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兆璋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潘茵如即雙盈運動商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茵如即雙盈運動商行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1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卷㈠(下稱審卷㈠)第8 頁反面),是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1,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辦理其管理之「竹東鎮立游泳池」委外經營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95年10月2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經營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權利金總額3 年共計213 萬元;被告應以現金或保付支票分年於合約每年第一天繳納;若被告於管理經營期間違約、中途片面終止管理經營或未依約繳納權利金,原告得終止契約,沒收權利金,另行辦理招標,致生原告之損害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料,被告於97年9 月5 日藉口泳池設施維護為由,竟無預警停止營運並撤離設施及人員,迄今仍未繼續營運,惟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各該已購票券泳客受有未屆票期而無法使用權益之損害,原告亦受有被告不履行,致無法收取第3 年權利金71萬元之損害。兩造於97年11月13日召開新竹縣竹東鎮立游泳池經營協商會議,並於該會議中協議:被告係按目前之現況請求原告同意辦理終止合約,後續相關工作則依原告指示辦理,而系爭契約自97年11月1 日起終止,終止前水電費由被告負責,終止後則由原告負責繳納;至於票務問題被告應於接獲原告公文通知後10日內退還泳客票款,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另關於設備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部分,則待原告清算完畢後,由原告退還剩餘款,若有不足支應時,由被告補足全數;若有未盡事宜,應依原契約規定辦理。原告並以97年11月18日以竹鎮體字第0970028019號函,同意自97年11月1 日起與被告終止「竹東鎮立游泳池營運業務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並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被告,請被告確實依該會議紀錄內容辦理。然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收受原告函件後並無異議,卻未依約於10日內辦理退還各該泳客剩餘票款,經泳客陳情反應後,原告再於同年12月5 日以竹鎮體字第0970028201號函請被告遵守協議結論辦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本於負責態度,為保障已購票券泳客之權益,於未另行辦理公開招標前,暫由原告自行經營系爭泳池,並依比例於折算各該購票泳客之剩餘票券價額,給付同種類、價額,限期使用之票券後,再由各該購票泳客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將其等對被告之各該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並依同法第297 條之規定,於99年6 月1 日以竹鎮體字第0990026761號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綜上,被告假藉維護設施為由,無預警自97年9 月5 日停止營運,並撤離設施及人員,致各該已購買票券泳客權益受有損害,嗣又拒不依會議協議結論限期辦理退還剩餘票款予各該泳客,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損害於已購買之泳客,原告為保障各該已購買票券泳客之權益,代被告收回泳客剩餘票券債權,並由各該泳客將其等對被告之各該債權讓與原告行使,故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原告代被告收回泳客剩餘票券之費用,經兩造核算後,應為806,492 元: ㈠、年票會員部分:被告辯稱依其所留存之會員清冊記載及各該會員簽名名義,會員林敏英等77人,實際繳付之票款均為6,400 元,此部分金額合計492,800 元;至於會員游皖靈、邱秀麗、詹昭展及陳瑞麟等4 人係尾牙活動抽獎之贈票,不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而會員彭作南、陳月常係員工眷屬,以全家福卡年費12,000元之8 折計算即9,600 元計收票款等情,原告不爭執有關會員林敏英等77人,實際繳付之票款,合計492,800 元,及會員彭作南、陳月常應以9,600 元計收票款。至於會員游皖靈、邱秀麗、詹昭展及陳瑞麟等4 人之部分,原告否認之。蓋其4 人入會日期與有效期限均不相同,被告所稱均係尾牙活動贈票,至有疑問。退步言,縱認其4 人係贈票,然被告既同意其等無償取得年票會員之權益至票載有效期限止,在未屆有效期限前,因被告無故停止營運,不依約履行,自得主張剩餘票券之權利,請求給付同種類、價額、限期使用之票券。是該4 人年票剩餘債權應以1 日21.9元計算,自97年9 月5 日起至各該有效期限之日止,核計分別為2,190 元、5,431 元、1,489 元及5,344 元,合計14,454元仍應列計損害金額至明。故兩造除就會員韓昌福使用期限自98年2 月12日至同年8 月15日部分尚有爭執外,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為678,64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答辯二狀自陳:就自費會員部分,依會員入會時之實付價款及剩餘數比例計算後,會員尚未使用之對價應為66,434元(被證二明細表合計652,562 ,另加彭振光4,357 元與田貴姬7,205 元),再以兩造合意採四捨五入核計後,絕無反低於664,124 元之理。 ㈡、月票部分:被告主張半票月票價額為1,440 元即1 張48元;全票月票價額為2,880 元即1 張96元與1,880 元即1 張60元等情,以被告存留之會員清冊及其上各該會員簽認之購票金額,此退票部分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125,162 元,且經核對被告主張票號無法查證之曾德福、劉煥郎、陳武吉、溫碧良、洪鐵仁、彭超君、劉邦榮、鄭書堂、劉芸禎、林柏孜、陳瑞珍等月票會員票券正本後,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之金額應為9,312 元。