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羅巧玉
- 訴訟代理人
- 羅美棋律師
- 被告
- 聯享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婉禎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宏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6395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而訴外人羅准能雖曾向本院呈報就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事後業已撤回聲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字第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被告公司章程對於公司之清算人復未另有規定,亦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公司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有原告及訴外人羅准能、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等人,而訴外人羅准能業已於99年2月22日死亡,且訴外人羅准能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通知函文附卷可稽,故依法應列其餘股東全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是以,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三人雖亦主張其等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另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 號),惟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三人仍屬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記之股東,故本院應仍以該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公司業已登記原告為其股東之一,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及負責人,且未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及收取盈餘分配,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蔡永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訴外人羅德章於90年5月間受其叔叔即訴外人羅准能之請託,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充任負責人,然訴外人羅德章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而訴外人羅准能亦因訴外人羅德章不願繼續充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故於91年1月25日央請原告暫時承受登記出資及負責人,嗣原告亦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並請求撤去股東名義登記,惟訴外人羅淮能僅於91年6月20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並未撤除原告之股東登記,然原告實際上從未出資,且未曾支付股權轉讓金,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收取任何盈餘分配,且訴外人即原董事羅德章轉讓出資予原告之行為,並未得到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 1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均係訴外人羅准能一人主導,無法認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且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羅德章之部分股份轉讓及原告有無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或其他業務、會議等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7月18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1001011115號函附原告95年至99年所得清單,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公司任何股利分配。
(二)訴外人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業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事件中,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羅淮能為姐弟關係,訴外人羅德章於 90 年 5 月間受其叔叔即訴外人羅准能之請託,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充任負責人,然訴外人羅德章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而訴外人羅准能亦因訴外人羅德章不願繼續充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故於 91 年 1 月 25 日央請原告暫時承受登記出資及負責人(實際辦畢登記日期為91年2月4日),嗣原告亦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並請求撤去股東名義登記,惟訴外人羅淮能僅於91年6月20 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並未撤除原告之股東登記,然原告實際上從未出資,且未曾支付股權轉讓金,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收取任何盈餘分配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訴外人羅德章為證。經查,訴外人羅淮能業已死亡,無從傳訊,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事件卷宗,並通知證人羅德章到庭為證,證人羅德章證稱:訴外人羅淮能係辦畢公司登記後始告知已將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後因被告公司之債主找伊處理債務,伊認為此事與其無關,要求訴外人羅淮能更換他人為負責人,訴外人羅淮能乃商請原告接替為負責人,原告並有與證人羅德章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卷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並未出資900萬元,原告亦未出資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向稅捐機關調閱原告自91年迄今有無領取被告公司股利之資料,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檢送之所得清單,原告自95年至99年度,並無來自被告公司之盈餘或薪資所得,有該分局100年7月18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1001011115號函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卷第33頁),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及受盈餘分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 111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董事之出資轉讓,自應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全部之同意始可,該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其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判參見)。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三人主張其等均係訴外人羅淮能未經其同意,而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等均未參與公司經營,已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羅婉禎、蔡榮德並稱本件起訴狀所附證二之91年1月25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即載明「原股東羅德章出資額玖佰萬元,讓由原告承受並退股,並改推原告為董事」),其上之簽名並非其等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事件,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簽名筆跡,與該三人本人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筆跡特徵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公司登記資料上「羅婉禎」簽名,與羅婉禎本人筆跡特徵不同,至於公司登記資料上「蔡永宏」、「蔡榮德」簽名與該二人之筆跡是否相符,則無法鑑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故至少就羅婉禎部分,確係未經其同意而遭羅淮能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自無可能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而證人羅德章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既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
(三)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可採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正當。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