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賴開隆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林獻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12日邀請原告共同投資北韓礦場,約定由原告提供5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625,000 元)作為投資金,且明定「若此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甲方(原告)有權終止,乙方(被告)籌措款項還與甲方(原告)」,雙方於96年7 月13日補簽立合約書為憑。原告依約於96年7 月12日匯款1,625,000 元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被告林獻銘帳戶內,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為憑。嗣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投資北韓礦場之相關計畫執行資料,原告遂於97年5 月間終止合約,要求被告退還匯款之款項,被告亦承認投資北韓礦場案無法進行,於97年5 月7 日先退還原告1,067,500 元,尚餘557,500 元未退還,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及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匯還差額,被告均未為返還,為此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原告未依合約書無息借款,而其本身亦無足夠資力投資,因而最後係由原告個人參與本件北韓礦場投資案,其僅係代原告轉交投資款予訴外人許天卿,嗣後亦係由原告直接與許天卿接洽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書提出正成加油站公司支票作為質押,且投資案並未依計畫執行,原告自得依約定行使終止權,而原告當初已依約匯款1,625,00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應籌措款項還與原告,原告亦當然毋須再借款予被告;而原告與許天卿間,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可能達成任何投資共識,至於被告有無匯給許天卿投資款項,或被告是否退出投資計畫,以及許天卿之後有無匯款給被告,均與系爭契約或原告無涉,原告亦不知情。 ⒉由於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投資北韓礦場之相關計畫執行資料,原告遂於97年5 月間終止合約,要求被告退還所匯款項,被告亦承認投資案無法進行,才會於97年5 月7 日先退還1,067,500 元,可證北韓礦場案確定無法進行。至被告所提被證一合同書,其當事人一方為北韓興盛集團,另一方為台灣竹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然而合同書之文字竟係大陸簡體字,實令人啟疑?而原告否認其真正。另就被證二之照片部分,與北韓礦場投資案無關,原告亦否認其真。 ⒊合約書中記載,原被告借貸是一年的期限,一年到期就要還,不需另在合約書中另訂何條件下返還。在原證六中被告的存證信函中清楚表達雙方是合作投資,在原告要求返還金額內,被告要求原告扣除前面已經返還的數額,再返還剩餘的金額。原告投資5 萬美金後,本案北韓投資案子沒有任何進行後,原告如何敢再借款5 萬給被告。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500 元,暨自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緣於96年7 月間,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許天卿(即竹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因投資北韓礦場採礦事業,需求資金,被告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後,原告深感興趣且具投資意願,兩造乃議定各自投資美金5 萬元,惟被告投資之美金5 萬元,原告承諾無息貸與被告1 年,雙方乃於96年7 月13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合約書」。而於兩造簽訂合約書之前1 日即96年7 月12日,原告即已將其個人投資之美金5 萬元部分,依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1,625,000 元,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代轉付與許天卿。至許天卿則係以其所代表之「竹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7 月16日,與北韓之「朝鮮興盛經濟集團」簽訂採礦之「合同書」,並依約執行合作投資計畫在案。期間因北韓政局動盪,諸多投資相關事項並不順遂,又原告對於先前所允諾之借貸被告之投資款項美金5 萬元,始終未依約履行,造成本件投資係由原告個人投資,而非如原證一合約書所稱之「合作共同投資」,且因被告斯時並無資力投資該案,不得已分向原告及許天卿聲明退出投資計畫,而對於原告之投資,則由其直接與許天卿聯繫接洽,而被告則僅變成原告投資之介紹人而已。被告借款投資係兩造立約投資初期之事,縱使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亦屬投資後期之事,原告以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為由,作為其未借款與被告之理由,時間倒置,亦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因不耐投資時間過長,未具成效,乃央請被告與許天卿協商退股事宜,被告基於當初介紹原告投資,且許天卿又係被告朋友之故,乃允代向許天卿聯繫反應爭取,並陪同原告商談退股事宜,經許天卿向原告說明投資案之執行運作情形及困難之處後,其雙方達成共識,即許天卿同意退還原告七成股金,剩餘部分則繼續投資,俟後再依投資盈虧結算。