被告未列入會員黃翠香半票13張,計624 元、吳美玉半票13張,計624 元、張書雄半票18張,計864 元、范原華半票12張,計576 元,共2,688 元之債權計算,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7,850 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合計年票及月票被告應退還票款之金額為806,492 元,被告雖主張以履約保證金及設備維護保證金共1,413,000 元抵銷,然上開保證金扣除被告不爭執之電費120,563 元、水費52,270元、瓦斯費120 元及設備維護費591,328 元後,剩餘648,719 元,以之抵銷票款806,492 元,尚不足157,773 元。 三、系爭泳池之設備維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被告已繳交之設備維護保證金120萬元中先予扣除: ㈠、按依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6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在經營期間借用游泳池房屋及各項設備應妥為保管維護使用,如有損害應隨時修復,相關耗材損耗或逾使用期限應即補充更新之,於契約期滿、終止、解除日依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不予歸還,如有損壞情事,乙方應照價賠償,其所需費用得由乙方所提供之設備維護保證金項下扣除之。」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間承租系爭泳池以來均營運正常,直至96年7 月30日因被告所聘請之工人操作機械錯誤,致地下室淹水損害消防設施,嗣97年4 月間又因被告違規用電被發現,被告始稱系爭游泳池不符約定之標準,並要求終止合約,至97年9 月5 日被告即無預警停止營運,後由原告暫時自行經營,並代為修復消防設備、鍋爐及高低壓用電設備、GCB 汰換與盤內螺絲更換工程、蒸氣室、烤箱及浦馬達設備、玻璃門及辦公室玻璃等,及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茲原告代被告修復之上開游泳池內之設備,為被告經營游泳池所必須使用者,在被告經營期間亦均為被告所管理,是依前揭合約約定,如有損壞及相關耗材損耗或逾使用期限,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及補充更新,自不容被告任以上開游泳池設備未列有點交、簽收紀錄等語推諉卸責。被告如稱原告並未將前開設備點交予其使用,應請被告舉證在其自95年10月至97年9 月5 日近2 年之經營期間,是否經原告同意及究竟使用何人之高低壓用電設備、泵浦馬達設備、鍋爐以提供游泳池及泳客盥洗之冷、熱用水?又照明設備及游泳池玻璃門、辦公室玻璃從何而來?蒸氣室、烤箱又係何人所設置?消防設備係何人所提供?以實其說。 ㈡、又依被告96年1 月4 日竹東泳如字第9601001 號函說明部分即知,系爭泳池在被告經營期間確有烤箱天花板腐爛且凹陷嚴重,導致屋頂水滴滲入、消防柱水管破損不堪,大廳上方燈電壓不穩常忽暗忽明等損壞,故依前開合約第6 條之規定及原告96年3 月20日竹鎮體字第0960003745號函復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又被告於97年9 月5 月以設備維護為由停止營運,益證在被告經營期間確有設備損壞之情事,依前揭合約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復。被告如主張前開消防、鍋爐等設備於經營期間並無損壞,則被告應舉證說明究係何設備需修復,其是否依約修復? ㈢、被告另稱於97年12月15日繳回鑰匙點交完畢,系爭契約既然係合意終止,則雙方在無保留條款之狀況下,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等語,惟原告業以98年3 月17日竹鎮體字第0980004084號函說明,原告拿回鑰匙目的只為進行泳池檢測方便進出,此由當日僅就泳池財物清點並未對各項設備進行檢測等情即明,因被告在經營期間未定期保養且未經報備同意下擅自改裝設備,而泳池機械設備屬專業設備,原告將聘請專業人士進行檢測,如發現有故障受損依約將通知被告限期修復,如逾期不修復將動用設備保固金修復。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2日、98年1 月12日、98年3 月5 日、98年3 月9 日及98年4 月3 日函知被告應依97年11月13日協議結論及原合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規定,限期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及修復損壞,逾期將依約動用設備保證金修復。是以原告已函知被告因其未盡保管維護責任,原告檢測有前開消防、鍋爐等設備故障損壞,請依各該限期內修復,逾期將動用設備保固金修復後仍未依約修復,原告方動用設備保固金支付在案。系爭設備在被告95年10月至97年9 月5 日經營期間已交被告管理、維護及使用,且確有損壞,依約應由被告負責修復,自被告於97年9 月5 日以維護設備為由停止營運,至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取回鑰匙請專家進行檢測,迄98年1 月間陸續函催限期請被告依約修復系爭設備,被告均拒不履行,其間系爭游泳池各項設備均無任何人再使用過,自難推諉非被告經營期間所致生之損害至明,亦不容被告空言諉稱「系爭損害係發生於合意終止之後」至明。系爭設備之損壞既係發生於被告經營期間,依兩造97年11月13日協議結論第4 項之約定,被告仍應依原合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規定,負責繳納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及相關稅負並修復損壞。被告未依約負責繳納上開費用及修復損壞。原告自得依原契約第6 條及97年11月13日協議結論第3 項之約定,以被告之維護設備保證金支付,並於結算完畢後,如有剩餘退還被告,如不足支應時,被告應為補足。 ㈣、是被告既未依約負責繳納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並修復已損壞之游泳池設備,且系爭游泳池設備經原告派員檢測確有損壞及耗損,經原告函知被告限期修復均不履行,原告乃依約代被告修復及補充更新,並以被告提供之設備維護保證金1,200,000 元先行支付電費120,563 元、水費52,270元、瓦斯費120 元及設備維護費591,328 元(被告明知且經函知並無異議),剩餘435,719 元,加計213,000 元履約保證金,合計648,719 元,依97年11月13日協議合意終止契約,限期返還泳客剩餘票券及返還結算後保證金結論之約定,被告應依約限期辦理退還泳客票款及游泳池損壞設備須整修完繕(即回復至95年10月被告承租經營時之狀態),尚不足抵銷原告代被告收回泳客剩餘票券之費用806,492 元。 