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黃雲水即宏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 一 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 理 被 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再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6,77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2日具狀,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392 元,及其中1,656,7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64,618 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㈣狀、本院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至99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粉圓(下稱系爭粉圓)、仙草等產品,粉圓每箱6 包504 元,仙草每箱6 罐459.9 元(均含營業稅)。原告依被告訂購之商品數量出貨,截至99年8 月底,已交付貨品總計金額2,168,768.7 元,扣除7 、8 月份粉圓之實際退貨金額47,37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1,392.7 元。被告雖主張系爭粉圓欲退貨及有運費損失云云,惟未提出事證。原告於99年9 月15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086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貨款,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392 元,及其中1,656,7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464,618 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粉圓有酸化之瑕疵,原告否認之,且縱有瑕疵,被告對於瑕疵於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 定危險移轉於被告時即已存在及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1.原告不知「被告係從事咖啡、茶等飲料點心之連鎖加盟公司,六角咖啡、茶太屋等皆為被告所擁有之品牌,國、內外皆有眾多之加盟店」,亦不知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粉圓給其加盟店作為販售商品之食材使用。原告事先不知被告將原告所出售之珍珠、仙草,提供大陸及國外使用。原告並非被告之原物料供應商而負責提供仙草、粉圓(即珍珠)等物品給被告,原告係依被告每次個別之要約,出售珍珠、仙草等物品給被告。由於粉圓之內銷或外銷會影響所要添加物質之不同,而原告本件請求貨款之系爭粉圓大多數未註明為外銷產品,因此多數為適用臺灣使用之防腐配方,僅99年7 月2 日(12箱)、8 月2 日(50箱)及8 月4 日(25箱),合計交付之87箱係外銷粉圓(即使用外銷防腐配方之粉圓),且其中69箱因被告表示不需要,而由原告於99年8 月29日載回。兩造基於交易誠信,原告之前對被告主張有問題之貨品,均直接以退換貨方式處理,故於99年7 月底被告表示系爭粉圓有問題,原告亦出於信賴而於同年8 月向被告請款時即逕自請求之貨款中扣除被告通知欲扣除之數額,惟此不表示原告承認系爭粉圓有瑕疵及原告應負擔損失,亦否認曾告知被告樹薯粉生菌數過高為導致系爭粉圓酸化之原因。 2.本件有爭議之貨品,原告於接到被告陸續通知香港發生粉圓酸化時,因數量甚大,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欲前往香港了解,並欲回收被告所稱有問題之產品,惟為被告拒絕,是原告無法確認產品發生問題之原因、數量及產品是否真有瑕疵。又原告均以真空包裝粉圓,以阻絕外在環境之污染,應不致發生瑕疵。且外包裝上亦載明「保存方法﹕請置於陰涼通風處」,惟被告位於水利路之倉庫,悶熱難耐,不適於存放貨物,而發生問題之系爭粉圓均集中於6 、7 、8 月酷暑季節,可合理推斷係被告將系爭粉圓置於不適宜保存之倉庫,且於配送過程中採取之運送方式使粉圓發生問題,而非系爭粉圓本身之瑕疵。又原告無法知悉被告所使用運往國外之裝載、保存方式,是否適合粉圓外銷,此風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況原告交付之三千多箱系爭粉圓,被告或配送國外,或交付國內店家使用,惟依被告所述國外店家約一千箱產生問題,僅配送外國之粉圓有問題,國內部分則未見被告主張,且原告提供送往國外之「小珍珠」並無問題,而貼有「璞玉」標籤者,無從證明係原告所提供之「大珍珠」,卻頻頻出現瑕疵,其原因為何,獨不見被告說明。況大、小珍珠之原料配方相同,只是顆粒大或小而已,同時期製作完成,又同一時間送往國外,怎有可能原告製作之「小珍珠」均未發現瑕疵,而「大珍珠」竟頻頻出現瑕疵,足證該發生瑕疵之粉圓並非原告所交付。 3.