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家偉 被 告 彭弘達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弊(下同)838,323元,及自民國98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838,32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間公然毆打原告頭部,並用腳踢原 告身體,致原告受傷,原告並於97年1月26日至97年10月 30日赴醫院治療;被告重毆原告腦部,致原告腦部成傷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號判 決判處拘役在案,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38,323元,包括下列部分: ㈠薪資損失538,323元:原告自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之就醫期間,當時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89,720.5元,故 原告6個月就醫期間之損失為538,323元(即89,720.5×6 =53,323)。 ㈡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就醫期間身體病痛受有痛苦,以 每月50,000元計算慰撫金共300,000元(即50,000×6=30 0,000)。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爭點整理狀(答辯狀),原告係於本院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即99年12月2日接獲,該書狀之提 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發生失權效果,不得做為裁判基礎。另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體檢資料,亦應認已逾期,應生失權效果,不能提出。 ㈡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原告否認之,蓋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中已將後遺症之損害賠償請求明文排除於訴訟標的範圍之外,並聲明因後遺症舉證困難,僅先為一部請求,如有後遺症,將另行他訴;且前述民事調解事件所進行之調解乃係就訴訟標的範圍內所為之調解,與訴訟標的外之請求權無涉,而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原為300,000元損害賠償,兩造後合意 減縮為60,000元,原告拋棄其餘240,000元及登報道歉之 請求,與本件後遺症請求無關,亦不防礙此部分請求,故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號業已認定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當時 後遺症尚未發生,無從進行攻擊防禦,原告就後遺症未處於得請求之地位,被告亦未取得可期待原告免除後遺症損害賠償之地位,而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事 件既未給予原告程序上保障,亦非該件訴訟標的範圍即既判力所及,自無不許原告另行起訴之理。再者,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為97年1月25日至97年5月2日,而本件訴訟所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則為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二者請求之損害賠償 時間範圍不同,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被告又以福全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3日函文,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有「眩暈」等後遺症,且未影響勞動力等語,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原告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至福全醫院就診,依福全醫院之函文,乃表示原告頭部外傷,而醫院檢測設備不足,故建議轉診治療等語,則原告頭痛之原因究竟係肇因於感冒或頭部外傷,抑或二者皆是?福全醫院顯因檢驗設備不足而無法為明確論斷。況原告於97年1月25日被打傷之翌日 即97年1月26日至福全醫院看診時,原告被打之頭部地方 腫起來,福全醫院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福全醫院看原告頭腫成那樣,可能不想擔責任,所以說沒有檢查設備叫原告去大型醫院檢查。 ⑵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函文中表示「後遺症」之可能性不大,係偏中性用語,換個角度觀之,亦有可能發生後遺症,若解釋為毫無可能則過於偏頗;且原告係請求治療期間(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之後遺症損害 賠償,而非永久性後遺症。另上開函文係指治療之後,對於勞動力沒有損害,惟原告係請求治療期間之損害,蓋原告因上開事件就醫後,任職之台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受傷不能勝任為由解僱,而原告於診治醫療期間,就診紀錄(97年1月26日至97年10月30日就醫)均係同一病因 、服用藥物同一,可見本件後遺症與上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時自承現時月薪32,000元,且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肯認在案,足徵原告並未因眩暈等後遺症狀 影響勞動力等語,原告否認之。蓋月薪32,000元乃被告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中所自承 ,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之內容有誤,原告於療傷 期間請3次假,原告任職之公司即以原告受傷不能勝任為 由解僱,原告係非自願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佐,且原告於該診治醫療期間亦無任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又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原告薪資係底薪,加計業績獎金,原告每月可領薪資約8、9萬元,觀諸原告之業績獎金比底薪還高,可見原告在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績效很好,原告未被打傷前從未請假,被打傷後請了3次假,原告請了3次假後,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沒有說明理由,而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故原告認為係因本件受傷才被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僱。㈤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就薪資損失538,323元舉證以實其 說,然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記錄,可知原告自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之就醫期間,當時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89,720.5元,6個月薪資損失計538,323元。是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8,32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 償事件達成調解,惟該次請求之訴訟標的僅為300,000元 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嗣經雙方合意減縮為60,000元,與本件後遺症請求無關,且非該件訴訟標的範圍所及,自無不許原告另行起訴之理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本件起訴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就本件傷害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合意成立調解,有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調 解筆錄可稽;且兩造於更審前(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已詳加調查前開民事調解過程,該調解係就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間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之全部損 害予以協商(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兩造復以60,0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據本院更審前調閱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勘驗開庭錄音 光碟之勘驗筆錄足憑。 ㈡又上開民事事件調解筆錄除前述調解金額外,另於第2項 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顯見兩造就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間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全部事項」業已達成調解。再者,原告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限於300,000元損害賠償 及登報道歉,而不包括後遺症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原告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請求之300,000元及登報道歉,並無表明請求損害期間,調解過程亦係以全部損害為協商,本院並依照全部損害範圍勸諭兩造以60,000元達成調解。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 間毆打原告致受傷之「後遺症」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與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 相同,當事人亦相同,請求之訴訟標的亦一致,核屬同一事件;且本院97年5月26日調解筆錄,原告亦無就後遺症 部分保留權利,並無相反主張,則原告以後遺症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㈣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雖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再理,然起訴範圍係隨著訴訟或調解過程中而有變化,不能單就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範圍認定,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號之裁定認定有失偏頗。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兩造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過程 ,係就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間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原 告所受之「全部損害」予以協商(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並已製作調解筆錄,足徵原告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當時,已有拋棄本件 「後遺症」之損害賠償請求真意,且該筆錄亦具私法上契約性質,原告應受該契約效力之限制,不得再為請求: ㈠兩造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 過程,係就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間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 致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予以協商(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並非僅就該件原告請求之部分而已;嗣本院於該調解過程中,提出調解方案,並勸喻兩造達成合意,嗣兩造以60,000元達成調解製作調解筆錄,而依調解筆錄所載除前述調解金額外,另於第2項載明「(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 旨,就先前調解過程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足徵原告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有拋棄 本件「後遺症」之損害賠償請求真意。 ㈡再者,原告若就後遺症所生之損害欲予排除,何以未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7年5月26日調解程序為任何保留,亦未於調解過程中就此部分為敘明或主張,反於本院表明本件「侵權行為」之範圍時陳稱「如果被告願意馬上拿現金給我的話,我接受。」(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卷,第18頁反面),益證原告 當時已就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間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侵權 行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全部事項」達成和解,亦即原告已有拋棄本件「後遺症」損害賠償請求之真意。 ㈢從而,兩造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 ,就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間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原告 所受之「全部損害」予以協商(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並拋棄本件「後遺症」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如前述,且該調解筆錄亦具私法上契約性質,原告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請求,本件原告之訴,顯已違誠信原則,於法律上並無理由。 (三)又退步言,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眩暈」等後遺症: ㈠依福全醫院99年10月13日函文所示,原告於當時係以「頭痛」等「感冒」症狀就診,雖原告提及頭部外傷,惟因該院無神經外科門診且設備不足,無法評估頭部外傷,故建議原告轉診馬偕醫院就醫,並開立「感冒藥」予原告,然原告並未回診;是原告當時係以「感冒」症狀就診,並未論及「眩暈」等情,且「頭痛」係「感冒」所致,足見原告恐有以「頭痛」為名行小題大作之實,益證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所謂後遺症之情。 ㈡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3日函文之「說明」部分,「說明二」謂原告腦波及腦幹誘發電位檢查正常,可證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眩暈」等後遺症;而「說明三」又謂病患之實驗室檢查為正常,因此其後產生永久後遺症之可能性不大,也應隨時間而改善等語,如是觀之,亦難認原告所述之偶發「眩暈」症狀係後遺症,且與被告當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關於偶發「眩暈」症狀,係原告所自述,實已欠客觀科學依據,反觀原告腦波及腦幹誘發電位檢查均屬正常,足證原告上開自述與科學實驗檢查不符,是以,「說明三」雖有謂原告偶發「眩暈」症狀,應係腦部受打擊所致等語,惟此乃純係依原告自述而來,且與科學檢查相去甚鉅,亦無從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眩暈」等後遺症。 ㈢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3日函文之「說明三」,表示原告偶發早上眩暈症狀,理應對工作或勞動力不致有太大影響,若有影響應只侷限於「剛被打」那段時間等語,可證本件原告之訴,顯已違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四)再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眩暈症狀亦未影響其勞動力,蓋查: ㈠被告當時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時自承現時月薪32,000元,顯見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於97年1月31日後某日離職,在本院97年度竹簡調 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時已另有工作,並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肯認在案,益證原告並未因此而喪 失勞動能力,其所主張請求之薪資損失538,3223元,更顯無據。 ㈡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3日函文之「說明三」所示,原告偶發早上眩暈症狀,理應對工作或勞動力不致有太大影響,若有影響,應只侷限於「剛被打」那段時間。㈢從而,原告主張之眩暈症狀並未影響其勞動力,原告之請求不相當。 (五)末按,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縱原告得再為請求損害賠償,惟於事發當時(即97年1月25 日晚間之時),係原告醉倒路旁,而被告為避免原告遭車撞擊,始好意趨前試圖拍醒原告,以被告當時所施用之力道,亦不足致原告受有其所指述之重大傷害,原告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薪資損害(欠缺因果關係);且核原告之實際所受損害、當時情狀、與其所主張請求之薪資損失538,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金額,顯不相當,而原告請求之明細及因果關係亦未證明。 (六)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97年1月25日晚間9時12分至13分許,原告因酒醉蹲坐在新竹市○○路○段399號家欣樓餐廳門口,被告因喚不醒原告,以 徒手揮打原告頭部2次,並以腳踢原告1次,其中徒手揮打原告頭部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眩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⑵原告曾於97年5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 賠償事件),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身心、名譽影響至鉅,因後遺症舉證困難,僅先為一部請求,如有後遺症,將另行他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嗣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進行調解,兩造並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陸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⑶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後 ,原告再就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原告在偵查中陳稱:「我當初在民事與對方和解,和解部分不包括後遺症,民事和解後,我有一段時間頭暈後遺症,現在已經好了」(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4號偵查卷98年6月18日詢問筆錄),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原告提出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部分,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 審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⑷依原告提出之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97年3月31日離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非自願性離職。而依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略以原告係96 年6月25日報到任職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僅曾分別於97年1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至12時30分因參加伍氏 尾牙遭伍氏人員打傷頭部請傷假;97年2月4日上午9時至12 時30分因參加伍氏尾牙遭伍氏人員打傷頭部請傷假;97年2 月14 日上午9時至12時30分因至中興醫院複診請傷假。原告於97 年3月31日非自願性離職之具體事由確係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無其他事由,亦無併有其他事由,其不能勝任之理由為(一)對於主管交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二)負責之業務客戶抱怨其工作態度及工作進度緩慢。(三)對於其產品及工作專業無法達到要求。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係於97年2月底告知,並給予1個月之預告期及工資,故薪資發放至97年3月底,又預告期工資本應以 月平均工資計算,但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以原告離職前之月薪即最高薪資。原告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36,800元,惟依原告離職前最近6個月薪資(自96年10月至97年3月,每月薪資均為38,200元)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8,200元。 ⑸福全醫院99年10月13日函覆原告於97年1月26日就診主訴喉 嚨痛、頭痛等感冒症狀,另提及3天前頭部有外傷,因本院 無神經外科門診,且無腦波電腦斷層等檢查設備,無法評估其頭部外傷,故當日建其轉診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只開給感冒藥物,原告未再回診。 ⑹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3日函覆略以原告自述於97年1 月25日被打之後有眩暈等情形,尤其在起床後。腦波及腦幹誘發電位檢查正常,經開立眩暈用藥治療有些改善。原告於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14日就診,至97年8月、10月之間回 診1次,除開立診斷書外,尚有偶發之眩暈症狀,至今未回 診。該病情應為腦部遭受打擊所致,治療時間需依病患自訴之症狀而定,且此病患之實驗室檢查為正常,因此其後產生永久後遺症之可能性不大,症狀(眩暈)也應隨時間而改善,但也有可能病患會有偶發之眩暈症狀,端看病患體質及心理狀況而定。另依病歷記載,病患後來的眩暈只有早上起床時偶發生,理應對工作或勞動力不致有太大影響,若有影響應只侷限於剛被打那一段時間,但受影響確切時間無法評估及量化。 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23日再函覆略以原告於97年1月31日至本院中興院區門診,自訴97年1月25日被打到頭且對當時沒有很深的印象,於門診時有頭暈及眩暈的現象,尤其在是早晨起床時另有心感,但無頭痛,當天理學及神經檢查為正常,後安排腦波及腦幹誘發電位檢查正常,結果皆為正常,因此診斷為眩暈症,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經以藥物(suzin)治療其眩暈情況改善。原告於97年2月14日後未回診,直至97年8月12日及10月30日回診要求開立診斷書,且自 述尚餘起床後之偶發性頭暈。 ⑻依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於97年7月7日由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訓練中心加保,投保薪資為12,105元,復於98年2月25日退保。 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7年5月26日調解期日調解過程詳如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號傷害案件 勘驗錄音光碟筆錄,且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97年5月26日調解期日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稱「任 職台歐貿易公司,大學畢業,月薪三萬八千二百元」;相對人稱「大專畢業,月薪三萬二千元」,均無錯誤。 ㈡兩造間爭點: ⑴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兩造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之調 解,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是否包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全部請求權?是否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後遺症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原告有無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而有後遺症存在?