票要開那家公司等語相符,足認原告於請款前顯然不知證人吳永全、謝文圈是否無代理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二)如兩造間就系爭廣告工作有承攬關係,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廣告施作?被告所為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之抗辯是否可採? 1曾任職於訴外人唐居公司之人員證述如下: ⑴查證人即曾任職於唐居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謝文圈到庭結證:我負責的工地,請原告公司去懸掛招牌跟拆除招牌,有去巡視原告公司是否有依照契約確實懸掛,這是我的工作內容之一,不一定是我本人去巡視的…,請款流程是由業務員在月底的時候,把帳單整理好,經由我本人簽名,再集中送回去公司給專案負責會計,給我本人簽名的時候,我一定會先確認原告公司是否有依約施作廣告招牌,從來沒有發生過原告公司沒有依約施作的情形…,我禮拜一或禮拜二收到簽收單前,我們禮拜六就會去巡視清點,所以確定原告公司確實有懸掛廣告…,是由簽收的人去核對確認簽收單數量、項目,但簽收的人不一定是巡視的人,依我是系爭三個工地專案經理的經驗,我可以確定原告有施作簽收單的廣告,因為我每個禮拜五要掛不掛包括帆布的製作,我會通知原告,並且告知要掛在哪裡,尺寸多大,掛好之後原告通知我,我會再去確認一次,這個就是我的經驗,那如果不是我巡視的話,巡視的人回來也會跟我口頭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 ⑵另證人即曾任職於唐居公司之員工蕭俐宣到庭結證:正常每星期專案經理會去巡視指示牌有無懸掛,不是我去巡,99年間不曾有專案經理告知我指示牌沒有按照時間掛,要我不能簽簽收單的情形…。我簽簽收單時沒有到現場去看過這些廣告指示牌是否有確實樹立,不過上班的路上我們會看到有指示牌,但不會去清點數量。…我們經過就看得到廣告,記得之前有一位經理會要求專案經理巡有無確實掛上並拍照確認,簽單之後才會到。我們簽收的時候不會再去詢問巡視的人,但沒有發生過沒有按照簽收單之記載施作廣告請款被退回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16頁)。 2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人員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吳永全到庭結證:綠緻(5)的廣告懸掛地點是我們決定,數量則是由他們施 作後我們清點確認,原告幾乎掛的都是固定路線,如果亂掛或掛太多我們不會同意,原告報上來的簽收單,我們不會刪減,因為有清點(見本院卷二第63-66頁反面)。 ⑵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黃永霖到庭證述:簽收單是原告公司執行完畢,我確定之後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 ⑶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黃靖茹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把簽收單交給我簽收,我有查證簽收單內容是否有實際施作,我們有固定的地方放牌子,去那個地方清點,是另外一個同事去巡。 ⑷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黃彥淳到庭結證:簽收單送來之後我要去查證是否簽收單內容的工作已經完成,公司有規定要拍照存查,剛剛提示的這些簽收單我有去現場拍照,照片就是用來作為請款資料,我照片是交給胡依凡(音譯),簽收單上面所記載的工作項目是專案經理要求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 3證人楊錦珠則證稱:簽收是事後,掛是星期五、六,掛的時候我們會去巡視,下個禮拜一才會簽收,我們會事先去確認。因為我們會有壹張表格,知道掛的定點有哪些,表格有數量及項目可以核對簽收單…,原告送來的簽單我會去問去查定點的人,問說上禮拜原告有無確實去設置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 4由以上證人之證詞顯然可知原告確已完成系爭99年3月至7月間之廣告施作,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云云,非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應為何? 1被告所為原告重複請款之抗辯是否可採? ⑴被告提出被證一、三之簽收單及附表1、2辯稱:其留存之簽數單中有日期、項目、數量完全相同,但簽收單號碼不同、甚至同樣內容簽收單竟然簽收人不同之情形,且依證人黃靖茹證述並無簽收單遺失補簽名情事,可能有人逕取放在接待中心辦公抽屜之職章使用等情可知,原告係利用被告公司內控漏洞,於簽收單造假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包含被證一號在內的17張簽收單正本的整本簽收單,原告法代拿去工地給銷售人員簽收的時候,銷售人員不在,所以整本簽收單都放在工地的接待中心,所以現在為被告所持有,但是原告手上還有原證二的請款單明細,所以才根據請款單明細,製作新的簽收單,於起訴前1、2個月內請銷售人員補簽名,所以被證一號的17張簽收單,是原來的簽收單,原證一號與被證一號日期重複的該17張簽收單,才是後來補簽名,詳細情形可以請原告銷售人員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⑵查證人謝文圈到庭結證:同樣的一個工作內容應該不可能出現兩份簽收單,被證一及原證一出現部分兩張號碼不同內容相同的簽收單,其原因可能要問簽收人黃靖茹。簽收單當然是當場簽,不過我認為一個禮拜只有簽一次,應該不會有一個禮拜簽二次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 。 ⑶證人吳永全則結證:原告公司曾經把整本的簽收單拿到工地,但是銷售人員不在,而把整本簽收單留在工地,因為有時候我們會回公司開會,現場沒有人,我們公司規定我們必須要在一定時間內把日報表、簽收單送回公司,如果我們不在,曾經原告留在現場,可是我們有簽收之後我有審核過,確認數量,整本簽收單理論上我們是會還給原告公司,送單來請款,我們都會在核對一次,應該不會有重覆請款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6頁反面)。 ⑷證人黃永霖到庭結證:我沒有遇過簽單整本送去我們公司而留在接待中心的情形,如果有我們應該會通知原告來領取。原告的簽單送來的時候是整本的。但我沒有簽過原告公司留在接待中心整本簽收單的經驗(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 ⑸證人黃靖茹到庭結證:簽收單重複如果東西、數量都一樣,日期一樣,那可能就是兩個年度的簽收單。我不太記得原告老闆或老闆娘有無曾經跟我說之前的簽收單丟掉,要我再補簽一份的情形…,原告一與被證一這兩份簽收單,掛與拆分別都是4月16、18日,內容相同而有重複情形, 但我不可能會簽重複的簽收單。(經提示98及99年月曆表供證人核對後),證人黃靖茹證稱這樣看起來這兩份簽收單都是99年度,但是記憶中原告並沒有跟我說簽收單弄丟了,要我補簽,所以我沒辦法解釋。我不可能會簽重複的簽收單,因為單子來的時候我們會一起簽,禮拜五掛,禮拜一來給我們簽,指示牌簽的時間固定禮拜一,如果有兩次的話第二次應該不是指示牌廣告的簽收單,有可能是別人拿我的印章去蓋等語。 ⑹證人楊錦珠則證稱:我不知道被證三第1、2、5頁簽收單 及原證一第34、36、37頁的簽收單,為什麼這三張簽收單有重複簽收的情況,但我是不可能重複簽收,我剛才說沒有核對是因為我並不是去定點查核的人員,所以沒有對項目,但我不可能一個禮拜簽二次簽收單,或者是隔好幾個禮拜再去簽之前的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 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在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9年3月至7月間之廣告施作有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廣告之施作等情,業已聲請簽收單上簽名之證人證述如前,被告主張業已清償99年3月至7月間之承攬報酬,自應就權利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謝文圈、吳永全、黃靖茹、楊錦珠雖對於原證一及被證一之簽收單部分日期、項目、數量相同似有重覆簽收之情形無法說明其緣由,惟均一致證稱不可能重覆簽收,惟縱本件確如被告所抗辯有重覆簽收情形,亦非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承攬報酬,本件訴訟中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已支付原證一或被證一所示簽收單之付款證明,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不論係原證一或被證一之簽收單,均未提出付款憑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上揭之抗辯,自難採信。 2被告所為綠尊(9)及綠緻(5)二工地廣告之簽收單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抗辯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辯稱綠緻(5)及綠尊(9)非其興建之建案。惟查,本件證人不論係由被告或唐居公司投保之證人均一致證述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部分證人負責之建案業務亦與投保資料不符,而有同時負責被告及唐居公司建案之情形,另由被告整理之附表2及被證三所示唐居公司建案之簽 收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58-165頁),被告公司投保之吳 永全、楊芳淇、黃彥淳均在其上簽名,而被告謝文圈、吳永全一致證稱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廣告,本件不論係被告或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建案,均以被告公司名稱即「皇昱」為名,暨不論由被告或訴外人唐居公司投保之上開證人,其等名片上均同時印有被告、唐居公司等情判斷,足認被告應有授權吳永全、謝文圈以其名義向原告定作系爭99年3月至7月之廣告施作、懸掛、拆除,並授權吳永全、楊錦珠、楊芳淇、黃彥淳在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建案簽收單上簽名無訛,兩造間就系爭99年3月至7月間之廣告施作應有承攬關係存在,均如前述,故被告辯稱綠尊(9)及綠緻(5)之工地廣告之簽收單與其無涉,難認可採。 3本件原告主張被證一之簽收單原本遺留於被告工地處未取回,故於起訴前依原證二之請款單內容另行製作原證一之簽收單,惟被告既於訴訟中提出被證一之簽收單原本,故改以被證一之簽收單(即修正後之原證一,見本院卷二第95-152頁)為請求之依據,並減縮修正前原證一中未經簽名金額為1750元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5、79頁)。綜上,本件縱有重覆簽收簽收單情事,惟被告未能證明已支付系爭承攬報酬,且被告抗辯綠尊(9)及綠緻(5)與其無涉,並無理由,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修正後原證一所示672,534元之承 攬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原告依被告所授權之人之指示施作系爭99年3月至7月間之廣告,兩造間應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復已完成系爭廣告施作、懸掛、拆除工作,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534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