四、又原告代修復之前開消防設備、鍋爐及高低壓用電設備、GCB汰換與螺絲更換工程、蒸氣室、烤箱及浦馬達設備、玻璃 門及辦公室玻璃等均屬不同項目標的、不同施工方式,由不同行業之廠商進行專業修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分別辦理採購招標,固不待言。茲就前 開各項設備其中: ㈠、招標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無需辦理公開招標程序: ⒈蒸氣室、烤箱修復費-98,721元。 施作廠商-大利境衛浴有限公司。 ⒉浦馬達設備修復費-81,585元。 施作廠商-皓瑞股份有限公司。 ⒊左側蒸氣室不銹鋼鐵門損壞修復費-27,410元。 施作廠商-浩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⒋鍋爐設備修復費-43,900元。 施作廠商-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至招標金額在十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一百萬元者,依法辦理公開招標程序: ⒈高低壓用電設備、GCB汰換與螺絲更換損壞修復費-167,067元。 ⑴得標廠商-琦明電工有限公司。 ⑵得標金額-259,507元(167,067元以被告所提供之設備保證金支付;另92,440元由原告公共造產「什項設備」修復費支應)。 ⒉消防設備維護費-172,645元。 ⑴得標廠商-力星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①力星機電消防有限公司為原告於95年間公開招標之得標廠商,負責原告含所屬單位消防設備之維修與汰換,履約期間為95年4月起至98年3月底止。 ②因被告於97年9月5日無預警停止營運,遲於97年12月15日始交還游泳大門鑰匙,因屆年度申報消防安全檢測,否則,將遭處罰鍰15萬元。因有時效及情事之急迫性,經管理單位體育場簽請上准,而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⑵得標金額:19萬元(茲以97年12月檢測中比95年12月檢測多出之故障設備修復費為172,645元,由被告所提供之設備保 證金支付)。 五、另攸關泳池及泳客安全所必需設置之消防設備,承前所述,原告於95年3月間起即與力星機電消防有限公司訂有檢修合 約,負責定期之維修與汰換;且於95年10月間既明列於委託被告營運管理契約之設備概要清冊,並依約第1條規定點交 於被告管理使用,自無被告所指該消防設備於被告經營時即未曾辦理交接,否則,即無明列於委託契約財產清冊之必要,甚且,當時既通過消防安全檢測,當無本來即有很多設備係屬故障不堪之情,更無原告既已依約點交泳池房地及其他各項設備,而獨不交接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測之消防設備予被告管理使用之理至明。事實上,該消防設備自95年10月20日起移交於被告管理使用後,被告未依約第6條約定,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定期保養,隨時修復損壞,更換耗材,且於96 年7月30日因被告操作不當導致地下室淹水,致使發電機及消防幫浦受損,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測,雖經原告函請限期修復,以免遭消防單位要求停止營運並有衍生火災損害泳池房舍設備及泳客生命安全之危險,惟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為維公眾安全,免致生公共危險,乃代被告修復消防設備之損壞,始能通過安全檢測,此為被告經營管理期間未依約履行所致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竟辯稱既已申報檢修後,自應已符於可用之狀態,無須再花費172,645元之檢修費,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泳池消防設備 於95年10月20日起即依現況已點交予被告管理使用,惟被告拒不依法辦理申報檢修,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乃委託他人辦理申報消防安全檢修,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未點交消防予被告管理使用,固不待言。 六、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委託經營合約於97年11月1 日已合意終止,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第3年權利金之理由。本件原告代被告收回泳客剩 餘票券之費用,其中月費會員部分,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653,484 元,票券部分則為125,162 元,合計為778,646 元。另原告已支付之電費120,563 元、水費52,270元及瓦斯費120 元,被告皆不爭執。被告既仍有213,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及1,200,000 元之設備維護保證金由原告保管中,則被告自得主張將上開保證金與本件應退費之票券費用進行抵銷。 二、又本件委外經營合約之所以無法繼續履行,係因系爭游泳池底座嚴重漏水,造成水、電費暴增,被告不得已始一再請求原告應速行僱工修繕或讓被告先行終止合約。嗣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發文,以原告未點交設備及游泳池池壁漏水為由,要求終止合約並請求退還保證金,原告乃以97年11月18日之公函同意自97年11月1 日終止合約。原告於97年12月4 日發文要求被告繳回所有鑰匙及移還游泳池原接管財務,所謂原接管財務,即指兩造於95年辦理點交之財務管理清冊之內容(被證六),嗣兩造於97年12月15日點交鑰匙及被證五之管理清冊,兩造完全未提及消防設備及其他機械設備之檢修。且被告退場交回之時未拍照存證,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再發函原告請求發還保證金以利辦理會員退費,惟原告亦僅於98年1 月5 日回覆要求被告清除私人雜物及其他非屬原告之物品,以便進行場地整理,至此,原告皆未曾提及要求被告偕同進行設備檢查及修護之事宜。兩造業已於97年11月1 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合約,故本件契約既然係合意終止,則雙方在無保留條款之狀況下,於97年12月15日即已完成交接,故逾兩造交接清冊所載之內容,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原告其後通知被應復原設備及扣費時,被告隨即於98年3 月20日回函表明不同意。惟原告置之不理,逕行發包廠商進行修繕,致未能讓被告參與及認定責任歸屬,系爭損害係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之後,在契約終止之時既未進行點交認定及保留請求。