之後有關投資相關事宜,亦由其雙方直接聯繫,與被告無涉。另因原告前所投資股金係匯至被告帳戶內代轉,故許天卿仍將原告退股金匯請被告代轉還與原告。 ㈢、綜上事實經過,可知原證一之合約書內載「合作共同投資北韓礦場」,其真意係指:因被告介紹原告投資該案,所以原告答應無息借貸美金5 萬元與被告1 年(惟未兌現),以供被告作為投資款,至於原告亦投資美金5 萬元,如此兩造均各自投資本案美金5 萬元。且被告無息借投資之金額美金5 萬元,尚須以正成加油站公司本票為質押,亦足見被告就合約書中之投資權利,僅係向原告無息借貸之部分-「二期五萬美金」而言,「以正成加油站公司支票為質押」、「乙方籌措款項還與甲方」亦均係指被告向原告借貸投資部分,而不及於原告其個人投資部分,是本案實質上係各自投資,而非「合作共同投資」。原告要求於合約書中記載「甲方有權終止,乙方籌款項還予甲方」,如果投資沒有進行,有借錢給被告就是共同投資,如果一年後公司沒有進行,被告要退回去時,被告就要返還原告借給被告之5 萬美金。寫存證信函時,因被告不清楚法律,才在合約書中寫共同投資,但在10個月後原告就要求退還,且原告在證人許天卿的見證下,說退還百分之70就好,百分之30繼續投資。原告寫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是換算新台幣的金額,被告答覆的意思是如果要回百分之30的投資,要換算也是要用美金換算,而非用新台幣。契約書文字內容是依照原告的意思寫的,第2 期5 萬美金寫的時間點就是依照證人要求的時間點,但時間點內原告沒有拿錢給被告,才會變成只有原告投資5 萬美金的狀況。當時原告沒有借錢給被告時,被告有要求返還這份合約書,但原告不願意。原告當初匯美金5 萬元時,可要求被告先交付2 萬5 千元公司支票,這樣兩造的合作投資契約就成立,但原告並沒有這樣做,原證一合約書上之遣詞用字,容有錯誤,易致曲解。若原告先期提供之五萬美金係屬兩造共同投資款項,為何原告未要求被告交付正成加油站公司之支票質押?是兩造既無合作共同投資之事實,原告所投資款項其中並未隱含被告之任何股份或權利在內。原告未借被告錢項,被告如何開支票質押、如何共同投資,應一手交錢、一手交支票。原告未履行其無息借貸款項之承諾,被告斯時無資力投資,乃分向原告及許天卿告知並聲明退出投資計畫,嗣後原告與許天卿達成協議部分退股,部分繼續投資,是被告實質上早自本投資案脫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實無理由。另原告稱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投資北韓礦場之相關計畫執行資料,亦非事實,有關投資之相關計畫執行資料,除有被證一之合同書可據外,尚有相關照片可佐,原告顯係事後翻悔,有違誠信。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 月13日簽立原證一合約書,而原告已於前一日之96年7 月12日將美金5 萬元(折合新臺幣1,625,000 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被告未以正成加油站公司支票為質押,原告亦未借貸美金5 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確曾於97年5 月7 日匯款1,067,500 元至原告設於渣打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共同投資關係?被告所為因原告未借貸美金5萬 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未出資參與投資北韓礦場案,故兩造間無共同投資關係,而係原告自行投資之抗辯是否可採?被告所為原告係向訴外人許天卿投資,且其已與訴外人許天卿達成「退還原告七成股金,剩餘部分則繼續投資」合意之抗辯是否可採? ㈡、系爭北韓礦場投資案有無依計畫執行?原告以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先前已匯回之1,067,500 元投資款後之差額,即557,5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共同投資關係?被告所為因原告未借貸美金5萬 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未出資參與投資北韓礦場案,故兩造間無共同投資關係,而係原告自行投資之抗辯是否可採?被告所為原告係向訴外人許天卿投資,且其已與訴外人許天卿達成「退還原告七成股金,剩餘部分則繼續投資」合意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421號裁判意旨)。 ⒉經查,證人許天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個案子有和被告提過,被告帶原告到我公司表示有意投資,投資款是經過被告匯款給我美金5 萬元,投資大概10個月,被告又帶原告到我公司,原告直接告訴我投資案想要拿回百分之70的股金,剩下的百分之30等到案子結束如果有賺錢再還,如果虧損就虧。原告有拿回百分之70,剩下的百分之30就照原告的意思繼續留在公司運轉。我有拿我跟北韓簽的投資合約給原告看,但沒有跟原告簽合約,我不知道他有無跟被告簽合約,被告沒有跟我投資,原告也沒有要求我要給他收據、本票等作為保障。這些案子我們有在進行中,而不能單單只用合同書就說我的案子已經結束,因我投資的北韓是共產國家,制度上很多的行政作業不像我們先進國家的效率,這個案子還在進行中。我拒絕提供出資名單,原告沒有在股東名單中,因匯款人是被告間接匯款給我,這是我和原告私下約束,與北韓簽約申請公司登記並無原告名字,被告沒有投資,被告並無出過任何一毛錢。一般商業投資,除了登記之外很多行為是基於互信原則,原告拿錢給被告交給我,是基於互相信任的誠信,不是每樣都要有文字敘述,這是一般商業習慣,原告沒有要求寫書面契約。一般的投資運作有虧有賺,不能說投資5 萬美金,說要退就要退,假設後來賺錢也要分錢,目前原告只投資10個月,且是原告自己開的條件,短短10個月,就要拿回股金,不合邏輯的投資。原告當初表示剩下的百分之30,等到北韓投資案結束,如果虧就虧,如果賺就分賺的錢。當初原告有跟我說,他要和被告共同投資,一人出5 萬美金,但在約定之時間內錢只進來5 萬美金。募款時1 股10萬美金,被告告訴原告有這投資案,但被告沒錢,原告同意借款給被告5 萬美金,一人5 萬美金,湊10萬美金,作為一股。原告最後沒有借款5 萬美金給被告。5 萬美金並沒有達1 股金額,只能都作5 萬美金的投資,只有口頭,沒有書面,如分紅照股份比例分。