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旭展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淄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羅雲漢 張添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莊振聲、羅雲漢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莊振聲、羅雲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6,444 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先追加鴻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復以民國100 年7 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張添慶為被告,同時撤回對莊振聲、鴻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羅雲漢、張添慶應連帶給付原告5,696,444 元及其利息。被告莊振聲、鴻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撤回訴訟,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被告張添慶對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當事人,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至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被告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原係將其所有、放置於竹東廠區光源廠之機器設備出租予原告,用以生產日光燈,99年9 月間,被告張添慶、羅雲漢因擬向訴外人台光公司購買該機器設備,遂向原告表示若與訴外人台光公司談妥機器設備買賣事宜,將一併買受原告留置現場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之燈管、原物料等(下稱系爭原物料),俾利生產日光燈產品,並要求原告先將系爭原物料交由渠等收受、保管,原告乃於98年9 月29日,與被告羅雲漢及其委派之訴外人莊振聲共同進行系爭原物料之清點,並逐一點交予被告羅雲漢及莊振聲,此由原物料清點清單上載明「起動器五十六只為旭展所有不點交」之反面解釋即得證明。詎當被告2 人與訴外人台光公司談妥機器設備買賣事宜後,旋將該機器設備及逾半數之系爭原物料移出廠外,屢經原告要求說明及支付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經原告清點、核對現場剩餘物品後,發現共計短少價值相當於5,696,444 元之原物料物品。 二、系爭原物料之買受人為被告張添慶,且原告確已將買賣標的點交予被告收受,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經證人李福褘證述纂詳,故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對於買賣價金部分尚未達成意思合致,然原告亦可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蓋因系爭原物料既已點交予被告收受,且僅有購買廠房機器設備之買受人、被告張添慶及其委託之人可自由進出廠區,並將系爭原物料載離,有證人李福褘之證詞可證;反觀原告自99年9 月24日起即不得再進出廠房,欲進入檢驗燈管,尚須取得被告羅雲漢之同意,亦有證人馮玉民提出之週報表在卷可稽,則系爭原物料已在被告羅雲漢之支配下,至為明確,故渠等自應就系爭原物料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羅雲漢部分: 被告羅雲漢未曾與原告達成原物料買賣契約,更無點交、保管系爭原物料之事實。被告羅雲漢雖曾陪同被告張添慶至台北新店找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福褘,惟言談中並未提及買賣系爭原物料之事;且被告羅雲漢僅係受被告張添慶之委託,於99年9 月28、26、30日前往台光公司光源廠了解系爭原物料狀況,固曾清點數量,並於原物料清單上簽名,惟此僅代表清點之數量無誤而已,而非點交、保管,何況斯時狀況混亂,系爭原物料均隨意擺放,亦無一一點交之可能。另台光公司之竹東廠區經拍賣,而由昌益建設有限公司拍定買受,多方人員進出,均由該二公司僱請保全進行管制,廠房管理權並非被告羅雲漢所能主導,原告謂被告羅雲漢收受、搬運系爭原物料,並非事實。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物料清點清單上記載「起動器五十六只為旭展所有不點交」,係因起動器乃附屬於機器設備上之零件,不得分拆,須連同機器設備一同購買,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有不同意見,遂有此記載,詎原告竟據以概括反向推論其餘原物料均已點交云云,難以信實。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添慶部分: 被告張添慶雖曾仲介訴外人徐英傑向台光公司購買竹東廠區光源廠一、二樓之機器設備,並介紹訴外人蘇先生向徐英傑購買其中之2 部機器設備,惟並未向原告買受系爭原物料。台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褘曾囑請被告張添慶代詢機器買受人是否欲一併購買系爭原物料,為明瞭系爭原物料之品名數量,乃委請對原物料較熟之被告羅雲漢前往查看,然並未與原告談到價格、交付方式等問題,亦未點收,且因部分原物料須在廠內生產,而廠內欠缺水電、設備,故就系爭原物料並未仲介成功,原告據以認被張添慶已買受系爭原物料,並非可採。另台光公司之竹東廠區被拍賣,多方買家均會前往搬運買賣之貨品,進出人員均由警衛管制,並非被告張添慶所得管控,對於原告所有之原物料,被告張添慶亦無保管之責,縱原告遺失系爭原物料,亦與被告張添慶無關,原告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責,核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台光公司於將其擺設於廠房內、原出租予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出售時,當時該廠房內尚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原物料一批。 