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富鑫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慶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芳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姜宜君律師 林佩樺律師 複代理人 彭羽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新公司)與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兆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卷二第四十二頁),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晶兆成公司曾於民國99年4月間委託原告公司,為其 尋找、居間介紹不特定之工業廠房;至於係『購買』或係『承租』,則無限制,晶兆成公司均可接受,且關於服務報酬,當時雙方僅口頭約定、依當地一般習慣行情計算之,約「成交價」之2%,又被告晶兆成公司亦於其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往來中,多次表示希望優先承買被告博新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26號之工業廠房及其坐落基地之意,故原告與被告晶兆成公司之間,已成立廠房之居間租賃或買賣之口頭契約。且從證人即被告晶兆成公司之職員曾世佑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中開始,其公司有委請原告仲介購買廠房,暨原證四之電子郵件內,已包括有原告提供被告晶兆成公司買賣廠房之居間服務之內容等情,可認至遲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原告已透過職員即證人鄒宜錡,與被告晶兆成公司之間,就符合一定條件之不特定廠房標的,口頭成立購買之仲介居間契約。 (二)又被告博新公司就其所有之上開廠房,曾於99年4月間, 與原告公司簽訂有「委託代理租賃契約書」乙份(原證3) ,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租,原告並因此自同月中旬起,陸續為二家被告公司居間介紹系爭廠房之租賃,並曾向被告博新公司表達被告晶兆成公司有購買系爭廠房之意願,是當時被告博新公司雖無出售系爭廠房之意願,但已知悉被告晶兆成公司有購買系爭廠房之意願;後於同年7月初, 被告博新公司由楊秀芳女士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後,楊秀芳代表該公司另向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鄒宜錡女士以口頭方式委託並要求:被告博新公司上開廠房之全棟建物(即湖口鄉○○段建興小段1518-2建號建物,係地上八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3、3 -1地號土 地)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除可「出租」外,亦得「出售」,還請原告公司代為尋找買家,並表示同意系爭房地出售之合理價格為新台幣4.5億元至5億元之間,惟委託銷售價格應訂於6億元。故當時原告與被告博新公司間 ,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已有口頭成立仲介契約,原告公司當時即接受委託,並積極為被告博新公司尋找買方。 (三)原告自99年4月間起,於為被告二家公司斡旋系爭房地租 賃之期間,業已陸續並多次提供有關系爭廠房之資料予被告晶兆成公司,包括系爭房地四至八樓之平面圖、廠務設備相關資料、廠區藍晒圖、廠房結構計算書,故被告晶兆成公司已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因原告公司之提供上開資料,而清楚知悉系爭廠房之特性,並達到可以判斷是否購買之程度。嗣原告職員鄒宜錡於上開時間即九十九年七月間,得知被告博新公司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時,隨即向當時有意購買系爭廠房之被告晶兆成公司報告此一消息,並告知其被告博新公司願意出賣之金額為六億元,當時被告晶兆成公司雖佯稱暫不考慮云云,惟事實上於當時,被告晶兆成公司已決定自行與被告博新公司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且依上開所述,被告晶兆成公司乃係經由原告公司之報告,始知悉被告博新公司有出售系爭房地意願之情,證人楊秀芳及曾元平、曾世佑稱晶兆成公司係因被告博新公司之楊副理即證人楊順景,自行打電話到晶兆成公司詢問,被告晶兆成公司始知悉被告博新公司願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詎被告晶兆成公司在取得原告公司為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出售之資訊及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而被告博新公司在經原告之報告,知悉被告晶兆成公司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即被告二家公司在經過原告之報告而相互了解意向後,被告二家公司竟共同均違反居間契約,故意跳過原告,私下分別在99年8月、9月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及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過戶登記,藉以欲逃避居間報酬之給付,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四)從被告晶兆成公司、博新公司係分別因原告之報告,方知對方有出售或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晶兆成公司並因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地之資料,因而知悉系爭房地之特性,達到其足以判斷是否購買之程度,而原告所以為上開報告及提供資料,係因受被告二家公司之委託所致,且由被告二家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成交金額為五億二千六百萬元,與原告提供予被告博新公司之委託居間銷售之評估金額(估4.5億至5億間,但開價6億元)雷同,亦與原告報告 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之開價6億元相近,以及被告二人間簽 訂買賣契約之時間,與原告提供居間服務之期間,相距不到一個月(被告二家公司簽約時點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提供居間服務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七月間),具有明顯密合關係之情以觀,堪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報告及居間媒合而成立,原告業已履行為委託居間者報告訂約機會及媒介訂約之義務,被告二家公司卻故意拒絕訂立由原告媒介就緒之契約,而自行就系爭房地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則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之意旨,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條之規定暨誠實信用之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居間報酬,且其報酬之數額,即以居間雙方當時所約定之成交價之百分之二計算,即各為一千零八十萬元。 (五)是原告爰依民法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為本件居間報酬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博新公司與被告晶兆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京兆成公司雖辯稱其於99年4月間當時,口頭委託原 告居間仲介廠房時,僅委託原告仲介承租,不包括廠房買賣之仲介云云,惟查,從原告所提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 原證4)內容顯示:原告提供斡旋之服務內容,並有被告晶兆成公司多次希望優先購買被告博新公司系爭廠房之表示,足見原告與被告晶兆成公司所成立之委託居間契約,包含「租賃」及「承買」行為,被告晶兆成公司當時亦有委託原告仲介廠房買賣之情形。 2、被告另辯稱:原告就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未舉證證明其有提供予被告等任何之交易資訊與居間服務,故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至遲於99年4月15日起 ,原告即就被告博新公司與被告晶兆成公司間承租系爭廠房事宜,提供居間斡旋服務,此參原證4第1頁,原告傳送博新公司廠房之平面圖、廠房廠務設備等資料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之曾世佑副理可憑;又從原告已提供被告晶兆成公司,有關系爭廠房之平面圖、樓面圖、配電圖及廠房結構計算書等相關文件(參原證8及原證四之電子郵件),益知 被告晶兆成公司因原告之斡旋而取得之系爭房地明細資料,已達到其公司足以判斷是否購買之程度。且被告間買賣關係之成立,確實係先透過原告努力如實地報告標的物內容,待被告間相互了解意向後,被告二人卻跳過原告,私下完成交易。故縱然被告間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時,原告並未在場,但被告間買賣關係之成立,乃係由原告周旋其間,使渠等了解標的物內容特質及雙方意願而成立乙節,則甚為顯然,原告於本件居間服務中,已確實履行媒介及報告訂約機會之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博新公司辯稱: 1、原告與被告博新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26號之建物成立委託代理租賃契約,此有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如原證3可參,且當時原告居間介紹 被告出租之標的,僅為系爭廠房之部分樓層,並非整間廠房,而被告當時公司之立場,就系爭廠房乃係祇租不賣,不可能有與原告達成委託其出售該廠房之居間契約。雖然之後於同年七月間,被告公司改變政策,就系爭房地亦同意出賣,且當時被告法代楊秀芳有請原告人員幫忙介紹買主,惟被告法代當時亦同時有請其他仲介公司幫忙居間銷售,故不能因此即認為當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成立居間契約,且被告亦否認當時與原告之間,有達成「祇要原告報告締約之機會,被告博新公司即應給付報酬」之合意,概被告於當時如真有與他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仲介居間之契約,均會就居間者服務之範圍及報酬給付之時機、金額等事項,與仲介公司訂立書面契約,此有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日湧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湧公司)簽訂之「不動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附於卷三內可憑,參以就系爭廠房部分樓層租賃之居間,被告亦有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惟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而言,原告與被告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且原告人員鄒宜錡於與被告公司法代會面,知道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後其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有關被告晶兆成公司無意購買系爭房地之訊息,可見被告博新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根本未達成任何居間之合意,亦未達成「祇要原告報告締約之機會,被告博新公司即應給付報酬」之合意。 2、本件事實上係在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襄理即證人陳煥勳,告知被告法代楊秀芳有關晶兆成公司有意購買工業廠房後,被告公司之法代楊秀芳,才指示其人員楊順景直接與被告晶兆成公司人員接觸洽談系爭房地之交易事宜,原告對被告而言,不僅非有關被告晶兆成公司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消息提供者,在二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訂約過程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協助,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提供如何之交易資訊或服務,而使被告間協商系爭房地之買賣,且在原告之努力斡旋下,使該買賣得以成立,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其交易之促成及締約機會之告知,均與原告無關,自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要件不合,原告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自屬無據。