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設備維修費用,分述如下: ㈠、消防設備修復費用172,645 元部分:系爭游泳池之消防設備於被告承接時即未做任何之交接測試,且本來即有很多設備係屬故障不堪使用,被告曾於96年1 月4 日以被證三之函文通知原告,被告經營期間,完全未曾啟動過任何之消防設備,交還時亦未進行點交,事後之維修費用,自無理由令被告負擔;再者,95、96年之消防設備檢查申報,亦由原告委託第三人為之。是以,消防設備部分既未點交移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且在被告管理營運期間,消防設備申報既已由原告委託第三人依規定辦理,則於申報檢修後,自應已符合於可用之狀態,何來原告所主張須再花費172,645 元進行修復之理,被告對此等花費,仍爭執其責任歸屬及必要性。 ㈡、耗損器材部分:依原告通知函之認定,如有損害至不堪使用而危害游客安全時,始應補充更新之,惟本件於97年12月15日交接時並無上情,亦無要求被告負責之理。況97年12月15日之交接清冊係以95年之交接清冊為依據,其上所載之缺失情況與原告主張之維修內容相去甚遠,且並無其他之點交、簽收紀錄,被告退場交回之時,亦未拍照存證,而原告其後通知被告應復原設備及扣費之時,其主張之維修內容與上開交接清冊所載之缺失情況相去甚遠,被告隨即於98年3 月20日回函表示不同意之旨,惟原告亦置之不理,即逕行發包廠商進行修繕,致未能讓被告參與及認定責任歸屬,且系爭損害係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後,在契約終止之時既未進行點交認定及保留請求,則原告事後就上開維修費用之支出請求被告全部負責,顯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時,係以原告為買受當事人,相關之統一發票亦係簽發給原告,若係如此,則逾10萬元之採購,亦應辦理公開招標,以取得最有利之維修費用額,惟原告似並未如此辦理,是否意謂花用被告之保證金即可單依廠商之估價單即逕行為之?被告自否認此等花費,是以,本件之設備維修責任是否在被告一方已有可疑,另就維修費用額之支出是否必要及允當,亦有可議之處。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0月20日簽訂「竹東鎮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約定每年權利金為213 萬元,履約期限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由被告代為管理、經營竹東鎮立游泳池。 二、被告依照前述合約約定,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213,000 元、設備維護保證金120 萬元,合計1,413,000 元。 三、被告自97年9 月5 日起以維護設備為由停止營業,迄97年11月1 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協議結論:終止之前水電費由被告負責;被告於接到原告文通知後10日內辦理退還泳客票款;設備維護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待原告清算完畢之後退還剩餘款,若有不足支應時,由被告補足全數。 四、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將游泳池鑰匙交還原告,由原告派員清點,製有財務管理清冊。 五、合約終止後,原告代被告墊付瓦斯費120 元、電費120,563 元及水費52,270元,合計172,953 元。 六、被告未依約履行辦理票券退費,由原告辦理游泳池會員年票及月票部分之退費後,各該會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 七、就原告代被告辦理會員退票之數額,被告於778,646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即月費會員部分為653,484 元,票券為125,162 元)。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讓自各會員之剩餘票券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二、被告所為以履約保證金及設備維護保證金與上開債權數額互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所得抵銷之數額應為何? 三、被告停止營運後之設備維修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即系爭設備依約是否應由被告管理使用?設備有無損壞之事實?)如是,被告應負擔之設備維修費用數額應為何?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及設備維護保證金應先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及設備維修費用等是否有據? 四、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讓自各會員之剩餘票券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㈠、依97年11月13日新竹縣竹東鎮立游泳池經營協商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卷㈡(下稱審卷㈡)第20-22 頁):「體育場張場長:泳池承包商(即被告)於9月5日業已停業二週後,未有再繼續營業,且收取中之泳票費用,又未退還給泳客。結論:... 二、票務問題委外承包商,在接到鎮公所公文通知之後,10日之內退還泳客票款,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嗣原告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7年12 月5日竹鎮體字第0970028201號函通知被告:請台端儘速履行97年11月13日召開承租本鎮「鎮立游泳池經營協商會議紀錄」退還泳客票款,上開會議紀錄已於97年11月20日送達,台端承諾在收到會議紀錄10日退還泳客票款,但至今已逾10日,未見台端有退款動作泳客迭有怨言,請台端遵守協議。被告未依約履行辦理票券退費,由原告辦理游泳池會員年票及月票部分之退費後,各該會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兩造亦均不爭執,僅就退票金額計算及認定有所爭執,茲論述如後。 ㈡、年會會員票部分: ⒈依被告於99年12月9 日答辯狀㈡記載(見審卷㈡第44頁):將原告所提資料與被告留存會員清冊進行核對,依會員入會時實付價款及剩餘月數比例計算,會員部分依被證二明細表所列為652,562 元,100 年2 月15日答辯㈢狀(見審卷㈡第80頁)則稱就月費會員部分,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653,484 元。