二、被告張添慶委請被告羅雲漢前往原告公司清點系爭原物料,同行前往者另有訴外人莊振聲。系爭原物料有部分係被告羅雲漢親自清點,部分則係委由訴外人莊振聲代為清點,惟嗣後均於原物料清點清單上簽名。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究係與何人就系爭原物料成立買賣關係?被告等所為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原物料買賣契約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與系爭原物料價值相當之金錢,有無理由? 二、被告二人有無收受系爭原物料?被告二人有無處分系爭物料之不法行為?被告二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與系爭原物料價值相當之金錢,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2 人就系爭原物料成立買賣關係,自無從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價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原物料成立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已與被告二人達成標的物、價金之同意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以被告羅雲漢曾於99年9 月28日至30日、同年10月1 日清點並完成系爭原物料之點交及證人李福禕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的機器設備是我公司的,機器設備是要賣給壹個叫徐先生的人,這是張添慶介紹跟我們買,那些原物料、機器包材,是張添慶找我說希望原告可以賣給他。」、「... 後來張添慶是以個人名義來跟我談購買原物料部分... 」、「被告羅雲漢是跟張添慶到我台光的新店公司跟我談。我當下馬上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說,如果原告公司未來沒有再使用這些原物料的必要,如果這樣子的話可以賣給張添慶,請原告公司這幾天之內做盤點的動作,看看幾天內交給張添慶。在電話中,我有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達,將來有可能是要盤點給羅雲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添慶有無向你表示要在光源廠用這套設備繼續生產日光燈?)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如何在光源廠繼續生產日光燈?)我們公司與昌益建設是打租約,張添慶要繼續在光源廠繼續生產日光燈,所以張添慶希望我們公司能夠展延租約半年到100 年6 月。」等語(參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作為原告與被告張添慶、羅雲漢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惟此為被告張添慶、羅雲漢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1、買賣契約之成立須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就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業已陳明在卷(參卷二第8 頁),自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原物料存有買買契約存在。況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原物料從未談及買賣價金為若干,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兩造間就系爭原物料確有為買賣之意,豈有自99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1 日清點系爭原物料後,迄原告發覺系爭原物料被搬離時之 100 年1 月,長達數月間均未曾討論價格,並議定價金給付方式之理,是尚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謂兩造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 2、原告稱被告羅雲漢在原證一所示之清冊上簽名,代表有意買受並已點收系爭原物料,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99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羅雲漢或其受託人莊振聲固於原證一之清冊上簽名,惟如前所述,兩造既無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豈有於尚未談定買賣價金之前,即逕行將貨物點交與他方收受之理?另原告以起動器56只「為旭展所有不點交」之記載(參卷一第29頁),反面推稱除起動器56只以外,其餘之系爭原物料均已點交云云。惟查,上開起動器56只為原告所有不點交之註記,乃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淄澠片面填載,尚無從作為其餘原物料已為被告點收之證明。再者,於清點物品之名稱、數量時,對於物品是否列入日後交易之範圍,本即可由兩造協商訂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既認起動器56只不應列入交易點交之範圍而為註記,亦符常理,無從以其片面註記,即認被告羅雲漢已受領其餘原物料,是被告羅雲漢辯稱於原證一之清冊上簽名乃會同清點品名數量,並未受領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3、原告以其自99年9 月16日起即無法自由進出光源廠,主張只有被告2 人及被告張添慶仲介買機器之人,始得進入該廠,認原證一清點同時,已將系爭原物料點交與被告羅雲漢原地保管,並認系爭原物料只有被告始可能搬運處分云云。