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溫文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古榮耀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98年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登記參選候選人,互為競爭對手。被告聽聞原告似因賄選案件經檢調單位傳喚說明,竟藉此機會,於明知原告並未遭法院羈押之情形下,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意思,於98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印製載有「§時事搶答§1.橫山鄉第 一位涉嫌貪污及賄選被法院收押之鄉長是哪一位?(1) 溫文劫(2) 溫文結(3) 文溫結(4) 以上皆是。」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文字之不實選舉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自印製完成後起至同年12月5 日選舉前1 、2 日止,積極散布與橫山鄉之不特定多數人,被告顯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二、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二者均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自由權利,其保障之程度,本無軒輊,惟於二者發生衝突時,於侵害名譽之民事訴訟,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自應盡查證義務且因而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包括確信其評論為適當時,方得謂已盡其預防或避免侵害名譽權之一般人注意義務。若明知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僅為自身利益而率予傳播侵害他人之言論,甚至印發文宣強力放送,即不得以已經查證而阻卻違法。 三、被告明知系爭文宣中第一點之內容顯非真實,卻仍對橫山鄉鄉民多日連續散發傳播,以被告身為新竹縣縣議員及前橫山鄉鄉長之地位,所言多為橫山鄉鄉民所信賴,竟於選舉密切迫近時,大量散布對於原告不利之不實事項,已對原告身為鄉長之清譽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散布被證3 、4 、9 之文宣攻訐被告,被告不得已方以系爭文宣反擊云云,惟原告否認在被告散布系爭文宣前有何以不實文宣攻訐被告之行為。況且,不論何人之文宣發送在先,被告既已自承確實知悉原告並未被羈押,而仍散布系爭文宣,則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前揭行為不僅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且令原告為支持民眾所質疑,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標楷體40號字體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各一天。(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被告散布系爭文宣之第一題內容僅在於傳達觀念、表示意見,並非陳述事實,自無所謂查證與否之問題,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刑事確定判決以被告未查證原告是否遭收押,即遽以文宣第一題散布原告遭收押之文宣,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容有誤會。 二、查原告於競選第16屆橫山鄉鄉長期間,先行印製並散布正面載有「向炒地皮宣戰」、背面載有「向爐渣宣戰」之雙面彩色文宣(被證3 );復搭配橘色「財團耍政治手段」文宣(被證4 ),將爐渣掩埋場及火葬場連結一起,指稱被告為「黑金集團」推出之鄉長候選人,意圖「推動爐渣掩埋場及火葬場設立獲取數十億之利益」,並且「企圖使②溫文結收押」;且散布指稱被告說謊及被告欲在橫山鄉設置爐灰掩埋場之文宣(被證9 )。原告上開文宣預告自己將被收押,被告乃係根據上開文宣推出時事搶答之系爭文宣,以活潑、詼諧之方式引起選民注意、請選民思考原告所散布之文宣渲染不實,並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出問題,並未直指原告遭收押,用意僅在反擊並質疑原告文宣之誇大不實,主觀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亦非出於惡意所為,故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印製系爭文宣有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已當選鄉長,顯見選民並未受系爭文宣影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亦非必要,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為98年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而競選當時,原告為橫山鄉之現任鄉長,被告則為前任鄉長。 二、原證二第3 頁載有「時事搶答」之系爭文宣係由被告所製作,並由其競選人員為其發放。 三、被證3 、4 、9 之文宣,係原告所製作,並委由競選人員散發。 四、被告因製發系爭文宣中之第一點內容,為原告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予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如次:一、被告製發系爭文宣第一點之內容是否侵害到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而應予准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製發系爭文宣第一點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98年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被收押之情事,竟仍製作並散發載有「§時事搶答§1.橫山鄉第一位涉嫌貪污及 賄選被法院收押之鄉長是哪一位?(1) 溫文劫(2) 溫文結(3)文溫結(4)以上皆是。」之系爭文宣,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以被證3 、4 、9 之不實文宣,指稱被告炒地皮、與財團掛勾,欲在橫山鄉興建火葬場及爐渣掩埋場,並指被告企圖使原告被收押等情,被告始會製發系爭文宣,以疑問句方式提問,並未直指原告遭收押,用以反擊並質疑原告文宣之誇大不實,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僅在傳達觀念,表示意見,並非陳述事實,亦無所謂查證與否之問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1、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印製散布系爭文宣之期間,原告仍在橫山鄉正常從事競選活動(參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及支持者曾告知「溫文結昨天很晚回來」(參卷二第48頁)等情,則被告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並未因案被收押。