依被告所提被證二明細表(見審卷㈡第46至58頁)所列之會員名單,除其中會員游皖靈(入會及有效期限96年12月14日至97年12月13日)(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卷㈠(下稱審卷㈠)第40頁)、邱秀麗(入會及有效期限97年5 月11日至98年5 月10日)(見審卷㈠第91頁)、詹昭展(入會及有效期限96年11月2 日至97年11月1 日)(見審卷㈠第138 頁)及陳瑞麟(入會及有效期限97年5 月7 日至98年5 月6 日)(見審卷㈠第184 頁)等4 人,被告雖辯稱係尾牙贈票,然而參酌前開4 人入會日期與有效期限均不相同,被告前開所辯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縱然前開4 人係贈票,惟被告既同意其4 人無償取得年票會員之權益至前開有效期限止,在未屆有效期限前,因被告停止營運,前開4 人自得主張剩餘期限會員之權利,該4 人年票剩餘債權應以1 日21.9元計算,自被告97年9 月5 日停止營運起至該4 人有效期限之日止,分別應為2,190 元、5,431 元、1,270 元(詹昭展尚餘58日,58×21.9=1,2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原告準備㈢狀記載1,489 元,顯然有誤)及5,344 元,合計14,235元。 ⒉會員彭秉祿(會員編號F00000000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明細表記載,入會及有效期限97年7 月15日至98年7 月14日、總金額6,942 元(見審卷㈡第55頁);又會員鍾月英(會員編號G00000000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明細表記載,入會及有效期限為96年11月3 日至97年11月2 日、總金額643 元(見審卷㈡第56頁),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彭秉祿、鍾月英會員證、債權讓與書(見審卷㈠第143 頁、第154 頁),彭秉祿入會及有效期限應為97年7 月19日至98年7 月18日,剩餘會員權利總金額應為7,030 元,鍾月英入會及有效期限應為96年11月8 日至97年11月7 日,剩餘會員權利總金額應為698 元。被告所列彭秉祿、鍾月英剩餘會員權利總金額共少列143 元(計算式【(7,030 +698 )-(6,942 +643 )】=143 元)。 ⒊會員韓昌福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韓昌福會員證(見審卷㈠第173 頁)以標籤另行書寫「韓昌福」、有效期限「98年8 月15日」,其餘會籍編號、入會日期則均未記載,與其他會員之會員證均不相同,該會員證顯有塗改情形,尚難憑信;應以被告被證二記載之韓昌福入會及有效期限97年2 月12日至98年2 月11日,剩餘會員權利總金額3,504 元為計算標準(見審㈡卷第58頁)。 ⒋被告被證二(見審卷㈡第46至58頁)所列其餘會員入會及使用期限與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見審卷㈠第14至21頁)所列相同。又關於會員彭作南、陳月常入會費為9,600 元;林敏英等77人入會票款6,400 元,總計492,800 元,原告均不爭執(見審卷㈡第104 至106 頁)。被告被證二明細表所列單價,依各會員實際入會價金除以365 日後得出每日單價,再乘以各會員剩餘日數(自97年9 月5 日起算至終止日),原告就前開不爭執部分亦採用被告之計算方式,就有爭執之會員游皖靈、邱秀麗、詹昭展及陳瑞麟等4 人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所列一日單價21.9元計算,且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列剩餘金額與有效期限日數相除後,購價相同之會員得出之計算每日單價均不相同,形成單價標準不一之情形,是以應以被告被證二所列計算之每日單價為準。 ⒌綜上,應以被告被證二明細表所列金額,加計未列入計算之會員游皖靈、邱秀麗、詹昭展及陳瑞麟之剩餘會員權利總金額14,235元;會員彭秉祿、鍾月英少列剩餘會員權利總金額143 元,為應退費之會員總金額,總計為666,940 元(計算式:652,562+14,235+143 元=666,940元)。 ㈢、月票部分: 依被告100 年2 月15日答辯㈢狀(見審卷㈡第80頁)稱:就票券部分,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125,162 元。原告則主張應為127,850 元,被告爭執關於會員黃翠香半票13張(每張48元),計624 元、吳美玉半票13張,計624 元、張書雄半票18張,計864 元、范原華半票12張,計576 元,總計2,688 元之債權計算,其餘則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明細表,堪認黃翠香、吳美玉、張書雄、范原華確有前開半票票券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月票部分總金額為127,850 元,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應退票總金額為794,790 元(計算式:666,940 元+127,850 元=794,790元)。 二、被告所為以履約保證金及設備維護保證金與上開債權數額互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所得抵銷之數額應為何?被告停止營運後之設備維修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即系爭設備依約是否應由被告管理使用?設備有無損壞之事實?)如是,被告應負擔之設備維修費用數額應為何?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及設備維護保證金應先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及設備維修費用等是否有據?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裁判意旨)。而依前開會議結論「一、自97年11月1 日起為終止系爭合約日期,終止之前水電費由委外承包商(即被告)負責;終止之後由鎮公所負責繳納。... 三、設備維護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待鎮公所清算完畢之後,由本所退還剩餘款,若有不足支應時,由委外承包商補足全數。四、如有未盡事宜,應依原契約規定辦理。」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時乙方(即被告)先繳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設備維護保證金,俟契約期滿並移交完成後無息退還。但委託管理期間,乙方不遵守約各項約定或擅自轉讓他人經營或無故停業時,保證金應予全部沒收。