惟查,台光公司竹東廠區之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而台光公司置於廠區內之機器設備,則各有買家,台光公司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各聘有國興、威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管制進出,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張添慶、羅雲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須換證始得進入廠區,並非得主導管制光源廠之進出事宜,是原告謂被告張添慶、羅雲漢得自由進出廠區,並得管有系爭原物料,搬運出廠云云,尚乏依據,自無從信實。 4、證人李福褘固證稱因被告張添慶有意買受系爭原物料,其乃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來系爭原物料可能是要盤點給羅雲漢,嗣後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已完成點交,被告羅雲漢亦告知現狀點交等語。惟查,證人李福褘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曾有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亦未目睹原告與羅雲漢盤點系爭原物料之情形,其所參與之部分,或係廠內機器買賣之階段;或為紛爭已起之調處階段,對於兩造間實際發生之情事,證人李福褘均遠在台北而未親自查證,自難以其上開證述,即認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並完成點交。原告依證人李福褘之上開證詞,即謂與被告二人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系爭原物料,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2 人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羅雲漢於原證一之清冊簽名,亦無從認已受系爭原物料之點交,原告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5,696,444 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原物料曾為處分,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自無從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或返還不法利益5,696,444 元: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或返還不法利益5,696,444 元,無非以系爭原物料於經被告羅雲漢盤點後,置於光源廠中,遭被告運送出廠處分獲利云云為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將系爭原物料載運出廠,自為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因而獲利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就被告2 人確有將系爭原物料移出廠區而為處分一事,除聲請本院函查台光公司、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威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光公司前駐廠人員馮玉民到庭為證,而本院依其聲請所為函查,均未能查得被告2 人有將系爭原物料運出廠區,逕為處分之情事,而證人馮玉民到庭,亦稱並未看到系爭原物料被載運出廠,不清楚何人將系爭原物料載運出廠,其個人記錄之週報表中亦無被告2 人搬運東西之記載等情明確(參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是原告指稱被告2 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自原告處獲有不法利益云云,自均無依據,無可採信。 (三)原告就證人馮玉民之證詞一方面主張證言不實,已受他人影響;一方面復依證人馮玉民所提出之週報表,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1 日確與被告羅雲漢完成點交,認系爭原物料確已在被告張添慶、羅雲漢的支配之下云云。惟查,證人馮玉民就週報表之記載,業已陳明係其個人所作紀錄,填載當時顯然係依其個人認知逕為記載,且其在台光公司職位並非甚高,較難掌握事件之真實情貌,亦難依其職權向相關當事人為必要之查證,自難認其所為週報表記載必定真實無誤。參諸上開週報表於10月1 日記載「旭展鄭董事長與光源廠房承包商代表羅雲漢先生已完成點交,詳細資料待鄭董事長整理完成後再敬呈鈞長過目裁示」(參卷二第95頁),其用語足以顯示其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告知而為完成點交之填載,且其亦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須向台光公司為報告,與實情亦有不符,自難以馮玉民之上開記載,即認被告羅雲漢確係受系爭原物料之點交。原告徒以證人馮玉民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告知所為私下之記載為憑,即認被告2 人已收受系爭原物料之點交,即屬無據。再者,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2 人間有買賣契約之成立,且被告羅雲漢應僅係會同原告清點,並未收受、保管系爭原物料,業已說明如前,亦無從僅憑證人馮玉民所為週報表之記載,即認被告2 人確已受領系爭原物料,並因此對系爭原物料負保管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將系爭原物料運出廠區處分,造成原告之損失,而獲取不法之利益,自無從據以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據證人馮玉民片面所為週報表為憑,臆測被告等人與台光公司勾結,運出系爭原物料,損及原告權利,並獲有不法利益,自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已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亦未能證明被告將系爭原物料運出廠外而損害原告權利,獲取不法利益,即逕自解釋原證一之清冊為點交之證明,並臆想推測被告已處分系爭原物料,從中獲益,所為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69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