被告自承粉圓有酸化現象及其酸化之數量均未向廠商確認,且被告未依兩造過往慣例「由被告回收至倉庫再由原告取回」處理,亦不允許原告前往香港確認,均係由國外店家以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被告,則系爭粉圓是否發生問題、該問題是否屬物之瑕疵、發生瑕疵之數量、有無將商品下架回收,被告均無法確認,且未提出官方要求下架之公文,而證人王漢彬亦證稱無確認動作。至於原證三記載之數字,是當初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堅持要扣這些數量,對於資產額3,600 萬元之被告公司,原告為了繼續與之生意往來,只好配合,但不表示原告承認有瑕疵,況原告派員請求扣除原證三所列款項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才放棄繼續與被告生意往來。 4.原告未曾自認系爭粉圓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⑴原告係為維護兩造之商誼,於核對6 至8 月帳款時,就被告主張應扣減退貨394,128元及運費89,258元未 表示意見,此與證人王漢彬到庭所稱之「客戶告知多少數量,我們就相信」等語相類似,尚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就瑕疵存在一節有所承認。 ⑵原告起訴之聲明未就2,121,392 元為全部請求,乃因原告無法確認被告主張產品存有瑕疵是否屬實,故於前訴訟代理人建議下,暫且就被告前主張扣減部分保留請求。惟此僅係律師所建議之訴訟策略考量,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就瑕疵存在一節已有承認。 5.8 月對帳單中外銷粉圓及國內粉圓20包均是尚未運送到國外之貨品,況退貨理由不限於瑕疵,尚包括被告認為訂貨過多,且被告知道外銷粉圓口感比較不佳,自8月 起被告即小額訂購外銷粉圓,即是要瞭解並確認口感,確認口感不佳後即直接退貨,並非因為瑕疵。 ㈡縱系爭粉圓有酸化現象之瑕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退貨之損失: 1.被告稱遭國外店家退貨596,736 元,然均係由國外店家以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被告,無法確認瑕疵之數量,則被告主張受有退貨損失596,736元,尚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稱其因瑕疵增加之貨運費用及報關費用313,912 元等損失,並舉報關及運費單據為證,然參諸被告所舉之被證六之銷售數量統計表及出口報關單發票影本等證,被告運往國外之貨品種類繁多,且運送頻繁。則被證二之報關及運費單據,是否即為被告所稱用以補送無瑕疵之貨品予國外商家,非無疑問。 3.被告稱兩造已就1,184 箱粉圓,金額總計596,736 元部分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與事實不符: ⑴查,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稱「...另被告主張粉圓欲退貨及運費損失,惟未提出證明,原告已預留此部分之請求...」,係表明本件起訴乃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先為一部請求,非有放棄部分請求之意,更無就被告主張系爭粉圓有瑕疵一節為自認之意。 ⑵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準備二狀已表明原告並未承認「系爭粉圓有瑕疵之事實及原告應負擔相關損失」等情事。故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提呈之民事準備三狀主張就有問題之粉圓(即1,184 箱,金額總計596,736元),兩造已達成解除契約不再請求該部分之款項 」、「原告亦同意此部分得予抵扣」,顯係被告曲解原告前開書狀意旨,被告據此主張其得就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596,736元,自不可採。 ⑶另依被證一所載係香港分店回報之瑕疵,然依被證一回報之數據加總可知並非1,184 箱,且亦無來自澳洲之電子郵件,更遑論當年7 至8 月運送至國外之粉圓數量僅有782 箱,而依被告所辯此全係用以替代無瑕疵之粉圓,亦僅782 箱,是被告主張兩造就1,184 箱合計593,736 元已達成解約不再請求之合意,即非事實。 4.又被證一均為香港之電子郵件,且被告主張所受營業損失亦係對香港加盟店少收之權利金,故損害範圍自僅限於香港地區,惟被告所提支出費用表,卻出現二筆運往雪梨合計129,304 元之費用,即與被告主張不合。 ㈢縱被告確因系爭粉圓有酸化現象之瑕疵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或權利金損失,蓋﹕ 1.被告所稱之營業減損與系爭粉圓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未見被告有所說明。況,被告稱「比較2010年與2011年第一、二季,每家兩季原料訂貨減少758,949 元」、「香港加盟店之平均毛利率為百分之73.2」,並據此計算全部之營業額,再以被告所得收取之加盟金計算營業損失,惟其所稱「原料訂貨減少758,949 元」如何計算、「香港加盟店之平均毛利率為百分之73.2」從何而來,均有待被告詳加說明。