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於管理經營期間,違反契約規定,中途片面終止管理經營或未依約繳納權利金,甲方除得依第3條 、第4 條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終止本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在經營期間借用游泳池房屋及各項設備應妥為保管維護使用,如有損壞應隨時修復,相關耗材損耗或逾期使用期限應即補充更新之,於契約期滿、終止、解除日依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不予歸還,如有損壞情事,乙方應照價賠償,其所需費用得由乙方所提供之設備維護保證金項下扣除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經營管理期 間所有水電、油費、瓦斯費、電話費、火災保險費、相關稅捐及其他管理費用應負責繳清。被告雖抗辯以其已繳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13,000元及設備維護保證金120萬元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然原告主張上開保證金扣除被告不爭執之電費120,563元、水費52,270元、瓦斯費120元及設備維護費59 1,328元後,剩餘648, 719元,以之抵銷票款806,492元,尚不足157,773元。經核上開兩造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兩造均已表示同意抵銷之意,被告抗辯以履約保證金及設備維護保證金與原告起訴之本件系爭債權數額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應負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而系爭設備維護保證金依前開契約約定係用以作為被告應負責維護之各項設備擔保。原告代墊被告依約應繳付之瓦斯費120 元、電費120,563 元及水費52,270元,合計172,953 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單據足憑(見本院卷第90至117 頁),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未依約繳清,應於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扣除,扣除後剩餘40,047元(計算式:213,000 -172,953 =40,047元)。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維修費用應於被告繳付之設備維護保證金扣除; ⒈依兩造於95年10月20日合約書第1 條(見審卷㈠第7 至13頁)記載:甲方(即原告)提供新竹縣竹東鎮公共造產鎮立游泳池現有土地、建物及各項設備(詳如清冊),依現況點交由乙方(即被告)做為辦理本契約指定業務之使用,其所有權仍屬甲方,由甲方列冊管理、乙方負責經營保管維護,乙方不得異議。又依系爭契約所附竹東鎮立游泳池設備概要清冊(見本院卷第201 至207 頁)記載:壹、電氣設備。貳、給、排水、衛生設備:一、儲水不鏽鋼水塔。二、蓄水不鏽鋼水塔。三、沉水式廢水泵。四、陸上型揚水泵。五、污水處理設備。叁、消防設備:一、火警受信總機。二、廣播主機。三、消防泵。四、排煙機。五、柴油緊急發電機。肆、空調設備:一、氯冷式冰水主機。二、分離式一對二冷氣。伍、泳池設備:一、游泳池循環過濾設備:⒈循環主機、⒉除毛器、⒊25HP循環幫浦、⒋水池自動監視加藥系統、⒌氯動控制系統。二、兒童池循環過濾設備:⒈循環主機、⒉除毛器、⒊25HP循環幫浦、⒋水池自動監視加藥系統、⒌氯動控制系統。三、物理水療池及烤箱蒸氣設備:⒈石英砂過濾桶、⒉立體寬牆瀑布、超大型強波按摩噴頭(阻泳器)、⒋氣泡座、⒌頸部按摩噴泉、⒍頭部按摩沖擊泉、⒎臀部、大腿、小腿按摩噴頭、⒏腳底按摩噴頭(4 座)、背部按摩噴頭(8 座)、⒐氣泡椅(2 座)、⒑游泳池男女三溫暖蒸氣室2間 、游泳池男女三溫暖蒸氣室2 間。四、熱水鍋爐加溫設備:⒈柴油鍋爐、⒉除毛器、⒊7.5HP 循環幫浦、⒋水池自動監視加藥系統、⒌氯動控制系統。原告並交付予被告如竹東鎮立游泳池管理清冊所載之物品(見審卷㈡第88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前開各項設備(包含消防等設備)原告均已點交予被告使用。 ⒉被告營運期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雖由原告委託廠商辦理,有原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然而依前開契約第6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維護。被告雖曾於96年1 月4 日以竹東泳如字第9601001 號函通知原告(見審卷㈡第84頁,被證三):有以下之設備缺失:⒈二座烤箱天花板木板腐爛且凹陷嚴重,導致屋頂水滴滲入。⒉二座水療池臀部按摩塑膠墊破損嚴重。⒊水療池(男)椅子扶手缺一支。⒋大池水底燈有不亮情形。⒌大池漏沙情況嚴重,且漏氣更劇嚴重。⒍大池出水口蓋子遺失。⒎新蓋一樓後方男女廁所鐵皮屋與牆壁漏水嚴重。⒏兒童池照明設備全部故障。⒐未做任何消防交接測試,有很多消防設備不堪使用;例如:廣播系統主機故障、方向指示燈電線老舊(會不定時走火)、消防柱水管破損不堪。⒑水底吸塵器無法使用。⒒地下室男廁第一間沖水出水口磁磚破損水會噴出。⒓大廳上方燈電壓不穩常忽暗忽明。⒔二、三樓漏水嚴重儲藏室及辦公室無法使用。⒕監視設備常短路。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6年3 月20日竹鎮體字第09600023745 號函(見審卷㈡第85頁)回復:函文所敘烤箱及天花板問題,本游泳池技工交接時認為該設施堪用,且從交接日起至今,本所技工曾多次前往勘查,均發現有泳客使用中,未曾發生任何公安問題。因此設施屬耗損器材,茲依雙方簽訂管理契約第6 條規定,在營運期間如有損壞至不堪使用而危害泳客安全時,承包商應即補充更新之。被告訴代稱(見審卷㈡第97頁背面):(被證三)這些損害與這次維修修繕並非同一處,被告就原告維修之設備於點交之初即已損壞或如何不堪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維修所列設備於點交被告時即已有損害。 ⒊依97年竹東鎮立游泳池管理清冊記載(見本院卷第28-29 頁、審卷㈡第86-87 頁):高壓沖洗機1 台─送修。水底吸塵器1 台─送修。辦公桌欠2 張、水道繩欠4 條、5 人連坐椅1 張壞。泳池大門key 歸還。12月15日劉春達。而依證人劉春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就是對清冊上面的財產先核對數量有沒有符合,有短缺的都有作紀錄,只是就財產清冊上有記載的財產有點數量而已,我並沒有去看所有的物品有沒有損壞。當時游泳池的玻璃大門沒有壞,辦公室門的玻璃有壞掉,因為只是做財產清冊的點交,所以這部份我沒有作紀錄,當時我們沒有核對那邊,所以沒有跟劉康緯談這個事,我跟劉康緯有一起走過辦公室的門,他有沒有看到辦公室門玻璃壞掉,我不清楚,玻璃壞掉沒有很明顯,是有裂痕而已,大概10公分左右。當時機器是不是能正常運轉,因為不是我們的專業,我沒有去測試。