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戴煥騏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張嘉峰即張洛銘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羅士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另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786元,及其中2,904,0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15,690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訟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9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被告駕駛之2325-RV號自小客車係向訴訟參加人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而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倘若被告敗訴,原告得直接向訴訟參加人請求支付賠償金,故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件(見司竹調字卷第131-132頁、163-166頁)可佐。是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且兩造就其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2月6日下午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2325-RV號普通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關西路段77公里300公尺處最外側爬坡道時,見前方右 側路肩正執行拖吊作業而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視距、路面狀況及天候均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蔡耀宗駕駛之車牌號碼9E-2187號普通自小客車, 而訴外人蔡耀宗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突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先係失控向右偏擦撞由訴外人張宏光所駕駛、停放於路肩待拖吊之車牌號碼JK-9060號自小客車,復打轉撞擊由原 告駕駛、欲進行拖吊作業之車牌號碼BP-875號特種自大貨車(拖吊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腎臟撕裂傷、右胸鈍傷併血胸等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所致,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 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70,601元: 原告於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期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共支付30,851元;於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共支付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40元;98年12月7日支付救護車費用6,200元;並受醫師囑咐購買醫療用品耗 材敷料,共花費23,910元。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共計為 70,601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28,000元: 伊因醫生口頭囑咐購買醫療電動床,共支出28,000元。而長庚醫院100年6月1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475號函雖稱臨床上應無購買之必要,惟原告是時甫經重大手術,元氣尚未恢復,上、下床均須藉助醫療電動床,且有助復健。(三)看護費590,700元: 原告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 月,因病況嚴重,須由看護人員全日照料,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已支出看護費316,800元【計算式:2,200元×(54日+90日)=316,800元】。又原告於99 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3日期間,曾3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日常生活均仰賴家人照顧,外出或赴醫就診亦須專人陪同,足見此段期間仍應由他人半日看護,其看護費用為 273,900元【計算式:2,200元×1/2×249日=273,900元 】。從而,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為590,700元。 (四)無法工作之損失2,016,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98年12月6日至100年12月6日止, 共計2年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平均 每日營業額為5,000元,扣除成本後淨收入為3,000元,以每月工作28天計算,則伊此部分損失共為2,016,000元【 計算式:3,000×28日×24月=2,016,000】。 (五)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腎臟撕裂傷、右胸鈍傷併血胸等傷害,已施行大腸造瘻、創口清創、膀胱鏡及尿道重建等重大手術,至今仍須乘坐輪椅,且因尿道無法通暢而須赴醫院就診,精神上之苦痛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 撫慰。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705,301元, 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51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19,7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786元,及其 中2,904,0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715,690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參加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數額過高,且應扣除聘請吊車助手即訴外人劉昌政之薪資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以自用車輛從事高速公路拖吊業務,以靠行訴外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營業,任事勤快,24小時待命,收入金額自遠高於一般拖吊車司機,是伊引用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會之資料,以每日營業平均值5,000元之 淨利六成,即以3,000元作為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 自屬允當。次查,原告平時並未聘任吊車助手,而訴外人劉昌政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固乘坐於副駕駛座,惟其係因休假找原告遊玩,因其職業亦為拖吊車司機,故臨時充當原告之助手,並未向伊支薪,故而,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參加人另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正值青年,有良好之工作及美滿家庭,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病痛纏身,至今仍感骨盆酸痛、無法久坐、左腳時常抽筋、便秘、夜晚尿失禁、性功能受損等,須持續接受治療,對於往後之生計影響甚鉅,一家幸福毀於一旦,原告所受精神上苦痛難以言喻。熟料,被告對原告之傷勢竟不聞不問,倘若輕放被告之賠償責任,對於道路上之人、車安全將難獲保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未過高。 貳、被告則以: 不否認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全日看護、 之後亦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等節,均不否認;惟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數額每月84,000元高於市場行情,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標準,始為合 宜。