另就被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依被證七加盟契約書第8 點所示,該公司是按季向國外店家收取每月營業額百分之2.5 權利金,如果被告真有營業損失,自可提出相關收款證明,且被告既有能力規劃海外展店,卻無力精算營業損失,且迄今僅引用報關單與證人自行製作的被證六銷售差額表證明有營業損失,益證被告稱有營業損失2,477,912 元或1,054,208 元與事實不符。 2.另依被告網頁所載開幕情報,被告於香港加盟店於99年10月尚新增分店,且後續尚有5 家籌備中,如此蓬勃之業績,殊難想像被告有營業損失。又被告加盟門市所販售之飲品逾50種以上,含有珍珠者僅單一項,即「台北日出珍珠」,此單一商品須承擔被告加盟店家全部之營運成敗,與常理不符。 3.再依被證七加盟契約書所載,被告對香港各加盟店有三項金額得請求﹕⑴加盟金美元4 萬元;⑵所提供物料貨款之價金;⑶權利金,即每月收取各加盟店營業額百分之2.5 。被告既主張受有權利金之損害,自應就香港各加盟店每月營業額如何短少,以及按季由各加盟店所收入之百分之2.5 權利金加何短少等節,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所提被證六,縱或屬實,亦屬被告應收物料貨款短收之證明,究與權利金之短少舉證方法不同。況依加盟契約書第8 條可知香港各加盟店有按月回報營業額之義務,且有嚴厲之違約處罰。而被告與各加盟店間亦有網路連線系統,被告依約得主動透過網路確認各加盟店回報營業額之真實性,因此,被告受有多少數額權利金之損失,自可依前述機制獲得確實數額。 ㈣另100 年初臺灣暴發起雲劑事件,致飲料、食品等業績大幅滑落,被告亦為此下架部分商品,並委請「香港食安中心」、「臺灣SGS 單位」進行檢驗,一般民眾亦對市售各種飲料噤若寒蟬,被告100 年第1 、2 季之營業額及訂貨數量減少,乃當然之理,而此等情事與原告販售之系爭粉圓無涉,被告自不得主張此起雲劑事件所致營業減少應由原告負擔。況系爭粉圓係被告於99年6 月至8 月訂購,被告所稱酸化現象亦係在此時段,被告若確因此受有影響,亦屬99年度下半年,而非100 年度上半年,故被告應提出99年度下半年銷售量統計表及出口報關發票等資料與99年度上半年資料比較,而非相隔數月後之100 年度第1 、2 季之營業額。 ㈤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粉圓存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亦無法舉證其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從事咖啡、茶等飲料點心之連鎖加盟公司,六角咖啡屋等皆為被告所擁有之品牌,國內外皆有眾多之加盟店;原告為被告之原物料供應商,負責提供仙草、粉圓(即珍珠)等物品給被告,被告再將原告所提供之前揭原物料供給被告所屬之加盟店,作為販售商品之食材使用。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並知悉粉圓係銷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此就原告於98年11、12月提供被告之粉圓估價單上即已明確記載「外銷粉圓」及送貨對象為「茶太屋」可證。另估價單亦清楚記載「外銷粉圓12箱」、「外銷粉圓25箱」及「300g外銷粉圓樣品包1 箱」。又被告大廳明白標示被告公司之加盟體系及世界,另有刊登廣告、名片上亦印有加盟體系及海外辦公室,公司網站亦有顯示相關資訊,明顯可知原告清楚並知悉所送交被告之粉圓是送至國外。 二、否認不讓原告至香港確認。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香港法規,針對有害食品須下架處理,甚至銷毀,不可能如原告所述運回國內確認。事發當時原告之人員告知樹薯粉生菌過高導致酸化,此可從原告同時出貨的仙草並無問題,可知有問題的只有粉圓之原料,原告也知道並告知被告問題所在且換貨,但陸續還是有問題,原告在6 月份尚同意被告將系爭粉圓之金額刪除退貨並承擔運費,如果被告沒有按照原告指示,原告即不會賠償並退貨,可見是原告提供的系爭粉圓原料有問題,原告亦知其事。另粉圓瑕疵並不限於國外,國內亦有瑕疵。國內部分原告直接同意被告換貨,並非代表國內粉圓沒有瑕疵。且依原證一,8 月對帳單均有提到退外銷粉圓69箱及退國內粉圓20包,可證原告主張有問題粉圓只有外銷粉圓是不對的。 三、原告對99年6 月間提供之粉圓有酸化現象之品質瑕疵,承諾改善。惟被告之加盟店因使用原告提供之原物料遭消費者投訴,致被告加盟店大量退貨共達1,184 箱,總金額596,736 元,此部分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請求減少價金。且兩造就此部分亦已達成解除契約不再請求之合意,故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四、又被告須另提供品質無瑕疵之粉圓給國外加盟店,因此額外支出之貨運費用、報關費用共達313,912 元(100 年9 月1 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誤載為307,217 元),依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 五、被告因原告之前述瑕疵給付,導致被告信譽受損,被告在香港19家加盟商因而減少或根本不向被告訂購粉圓,99年下半年度(7 月至12月)訂購數量銳減,經確認後,平均每月減少607 箱,被告一個月即減少305,928 元之收入,六個月即達1,835,568 元。而依被告與香港加盟店之加盟契約書,加盟店就其營業額必須支付百分之2.5 之加盟金予被告。依2010年第一季及第二季與2011年第一季與第二季之比較,原物料訂貨,每家兩季減少758,949 元,以被告目前在香港共35家加盟店,原物料之損失即有26,563,215元。