3、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在原告居間協助二位被告洽談系爭廠房部分樓層租賃之期間,被告並無出售系爭廠房之意願,另一被告晶兆成公司於當時也無購買系爭廠房之意,之所以在洽談租賃時,會提及優先承買權乙事,僅是被告晶兆成公司為保障承租廠房之投資,避免被告博新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下,所做之保障措施,根本與系爭廠房之出售無關,故不得以上開優先承買權乙事,即認定被告博新公司及晶兆成公司於原告居間介紹租賃系爭廠房期間,即均已有出售或購買系爭廠房之意願及想法,何況當時提到優先承買者,僅系爭廠房之部分樓層,並非整棟,更難認當時被告博新公司已就系爭全棟廠房,有委託原告居間銷售之意思。 (二)被告晶兆成公司辯稱: 1、99年4月間被告晶兆成公司雖委託原告尋找廠房,然因考 量資金成本之分配,係委託原告為被告晶兆成公司尋找合適承租之廠房,原告與被告晶兆成公司即以承租廠房為目的往來洽商,此觀原證4第1頁至第15頁間,所有涉及以被告博新公司廠房為標的之往來協談,均係以租賃為目的之情可證,且被告晶兆成公司當時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係欲承租一至二樓層,並非系爭廠房之整棟,被告晶兆成公司並無原告所稱:委託其承租或購買廠房均可之情形,又被告當時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承租廠房時,亦未與原告約定服務報酬之計算。故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處理本件與被告博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仲介事宜,且原告亦迄未能予以證明。 2、另被告晶兆成公司委託原告處理承租被告博新公司系爭廠房終究未成,被告晶兆成公司考量將投入之廠房建置成本著實龐大,與其投注於他人之廠地,不如自行購置土地建廠較符合經濟效益,管理亦更有效率,至此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才轉而考慮購買工業廠房,同時委請包括原告等數家仲介公司介紹合適廠房供被告晶兆成公司購買,惟當時於99年6月至7月間,原告係轉介另一家麗星公司之廠房資料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並未包括系爭房地,後經被告晶兆成公司向訴外人麗星公司查證,始知麗星公司未委託原告處理廠房買賣仲介事宜,致雙方未能簽訂買賣契約,自此,被告晶兆成公司認原告服務品質恐有疑慮,即不再委請原告提供居間服務,之後,原告即未提供任何資訊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且未將嗣後被告博新公司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報告予被告晶兆成公司。嗣被告博新公司之新法代楊秀芳經由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襄理陳煥勳告知,知悉被告晶兆成公司有意購買廠房後,乃由被告博新公司人員於九十九年八月初,主動詢問被告晶兆成公司有無意願購置其廠房,並向被告晶兆成公司表明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之居間關係存在,雙方始進行洽談,此有證人楊秀芳、楊順景、陳煥勳及曾世佑之證述可參,且參酌被證五所示之被告晶兆成公司之公司高層,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曾就原告當時所仲介買賣之麗星公司廠房及訴外人仲介之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予以開會討論決議是否購買之情,如當時原告已將被告博新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消息,報告予被告晶兆成公司,衡情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上開之公司高層會議中,應無不將系爭房地之購買議案,一併列入討論評估之理。 3、依上所述,就被告晶兆成公司購買被告博新公司之系爭房地而言,於被告晶兆成公司委託原告提供居間服務時,係委託居間租賃該廠房之部分樓層,迥異於買賣,二者顯然不具同一性;嗣後,被告晶兆成公司縱委託原告居間麗星公司廠房之買賣事宜,惟原告並未提供或告知被告博新公司有出售系爭房地意願之訊息,而係被告博新公司主動來詢,雙方因而成立買賣關係,故被告晶兆成公司與原告之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口頭之買賣居間契約。且於被告晶兆成公司確定未能購買麗星公司廠房後,被告博新公司人員即證人楊順景,於九十九年八月初次連繫被告晶兆成公司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即已明確告知其公司並未委託原告居間介紹系爭房地,被告晶兆成公司始同意與被告博新公司進一步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是被告晶兆成公司絕無原告所稱,故意為迴避對原告仲介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私下與被告博新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其接洽時間自九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至八月底為止,係近一個月之期間,乃屬相當,又先前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原告所提供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之資料,僅限於系爭廠房之部分樓層,並非全部,該等資料尚無從讓被告晶兆成公司足以能夠評估、決定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地,且從證人曾世佑、王行健之證述,亦可得知被告晶兆成公司係事後經由被告博新公司再提供系爭房地之其他資料及委請結構技師至現場就廠房之載重等事項進行評估後,始能決定、判斷出該廠房符合被告晶兆成公司之需求,另由證人曾世佑、王行健、楊秀芳、楊順景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成交,並未提供任何報告、媒介、協助及服務,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晶兆成公司給付報酬。 4、原證四之第三至五頁之郵件內,雖有「若博新有意出售其廠地,貴公司有優先承購權」之討論,係被告晶兆成公司考量承租被告博新公司廠房後,必須投入上億資金建置符合生產規格之廠房,如被告博新公司廠地有所易主,縱法律上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護,然廠地後手與被告晶兆成公司是否能繼續維持租賃所繫之信賴關係,為被告晶兆成公司所重視,故特別提出而經原告與被告博新公司討論確認,以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故被告晶兆成公司就此之詢問,純係基於承租人權益自保而為,實不得解為被告晶兆成公司當時亦有委託原告居間買賣系爭廠房之表示。