如有,該後遺症是否造成原告醫療診治期間之薪資損失?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數額為何? ⑷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 明。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安讚公司等人於隔鄰興建房屋而受損害,並就其損害先於第一審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又於原審擴張請求房屋折價損害,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固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稽。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86年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前後起訴,均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而為請求,雖於前訴另引用同法第213條,本件訴訟則另引用同法第196條不同之規定,惟查此二法條皆係規定賠償損害之方法,並不影響上訴人前後二訴所主張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同一訴訟標的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 照)。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惟查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本件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起訴時已特別表示86年以後之看護費暫時保留請求,則系爭8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顯然不在上訴人前案請求之範圍。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34號判決要旨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實體法上可為分割之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此即為「一部請求」之訴訟,而「一部請求」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然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調解成立者,有既判力(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無論是否係為「一部請求」之訴訟,凡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調解成立者,即有既判力,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訴訟標的,乃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因之,無論係成立調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固均係就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之,然欲探求調解或和解時聲請人或原告所拋棄之請求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即應僅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 ⑵經查,本件係緣自原告於97年1月25日酒醉時,被告以徒手 揮打原告頭部2次(並以腳踢原告1次),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眩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嗣原告前於97年5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即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即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而其起訴狀 「訴之聲明」所載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外,尚明載「因後遺症舉證困難,本訴訟標的僅先為一部請求,如有後遺症,將另行他訴」等語,理由陳述則略以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身心、名譽影響至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顯然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 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確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無訛。又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明載「因後遺症舉證 困難,本訴訟標的僅先為一部請求,如有後遺症,將另行他訴」,已足堪認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 號損害賠償事件,確係屬「一部請求」之訴訟,惟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堪認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一部請求」訴訟,其訴訟標 的乃僅係保留「如有後遺症,將另行他訴」之「後遺症」一部請求,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則均包括在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一部請求」訴訟之訴訟 標的範圍內。再者,再觀諸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法官於97年5月26日進行調解時,調解過程中法官亦闡明:「傷害的話原則上就是說醫療費用,還有你心靈上受傷的精神慰撫金...打人的話除了肉 體上的傷害,還有精神上的損害...法律規定如果你因為受 傷,沒有辦法上班這段期間的工作損失也可以請求給付,原則上慰撫金的部分...再加上醫療種種,我想這案子大概6萬元和解」等情,嗣兩造再經法官闡明調解後,兩造即合意成立調解,此亦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號傷害案件勘驗 上開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5月26日調解期日調解過程之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尤足堪認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一 部請求」訴訟,其訴訟標的確係除「後遺症」以外之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均包括在內,即舉凡因身體受傷(包括外傷、眩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按即精神慰撫金)、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醫療費用之損害等均包括在內,唯一除外者僅為原告保留之「後遺症」一部請求。而所謂保留之「後遺症」一部請求者,衡情性質應即係指起訴時尚未發現,而未來可能發生之傷害而言,倘若起訴時已發現存在之傷害,即非「後遺症」,此觀原告保留之「後遺症」一部請求載明係「『如』有後遺症,將另行他訴」即明。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 號損害賠償事件固確係屬「一部請求」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係除「後遺症」以外之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均包括在內。而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 時乃同時檢附福全醫院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醫療收據7 份、配藥處方籤2份,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頭 部外傷及疑似腦震擋盪導致眩暈;且原告於97年5月26日調 解期日亦陳稱:「然後隔天我還有去開驗傷單,那醫生也是說頭部受傷...