被告香港加盟店之平均毛利為百分73.2,推算回估原物料成本即為百分之26.8,合計減少之營業額為99,116,474元。被告因而減少權利金之收入至少2,477,912 元。退步言,若就前述原物料主張成本尚有疑慮,以臺灣地區99年度同業利率標準,針對飲料店之毛利率約為百分之37,推算回估原物料成本即為百分之63,原物料損失為26,563,215元,減少之營業額為42,168,333元,被告因而減少之收入至少有1,054,208 元。此部分減少之權利金為被告所失之預期利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而營業損失是指預期利益的損失,才會用到同業公會被證八之標準,此標準是臺灣地區飲料業平均數額,法院本即可依此資料為所失利益認定之標準。 六、又開店數與獲利情形雖應成正比,惟因原告提供之系爭粉圓有瑕疵,致被告在香港之加盟店數雖有增加,但獲利及營收卻減少。因原告提供之系爭粉圓有瑕疵,故而同意香港加盟店可在當地採買,加盟店數始會增加,被告每月原物料收入卻因而減少。況開店增加乃因被告本身行銷之努力,且被告與香港加盟店訂有區域加盟契約,要求區域加盟者須在一定期限內擴展一定之店數,故與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品質或酸化現像無關。 七、塑化劑事件係100 年5 月底6 月初發生,原物料則須在1 個月前訂購,如果係塑化劑引起之營業損失,亦要至100 年7 月之後即下半年之後才會產生。 八、綜上,被告所得扣除或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88,560 元或是1,964,856 元【計算式﹕910648+0000000=0000000 或910648+0000000=0000000 】,與原告主張無爭議之99年6 月至8 月之貨款2,121,397 元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或僅於156,541 元範圍內得向原告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粉圓、仙草等產品,粉圓每箱6 包共504 元,仙草每箱6 罐共459. 9元(均含營業稅),原告截至99年8 月底止已交付貨品總計金額2,168,768.7 元,扣除7 月份及8 月份粉圓之實際退貨金額47,376元後,餘額為2,121,392.7元,被告尚未給付。 二、原告曾於99年9 月15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10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出售之系爭粉圓是否有酸化現象之瑕疵?若是,則該瑕疵是否於交付被告時即已存在?又該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是否因上開瑕疵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即被告是否因此等瑕疵受有粉圓退貨之損害?如是,退貨之數量及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因此等瑕疵受有須另行提供無瑕疵粉圓之貨運費用、報關費用等損害?如是,其金額應為何?被告是否因此等瑕疵受有預期利益損失?如是,該損失與瑕疵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其所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何? 三、被告主張以上開瑕疵所受損害與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粉圓有酸化之瑕疵。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 前段定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否認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粉圓有酸化之瑕疵,惟經質之證人王漢彬證稱「去年(即99年)七、八月之前,珍珠只有跟原告公司採購。原告公司都是以我們的指示將貨物送到我們水利路的倉庫,並沒有送到其他地方。...我們下採購單時都會在上面註明何時交貨,大約是五天到一個星期左右希望他們到貨。」、「銷售到國內的部分也是有發生瑕疵,但數量比較少。之前有陸續發生瑕疵的部分,因為是零星的,所以我們視為單一個案,我們自我判斷,可能該家放太久,但從去年七月份開始,反應的家數很多,所以我們才正視這個問題,就是粉圓有酸的問題,國內、外都有,都是在保存期限內反應的問題。店家反應後,我們通知原告公司過來瞭解,原告公司第一次過來,是跟我們採購小姐的說法可能是原料的樹薯粉生菌數過高,原告公司有再送一些新的貨物過來說沒有問題,我們送去香港也發生問題。...有問題的貨物有告知原告,但是他們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就我的瞭解,原告可能在原料上做某程度的修正。之後送到國外的貨物,還是有一些零星的問題,但從來沒有超過保存期限。原告公司除了表示是生菌數的問題,沒有說明其他的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瞭解系爭案件後,香港銷售下滑的原因?)就我瞭解,那段時間只有發生一件大事,就是珍珠酸化,因為影響很大,加盟店對我們的信心喪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去年七月發生至今,你們提供給海外商家的珍珠來源?)