且事實上當時被告博新公司之政策乃係只租不賣,此有原證四電子郵件第四頁第三點之內容可參,而被告晶兆成公司當時之政策亦為只租不買,被告二家公司當時均無買賣廠房之意願,故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當時,自不可能有原告所稱:委託其尋找廠房,至於購買或承租均可,並無限制,被告晶兆成公司均可接受之情形。 (三)被告二家公司爰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一八二頁) 1、被告博新公司與原告間,於99年4月29日就系爭坐落新竹縣 湖口鄉○○路26號之建物,簽訂為期一年之委託代理租賃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為99年4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 2、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約 定價金為五億二千六百萬元,並於99年9月29日辦妥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之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博新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楊秀芳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接任該公司法代職務之後,有在該公司之辦公室內,告知原告之人員鄒宜錡等人,有關系爭房地除可出租外,亦可出售,當時負責承辦博新公司系爭廠房租售事宜之證人卓天星亦有在場,且當時原告之人員,亦有向被告博新公司之法代楊秀芳,表示其等所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建議博新公司出售之價格,另原告有於九十九年四月間起,帶被告晶兆成公司之人員看系爭廠房二、三次,並有交付該廠房四至八樓之平面圖、廠務設備相關資料、廠區藍晒圖、廠房結構計算書予被告晶兆成公司,惟原告當時並未給付上開廠房之一至三樓之上開資料予被告晶兆成公司。又系爭房地,乃係為坐落湖口鄉○○段建興小段1518-2建號之建物,係地上八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及坐落同段3、3-1地號之土地,再者,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確有委託原告為其居間仲介有關麗星公司廠房之買賣,當時原告亦有提供該麗星公司廠房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晶兆成公司,惟該仲介案嗣後並未成交,被告晶兆成公司未與麗星公司簽訂廠房買賣契約,暨原證四、七、八、九、十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秀芳、王行健之證詞可佐(見卷三第五十九頁、第一0二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卷一內可參,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博新公司與其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且被告晶兆成公司與其公司之間,就符合一定條件之不特定廠房之買賣,包括系爭房地之買賣,亦均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博新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銷售、買賣,是否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如有,其居間契約之型態為何?2、被告晶兆成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就符合一定條件之不特定廠房之買賣、銷售,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如有,係於何時成立?該居間契約之型態為何?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居間報酬,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係指受他方(委託人)之委託,為其尋覓及指示可以與其訂立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此種居間人,稱之為報告居間人或指示居間人,由於其僅受他方(委託人)之委託,故其任務僅為向他方(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如委託人因其報告而與他人(相對人)訂立契約,報告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所謂為訂約之媒介,係指介紹他方(委託人)與他人(相對人)訂立契約,此種居間人,稱之為媒介居間人,由於其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即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委託,與報告居間人僅受他方(委託人)之委託者,有所不同,故其任務為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至於訂約之機會是否由其尋覓及指示,則在所不問(以上參見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九十六年二月初版第二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依上開所述,可知居間契約之型態有二種,即一為報告居間,一為媒介居間,前者之居間人,其就契約之履行內容,僅以報告訂約機會已足,無庸進而為契約之媒介,如委託人因其報告而與他人訂立契約,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後者則居間人是否報告訂約機會,尚非所問,但其就契約之履行內容,係為契約訂立之媒介,如委託人與他人訂立契約,係因居間人之介紹斡旋所致者,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又居間契約乃係不要式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口頭之約定亦可成立。 (三)就原告與被告博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及其居間之型態而言? 