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昌政僅為其臨時助手,並未支薪,故毋須扣除給付予訴外人劉昌政之薪資費用云云,亦悖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另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無意見,然須在伊之能力範圍內始能支付。此外,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515元,依法亦應扣除。 叁、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參加人固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70,601元,且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 月,均須僱用看護全日照料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有支出醫療電動床28,000元之必要,蓋因長庚醫院100年6月13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475號函已說明臨床上無購買之必要性,故 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二、另否認原告主張其每日淨收入為3,000元,每月即有84,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會99年4月1日中華拖救(99)協字第2號函文,其上雖載明 依業界每日營業額平均值約為5,000元等語,惟中華民國汽 車拖救協會乃私人組成之團體,其出具之資料未經公家單位認證,抑未有相關統計資料佐證,是其所為之金額準確性,自足質疑。又觀之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會就本院函詢高速公路拖吊作業駕駛業者每日營業額平均值及每月工作日數等項,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協字第10號函覆略稱:一般拖 車之營業額介於2,000元-20,000元間,且無法估計每月工作天數及時數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每月工作收入84,000元之主張為真。而依參加人查訪結果,一般拖吊車司機月薪約為3萬至5萬元不等,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每月之工作收入數額,自應以3萬元為其計算標準。況且,依據竹苗區鑑定 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示,足悉原告於車禍當時尚有聘請吊車助手即訴外人劉昌政,則原告之每月收入亦應扣除給付予訴外人劉昌政之費用,始為正確;至原告就此雖辯稱訴外人劉昌政僅為臨時助手,並未支薪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因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月=18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 參加人均否認之。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查被告目前 為志願役士兵,月薪僅有2萬餘元,之前新購置之車輛亦因 車禍毀損,尚有車貸未清償完畢,且被告之父親任職保全,母親在家照護祖母,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四、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51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何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為此,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6日下午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25-RV號普通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關西路段77公里300公尺處最外側爬坡道時,撞擊 訴外人蔡耀宗所駕駛車牌號碼9E-2187號普通自小客車,致 該車先係擦撞由訴外人張宏光所駕駛、停放於路肩待拖吊之車牌號碼JK-9060號自小客車後,復打轉撞擊欲進行拖吊作 業之車牌號碼BP-875號特種自大貨車(拖吊車)及其駕駛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腎臟撕裂傷、右胸鈍傷併血胸等重傷害。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70,601元。 四、原告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之54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3個月,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且之後亦須由他 人半日看護。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二年無法工作。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515元。 伍、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蔡耀宗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蔡耀宗所駕駛車輛先係失控向右偏行,而擦撞訴外人張宏光停放於路肩等待拖吊之車輛,復又打轉撞擊原告之拖吊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腎臟撕裂傷、右胸鈍傷併血胸等傷害,是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竹 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隊於99年7月21日以公警六交 字第099060529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 月17日期間至長庚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30,851元 ,並於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期間,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共支出9,640元;98年12 月7日因須由救護車載運,花費6,200元;並受醫師囑咐購買醫療用品耗材敷料,一共支出23,9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維康估價單等件(見司竹調字卷第20-32頁、222-2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共70,601元【計算式:30,851+9,640+6,200+23,910=70,601】,洵屬可採。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購買醫療電動床所支出之28,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東山醫療儀器行出具之送貨單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支出該項費用之必要;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於住院期間購買醫療電動床之必要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長 庚院法字第475號函覆略以:「…另戴君之病況,若無其 他考量因素,則臨床上應無購買醫療電動床之必要…。」等語(見訴字卷第13-14頁),是原告所受傷勢依據醫師 專業判斷尚無使用醫療電動床之必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無理由。 (三)看護費: 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之3個月,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且 於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3日期間,亦須由他人半日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18-19頁、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傷勢有無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亦函覆稱:「…依其病況研判,其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建議宜由他人全日照護為佳,之後由家屬或戴君自行端視其復原進展加以評估…。」