事件發生之前只跟原告一家買,事件發生後,是跟另外一家廠商買,也是只跟單一廠商購買。」(見本院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比對被告香港加盟店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99年審訴字第454 號卷(下稱454 號卷)第35頁至61頁),亦載明「珍珠(即粉圓)變酸」、「損壞珍珠」、「賠償的珍珠」的字樣。另就99年7 月28日、3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明「全部是9 月19日出產」,另99年8月10日之電子郵件亦 載有「9 月18日到期」,可知被告提供予其香港加盟店之粉圓有變酸、損壞之情形,且均在保存期限內即發生此種毀壞之情事,核與證人王漢彬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是其所述即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交付之系爭粉圓是內銷或外銷,且二者保存期限不同云云,惟不論屬內銷或外銷,原告交付之系爭粉圓既仍在保存期限內,即應有粉圓應有之品質及口感,而不應有酸化、損壞之情形,自難以原告不知系爭粉圓係外銷或內銷而認無瑕疵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以未告知被告係因樹薯粉生菌數過高導致酸化、且均以真空包裝粉圓,應不致發生瑕疵、僅配送至國外者發生問題、又同時配送之小珍珠卻未有瑕疵、另有瑕疵之大珍珠,其包裝貼有「璞玉」標籤,無從證明係原告所提供而主張發生瑕疵之粉圓非原告提供乙節,查原告為系爭粉圓之原料製造商,就粉圓何以於保存期限內發生問題,較之使用者,理應更清楚明瞭,若非原告表示「樹薯粉生菌數過高」,使用並供應原料予加盟店之被告又如何得知系爭粉圓之原料配方含有何種物質,又是何種物質可能導致酸化現象,況證人王漢彬亦已證稱系爭粉圓酸化之原因乃原告告知,且不僅配送至國外者有酸化情形,國內亦有同樣瑕疵存在,是原告所提供之粉圓不論配送國內或國外,均有相同之酸化情形。原告雖另以有各種果汁原汁亦有「璞玉」字樣而主張有瑕疵之大珠珍非其提供,然查原告不否認大珍珠外包裝之標籤紙係被告提供再由原告貼印其上(見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所提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㈣狀第5 頁),並有原證四之照片可憑,其上經銷商即記載「璞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所提被證六之發票上所載「黑珍珠(璞玉)」,即與實情相符。至其他各種果汁原汁之「璞玉」字樣,以被告為其加盟店原料之供應商,其他原料製作商與原告同樣貼印標籤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況證人王漢彬亦已證稱僅向原告訂購粉圓,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貼有「璞玉」標籤之大珠珍非其所提供,是原告前述主張,亦難信實。 ㈤又被告雖未提出香港以外其他被告國外加盟店反應粉圓酸化之情形,惟原告既係以同一方式製作粉圓,當無可能僅提供香港加盟店之粉圓有酸化情形,其他部分則無此反常之現像,況證人王漢彬就此已證述明確,是原告質疑被證一被告受損之數量及銷往馬來西亞之部分應非本件之損害,即非可採。 ㈥原告復稱系爭粉圓發生問題集中於6 、7 、8 月,被告之倉庫悶熱難耐,不適於存放貨物,且於配送過程中採取之運送方式使粉圓發生問題,並非系爭粉圓本身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粉圓有酸化之瑕疵,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則原告就此瑕疵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依前揭實務上之見解,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為之主張,即非有據而難採信。 ㈦原告再以系爭粉圓並無要求下架之官方公文,且被告並無確認機制及動作而主張無法確認有瑕疵等情,查原告自承粉圓是煮的時候發生酸化(見本院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商家於發現酸化情形,若再出售,即會有相關民、刑事責任存在,此於任何國家均應相同,故商家主動未予販售,實屬當然之理,無待官方強制要求下架,故雖無官方下架文件,尚難推論系粉圓無瑕疵。又被告雖無確認機制,然其與加盟店就粉圓酸化、損壞乙事,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衡情,系爭粉圓若符品質,被告之各加盟店何以在同一時間均以相同之理由向被告要求更換,是原告所稱,亦無理由。 ㈧綜上,堪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粉圓有酸化之瑕疵,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粉圓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乙節,業據提出加盟店寄發之電子郵件(見454 號卷第35頁至61頁)及總表為證,經查系爭粉圓有酸化之瑕疵,已如上所述,被告加盟店退貨之粉圓數量為1,184 箱,有電子郵件及證人王漢彬之證述可憑,則粉圓每箱504 元,金額合計為596,736 元【計算式﹕1184×504 =596736】,從而被 告依前揭規,主張減少價金596,736 元,於法有據。 