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陳筱穎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孔得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狀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 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3 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足稽,核原告所為均係就民國97年10月20日上午9 時20分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上由西向東行駛,原告當時騎乘於外側第一車道,前方並無車輛行走,適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而被告駕駛車號為3526-KP 號之自小客車,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前,顯示倒車燈號而緩慢倒車移動中,其左側輪胎壓在白線上。原告當時判斷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路邊停車即騎乘機車駛過,然當原告機車超過被告車頭約3 至5 公尺之際,被告卻駕駛該自小客車冒然由路邊駛出,並以快速大迴轉方式切入原告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以其左前車輪朝左前方強力衝撞原告機車之右後方位置,致原告自機車上摔出,再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頭部、腰椎、臀部著地,且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並移動原告之機車,並將原告自腋下托起,適因原告左腳疼痛欲往左下方察看受傷處,赫然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因案發地點位於消防隊前及警察局旁,警員陳增全及路人見狀制止被告將原告抱起,被告竟立即鬆開雙手,令原告再次以臀部撞擊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第4 、5 頸部椎間盤突出、下腹部鈍傷、下背部、雙髖部及臀部鈍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四肢麻痛行走困難、感音性聽障即原告目前已喪失對於高頻及低頻率聲音之感知能力等,並領有殘障手冊。 2.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初步分析研判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於駕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又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8年05月11日之竹苗鑑98019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系爭車禍應歸責於被告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職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2,019,734元: ①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於97年10月20日至25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63天,又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16日住院,經醫師診斷須更換人工椎間盤及戴頸圈,治療費用如下:東元綜合醫院18,274元,馬偕紀念醫院3,355 元,台北榮民總醫院279,665 元,安興中醫診所1,640 元,晉業中醫診所600元,合計為303,534元。 ②又依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4 月27日門字第24373 號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感音性聽障之產生,與車禍及車禍後腦震盪後徵候群有密切關聯,且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於98年5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原告左耳聽力僅能聽見70分貝以上之音量,右耳則需75分貝以上始能聽見,且對於高頻率及低頻率之聲音皆無法感知辨識,與失聰相距無幾,故原告日後須借助助聽器始能與外界溝通。再按身心障礙等級表,原告屬中度之聽覺機能障礙,且聽力仍在惡化中,因而購買西門子公司之耳掛型助聽器,型號為Siemens Life300 。又依該公司台灣代理商提供之報價單,單耳售價為39,100元,故2 耳合計78,200元。惟上述機種現已停產,而西門子助聽器中同為8 頻數之Pure501 機種與原告原用者最接近,且屬較價位者,單耳價格為66,000元,故以Pure 501之價格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而助聽器為個人耗材器具,平均更換年限以5 年計算,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1歲,而中華民國婦女97年之平均壽命為82歲,是從原告98年7 月4 日第1 次購買助聽器起算至148 年8 月12日原告滿82歲止,尚有50年,須更換助聽器9 次【計算式:50÷5-1 =9 】,則原告請求賠償配置助聽器 之費用為1,266,200 元【計算式﹕78200+(66000× 2 ×9)=0000000】。 ③另助聽器易耗損電池,13AE型號之電池6 顆1 排共計300 元(一次更換2 顆共計100 元),而一顆電池可使用7 至10天,連續於一般環境中可使用80小時,較吵雜環境下耗損加倍。今以每80小時(約3.33日) 更換一次為標準計算,則一年約須更換110 次【計算式:365 ÷3.33=110 】,玆以1 年100 次計算,今原告為35餘歲,距婦女平均壽命82歲尚有46餘年,茲以45年計算,則原告於終生前更換電池之費用為450,000 元【計算式:100 元×100 次 ×45年=450000】。 ④為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2,019,734 元【計算式:303534+0000000+450000=0000000】。 ⑵就醫交通費用48,87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多次往返不同醫院求診,且受傷後行動極度不便,皆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至今已支出計程車費14,964元,高鐵費用3,915 元,總計18,879元此外,原告未來可能支出之交通費用尚待未來取得之單據為證,惟參酌過去數月之交通費用,並慮及原告之病情尚須就醫追蹤診療1 至2 年以上,原告先保守請求30,000元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8,879元【計算式:18879+30000=48879】。 ⑶看護費用236,000元: 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至25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63天,又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16日住院,共計25日,於上開期間,原告幾乎無法自己行動或自理生活,食衣住行皆須他人照護,經醫師指示,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出院後須再請專人照顧1 個月,故原告仰賴專人照顧之時間共計118 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6,000 元【計算式:2000 ×118=236000】。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595,140元: 原告曾任職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執行長秘書、特助、人事行政等工作。於95年度薪資收入為363,912 元、96年度薪資收入為524,571 元,平均每年薪資收入約444,242 元,每月薪資收入約37,020元。又原告自97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視達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為42,000元。然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經醫師指示須長期休養,故向公司聲請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12月25日留職停薪,上開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1 年2 個月又5 日,共計14.17 個月【12+2+(5 ÷30) =14.17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595,140 元【計算式:42000 元×14.17 月=595140 元】。 ⑸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730,240元: ①原告之工作經歷如前所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擔任總經理秘書一職,負責輔助總經理之行程規劃,及斡旋公司內之人事協調事務;且原告有留學美國之經歷,公司亦常指定負責接待外國客戶,或代理總經理出國開會、洽談商務。由上情可知,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盡皆與人際溝通有關,且溝通時須具有高度之應變能力與語言技巧,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聽力大幅減損已如前述,導致無法流暢接收外界的訊息,更無法針對他人的問題立即應變,甚至在商務洽談時可能拖累整體會議之進度,而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再者,原告出國留學數年,外語之溝通能力無疑係原告工作上極具優勢之本領,然原告現已喪失高頻及低頻部分之聽力,不再像從前能輕易分辨外語之腔調、發音與咬字,無異大幅度減損原告之工作能力。末者,原告因聽力受損之緣故,產生平衡問題而無法正常行走,未來可能無法再擔任代表公司出國開會或洽商之職務,無疑減損了原告之工作範圍。是參照原告之工作內容,再由「人際溝通」,「外語能力」及「體態、行走」等層面觀之,原告之勞動能力於系爭車禍後已大幅度之減損。 ②又原告於97年11月21日、98年1 月23日、98年3 月9 日、98年6 月2 日、100 年10月25日分別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880,000 元【計算式:20049+200000+92995+150000+416956=880000】。因本案適用94年6 月8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關於「醫療費用」給付之總額上限為20萬元,故原告受領之「殘廢給付」(即失能給付)金額為68萬元,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所定之第6 級殘廢程度。而原告肢體及聽力機能之傷勢經保險公司轉醫師評估,分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 級標準,及第34項規定之「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者」之第11級標準,則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規定可知,原告所受「肢體障害第7 等級」合併「聽覺障害第11等級」,即升級為殘廢給付第6 等級,且亦完全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項目第2 之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 級標準,及第4 之4 項「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以上者」之第11級標準。又兩部分傷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應合併升級為第6 等級,因此依同法第5 條規定第1 等級之失能給付日數為1,200 日、第6 等級失能給付日數為540 日,據以認定估算之,則上開肢體及聽力機能之傷勢對原告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實相當約百分之45【計算式:540 ÷1200=0. 45】,即便單獨考慮原告肢體障害傷勢部分,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亦約有百分之36.67 【計算式:440 ÷1200 ≒0.3667)。 ③綜上,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實已達百分之45,僅肢體障害部分之減損亦有百分之36.67 ,茲以減損百分之36.67 估算之。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有34年,及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當時之平均月薪為42,000元等情,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730,240 元【計算式:42000 ×12×36.67/100 × 20.183445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⑹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其中感音性聽障持續惡化,未來甚至有失聰之可能性,須長期使用助聽器與外界溝通始能維持正常生活,倘聽力繼續惡化,醫師不排除為原告動手術裝置電子耳,復因聽力受損之緣故產生平衡問題而無法正常行走,使原告與外界溝通、生活起居,及工作皆面臨莫大困難,並造成精神上折磨。詳言之,原告車禍後接受多次手術,並更換人工椎間盤,而術後傷口十分疼痛,曾有尿失禁之狀況,且因更換椎間盤及動手術之故,致原告就寢時無法正常翻身,於冷熱氣候變化時身體刺痛不堪,嚴重時甚至於地上翻滾爬行,並因外傷頸脊髓病變,頸椎術後,皰疹右耳後神經痛,頸因性疼痛、眩暈等問題,目前仍有四肢僵硬、四肢疼痛痙攣,與面部抽痛持續發作,且每週至少發作3 至4 次,感覺受損,行動不便,必需使用助行器或他人攙扶。