等語,有長庚醫院 100年6月1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475號函(見訴字卷第13 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 勢非輕,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期間住院接受大腸造瘻、傷口清創及膀胱鏡手術,嗣又分別於99年2月2日至同年月8日、99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99年12月26日至100 年1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目前仍須持續回診等情,足認原告確有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3個月,僱請看護全日照料,並於99年4月30日至100 年1 月3日期間,亦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以每 日2,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經 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再佐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看護必要性、期間、費用等項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出院後3個 月之全日看護費316,800元【計算式:2,200×(54日+90 日)=316,800元】,以及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3日期 間之半日看護費273,900元【計算式:2,200元×1/2×249 日=273,900元】,合計59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2年無法外出工作,以 每日營業平均值5,000元之六成為淨利,即以3,000元作為每日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每月工作28天,則伊共受有 2,016,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 汽車拖救協會99年4月1日中華拖救(99)協字第2號函( 見司竹調字卷第34頁)為憑,而被告及參加人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2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 事實,惟仍以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數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1.觀諸長庚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須休養至何時始可從事高速公路拖吊業務乙節,回函略以:「…此外其傷勢若無特殊變化,影響其工作能力期間約為半年…。」等語,有長庚醫院100年6月1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475號函(見訴字卷第13頁)附卷足參。而本院審酌原告除因系爭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無法外出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外,出院後約年餘,仍陸續住院、門診接受治療,另參以原告業經診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目前仍須接受藥物治療,且須定期回診追蹤,亦有長庚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0年9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154號函等件(見訴字卷第44-45頁、72頁)在卷可查,而高速公路拖吊作業駕駛應非輕便之工作;再佐以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主張2年無法工作之 期間,亦均表示無意見(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2年無法外出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乙節,應堪認非虛。 2.次查,本院曾就特種自大貨車(拖吊車)即高速公路拖吊作業駕駛業者之每日營業額平均值及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等項函詢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會,經該會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協字第10號函覆略以:「一、特種自大貨車(拖 吊車)於高速公路拖吊作業者,每日營業額依拖吊車噸數大小、吊桿負荷噸數、現場作業狀況、拖吊次數、距離等不同情形計價,故無法精確算其平均值。但若以大概營業額行情計價來講則約介於新台幣2仟~2萬元之間。二、拖吊業者絕大多數都是自有車輛靠行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定,其工作時間絕大部分者全年無休24小時全天待命接到電話即出車,生活品質極差故無法估計其每月工作天數及時數。」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而原告所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拖救協會99年4月1日中華拖救(99)協字第2號函 針對原告所有之8.7噸含吊桿之拖吊車,載明業界每日營 業額平均值約為5,000元,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高速公路 拖吊作業駕駛業者之作業及可能之拖吊次數等實際狀況,認應以4,000元作為其每日營業額始為合理;惟上開數額 並未扣除油資、車輛維修費用、稅賦等必要成本支出,本院審酌高速公路拖吊作業駕駛業者每趟拖吊作業最低收費為1,500元,其主要成本為油資,而油資會因拖救次數、 里程而有不同,及拖吊車之油耗較一般車輛為多,且有維修保養費用之支出等情,認應以平均每日營業額4,000元 之五成為淨利,即以2,000元作為每日工作損失之計算基 礎。另高速公路拖吊作業駕駛業者之每月工作天數,本院參酌上開拖救協會之函覆意旨、一般拖吊業者之工作實際狀況及經濟景氣因素等,認應以平均每月可工作天數18日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是原告2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應為864,000元【計算式:2000元×18日×24 月=864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於 86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腎臟撕裂傷、右胸鈍傷併血胸之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原告尚屬年輕,因系爭車禍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係新竹縣立關西國民中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擔任高速公路拖吊作業駕駛業職務,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096元,名下 有1輛汽車;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原為陸軍志願役士兵, 每月薪資為29,000元,退役後曾擔任學徒,目前則待業中,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10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畢業證書等件(見司 竹調字卷第9-12頁、219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竹調字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0,601元、看護費 590,7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6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為2,225,301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515元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見司竹調字卷第163-166頁 )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於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39,7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2,139,7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