那覺得過幾天頭還是常常昏昏沉的,有去比 較大型醫院轉診和開驗傷證明」等語(參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號傷害案件勘驗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5月26日調解期日調解過程之錄音光碟筆錄); 另原告於更審前原審亦自陳本件「請求的項目是薪資和慰撫金...之前調解(按即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 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項目也是慰撫金和那段時間的薪資損失...這次請求是5月2日之後的薪資損失...我後來持續有去看醫生,判斷都是同一腦震盪,開的藥物也是一樣」等情(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確係先後於97年1月31日、97年2月14日、97年8月12日、97年10月30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 診,而均經醫師診斷為眩暈,並開立suzin(舒腦)藥物治 療,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23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影本可稽,在在均足證明原告所受之「眩暈」傷害確係原告上開提起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即已 發現存在之傷害,且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範圍,而非原告上開提起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尚未發現,乃聲明「『如』有 後遺症,將另行他訴」所為保留之「後遺症」(即原告所受之「眩暈」傷害並非原告所保留之所謂「後遺症」)。因此,原告因被告之毆打頭部侵權行為所受之「眩暈」傷害確非原告上開提起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 所特別陳明保留之「後遺症」甚明。 ⑷綜據上述,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 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確已包括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眩暈」傷害,而使原告受有薪資及精神上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又經調解成立,已生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眩暈」傷害,仍依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眩暈」傷害6個月就醫期間(自97 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之薪資及精神上(按月計算)損 害,其訴訟標的顯為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 既判力所及,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 ,其訴訟標的係包括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所生除「後遺症」以外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包括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眩暈」傷害之薪資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原告主張之「眩暈」傷害尚非屬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保留之「 後遺症」,均已詳如上述,故兩造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固不包括「後遺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應包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除「後遺症」以外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包括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眩暈」傷害之薪資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㈢縱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眩暈」傷害係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保留 之「後遺症」,而認本件原告之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原告亦無法證明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尚有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又縱認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尚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 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亦難認原告因「眩暈」傷害而受有此期間之薪資損害: ⑴經查,原告於97年1月25日遭被告毆打頭部後,確曾於翌日 至福全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嗣原告再於97年1月31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並向醫師 自述於97年1月25日頭部被打後有眩暈等情形,尤其在起床 後,惟經理學、神經檢查及腦波、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正常,因此經醫師診斷為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眩暈症,醫師乃開立14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治療後有些改善 ;嗣原告再於14日後即97年2月14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複診,並經醫師仍開立5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治療,惟此後迄至97年8月12日前,原告即未再回診,此 有福全醫院99年10月13日函覆暨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3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0583300號函、100年3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0194400號函覆暨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觀諸原告第1次(即97年1月31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其理學、神經檢查及腦波、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正常,因此經醫師診斷為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之眩暈症,並開立14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 治療後,原告之眩暈已有改善,嗣原告於14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用罄當日即97年2月14日再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回診,然此次醫師乃僅開立5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治療,惟此後迄至97年8月12日前,原告即未再 回診,足見原告之眩暈症狀應確已治癒,故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否則原告豈有放任持續約達6個月不續為治療之理。又 原告自97年2月14日後,雖隔約6個月,而先後再於97年8月12日、97年10月30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回診,並 仍由醫師診斷為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之眩暈,惟此乃係醫師依原告片面自述尚餘起床後偶發性頭暈後所為之診斷,並無輔以其他醫療設備之檢查,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0194400號函在卷可稽,故上開醫師 之診斷既係單純依原告之自述為診斷,醫師自無從判斷原告是否係故意虛構自述之症狀(即尚餘起床後偶發性頭暈),自難僅因醫師單純依原告片面自述所為之診斷即認原告於97年8月12日、97年10月30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回 診時尚有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之眩暈。