當天劉康緯就把大門鑰匙接還給我們,那個門進出只有一把鑰匙,是張前場長請我做點交的,他當天交代我就清冊上的東西先作點交,機器設備是以後要請專人另外作檢修。因為游泳池設備非常專業性,一般我們行政人員沒辦法作這方面的判斷,所以都是由專業人員去做檢測、維修。12月15日點收取回游泳池的鑰匙之後,游泳池的池壁漏水,有做過維修。管理清冊上面的財產鎮公所委外之後由委託的廠商去管理,我只負責點收回來,空白的部分當時還沒有找到,是後來才找到,因為設備很多,當時沒有很清楚在哪邊,譬如抽水馬達我們剛開始點的時候還不是很清楚在哪裡,是後來才知道放在哪裡,後來發現時清冊上的馬達並沒有壞掉。劉康緯所言在財務管理清冊上的財產有測試、有清查有無損壞,因為那個是屬於比較簡單的,很容易判斷有沒有壞。我們交給被告使用的財產,除了財務管理清冊之外,還有很多沒有記載在上面的,還有很多其他大型的機器設備,當天也沒有點,因為我們場長是交代先就清冊上的來處理,之後其他機器點交問題就由場長來聯絡被告作處理。被告交還大門鑰匙之後,只有請維修的廠商來才有進去,沒有其他人進去過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7 日筆錄)。證人劉康緯於本院證稱:當天劉春達提出一個清冊單,我們就照著他清冊上面的東西每一樣去確認東西數量及有沒有損壞。點交的管理清冊,上面文字記載「送修」是我寫的,是指點交之前就不能使用了,由我們送修的,「隨便」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欠幾張、一張壞」都是我寫的。機器應該是都有測試,不然劉先生不會認同是好的。至於為何有些項目有打勾,有些是空白的我沒有印象。游泳池有漏水,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只負責救生部分,不是管理。營運時沒有機器有損壞不能用,只有池壁漏水的問題,另外高壓沖洗機在送修,椅子壞掉一些,還有水底吸塵器、水龜等。除了記載在財務管理清冊上的財產所列的物品之外,我們使用的還有在另外一個機房的馬達。當時辦公室的門是否有裂痕我沒有注意,鍋爐、蒸汽室(整間設備)我們有在使用。平常我們有使用馬達、水規等等物品,鍋爐、蒸氣室我知道,有些物品我沒有接觸我不知道。從我去上班之後熱水的提供都沒有問題,所以我並沒有去注意到鍋爐物品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7日筆錄)。由上以觀,證人劉春達僅就前 開清冊上記載之物品清點,並非就游泳池內全部物品損壞情形逐一清點;況且,依前開會議結論,設備維護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須待原告清算,是以證人劉春達僅先就前開清冊上記載之物品初步清點,而並非正式清點結算,此由被告亦僅指派擔任平日救生工作之劉康緯會同劉春達清點,而劉康緯當日亦未要求就其他全部物品逐一清點是否有損壞情形亦明。 ⒋原告嗣後亦將設備維修事項一一發函通知被告如下: ⑴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8年1 月12日竹鎮體字第0980025137號函(見審卷㈡第31頁至32頁):檢送本鎮鎮立游泳池12月份消防設備檢查報告書影本(內含95年12月份維護設備表及97年12月份維護設備紀錄表),請台端於98年2 月1 日前就其缺失部份維護,逾期本所將動用保固金修復。 ⑵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8年3 月5 日竹鎮體字第0980025679號函(見審卷㈡第33頁至37頁):台端自95年10月20日起承租經營本鎮鎮立游泳池,對各項設備未盡保管維護責任,經本所委請專業人士檢測鍋爐及高低壓用電設備有多項故障損害,茲依雙方合約第6 條規定動支台端提供之設備維護保證金項扣除修復。 ⑶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8年3月9日竹鎮體字第0980025704號函(見審卷㈡第39頁至41頁):台端自95年10月20日起承租經營本鎮鎮立游泳池,對各項設備未盡保管維護責任,經本所委請專業人士檢測蒸氣室、烤箱及泵浦馬達設備有多項故障損害,請台端於98年3月18日前修復完成,否則本所將依雙方 合約第6條規定動支台端提供之設備維護保證金項修護。 ⑷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8年4月3日竹鎮體字第0980026047號函(見審卷㈡第42頁至43頁):台端自95年10月20日起承租經營本鎮鎮立游泳池,對各項設備未盡保管維護責任,其中左側蒸氣室之不鏽鋼鐵門損毀未修復,請台端於98年4月10日前 修護完成,否則本所將依雙方合約第6條規定動支台端提供 之設備維護保證金項修護。 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8年3 月17日竹鎮體字第0980004084號函(見審㈡卷第111 頁):合意終止及返還保證金之前提為退還泳客票款及游泳池損壞設備整修完善之前提下,方由本所退還剩餘之保證金,現經5個月未見台端退還泳客票款及泳 池設備未有完善維修之情形下似有不便退還。泳池機械設備實屬專業設備,本所將聘請專業人士進行檢測,以免發生爭議,故拿回鑰匙之目的只為進行泳池檢測方便進出。有關泳池設備本所仍依雙方合約第六條規定,如檢測發發現有故障受損將通知台端在期限內修復,如逾期不修復本所將動用設備保固金修復。 ⒌被告經多次通知後仍未配合進行,依原告提出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維修:⑴蒸氣室、烤箱修復費-98,721元。⑵泵浦馬達設備修復費-81,585元。⑶左側蒸氣室不銹鋼鐵門損壞修復費-27,410元。⑷鍋爐設備修復費-43,900元。⑸高低壓用電設備、GCB 汰換與螺絲更換損壞修復費-167,067 元。⑹消防設備維護費-172,645 元。核均屬被告依約應維修之設備,原告亦已依法依各專業品項招標進行維修,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招標資料、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可佐(見審卷㈡第35頁、本院卷第35至88頁、164 至186 頁),被告於97年9 月5 日終止營運,嗣於97年11月1 日與原告協議終止契約,依前開會議結論須負責辦理退票、繳清水電、瓦斯費等費用,且設備維修部分須待與原告清算,若被告對於維修項目及金額有疑義,於原告多次分項通知時即應與原告進行會算,然而被告均置之不理,完全未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退票、繳清水電、瓦斯費等費用、設備維修等事項,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完成點交,原告並未有所保留,與終止契約後之維修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分項招標違法云云,均尚不足憑。 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契約終止日被告應將設備依原狀交還原告,關於耗材損耗應由被告補充更新之,如有損壞,被告應照價賠償,其所需費用得由被告提供之設備維護保證金項下扣除之。