1、原告主張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被告博新公司有由其法定代理人楊秀芳代表,以口頭委託原告公司人員為其系爭房地仲介、尋找買家,並指示原告以原告人員當時所為其評估之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為委託銷售之價格,且當時原告人員為被告系爭房地之估價為約4.5至5億元,並建議銷售時出價6億元之情,已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負責承辦本 件系爭房地居間事宜之證人鄒宜錡,以及證人即當時接任被告博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楊秀芳,暨當時有與原告人員接洽系爭房地銷售事宜之博新公司副理即證人卓天星,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到庭證述在卷(見卷三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並有原證十之原告承辦人鄒宜錡,就其針對系爭房地之估價及建議銷售價格,所製作之書面資料影本(即卷二第八十頁)在卷可憑。且證人楊秀芳亦明確證稱:「(問:當天見面時,你有無代表博新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銷售系爭廠房之意思?)有的。但是我不只委託原告公司,也有委託其他仲介公司,我後來還跟其他仲介公司簽委託仲介銷售合約,但並沒有與原告簽委託銷售仲介合約,因為原告沒有提供任何的交易對象,事後也沒有再跟我接觸。」等語(見卷三第五十九頁背面)。而因依前所述,居間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可以口頭約定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博新公司就其委託原告居間銷售之標的及出售之價格為何等居間契約之要素,與原告在當時業已有所約定,已如上述。雖然就居間之報酬為何,當時雙方未予以約定,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業已明定,是尚不得以被告博新公司當時未與原告約定報酬如何計算,及未特別提及報酬部分,即謂雙方當時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居間買賣之仲介契約。故被告博新公司以:原告當時並未類如其他訴外人公司如日湧公司,有與博新公司簽訂書面之居間買賣契約,且雙方間亦未具體約定報酬如何計算,辯稱原告當時就系爭房地之銷售,並未與被告博新公司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乙節,尚不可採。 2、就被告博新公司與原告間,針對系爭房地之銷售,所成立之上開居間契約,其型態係屬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契約而言,查,因系爭廠房原係屬科技公司之工業廠房,不僅其售價與一般住家之建物相較,高出甚多,且其內尚有被告博新公司原已裝設、供其公司先前所經營之科技業務使用之科技生產設備,此有原證二之被告博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附於卷一內可憑,故具有相當之特殊性,核與一般供居住建物之標的,其特殊、差異性不大,且價格較低之情,有所不同。是一般在居間仲介類如系爭廠房之工業廠房買賣之居間案件,因仲介標的具有特殊性,且標的金額龐大,要讓該標的能夠成交,通常需經歷相當之溝通、協調及斡旋之媒介過程,此一過程往往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而此部分之溝通、協調、斡旋及說合等之工作內容及所需耗費之時間,往往亦係此類工業廠房之銷售者,於委託仲介人員時,其所欲借重仲介業者所為其進行及承擔之事項,而非僅係要求仲介人員提供訂約機會之訊息。次查,依原告與被告博新公司所不爭執之被告博新公司,先前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委託原告為其居間介紹系爭廠房部分樓層之出租事項而言,依原證四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看出原告就該居間介紹系爭廠房之租賃事宜所進行者,並非僅有報告予被告博新公司訂約之機會而已,而係由原告就二家被告公司間有關租賃之標的、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訂立之事宜及內容,多次先後各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二家公司,為其等居間、折衝、協調及磋合(參見卷一之第十六頁至三十頁),可見被告博新公司先前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所委託原告居間介紹系爭廠房部分樓層之租賃,該租賃之居間契約,其型態乃屬媒介居間,並非報告居間。則就本件被告博新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原告居間系爭房地之銷售而言,雖雙方於口頭成立該居間契約時,並未言明係屬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惟原告未能舉證當時其有與被告博新公司口頭約定,祇要原告報告訂約機會予博新公司,不需為其磋商,被告博新公司即應給付其報酬,且核諸前述雙方於成立租賃之居間契約時,係屬媒介居間之型態,以及系爭房地之特殊性暨前述之說明,堪認被告博新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契約,係屬媒介居間之性質,亦即原告所需提供之居間服務內容,係在於居間、折衝、協調及說合,藉使媒介成交,而非僅係提供、報告訂約機會即已足。 (四)就被告晶兆成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就符合一定條件之不特定廠房之買賣、銷售,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如有,係於何時成立該契約?該居間契約之型態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晶兆成公司於99年4月間,委託原告為其尋 找、居間介紹符合一定條件之不特定工業廠房,至於係購買或係承租均可,且被告晶兆成公司於原告在九十九年四、五月間,為其與另一被告公司仲介系爭廠房之租賃時,即曾向原告及被告博新公司表達欲購買系爭廠房之意思,可見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間一開始委託原告居間時,即未限定僅承租廠房,亦包括有居間購買廠房在內;惟被告晶兆成公司則辯稱:其公司一開始之政策僅係承租廠房,係到九十九年五月中旬,因考量承租廠房之風險太高,故公司之政策始改為要購買廠房,且於原告居間介紹系爭廠房租賃之期間,當時其公司政策仍僅係要承租廠房,故未曾向原告或另一被告表達欲購買系爭廠房之意思等語。查,證人即當時為原告處理系爭廠房居間事宜之鄒宜錡固到庭證稱:「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希望我幫他們仲介租或買的工業廠房,面積約壹仟五到參仟坪...」