為此,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幾乎無法正常入眠,至今仍服用鎮靜或安眠藥物始能入睡,然依賴藥物之睡眠並不能回復原告之精神與體能,長期下來精神瀕臨崩潰邊緣。又因治療時服用類固醇導致身體變形,須穿戴頸圈,及身體不平衡須拄拐杖行走等情而常遭他人異樣之眼光,甚至曾遭路人訕笑並諷刺原告此為報應,上述種種皆令原告每日猶如生活於水火之中。又原告業已取得美國北維吉尼亞大學之企管碩士,本任職視達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之重要職務,正值人生起步、事業發展之黃金時刻,卻飛來橫禍,身心嚴重受創,且原計畫97年底訂婚亦告吹。原告每日皆須忍受身體上之痛苦,出門時又常遭受陌生人之異樣眼光,現今之境遇與本來之個人條件及生活狀態有極大反差,造成精神上之不適應、焦慮、痛苦及折磨實屬顯而易見。衡諸原告迄今及將來終生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129,993 元【計算式:0000000+48879+236000+59514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又原告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有理賠88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249,99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聽力受損乃系爭車禍造成: ⑴查被告對於原告耳朵(聽力)傷勢為系爭車禍造成並無爭執,而僅爭執原告聽力傷害程度未達使用助聽器狀況。惟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均否認「原告罹患之『雙耳感音性聽損』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9/6/4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為其論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且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⑵然查,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既已認定「如此之個案,當然應非完全不可能肇因於車禍」,復又表示「但本人認為未必有因果關係」,核其內容業已前後矛盾,顯有疑義。是系爭刑事判決未詳加探求卷內其他事證,尤未再請其他鑑定機關續行詳加鑑定,即率爾採納「未必有因果關係」之結論,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認定事實已明顯速斷。況臨床醫療上,「頭暈」、「耳鳴」乃頭部外傷之常見後遺症,頭部撞擊後,第一個影響的是內耳的平衡器,造成病人暈眩、嘔吐,而聽神經受傷即為造成聽力喪失之內耳性原因,是頭部外傷為「感音神經性聽損」之原因。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旋經醫生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由第四及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腦震盪等情足徵原告遭撞瞬間「頭、頸部著地力道」不輕;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主訴為「dizziness (眩暈)」病徵,嗣於97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6日、12月26日回診東元綜合醫院時,醫師亦診斷原告有「dizziness (眩暈)」病況,是系爭車禍發生當下之強烈撞擊,已使原告內耳神經受創,而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4 月27日之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內容亦清楚記載:「1.民國97年10月20日車禍受傷後,才發現有耳鳴及聽力障礙,依病史判斷與車禍事件有相關性。」等語。益證原告受有「雙耳感音性聽障」之傷害,確乃系爭車禍所致。 ⑶尤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從無任何耳疾或聽力方面之病史,自系爭車禍後始出現暈眩、耳鳴、聽力障礙、聽神經損傷等病況,復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1 月13日回函指出「二、病患陳筱穎...因頸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症導致脊髓壓迫、上下肢無力及頸部疼痛,於98年1 月13日接受頸椎第4/5 節椎間軟骨(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聽力為腦部之第8 對腦神經之功能,頸椎手術並無傷及聽力之可能性。」另桃園長庚醫院於100 年9 月3 日、101 年6 月30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外傷』頸脊髓病變,頸椎術後,皰疹右耳後神經痛,頸因性疼痛、眩暈」,凡此可證,本件原告所受聽力傷害,確與系爭車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所以署立桃園醫院於101 年4 月19日回函說明:「三、若車禍嚴重傷及頭部、耳部,則聽力損傷及耳鳴等症狀有可能在車禍後隔日就發生。」等語,足證造成原告「雙耳感音性聽障」傷害之原因,除系爭車禍,並無其他可能。至被告辯稱原告開刀部位係在腰椎而非頸椎,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恐係被告誤會。是系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自非可採。 2.原告聽力受損程度,已達需使用助聽器之必要: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聽力受損程度須使用助聽器,然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2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署立桃園醫院於98年8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聽力受損程度已有配戴助聽器之需要。 ⑵再者,聽障標準的評估需由專業的耳鼻喉科醫師為之。經查,原告於98年3 月30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聽力檢查,此時左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已惡化至約35分貝,右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則亦惡化提升至約53分貝。又原告於98 年4月27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此時右耳聽力閾值已高達75分貝,左耳聽力閾值亦高達70分貝,因醫師認為聽損惡化太快,乃診斷記載「其檢查報告與前次有異,聽損狀況仍需後續門診追蹤」。為力求聽力檢查精準,原告暫緩至98年8 月13日後始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此次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平均閾值80分貝、左側平均閾值為68分貝,足證明前次同年4 月27日診斷聽力急遽惡化情事,確屬實在。