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黃國益 被 告 游能鋒 兼訴訟代理人 蕭中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被告游能鋒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蕭中萍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蕭中萍於民國96年7 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98年1 月1 日被告蕭中萍向原告自承有外遇情事,並要求離婚及墮胎;原告朋友即訴外人劉智忠得知此事後,曾主動找被告蕭中萍相談,被告蕭中萍亦於談話中自承外遇之事。嗣被告蕭中萍於98年2 月間要求與原告分房,並於同年3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離開新竹市○○路73 號3樓住處,且偕同父母於98年8 月30日至上開住處,要求原告搬離,當日被告蕭中萍曾承認婚姻破裂均可歸責於伊。其後,經原告及其友人查訪,得知被告蕭中萍多次至被告游能鋒住處過夜,原告並曾目擊被告二人間有親密摟抱行為,且被告二人於98年7 月25日、98年11月7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即被告游能鋒住處有通姦行為,其餘時間亦有同居等不正常交往情事;縱認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間有通姦或相姦之行為,然被告間之行止逾越已婚者與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之情狀,且上開侵害情節重大,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而罹患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蕭中萍未於98年1 月1 日(被告誤載為96 年1月1 日)向原告承認外遇之情事,亦未曾向原告之友人劉智忠言及外遇,而被告蕭中萍於98年8 月30日與原告詳談兩造相處情形,自承有錯,乃認婚姻中未盡力與原告溝通之故,並非認原告於婚姻中均無過失。原告所提原證一筆錄中之證人劉智忠證詞不實,且原證二錄影、錄音光碟係以盜錄方式,非法取得影像,並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二人雖有交往,但僅係一般朋友,未發展男女感情,亦未曾發生性關係。10 0年1 月間被告二人同團出國遊玩,雖同宿一房,但居住之房型為兩張床,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蕭中萍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及被告二人損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云云,並非可採。此由原告於兩造離婚訴訟中,即曾多次要求被告蕭中萍給付200 萬元始願離婚,及原告係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方前往醫院看診,佯稱患有憂鬱症等情,足以探知。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患有憂鬱症情事為真,亦與被告無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蕭中萍於96年7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蕭中萍於98年2月間與原告分房,並於同年3月搬回娘家居住,與原告分居。 三、98年8月30日被告蕭中萍偕同父母至新竹市○○路73號3樓房屋,要求原告搬離,被告蕭中萍坦承為婚姻中有過失之一方。 四、被告蕭中萍曾向本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由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蕭中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六、對原證一、二、四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述各點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餘爭執: 一、被告二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破壞原告與被告蕭中萍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已逾一般朋友之交往,於原告與被告蕭中萍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男女感情,舉止親密,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中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游能鋒發展婚外情,損及原告權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錄音、錄影光碟等為證。被告二人否認發生男女感情,認伊二人僅為一般好友,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而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下列事證,本院認被告蕭中萍於婚姻關係中,未盡忠實之義務,與被告游能鋒發展婚外情,而損及原告婚姻之幸福、安全與圓滿,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 (一)原告所提錄音、錄影光碟檔案,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審易字第249 號案件於100 年4 月20日當庭勘驗,其中錄音檔案中顯示被告蕭中萍曾於98年8 月30日時表示「我沒有說你不夠好啊,我有說都是我的錯。」、「我也承認都是我的錯嘛。」、「我沒有說你做得不夠好,你已經做得夠好了,但你做得夠好不代表我們倆一定要一直在一起。」足認被告蕭中萍對於婚姻中有過失一節,已向原告坦承。而錄影光碟之檔案中亦顯示98年8 月21日被告游能鋒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蕭中萍,其間被告蕭中萍均將雙手環繞在被告游能鋒腰際,且前胸緊貼被告游能鋒之背部。其後被告二人同自某不詳建築物內離開,二人交談熱絡、神情親密愉悅,走路過程中被告蕭中萍並以左手鉤住被告游能鋒之右手;二人騎乘機車離去時,被告蕭中萍先將雙手置於被告游能鋒肩膀處,嗣將雙手環抱被告游能鋒腰際。此外,並有被告蕭中萍多次駕駛0413-PM 自用小客車至被告游能鋒家中之情形(參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依此,被告蕭中萍與被告游能鋒交往之型態,由一般客觀第三人觀之,均足認已達於情侶之態樣,被告二人辯稱伊二人未發展男女感情,僅為一般友人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雖稱原告取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資料出於不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得適用或準用之規定。