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建台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之屏東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由其公司專案經理陳志吉向原告訂購不銹鋼門、木門數批,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並應被告之要求請訴外人協力廠商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供原告向國防部請款之用。嗣原告開立統一發票2 紙向被告請款,雙方口頭約定於100 年1 月10日前付款,豈料,被告屆期無故推諉不願支付款項,惟仍持該2 紙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為此,爰依雙方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詠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向其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應由詠富公司給付本件貨款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詠富公司之協議書為佐。惟被告與訴外人詠富公司間之協議乃渠等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事前對於系爭工程由詠富公司借牌承攬之情,並不知情。縱認本件係由訴外人詠富公司與原告完成買賣契約,亦屬原告授與訴外人詠富公司代理權,再由訴外人陳志吉出面接洽,為直接代理,契約效力應及於被告。再退而言之,倘若被告與訴外人詠富公司間非直接代理權之授與,亦因被告公司有將原告公司開立之上開2 紙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使用,自構成表見代理,被告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僅係被告借牌予訴外人詠富公司使用,實際承攬人為訴外人詠富公司,亦係訴外人詠富公司與原告訂約,故應由其對原告負給付款項之責,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實屬無據: ㈠、查訴外人詠富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告「借牌」參與投標,並標得系爭工程而為實際承攬人,負責工案之執行施工,此有雙方於99年1 月3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證,雙方並於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就前開工程,乙方(即被告)僅係提供其資格於甲方(即詠富公司)使用,期間並無實際承攬關係,甲方人員之雇用亦與乙方無涉。」、第5 條約定:「甲方之承包商一切請款帳務事宜,皆為甲方事務,與乙方無涉。」各等語,故被告並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自應由訴外人詠富營造公司承擔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又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雖係以被告為名義人,惟該發票乃原告受訴外人詠富公司為達節稅目的之指示所為,被告僅負「憑證名義人」之責,並不因此使被告實際負擔貨款給付義務,亦不足以使原無締約合意之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因此治癒,或據此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承攬或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回歸被告與訴外人詠富公司間之協議,而由訴外人詠富公司對原告負給付款項之責。 二、原告明知訴外人詠富公司為實際承攬人,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原告對於未能自訴外人詠富公司獲得付款,亦與有過失: ㈠、原告非善意,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按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本人固應負責,但當真第三人如非善意,則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陳志吉名片所示,其地址係「台中市北屯區○○○街12號」,明顯與被告公司址之「新竹市○○路○段17號2 樓」不同,此為任何當事人得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得之資料,且原告於交易聯繫過程中,應合理得知其交易之相對人實際為訴外人詠富營造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若非善意,被告自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陳志吉顯非被告公司員工且未經授權,而自行印製名片致原告發生錯誤而與之締約,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所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是被告既無授權之事實,亦無知悉陳志吉在外以被告公司名義締約,自毋需對原告負履約之責。 ㈡、原告因訴外人詠富公司之未履約付款行為,亦應自負與有過失之責: 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將工程款全數轉付予訴外人詠富公司,詎訴外人詠富公司惡性違約,於收訖款項後,竟拒絕付款予各承包商,並避不見面,致被告亦遭各承包商之追索。惟原告既明知實際承攬人為訴外人詠富公司,即應向實際承攬人請求給付貨款;退步言之,即使原告對於交易對象乃訴外人詠富公司乙節諉為不知,惟原告既屬公司組織,較諸一般自然人應更具有交易前從事徵信之知識與能力,其對被告與訴外人詠富公司之地址、統一編號不同而屬二獨立公司之事實應有所警覺,且原告與訴外人詠富公司同設址在台中市,其徵信更非困難,其竟率爾未經簽立合約、報價回傳等程序即將貨品交付,致遭訴外人詠富公司惡性倒帳,亦不能謂其無過失,而被告公司對訴外人詠富公司之工程款既已依債之本皆為給付,依衡平之法理,即令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亦應酌減給付之金額。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詠富公司向被告借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之屏東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 二、訴外人陳志吉於99年12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不銹鋼門、木門數批,貨款總計為55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並應被告要求開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 三、被告公司持前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向國防部請款,並持原告所開立原證一之統一發票二紙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陳志吉與原告成立本件買賣契約? 二、如否,被告是否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須負授權人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陳志吉與原告成立本件買賣契約? ㈠、按關於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借牌」,如可明確區別出「『出借牌照之人』僅為『形式上名義人』」及「『借用牌照之人』則為『實際承攬人』」時,該等承攬關係則應認為係存在於真正之當事人間,而非形式上當事人間;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建築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實際承攬者即起造人或非營造業之承包商,為求節省營造成本及稅賦支出,並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乃向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借用牌照、乃至公司大小章,並支付一定借牌費用,而於建築申請表上蓋用營造廠商印章,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並據以申報開工、工程進度及申請使用執照等行政作業程序;在資金流向中,實際承攬者付款給小包或材料供應商時,會要求將統一發票之抬頭開立為營造廠,而向業主請款時,則要求營造廠將統一發票開給業主,此即我國工程業界常見之「借牌」行為。