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系爭粉圓有瑕疵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受有運費損失313,912 元及權利金損失2,477,912 元或1,054,208 元損失,業據提出出口月結帳單明細表、報關資料、收費通知單、被告2010年第一、二季及2011年第一、二季原物料訂貨之資料為證,經查﹕ ㈠本件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報關、運費資料是否為系爭粉圓之報關費及運費云云,惟原告不否認99年7 月底被告即通知原告粉圓有問題及有運費損失之情(見454 號卷第84頁),並佐以本院454 號卷第35頁至61頁之電子郵件及被證二之報關、運費之收據,時間相近,顯係被告為解加盟店因粉圓瑕疵所致缺貨之困境而再行運送,是被告辯稱因系爭粉圓之瑕疵而另行支付報關及運送費用,尚堪採信。被告此等費用之支出乃係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所致,且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受損金額為313,912 元(見本院454 號卷第62頁至72頁之相關費用資料)。 ㈡就權利金受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既係按季向國外店家收取每月營業額百分之2.5 之權利金,若有損失,應可提出相關事證乙節,查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預期利益之損失,雖提出加盟店99年及100 年訂貨資料為證,惟依被告101 年2 月6 日所提99年上半年與99年8 月至12月有關香港珍珠銷售差額及全部物料銷售額之比較總表觀之,被告香港加盟店99年8 月至12月有關珍珠之銷貨量僅約占全部物料總銷售量千分之73【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 073 】,且依被告與加盟店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8 條(即被證七)有關權利金之收取係每月依乙方(即加盟店)營業額之百分之2.5 計算,是被告有關香港加盟店99年8 月至12月之原物料銷售額雖有減少,惟以粉圓所占全部物料銷售總額僅千分之73之情況下,則被告短少之權利金是否均可歸責於系爭粉圓之瑕疵所致,即系爭粉圓之瑕疵是否係導致被告99年8 月至12月權利金短少直接且主要之原因,即非無疑。況於系爭粉圓酸化事件發生前之99年1 月至6 月,珍珠之銷售量亦僅占全部物料銷售總量之千分之95【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95 】,與酸化事件 發生後100 年1 月至6 月珍珠銷售額所占全部物料銷售總額之比例為百分之93【計算式﹕1,389,600 ÷00000000≒ 0.093 】,二者差異微小(見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所提資料),可見珍珠此原物料對被告香港加盟店及被告權利金之收取所造成之影響,自屬輕微,尚難認系爭粉圓之瑕疵有何損及被告權利金之收取。又依加盟契約書第8 條所定,加盟店應於每年1 、4 、7 、10月之10日支付該月份往前算3 個月之營業總和;另依第9 條之約定,被告亦得經由網路連線確認加盟店之營業額,則被告若確因系爭粉圓之瑕疵致其99年8 月至12月或其後之預期利益之權利金有短少之情,當可就各家盟店營業額是否減少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非僅提出原物料之出貨、報關資料以回推估算之方式計算各加盟店之營業額,再以此推斷其有權利金減少之情。準此,被告之原物料出貨雖於99年8 月至12月有所減少,惟尚無證據可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粉圓有瑕疵所致,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權利金之所失預期利益,即難准許。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有貨款2,121,392 元未為給付,而被告可得向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為596,736 元,及因原告給付之系爭粉圓有瑕疵致被告受有313,912 元之損害等情,已如上所述。是以,被告以此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抵銷,於法有據。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0,74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210,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99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089號卷第9 頁)即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