況再依動機論,原告在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5月26日調解成立後,迄至97年8月12日前並未再至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回診;然於97年5月26日就上開本院98年度竹 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後,乃於刑事告訴乃論之 傷害罪告訴期間6個月行將屆滿前數日之97年7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等告訴(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72號傷害等案件),並提出與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 所提出相同之福全醫院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配藥處方籤等 影本,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兩造定期於97年8月13日進行訊問,原告即於97年8月12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回診,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乃依原告之單方自述仍診斷為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之眩暈,而開立7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並開立診斷為暈眩之診斷證明書;旋原告於97年8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又於97年8月19日(本院收狀日)聲請 閱覽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 交付97年5月26日調解期日法庭錄音光諜;之後,原告再於97年10月30日再次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回診,並 仍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亦仍依原告之單方自述診斷為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之眩暈,而開立14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並開立診斷為眩暈之診斷證明書;嗣兩造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訊問時,被告即表示已在民事庭與原告和解(按即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5月26日成立之調解),想不到原告又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等情,原告即表示民事庭之和解並沒有放棄刑事追訴權等語,而未聞原告表示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5月26日成立之調解並不包括眩暈後遺症在內;迨至98年7月20日始在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福全醫院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97年1月31日、97年8月12日、9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97年1月31日、97年2月14日、97年8月12日、97 年10月30日配藥處方籤等影本,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傷害案件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5072號、97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卷及本 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影本在卷可參 。觀諸原告於97年2月14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 診領得5日量之眩暈用藥suz in(舒腦)治療後,迄至上開 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後並未 再就診,然於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成立後,再於刑事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告訴期間6個月 行將屆滿前數日之97年7月2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罪等告 訴,復於檢察官定期97年8月13日訊問前1日即97年8月12日 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並單方向醫師自述尚餘起床後之偶發性頭暈,且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然醫師除依其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外,仍開立7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 (舒腦),而原告理應於97年8月19日即用罄該眩暈用藥suzin(舒腦),如原告確仍有眩暈症,衡情應於該眩暈用藥suzin(舒腦)用罄後即回診,惟原告竟又間隔2月餘即97年10月30日再回診,且仍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然原告於97年2月14日就診後迄至97年8月12日再就診之目的,無非係為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備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可提出,又原告自97年2月15日至97年8月11日期間亦未再就診,且於97年8月12日就診後再間隔2月餘即97年10月30日再回診,並仍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亦足徵原告先後於97年8月12日 、97年10月30日回診之目的應均係為取得診斷證明書,而非為取得眩暈用藥su zin(舒腦)治療眩暈症,否則豈有自97年2月14日就診後,突於約6個月後即檢察官通知訊問之前1 日再就診之理,又豈有97年8月12日就診後再間隔2月餘再回診之理,故更足證原告之眩暈症應確係於97年2月14日就診 後即已治癒。據此,原告雖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7年8月12日、9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配藥處方籤等影 本,然應均無法證明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 尚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眩暈」傷害係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保留 之「後遺症」,而認本件原告之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尚有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 日止因眩暈就醫期間之薪資損失538,323元及慰撫金300,000元,自屬無據。 ⑵第查,原告確原任職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已於97年3月31日非自願性離 職,固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可稽。惟原告係96年6月25日報到任職訴外人台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僅曾分別於97年1月31日上午10 時20分至12時30分因參加伍氏尾牙遭伍氏人員打傷頭部請傷假;97年2月4日上午9時至12時30分因參加伍氏尾牙遭伍氏 人員打傷頭部請傷假;97年2月14日上午9時至12時30分因至中興醫院複診請傷假。且原告於97年3月31日非自願性離職 之具體事由確係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無其他事由,亦無併有其他事由,其不能勝任之理由為(一)對於主管交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二)負責之業務客戶抱怨其工作態度及工作進度緩慢。