在借牌關係中,營造廠商出借牌照及公司印鑑之目的,僅在便於實際承攬者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此亦為工程業界向所認知之實務慣例,除非有特別授權,否則施作工程所需之購料、雇工等行為,實際承攬者均應自行負責。易言之,持有、使用該印章之實際承攬者,除於授權範圍內辦理特定事務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尚難認本人應負有權代理之授權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由其公司專案經理陳志吉向原告訂購不銹鋼門、木門數批,總計貨款為55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提出陳志吉名片、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陳志吉之名片載有:「紅樹營造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陳志吉」、「紅樹統編00000000」、「詠富統編00000000」,該名片既已記載紅樹、詠富二公司統一編號,原告於訂約時即可透過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明二公司登記事項,得知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地址等資料是否相同,以明瞭二公司間之關係,且詠富公司與原告同為台中地區廠商,原告於訂約時應可查明陳木吉究為何公司人員。又詠富公司就其向被告借牌標得屏東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訂有協議書(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卷第38至39頁):其中第4 條約定:就前開工程,乙方(即被告)僅提供其資格於甲方(即詠富公司)使用,期間並無實際承攬關係,甲方人員之雇用亦與乙方無涉。第5 條:甲方之承包商一切請款帳務事宜,皆為甲方事務,與乙方無涉。因本工程致相關單位,要求乙方向該機關陳報、說明、查核時,甲方有出面協助辦理並解決之義務。又證人張詠勝於偵訊中稱:我跟紅樹營造有限公司其中一股東林紀隆,我跟他是好友,也有工作上往來,我找他們一起合作,林紀隆有授權我們處理合約... 。後來因我公司週轉不靈跳票後,下包發票都開給紅樹營造有限公司,他們也核銷掉了。我付的錢是紅樹營造有限公司轉給我們詠富營造,我再轉給下包。紅樹營造有限公司有跟我收400 多萬借牌費用。我們會計師說稅務原因,大項目部分直接開給紅樹營造有限公司,雜項工程約150 萬內由詠富簽約,再由詠富開發票給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屏東新開營區工程也有其他包商是直接與紅樹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100 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同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紀隆證稱:現場都是張詠勝負責的,我偶爾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詠勝,工地估驗程序我不能去才拿給他,頂多授權2 天,我當時有跟張詠勝講好,金額較大部分由紅樹營造有限公司與下包簽約(見同上偵查卷100 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參酌原告對於詠富公司向被告借牌承攬前開工程一事不爭執,而依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即有牌營造廠)之名義擔任工程起造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如前述,除非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雇工等行為;再者,被告與詠富公司之間所訂前開協議書,亦無特別約定授權及於詠富公司對外購料、雇工等行為,而陳志吉之名片既已同時載有被告與詠富公司之統一編號,被告於訂約時既可查明陳木吉究係何家公司人員,是否有代理權等,被告與詠富公司之間借牌關係被告與詠富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代理權之授與屬外部關係,兩者未必一致,自無從依被告與詠富公司間有借牌關係,逕予推論足認被告有授與陳志吉代理權向原告訂購不銹鋼門、木門之契約,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陳志吉是否為紅樹營造有限公司的人我們不清楚(見100 年11月23日筆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與陳志吉代理權向被告訂購不銹鋼門、木門之契約,綜上以觀,尚難認定陳志吉有權代理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至於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金,亦係上開借牌關係下之常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授權陳志吉代理簽訂系爭合約並受領貨物。原告亦未能提出與被告間所簽訂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尚難認陳志吉即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縱然陳志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依前所述尚難認定屬於被告與詠富公司間借牌關係之授權範圍內,核屬民法第170 條之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而被告已拒絕付款,應認已拒絕承認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陳志吉所為之有權代理,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須負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開立前開統一發票,既係於訂約後之99年12月31日所開立(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卷第5 頁),被告公司雖持原告請廠商出具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向國防部請款,並持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2 紙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然而被告就屏東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所領取之款項41,636,122元,已支付予詠富公司40,128,474元,有被告提出工程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卷第40頁),原告亦未爭執。證人張詠勝亦證稱:係由被告紅樹營造有限公司將工程款項轉給詠富公司,詠富公司再轉給下包,因稅務關係大項目發票直接開被告公司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係依其與詠富公司間之借牌關係代為向定作人國防部請款及作會計稅務上之核銷;況且被告以上開證明書資料請款及以前揭發票報稅之事實,亦均係陳志吉與原告訂約後之事實,即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使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基礎;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表見之事實,而足使原告相信陳木吉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原告依表見代理訴 請被告給付貨款,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