等語(見卷三第五十七頁背面) ,惟被告晶兆成公司當時處理承租系爭廠房租賃事宜之人員即證人曾世佑,則到庭證稱表示:其於九十九年四月,開始處理被告晶兆成公司向第三人承租廠房接洽事宜,其公司一開始政策係以租賃為主,並沒有要買廠房,係直到九十九年五月中被告博新公司沒有辦法出租廠房時,其公司才改為購買土地或廠房為主,而不想要承租,係因考量僅承租之投資風險太大,且於負責處理承租廠房事宜之期間,其有直接接洽到被告博新公司之卓副理,他有表示他們公司沒有要賣系爭廠房,當時係因接洽租賃時,其公司擔心博新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乃要求在租約中加上優先承買權之條文,當時博新公司即提到其公司無賣系爭廠房之意思,故其公司當時亦無向博新公司表達要購買系爭廠房之意思等情(見卷三第九十五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博新公司處理系爭廠房出租事宜之證人卓天星到庭證稱:「(問:99年4月間,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有向你們表達要買系爭廠房的意思?)不太有印象。但是我記得當初他們想要租時,只想租一到二層樓。」等語(見卷三第六十二頁背面)大致相符。則倘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於委託原告居間介紹系爭廠房時,其公司當時亦有購買廠房,並亦有委託原告居間購買系爭廠房之意思,衡情,於其公司人員與被告博新公司人員即證人卓天星直接接洽時,亦應會向被告博新公司人員即證人卓天星,表達欲購買系爭廠房之意思及行為,故證人鄒宜錡證稱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初委託其公司居間介紹廠房時,即有委託其仲介購買廠房之意思,不限於租賃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2、雖原告另主張:於原告在九十九年四、五月間為被告二家公司斡旋時,被告晶兆成公司已有多次希望優先購買被告博新公司系爭廠房之表示,足見被告晶兆成公司當時已有承購系爭廠房之意思,且該公司一開始與原告所成立之委託居間契約,係包含委託承買在內,並舉原證四之電子郵件內,提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約定等為證(見卷一第十八、十九、二十頁),惟此為被告晶兆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如前。查,證人卓天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四,第三頁第三點,裡面記載【若博新有意出售廠地,貴公司有優先承買權】,既然博新公司當時還沒有出售廠房之意願,為何會有上開約定內容?)這是99年4月28日的事情,當時正在處理租賃的事情,對方要求長 時間租賃,而且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他們裝潢費用很貴,他們為了要保障他們的權益,所以他們才提出這樣的要求。」、「(問:這樣第三點的約定內容,是否表示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博新公司表示要購買系爭廠房,或是博新公司有向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出他們可以出售系爭廠房?)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有沒有要購買系爭廠房,是他們的主觀意思,我不清楚,但是我們當時雙方都是在談系爭廠房租賃事宜,而且我們公司當時明確立場就是不賣廠房只租賃。」等語(見卷三第六十二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晶兆成公司,當時為評估系爭廠房是否適合被告晶兆成公司,而有與被告博新公司當時人員卓天星接洽之王行健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當時你們委託原告仲介租賃時,是否有要求原告公司向博新公司表達優先購買權的意願?)我們有要求被告博新公司在租賃合約裡面,放該優先購買權的條文以作保障。」、「(原告訴代問:這樣是否代表你們當時的想法是只要博新願意出售該廠房,你們就願意買?)當時的意思,應該只是保障,如果博新公司要出售,我們還是必須作評估規劃,及取得董事會同意。這是我們的權利保障,如果我們決定要買,博新公司就要優先賣給我們。」之情(見卷三第一0二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卓天星、王行健,既是當時分別為被告博新公司及晶兆成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承租事宜,進行接洽、處理之人員,故其等當時就雙方間契約條款約定之用意及緣由為何,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博新公司當時就系爭廠房,其公司之政策,既係僅租不賣,而此情已為被告晶兆成公司當時所知悉(此可見卷一第十八頁證人鄒宜錡傳予證人曾世佑之電子郵件內,其中第3點載稱:不 過目前博新沒出售意願可證),且當時被告晶兆成公司係希望以十年之長租約,向被告博新公司承租廠房(此見卷一第十八頁之鄒宜錡郵寄予王世佑之電子郵件第1點之內 容可證),並綜觀原證四之原告人員為二家被告居間協調之電子郵件內容內,並無隻字片語呈現出被告晶兆成公司,於「當時」已有表示欲購買系爭廠房等情,則被告晶兆成公司辯稱:該等優先承買權之條款,僅係當時被告晶兆成公司為確保、保障其租賃之權益,所提出之租賃條款之內容,並非表示被告晶兆成公司於當時,已有向被告博新公司購買系爭廠房之意思及想法乙節,尚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初委託其居間仲介工業廠房時,係不限於租賃,亦包括購買工業廠房,且於其居間二位被告租賃該廠房之期間,被告晶兆成公司亦已有購買系爭廠房之意思及表示之情,與事實尚屬不合,自不可採。 3、次查,被告晶兆成公司陳稱:其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起改變政策,由原先之欲承租工業廠房,變更為要購買適合之工業廠房,並自該時起有委請原告介紹合適廠房供被告晶兆成公司購買,其中包括麗星公司廠房買賣等情,且查,證人曾世佑並證稱:其公司自九十九年五月之後,有委託原告仲介購買工業廠房,即包括麗星公司廠房案,而被告晶兆成公司委託原告居間之方式,乃係被告晶兆成公司委託原告幫被告晶兆成公司找適合購買之廠房,原告當時有先提供好幾個工業廠房之書面資料予被告晶兆成公司,被告晶兆成公司先審核該等書面資料後,即決定先洽談麗星公司廠房之購買案等情(見卷三第九七頁),是依證人曾世佑上開證述之情節及被告晶兆成公司上開之陳述內容,並參酌原證四電子郵件內,所顯現之原告為被告晶兆成公司及訴外人麗星公司間,居間協調、磋合廠房購買案之情形(見卷一第三十一頁至七十四頁),足認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時,已與原告口頭成立購買工業廠房之居間契約,其內容係委由原告幫其尋找、媒合符合一定條件、適合被告晶兆成公司需求之物件即工業廠房,並由原告進一步為其居間媒介、協調及磋商,以促成其中特定物件即某一工業廠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至遲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當時,其與被告晶兆成公司,已口頭成立上開所述內容之居間買賣契約之情,尚屬可採,被告晶兆成公司此部分之否認,並不足取。