因原告自己答應如果投資案結束,等於全部失敗,原告剩下的百分之30就算虧,無法要回去,目前案子還在進行中,如案子之後順利賺錢,就會順利將錢還給原告,但不是現在案子還在進行中還給他。被告帶原告來找我時,我拿與北韓協議的初稿給原告看,我們當然是已經募得足夠資金,匯款給北韓,他們才會跟我們簽約。不管之前合約任何怎麼寫,最後的協議原告自己開出的條件我都接受了,但現在又提訴訟要求返還,是原告違反誠信。原告是透過被告間接來跟我投資。我們基於互信,沒有跟原告立字條,原告才來法院訴訟,我認為沒道理。原告透過被告來跟我投資,相對的原告要求退還百分之70,我也沒有立據,這也是誠信原則,返還百分之70是基於道德問題,不然其實我沒有任何理由還錢,因才投資10個月,且投資案件還在進行中。原告是透過被告匯款給我,所以我退錢時,也是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給原告,原告和我不熟,所以是透過被告匯款給我。跟北韓簽的合約,沒有辦法等被告籌錢,因為已經跟北韓約好時間,96年7 月13日收到原告的匯款,97年7 月16日去北韓簽約,簽約之後就沒有再募款,當初跟被告說10萬美金是要一起進來,結果只有進來5 萬,我就拿錢去簽約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4日筆錄)。 ⒊次查,原告於96年7 月12日將美金5 萬元(折合新臺幣1,625,000 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存摺明細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96年7 月13日簽訂之合約書記載:甲方賴開隆先生、乙方林獻銘先生,雙方協議合作共同投資北韓礦場,甲方先期提供五萬美金作為投資金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匯款於乙方戶頭,另二期五萬美金,乙方向甲方借貸無息借貸一年,以正成加油站公司支票為質押,若此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甲方有權終止,乙方籌措款項還與甲方。嗣後原告未依合約約定借貸美金5 萬元予被告,被告乃未以正成加油站公司支票為質押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而證人許天卿係於2007年7 月16日(即民國96年7 月16日)與朝鮮興盛經濟集團簽立合同書,有被告提出之合同書可佐,參酌證人許天卿之證詞,原告本欲與被告共同投資10萬元美金,然之後原告並未於證人許天卿募集期間內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約定借款予被告,是以該投資案僅有原告之出資,嗣後原告投資約10個月,向證人許天卿表示要拿回百分之70的股金,剩下的百分之30等到案子結束如果有賺錢再還,如果虧損就虧等語。證人許天卿乃將款項匯予被告,由被告於97年5 月7 日匯款1,067,500 元至原告設於渣打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佐。衡酌證人許天卿證述本件原告投資經過與前開原告匯款投資款項時間,及被告之後將證人許天卿退還之投資款項匯予原告之時間等各節均相符,證人許天卿之證詞堪足憑信;況且,倘若兩造確屬共同投資,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625,000 元(5 萬美元)投資款項,其中亦應有屬於被告之股金,證人許天卿退回部分投資款項時,其中亦應有屬於被告之部分款項,被告即無全部匯還予原告之理。再者,原告亦未依合約書約定要求被告提出正成加油站支票質押擔保屬於被告出資部分,凡此顯見本件因原告未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履行借款予被告,被告因此未能與原告共同投資,從而被告亦未依約定提出正成加油站支票供質押擔保,是以原告前開投資5 萬元美金僅為原告個人向證人許天卿之投資。依前所述,原告嗣後亦已向證人許天卿要求返還百分之70投資款項,剩餘百分之30投資款項繼續投資,足認被告前開抗辯堪以採信。 ㈡、系爭北韓礦場投資案有無依計畫執行?原告以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先前已匯回之1,067,500 元投資款後之差額,即557,5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89 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6年7 月13日簽訂之合約書雖記載:「若此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乙方(即被告)籌措款項還與甲方」,然衡情倘係兩造合夥共同投資,合夥之退夥、損益分配亦應先經結算,而非僅要求被告須就原告之出資款項負責返還,卻未見原告投資獲利時要如何分配予被告之約定,此顯不符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是以前開約定應係指若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被告應將原告借款予被告之5 萬美元投資款項返還予原告,就此項借款原告亦要求被告提出正成加油站支票擔保借款之返還,然原告既未曾依約履行借款予被告,前開合約書記載之約定亦已無從履行,原告對於許天卿投資之5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625,000 元)屬個人投資,該款項中並無屬於被告投資之股金,已如前述,縱使系爭北韓礦場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此部分與被告已無關涉。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北韓礦場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證人許天卿亦證稱該項投資案仍在進行中;綜上以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證人許天卿退款而由被告先前已匯回之1,067,500 元投資款後,差額投資額557,500 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57,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