在醫師建議下,原告於2 個月後即98年10月14日再度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接受檢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平均閾值為70分貝、左側平均閾值為65分貝。此一結果與同年8 月13日之檢查結果相較,雖未見明顯惡化,但醫師進一步施作聽性腦幹電位反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均在80分貝以上時,原告始有反應,另語音聽力學檢查亦顯示右側聽閾值75分貝、左側聽閾值70分貝。是以,原告分別於馬偕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桃園醫院接受聽力檢查,其聽力受損程度已達「中度聽損」,甚至惡化至「重度聽損」。在40至90分貝之中度至重度之聽力損失,別人講話必須很大聲才能夠讓原告瞭解,是原告聽力受損已確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 ⑶況據專科醫師指出衛生署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中,其聽覺機能障礙類別項目規定:優耳平均聽閾在55至69分貝者為輕度殘障,70至89分貝者為中度殘障,90分貝以上者為重度殘障。然在我們的社會中,確實不少人會將戴上助聽器與『殘障』畫上等號,事實上,聽力損失無需達到55分貝(大約在30至40分貝左右)時便已開始影響到日常溝通。退步言之,即使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援引台大醫院鑑定之補充意見「㈠一般正常人平均聽力閥值為小於25分貝。前次回覆已提及陳女士最有可能之聽力為右耳45分貝、左耳30分貝屬『輕度聽損』,即聽力比正常人『稍差』。㈡按聽力比率公式計算,告訴人之聽障比率為11.2%,即其兩耳聽力功能約為正常人之88.8%。」則依一般聽力損失程度分級標準,原告聽力損失至少已達「輕度聽損」程度,而幾為「中度聽損」之程度。將使原告在很好的聆聽環境下(沒有背景噪音),也難以聽清楚大部分講話的聲音。質言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與台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認定尚有相當落差,已非可憑採。即便原告係「輕度聽損」亦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中語言溝通之品質,而有配置助聽器之必要。尤以,原告聽損部分業經署立桃園醫院於98年8 月13日鑑定,判斷為「輕度聽障」,準此,足見原告確有「輕度聽損」障礙。又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所認定之「輕度:優耳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實已相當於一般耳鼻喉科聽障認定標準之「中度聽損」,是被告辯稱原告無需配戴助聽器,並不可採。 ⑷馬偕紀念醫院及其新竹分院分別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28日函覆本院原告之病情及就診情形,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①馬偕紀念醫院於100 年9 月1 日函覆內容固表示:「原告聽力檢查結果正常」、「疑是功能性聽力損失或詐聲」、「聽力不應該很差,甚至可能正常」、「並無立即必需使用助聽器」、「應該不會造成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等語,惟此僅據原告於98年6 月12日以前於該院檢查結果之判斷,然原告自此以後即未在該院就診,故馬偕紀念醫院並未如台北榮民總醫院要求原告需回診再出具意見,反逕自為上開函覆,已嫌粗糙、率斷。 ②況該函覆內容明顯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2 月26診斷證明書記載及一般耳科專科醫師撰文意見,原告「中度聽損」已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故馬偕紀念醫院回函稱並無立即必需使用助聽器,亦欠妥適。 ③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0 年9 月28日之回函,雖有急診醫學科之醫師出具意見,然尚與本案無涉。又原告未在該院之耳鼻喉科就診,是耳鼻喉科醫師尚無從對原告病況表示意見。此外,原告僅於98年4 月10日前往神經外科就診,其醫師未考量前開97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併發之後遺症,即認定頭部外傷不至於影響其勞動能力,益證該回函之意見實為粗略、速斷。蓋原告聽損部分既已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顯然聽損已對原告之勞動能力造成一定減損。 ④準此,上開回函皆稱應該不會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自非可採。 3.原告自98年1 月16日第二次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原告請求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6萬元,尚屬合理: ⑴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8年1 月12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第5 及第6 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固定手術,於98年1 月16出院後已無需專人看護云云。然臨床醫療上,已有醫師撰文指出接受人工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以後2 周患者就可以恢復正常的日常活動。出於安全考慮,在術後3 個月以內最好避免開車、游泳、騎馬以及其他劇烈的體育活動。」而病患術後出院在家休養、需人照顧期間多久,容因各患者病況有所差異,端賴醫師專業判斷醫囑指示而定,實符合常情;且基於受害者身體、健康復原考量,從寬認定上述期間,尤與法律保障人身損害被害者之目的相符,而不致形同苛求被害人「應準時復原」。準此,鑑於本件原告傷勢嚴重,故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1 月16日、98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1 月16日出院,需休1 個月,需有專人協助1 個月日常生活」、「98年1 月16日出院,需續休1 個月」等語,應屬合理、無違常情,亦徵原告於98年1 月16手術出院後尚需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一個月。 ⑵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件原告自98年1 月16日出院後即依醫囑指示在家臥床休養,並由姊姊陳筱惠隨侍從旁照料起居,故除被告已不爭執看護費用176,000 元部分以外,原告尚得請求自98年1 月17日起算1 個月相當看護費之損害6 萬元【計算式:2000 ×30=60000】,自無不合。 4.