至於該居間契約之型態,參酌前開第(三)2點所述工業廠房之特性,以及前開所述原告為被告晶兆成公司居間仲介麗星公司廠房之進行事項,並非僅限於報告訂約機會,尚包括進行磋商、斡旋及媒合等事項,暨原告未能舉證當時雙方有口頭約定,祇要原告提供締約機會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不需為其進行磋合事宜,即得向晶兆成公司請求報酬等情,應認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與原告口頭成立、就符合一定條件之不特定廠房購買之居間契約,其型態應屬媒合居間,非報告居間。 (五)依上所述,堪信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已與被告晶兆成公司口頭成立前述內容之仲介購買工業廠房之居間契約,並屬於媒介居間,且其後原告亦於同年七月間,與被告博新公司之間,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口頭成立居間契約,且亦屬媒介居間之性質。惟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雖因居間契約之生效而成立,但尚未生效,須待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並生效時,始發生效力,亦即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附有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且必須委託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契約,與居間人之努力報告或媒介有因果關係,暨委託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契約,須與委託人所委託者,具有同一性,即委託人與相對人所締結、訂立之契約,須符合居間契約中所委託報告或媒介之契約者,始足該當。而就上開因果關係之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居間人負責舉證。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乃係透由原告先前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居間租賃時,提供系爭廠房之資料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並帶被告晶兆成公司人員看系爭廠房多次,此已讓被告晶兆成公司於當時,足以判斷該廠房是否符合其公司之需求,且當時原告亦已告知被告博新公司有關被告晶兆成公司有購買系爭廠房之意願,又原告其後又於同年七月間,接受被告博新公司之委託銷售,並向該公司報告系爭房地出售之訂價及其公司對系爭房地之估價金額,其後並向被告晶兆成公司報告被告博新公司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該公司所訂銷售金額之訊息,被告二人因而始能簽訂同一內容之買賣契約,故被告二人係因原告之報告訂約機會及居間媒介就緒,始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之爭點之一,在於: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因原告之居間行為而促成,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1、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起至五月中旬前,所為被告二人居間介紹者,僅限於系爭廠房之少部分樓層之租賃(非買賣),並非整棟廠房,亦未包括廠房所坐落之基地,且當時原告所提供予被告晶兆成公司有關系爭廠房之資料,僅限於該廠房之四至八樓之平面圖、廠務設備相關資料、廠區藍晒圖、廠房結構計算書,並未包括一至三樓及地下室部分乙節,有原證四之電子郵件內容可參(見卷一第二十二頁第10點、第二十五頁之協議書內第二點載稱僅承租第七樓、第三十頁第5點),且據證人王行健證述 在卷(即關於原告僅提供四至八樓之資料部分,見卷三第一0二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2、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透由原告居間仲介系爭廠房之租賃事宜時,因當時被告晶兆成公司僅係欲承租系爭廠房中之一至二樓層(此參證人卓天星之證述,見卷三第六十二頁背面),而系爭廠房乃係一棟地上八層、地下一層之建物,故被告晶兆成公司當時所欲承租之廠房,僅占系爭廠房之一部分,固然原告當時有提供該廠房之包括四至八樓之平面圖、廠務設備相關資料、廠區藍晒圖、廠房結構計算書等資料予被告晶兆成公司,讓被告晶兆成公司參看審酌,並先後帶當時負責評估該廠房是否適合之證人王行健及該公司總經理林進輝、證人即當時該公司之處長曾元平、證人曾世佑,至系爭廠房現場查看二、三次(此參證人鄒宜錡之證述,見卷三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讓被告晶兆成公司當時,就其欲承租之系爭廠房部分樓層之狀況,有所了解,惟證人王行健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若去除法律上之風險,系爭博新公司廠房,是否合乎你們蓋廠房的規格需求?)大體上來說,他的廠房有一點太大,超出我們原來的預期很多。」、「(原告訴代問:就載重及其他結構部分,是否合於你們公司需求?)經過99年8月詳 細確認後,是符合的。但在該年4、5月間,還沒有詳細確認,當時只是初步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4月間,被告兩家公司間談系爭博新廠房租賃事宜時, 當時博新廠房的載重,是否符合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需求?)依據初步原告提供之上開四樣資料,初步評估起來是不符合。後來因為風險的問題,就沒有繼續再談租賃,就停止再繼續細部評估載重問題。」、「(問:若是這樣,後來為何又決定向博新公司買廠房?)初步評估,就是很粗略的評估,到八月時,我們找三個結構技師,做上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現場實際評估,後來我們發現可以符合我們的需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博新公司談廠房買賣時,博新公司還有提何資料給貴公司來評估是否符合你們的需求?)有提供土地資料、整廠平面圖,包括1到3樓,及整個廠區○○路配置圖、土壤檢測資料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幾個資料,是否也是上開所述找結構技師評估時,他們所需要參酌的重要資料?)不是,結構技師是評估樓版載重問題。上述資料是我們評估是否要購買整個廠房、土地的資料。」