(三)對於其產品及工作專業無法達到要求。又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係於97年2月底即告知,並給予1個月之預告期及工資等情,亦有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揆諸原告固係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始自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然原告係因(一)對於主管交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二)負責之業務客戶抱怨其工作態度及工作進度緩慢。(三)對於其產品及工作專業無法達到要求等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事由,遭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完全與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眩暈」之傷害無涉,原告主張其係因療傷期間請3次假,其任職之訴外人台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未說明理由或以其受傷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解僱云云,乃顯屬虛構之詞;況原告猶自承利用閒暇準備國家考試,並提出97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司法人員司 法官類科三等考試入場證影本,顯見其應有相當之法律概念,而原告縱曾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3次請假就醫(惟依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原告於97年2月4日並未就診),然衡情應不致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倘其雇主即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因其療傷期間請3次 假,即未說明理由或以其受傷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解僱,則依其具有相當法律概念,及於本件積極主張其權利之態度觀之,衡情應無任由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解雇,而未為任何主張之理,由此亦可徵原告主張其係因療傷期間請3次假,其任職之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未說明理 由或以其受傷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解僱云云,亦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之遭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乃純係因原告有(一)對於主管交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 二)負責之業務客戶抱怨其工作態度及工作進度緩慢。(三)對於其產品及工作專業無法達到要求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而經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經預告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完全與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眩暈」之傷害無涉,亦即原告之遭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乃與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眩暈」之傷害,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縱然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 止尚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亦難認原告因「眩暈」傷害而受有此期間之薪資損害。 ㈣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按月 以50,000元計算合計共300,000元慰撫金,亦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依首揭說明,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固非不得為一部請求之訴訟標的,然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確已包括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眩暈」傷害,而使原告受有薪資及精神上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 又經調解成立,已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眩暈」傷害,仍依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眩暈」傷害6個月就醫期間(自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精神上(按月計算)損害,其訴訟標的顯為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之既判力所及,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詳如上述)。 ⑵再就實體關係而言,原告亦無法證明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尚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止因眩暈就醫期間之精神上損害300,000元,亦屬無據(亦詳如上述)。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 續受有「眩暈」傷害之薪資及精神上損害,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縱認本件原告之起訴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就實體而言,原告亦無法證明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尚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止因眩暈就醫期間之薪資損失538,323元及慰撫金300,000元,亦屬無據;況原告固係於本件被告侵權 行為事實發生後始自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然原告之所以遭雇主即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乃純係因原告有(一)對於主管交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二)負責之業務客戶抱怨其工作態度及工作進度緩慢。(三)對於其產品及工作專業無法達到要求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而經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經預告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完全與原 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眩暈」之傷害無涉,亦即原告之遭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乃與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眩暈」之傷害,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縱然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尚有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亦難認原告因「眩暈」傷害而受有此期間之薪資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止因 眩暈就醫期間之薪資損失538,323元,仍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323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嚴 翠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