私人取得之證據若非出於不法目的而以不法之手段取得,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而就與被告蕭中萍間之對話為錄音,並就被告蕭中萍與游能鋒在街道上之行為為錄影蒐證,其目的與手段均無不法,被告謂上開錄音、錄影資料為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蕭中萍曾於98年1 、2 月間,與原告之友人即證人劉智忠見面,並於言談間表示原告沒有做錯,都是被告蕭中萍的錯,被告蕭中萍期待轟轟烈烈的愛情,對方(即被告游能鋒)能給她這樣的感覺,就算和對方沒辦法走到最後也不後悔等情,迭經證人劉智忠於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婚字第303 號事件(參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45 號案件(參卷一第88頁)、及本件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蕭中萍確與被告游能鋒發生戀情,致執意與原告離異。被告蕭中萍雖謂伊與證人劉智忠並無深交,不可能向證人劉智忠透露上情云云,惟查,證人劉智忠確實基於協調原告與被告蕭中萍婚姻之用意,而約被告蕭中萍至向日葵餐廳用餐,被告蕭中萍亦願赴約,且請證人劉智忠勸慰原告放手,足見被告蕭中萍亦認證人劉智忠為有助伊達成離婚目的之友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證人劉智忠當無到庭具結而故為不實陳述,以破壞原告與被告蕭中萍婚姻之可能,應認證人劉智忠到庭結證所為證述,尚屬客觀中立,堪信為真實。被告蕭中萍上開答辯,自無從採信。 (三)另查,被告二人曾於101 年1 月2 日至同年1 月6 日同團出國旅遊,並同宿一房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參卷二第13頁)外,並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不顧原告之感受,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出雙入對,舉止親密,且共同出國遊玩,數日形影不離,自已違背基於配偶權義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被告辯稱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蕭中萍曾向原告及證人劉智忠坦認有婚外情,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間之情感,已逾正常之友誼往來,涉及男女私情,而有不倫。雖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所提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符合通、相姦罪名中,有關性器官接合之構成要件,而尚無從謂被告二人互有愛意且親暱互動,相偕出遊等情事,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權之法益。本件被告蕭中萍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而與婚姻外之第三人被告游能鋒陷入愛戀;被告游能鋒則明知被告蕭中萍為有夫之婦,竟仍與被告蕭中萍親暱互動,共同出遊,同宿一房,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自有侵害。二、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乃鑑於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此準用規定。揆之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構成要件,不以行為受刑事處罰為必要,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既係保障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不受侵害,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刑事犯罪行為,則非所問。從而,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尚未構成刑事上之通、相姦罪行,但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本人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查被告二人間之交往情狀,客觀上已逾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違反善良風俗,並已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蕭中萍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已如前述,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蕭中萍間,於被告蕭中萍98年1 月間坦承有婚外情前,相處並無重大問題,被告蕭中萍於與游能鋒相戀後,非但提出離婚要求,更離家他住,與游能鋒以情侶之姿出雙入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蕭中萍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間之婚外情致有短期憂鬱反應,業已提出其自98年3 月23日至98年7 月13日於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參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堪信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之不倫行為,精神受有重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憂鬱情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就診資料,原告至精神科診所就醫之初,乃被告蕭中萍離家他住之時,斯時兩造間尚無訴訟存在,若原告未因被告蕭中萍之婚外情受有痛苦,又何有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因伊等之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云云,自非可採。另參酌原告為義守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學系碩士班畢業之工學碩士,任職於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間財產所得為1,076,340 元,另有汽車及投資2 筆,總額為23 1, 290 元;而被告蕭中萍為大學畢業,99年間任職於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獲有薪資、股利等收入508,639 元,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為31,310元;被告游能鋒為大學畢業,99年間任職於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獲有薪資556,257 元,另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總額1,587,1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依兩造之學經歷及社經地位,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36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三、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及其利息,於被告應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游能鋒部分為100 年8 月26日,被告蕭中萍部分為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