系爭車禍實已減損原告勞動能力相當於百分之45之程度,原告爰以減損百分之36.67 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 ⑴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665號之判決意旨,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衡情自應就被害者之傷勢所生「身體四肢」之活動受限程度,對其受侵害前工作內容之影響性予以評估,始為合理。 ⑵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各為百分之8 (含聽力損失)、百分之5 (不含聽力損失)。惟該院檢附到院之護理記錄、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驗報告單等內容,確無「聽性腦幹反應檢查」之相關記錄,足見原告未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故上開回函稱有安排更客觀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及檢查結果顯示正常云云,已顯非事實。 ⑶再者,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醫師僅為原告施作上肢肌電圖、頸椎X 光檢查,完全未就「下肢」部分予以檢查評估。且針對原告罹患之神經系統障礙並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施予任何「神經傳導功能檢查」或「神經學檢查」,是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已有檢查未盡之處。此從回函檢附之2 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內容,AMA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即美國醫學會)障害分級之身體部位或系統欄位中僅有「頸椎HIVD」(指頸椎椎間盤突出)、「耳鳴」,而無「神經」、「下肢」部位或系統之障害評估此點亦可證之。又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67號確定判決中,對於受害者之「左手第2 、3 、4 指壓碎傷併軟組織缺損和肌腱斷裂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因此手術後存有左手「肌力握力及指力均較差」之後遺症,經台大醫院參酌受害者工作內容,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受害者「手部傷勢」換算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3 。而本件原告遺有之車禍「後遺症」,實更為複雜、嚴重許多,但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定合併減損比例僅為百分之8 ,亦可佐證該鑑定意見,完全未就該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罹患「足以影響生活機能之其他神經系統障礙(頸椎受傷導致四肢痙攣,障礙部位為雙手雙腳)」等情加以考慮,即認定原告受有百分之5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恐流於主觀,究非允當,且鑑定過程亦欠專業、客觀,故對本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釐清,究無參酌助益。尤以,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5 月22日及6 月19日三度前往長庚醫院接受醫師進行鑑定之後,即因「急性劇烈疼痛」復發再度於101 年6 月22日前往該院急診,於101 年6 月30日經該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外傷性頸脊髓病變,頸椎術後...合併全身多處肌膜疼痛」。復於101 年12月6 日因「下背痛」、「右腳麻痛」復發,無法步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求診,顯見原告「外傷性頸脊髓病變」之車禍後遺症,對原告四肢活動能力之影響,乃不特定時地、隨時均可能發作。 ⑷又原告已取得中度多重障(肢障、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認定標準較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嚴格。其中聽障部分之診斷結果業如前述,而肢體障礙經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醫生鑑定存有「至少兩個肢體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 fi ed Ashworth Scale 第二級(即肌張力明顯增加,表現在整個關節活動範圍內),影響站立或步態;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影響站立或步態,行動需靠輔具行走」等足以影響生活機能之「其他神經系統」障礙,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原告原任職秘書,及現時之病況,又有多少雇主願意聘僱原告?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雖曾提出履歷應徵,惟均遭回函拒絕面試,甚有公司回信中明確指出,係基於身體機能、聽力、身障之考量,故予拒絕。職是,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回函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意見,實與常情悖離,自非可採。 5.另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除受有精神上之折磨外,亦造成月事失調、生活品質之惡劣,亦無法如往昔一般正常出遊、從事休閒活動之生活樂趣亦為奢望,難以從事任何正職工作,論及婚嫁之男友更因家人壓力而瀕臨分手,還需獨立面對「終生飽受肢體殘障之痛苦及折磨」、「未來工作謀生窘境」、「無法正常結婚建立幸福家庭」等人生重大挑戰及缺憾,向被告請求150 萬元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合理。 二、被告方面﹕ 原告支出之看護費中有60,000萬元是不必要之支出。另原告所受傷勢未達使用助聽器之狀況,經台大醫院鑑定認為原告係詐聾,故被告不需負擔助聽器及電池費用。又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勞動能力雖有減損但未達百分之80,且被告現無工作,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開刀的部位係腰椎,不知道為何稱開刀是在頸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0月20日上午9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前,與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外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疑似腹部鈍傷、下背部及雙髖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導致其他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形成肢體障礙,而生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03,534 元、交通費用18,879元、看護費用176,000 元、並有工作損失59 5,140元及未來交通費用30,000元。