惟被告仍於系爭文宣載明「橫山鄉第一位涉嫌貪污及賄選被法院收押之鄉長是哪一位?(1) 溫文劫(2) 溫文結(3 )文溫結(4 )以上皆是。」指明原告係第一位因涉嫌貪污及賄選而被法院收押之橫山鄉鄉長,並散發於眾,即係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而選舉過程中,民眾為選賢與能,對於政治人物之道德與品行之要求較高,如候選人有涉嫌貪污及賄選之不法情事,並因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雖尚未經確定判決定讞,仍將減損一般民眾對於該候選人道德及品行上之評價,並損害其名譽。系爭文宣雖非直述原告因涉嫌貪污及賄選遭收押,但以問句之方式將原告之名字正確無誤地列於因涉嫌貪污及賄選被收押者之答案選項中,且其餘選項亦可輕易聯想到係以同音字及重新排列方式以影射原告溫文結,此外,除與原告姓名有關之「以上皆是」選項外,已無其他選項,足知被告確係指稱原告因涉及貪瀆及賄選而被收押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而損及原告之名譽。被告辯稱其係藉由疑問句之方式提問,以生動活潑之方式引起民眾之注意並思考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散布系爭文宣,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引判例,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2、被告另辯稱其以系爭文宣第一題所傳播之內容,僅係意見之表達,並非事實之陳述,自無何查證義務,亦未因此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云云。惟查,指稱原告因涉嫌貪瀆及賄選被收押,乃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甚為明顯,欲傳播之前,自應為合理之查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因涉貪污、賄選而被收押之重大名譽事項,稍加查證,即可知悉,竟於知悉溫文結仍正常從事競選活動,且其支持者亦告知「溫文結昨天很晚回來」後,猶大量散布原告因貪污及賄選被收押之不實文宣,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辯稱其僅係表達意見,無查證義務,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因原告製作被證3 、4 、9 文宣,並委由其競選人員散發在先,被告係出於不得已始製發系爭時事搶答文宣云云。惟查,無論原告製發被證3 、4 、9 文宣之時點係在被告製發系爭文宣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被告製發系爭文宣第一題之內容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縱原告所發之文宣涉及侵權,亦屬被告得否另行主張權利之問題,被告尚無從以此為由,散布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不實文宣,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再藉此主張其不法行為為正當,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於原告經檢調單位約談後,隨即捕風捉影,散布系爭「橫山鄉第一位涉嫌貪污及賄選被法院收押之鄉長是哪一位?(1) 溫文劫(2) 溫文結(3 )文溫結(4) 以上皆是。」之不實文宣,已足使人閱覽後誤認原告確實因涉嫌貪污、賄選等罪而被收押,因而懷疑原告之品德誠信,此種社會評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揭散發不實競選文宣,損及原告名譽,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評價被貶損,其心理確受有痛苦,故原告依前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乃現任之新竹縣橫山鄉鄉長,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影本(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0頁)附卷可證;被告為專科畢業,事發時任職於建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曾任新竹縣議員及新竹縣橫山鄉鄉長,業經被告呈報在卷(參本院卷一第58頁)。另原告98年之薪資收入為997,960 元;被告98年間之薪資、股利等所得為891,215 元,另有不動產38筆、汽車2 部、投資21筆之財產,總額為34,703,53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參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若該處分非屬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者,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被告於新竹縣橫山鄉鄉長競選期間,散布系爭文宣侵害同為鄉長候選人之原告名譽權,然被告係向橫山鄉之鄉民散布系爭文宣,影響範圍即僅及於橫山鄉,散布範圍不大,期間亦非長久。參以原告仍順利當選新竹縣橫山鄉第16屆之鄉長,顯見系爭不實文宣之影響力並非重大。再查,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僅以散發紙本文宣方式為之,並非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布流傳,尚不足以使大眾廣泛知之,如要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標楷體40號字體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各一天,反足使原告受辱之事實公告周知,在新竹縣橫山鄉以外廣為流傳,對原告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又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件民事訴訟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民、刑事判決書任何人均得上網查閱,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難認有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於原告勝訴範圍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證據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道 歉 啟 事 ││ ││爰就本人於民國98年競選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期間,於││橫山鄉公開散佈不實之文宣,指控並誹謗溫文結先生一事,││特此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文宣內容並非事實。 ││ 致歉人:古榮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