是以被告就系爭設備負回復原狀修復義務,則原告維修設備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應予以計算折舊扣除之。至於耗材、維修工資材料等,依約不予扣除,詳述如後: ⑴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條規定: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10年。再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系爭設備性質屬房屋附屬設備,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而系爭設備均屬游泳池營業用設備,竹東鎮游泳池於94年2 月間啟用,至95年10月20日交予被告營運時,期間僅約1 年8 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以系爭維修設備折舊年數應以1年8月(即8/12)計算。 ⑵蒸氣室、烤箱修復費-98,721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其中男女子烤箱維修除工資12,000元外,其餘各項係以新品換舊品,須予折舊,而就男女子烤箱維修各項,核屬耗材依約不予折舊,是以應折舊金額:50,620元,依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該金額應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50,620× 0.05=2,5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總計為53,151元(計算式50,620+2,531 =53,151元)(未折舊金額為45,570 元)。 ⑶泵浦馬達設備修復費-81,585元(見本院卷第79-81 頁)。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列僅係整修費用,非以新品換舊品不予折舊。 ⑷左側蒸氣室不銹鋼鐵門損壞修復費-27,410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其中玻璃屬耗材,依約不予折舊,應折舊金額為22,000元(未折舊金額為5,410 元)。 ⑸鍋爐設備修復費-43,900元(見審卷㈡第35頁)。除工資3,000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以新品換舊品應以折舊,應折舊金額為40,900元。 ⑹高低壓用電設備、GCB 汰換與螺絲更換損壞修復費-167,067 元(見本院卷第68頁至76頁、165 至172 頁)。原告所提收據未列明細,應依其所提之原估價單比例計算,除其中GCB (瓦斯斷路器)機器1 台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其餘屬安裝工資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是以應折舊金額為123,506 元(計算式:【(167,067 ÷385,014 )×284,625 元】=12 3,506 元,依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金額應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123,506 ×0.05=6,175 ),總計為129, 681 元)(計算式123,506 +6,175 =129,681 元)(未折舊金額為37,386元)。 ⑺消防設備維護費-172,645 元(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175 至186 頁、220 至第235 頁)。消防設備原告依約點交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營運期間未依約維護,而由原告委外廠商負責消防設備檢查等事項,提出維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至235 頁),然被告依約應負責維護,被告抗辯其未使用此項設備云云,不足為憑。又依原告提出之消防設備維護單據所列各項器材部分屬定期須更換之耗材及整修費用,依約不予折舊。 ⑻綜上,應計算折舊金額共計為:245,732元(計算式:53,1 51元+22,000+40,900+129,681=245,732元)。折舊後金額為168,3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原告維修之設備 費用折舊後加計耗材、工資維修費用等依約不應折舊之費用總計為:513,912元(計算式:168,316+45,570+81,585+5,410+3,000+37,386+172,645=513,912元)。 ㈣、原告主張以設備維護保證金120 萬元扣除前開設備維護費507,347元後,剩餘686,088元(計算式:1,200,000-513,912=686,088元)。 ㈤、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及設備維護保證金扣除前開水電、瓦斯費、設備維修費用後共剩餘726,135元(計算式:40,047 元+686,088=726,135)。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何? 被告應退票總金額為794,790 元,與被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及設備維護保證金726,135元(已扣除前開水電、瓦斯費、 設備維修費用)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655元(計算式:794,790元-726,135元=68,65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6,492元,其中於68,65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99年9月2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99 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99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維修設備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45,732×0.206=50,621 │ ├──────┼────────────────────────────┤ │第二年折舊 │(245,732-50,621)×0.206×(8/12)=26,795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245,732-50,621-26,795=168,31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