另車禍前原告平均月薪為42,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88萬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8年1 月16日出院後是否需再行看護30日?如有,其數額為何始為合理?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其請求助聽器及配置之電池1,716,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其請求3,730,24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始為妥適?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其受有頭部、頸部外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疑似腹部鈍傷、下背部及雙髖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導致其他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形成肢體障礙,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刑事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被告對原告支出醫藥費用303,534 元、交通費用18,879元、看護費用176,000 元、因系爭車禍所受工作損失595 ,140元及未來就診所需交通費用3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此屬原告回復身體健康所需,或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就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出院後另支出1 個月之看護費6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疑似腹部鈍傷、下背部及雙髖部鈍挫傷,於97年10月20日住院至97年10月25日出院。復於97年12月29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入院,發現有四肢麻痛,行走困難,於98年1 月12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固定手術。於98年1 月16日出院,需休壹個月,需有專人協助壹個月日常生活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28號卷)第39、55頁),是原告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16日住院及手術,均係因系爭車禍致原告頸椎椎間盤凸出而有切除及安置人工椎間盤之後續醫療必要,且被告就原告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16日住院所需看護費用並不爭執,顯見被告亦認此次住院醫療為其疏失所生系爭車禍所致,則原告出院後,依醫囑於1 個月內有專人協助照顧日生活之需要,自有委請看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出院後無須看護照顧,即非可採。又原告雖由親友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另原告以一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尚與一般行情無違,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3.原告請求助聽器1,266,200 元及電池費用450,000 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以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4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聽力障礙,依病史判斷與車禍事件有相關性」及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及住院均有表示有暈眩之情,併依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署立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總民總醫院之回函,而主張聽力受損之程度已達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聽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程度為何。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當日送至東元綜合醫院診治時,雖有表示暈眩,惟並無耳部或聽力方面之病症,且直至97年10月25日出院、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7日回診,原告除表示暈眩外,亦未見有耳部或聽力方面不適之陳述,此觀東元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28號卷第38、40、41頁、卷一第151 至159 頁)。又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因四肢麻痛,行走困難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於98年1 月16日出院,亦未有前述耳部或聽力之問題(見28號卷第55頁)。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聽力問題最早係於98年2 月1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98年2 月19日、98年2 月26日、98年3 月16日、98年3 月30日於耳科門診治療,且於98年3 月30日接受聽力檢查,復於98年4 月10日至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門診時表示雙耳耳鳴,並於98年4 月2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28號卷第43、46、51、53、56、57頁)。再於98年8 月6 日至99年2 月26日因聽力問題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卷二第88頁)及99年5 月15日至桃園長庚醫院耳科就診(卷二第77頁),是縱依原告所提醫學文獻有關暈眩部分之說明,即「頭部撞擊後,第一個影響的是內耳平衡器,所以病人會暈...事實上很多病人,只是平衡器的震盪而已,...如腦部沒有什麼傷害,只要用藥止暈就可以了」(卷一第64頁),原告是否即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暈眩,即有聽損至須使用助聽器之情形,尚難認定。 ⑶次查,台北榮民總醫院雖於98年4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原告之聽力障礙與系爭車禍有關,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詢,經函覆「就患者於本院就診資料,無法正確回覆所詢事項」,有該院100 年8 月3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卷一第231 頁),則原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為聽力之檢查,是否已達需使用助聽器之情,尚非無疑。況依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刑事案件中,有關原告聽力受損部分經送台大醫院鑑定,依檢送之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原告曾於98年7 月13日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其結果顯示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不可信,為一典型詐聾型態,有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可參(卷一第136 、137 、139 、140 頁),而純音聽力檢查係病人主觀告訴聽力師有無聽見,而客觀聽力檢查包括語音辨識閾值及聽性腦幹反應(見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卷一第136 頁),故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聽力情形純為純音聽力之主觀檢查,並非客觀之檢查,自難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遽認原告之聽力已達需用助聽器之程度。 ⑷復查,原告另曾至署立桃園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於98年8 月13日查結果,右耳聽力損失80分貝,左耳則損失68分貝。99年2 月22日之檢查結果,右耳聽力損失72分貝,左耳則損失68分貝,認屬感音性聽力損失,有該院101 年4 月19日桃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按(卷二第88頁)。惟原告至馬偕醫院台北院區為聽力檢查時,該院發現原告自98年4 月17日至98年6 月12日7 次門診檢查結果,左耳聽力檢查起伏很大,此臨床反應,違反醫學原理及常規,故於98年4 月21日加作耳聲傳射之電腦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正常。另於98年6 月12日加作聽性腦幹反應之電腦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正常。疑是功能性聽力損失或詐聾,即聽力不應該很差,甚至可能正常,故依醫學原理判斷,病人並無立即必需使用助聽器,有該院100 年9 月1 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卷一第232 頁)。原告雖質疑於98年6 月12日後即未再至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診,函覆內容尚嫌率斷,惟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前在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診達7 次之多,且所為聽力檢查,除純音聽力之檢查外,尚更進一步為客觀聽力之檢查,即耳聲傳射之電腦聽力及聽性腦幹反應之電腦聽力檢查,其結果聽力不應很差,甚或正常,此客觀檢查結果,自較病人即原告主觀之表達更具正確性,則於其後原告之聽力依理應無變差之可能,而原告未能提出何以檢查結果正常,於無其他外力或特殊事由發生之情形下,聽力可能變差,甚至達原告所述中度聽損之事由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質疑,難認有據。 ⑸況就原告聽力受損情形,於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刑事案件中,經送台大醫院鑑定,認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98年2 月19日始證明有聽損,有四個月之時間差,因果關係難以判定。且依過去經驗,車禍造成內耳聽損絕大數立即發生,原告經過密集性聽力檢查,結果越來越差,屬進行性聽損,最有可能為外淋巴瘻,但發生率極低。而就原告聽力鑑定,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可信度差。語音聽力檢查較純音聽力檢查低,極不合理,經聽性腦幹誘發電位檢查,可性度最高,其聽力閾值最有可能為右耳為45分貝,左耳30分貝,兩耳均屬輕度聽損,即比正常人稍差,聽障比率為百分之11.2,即原告兩耳聽力功能約為正常人之百分之88.8,此有台大醫院99年9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卷一第144 、147 頁)。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聽力受損部分,另函請桃園長庚醫院為鑑定,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5 月22日、6 月19日至該院鑑定,其部分疾病症狀與醫學客觀檢查結果無法相等,如﹕純音聽力檢查呈現聽力減退情形,然此主觀的行為聽力檢查有時會因病患配合度不足而影響檢查信度,經安排更客觀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其結果顯示正常,有該院101 年6 月28日(1 01)桃院法字第16號函可參(卷二第93頁)。原告雖主張桃園長庚醫院檢附之資料可看出該院未為原告作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經檢視桃園長庚醫院檢附之急診護記錄、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病歷資料(見卷二第144 至157 頁),桃園長庚醫院檢送之資料屬原告頸椎損傷之檢查,且與原告受鑑定日期,尚屬有間,是否足以推定原告未作聽力檢查,尚非無疑,且桃園長庚醫院若未為聽力之檢查,如何能評估客觀檢查與主觀檢查有不符之情,況此鑑定結果與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相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⑹另依原告所提殘障手冊,有關聽力部分,經鑑定為輕度,有礙障手冊可按(卷一第176 頁),與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屬輕度聽損相符。依原告所提附件七有關聽障標準之分級,輕度聽損為25至54分貝,屬細聲交談困難,尚無需使用助聽器輔助(見卷一第108 頁)。而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就輕度聽損亦認為無須使用助聽器(卷一第136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無使用助聽器之必要,尚堪採信。 ⑺綜上,原告之聽力狀況既無使用助聽器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助聽器所需之費用1,266,200 元及電池費用450,000 元,即無所據,而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中經鑑定肢體障部分為「『其他神經系統』受有損害,而有『至少兩個肢體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二級(即肌張力明顯增加,表現在整個關節活動範圍內),影響站立或步態;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影響站立或步態』之情形,致其行動需靠輔具行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57頁),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刑事卷第55至62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從事輕便工作,尚非無稽。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輕度聽損,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即無所據。⑵次查,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桃園長庚醫院鑑定,頸椎受創部分為百分之5 ,聽力部分為百分之3 ,合計為百分之8 ,有鑑定報告可憑(卷二第94、95、143 頁),惟原告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關殘障等級給付標準及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經查桃園長庚醫院評核之依據為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與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等級給付標準及依勞工保險條例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不盡相同,而原告確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是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本院認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評估之依據,尚屬妥適。 ⑶復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屬第七級(卷二第213 頁)。又原告聽力方面屬輕度聽損,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十一級(即聽力機能損及70分貝),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第4 條第3 款再升一等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依第六等級給付強制保險金,然其依憑標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有關原告肢障部分,應以第七等級為據。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總經理室秘書(28號卷第140 頁),故其主要工作應屬智力勞動,而非體力勞動,較偏靜態,可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文書處理方式與他人溝通協調,雖其行動須靠輔具,惟所需體力尚度,故不宜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勞動能力喪失之比率衡量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型態、工作之範圍,認其肢障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級百分之69.21 之一半即百分之34.6為據。至聽力部分,原告輕度聽損,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身體障害之殘廢等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殘廢等級,惟依桃園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有耳鳴情形,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 ,故綜合前述二者情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6.67,尚屬可採。 ⑷再查,原告於67年8 月12日生,其就系爭車禍發生後至98年12月25日之薪資損失已另為請求,故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有33.63 月之工作年數。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4,817 元【計算式﹕42000 ×12×36.67/100 =184817 ,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按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704,439 元【計算式:[184817*19.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184817* 0.63*(2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故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當以此為合理。 5.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肢體障礙重大難治之傷害,並有耳鳴之情,行動須仰賴輔具,細聲交談有困難,且因前述障礙致求職遭遇挫折(見卷一第178 頁),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取得美國大學碩士,名下有投資一筆,被告係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一戶、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一第8 至10頁),原告未受傷前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被告於未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為40,000元至45,000元,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87,992 元【計算式﹕303534+18879+176000+595140+30000+60000 +0000000+700000=0000000】。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80,000 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707,992 元【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707,992 元範圍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於98年7 月7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28號卷第149 頁)之翌日即98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