等語(以上見卷三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而原告就證人王行健上開證述之內容並未爭執(見卷三第一八一頁背面),且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晶兆成公司處長之曾元平亦證稱:「(原告訴代問:當被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要賣系爭廠房時,證人或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人,有無再到現場勘查?)在被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通知要賣廠房後,我們內部有花幾天時間討論,後來為了要進行更細部評估,才到被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再作一些細部勘查。是證人王行健與力成相關廠務人員去做勘查,前後應該有三到四次。」等語(見卷三第一四五頁背面)。則依負責評估系爭廠房是否符合被告晶兆成公司需求之承辦人,即證人王行健上開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曾元平上開之證述,堪認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於原告居間介紹被告二人間承租系爭廠房部分樓層當時,原告所提供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之有關系爭廠房之資料,及帶看系爭廠房,尚屬侷限在部分樓層,而非系爭房地之全貌,且當時因僅涉及租賃,與買賣廠房所需考量、評估之事項及程度,亦明顯有所不同,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提供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之資料及服務,於當時已達足以讓被告晶兆成公司可以判斷是否購買系爭廠房之全棟及其所有坐落基地之程度。 3、原告另主張:被告博新公司先前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已透由原告之通知,知悉被告晶兆成公司有購買系爭廠房之意願,且其後並於同年七月間口頭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並開價六億元,而被告晶兆成公司其後於七月間經原告之通知,知悉被告博新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地,及博新公司出價六億元時,該公司已決意自行與博新公司接洽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以逃避居間報酬之支付乙節,被告加以否認。查,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晶兆成公司於原告居間介紹其承租系爭廠房部分樓層之期間(即九十九年四月至五月中旬前),有向被告博新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廠房之意思,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當時,有告知被告博新公司關於被告晶兆成公司欲購買系爭廠房乙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博新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前,已透由原告之通知,知悉被告晶兆成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廠房乙節,尚屬無據。再查,固然被告博新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其新任法代楊秀芳就任後,有找來原告人員,並當場告知及口頭委託原告居間介紹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鄒宜錡證稱:其當天有向楊秀芳報告系爭房地可賣之行情為4.5億至5億元之間,並建議楊秀芳對外銷售時開價6億元,而楊秀芳當時即要原告以開價六億元幫博新 公司尋找買方之情(見卷三第五十七頁),及證人卓天星證稱原告當時就系爭房地提出之評估價格為四、五億元之間,且表示當時原告建議之銷售價格應要比評估之價格高等情(見卷三第六十二頁),並參酌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證十(即證人鄒宜錡所記載之書面內容)內,其中一頁業已載明「4.5-5億、6億、楊董事長見面、卓副理、博新要出售」等文字(見卷二第八十頁),故原告主張當時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原告人員有向被告博新公司法代,報告其公司所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 5億至5億元 ,並建議銷售時開價6億元,而被告博新公司法代楊秀芳 當時加以同意,並指示及委託原告以開價六億元,為被告博新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乙節,應可採信。 4、惟查,原告之人員即證人鄒宜錡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接獲被告博新公司口頭委託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後,雖電話連繫被告晶兆成公司人員即證人曾世佑,詢問其公司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惟曾世佑當時表示因其公司正在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麗星公司之廠房,故當時並不評估、考慮系爭房地之購買案,嗣證人鄒宜錡即以電話告知當時被告博新公司之卓天星副理,表示目前被告晶兆成公司已在評估另一個廠房,惟其仍會再追蹤,之後因卓天星自被告博新公司離職,原告公司人員就沒有再就系爭房地事宜,與被告博新公司人員聯絡之情,已據證人鄒宜錡證述在卷(見卷三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並與證人卓天星證稱:博新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左右開董事會,確定要賣系爭廠房,開完該董事會之後,其有以電話告知證人鄒宜錡,以及其公司曾接觸過之仲介,表示其公司要賣系爭廠房,並請鄒宜錡詢問被告晶兆成公司有無意願,後鄒宜錡以電話回覆表示晶兆成公司沒有意願,就其身為承辦人員之立場,乃認為該案件已經結案之情(見卷三第六十一頁背面)大致相符,準此,可認被告博新公司雖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口頭委託原告為其居間介紹系爭房地之銷售,惟原告之後經連繫後,業已回覆予被告博新公司,表示被告晶兆成公司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且之後亦未再就系爭房地之銷售,與被告博新公司有任何之聯絡。是依當時之情形,可認原告不但未報告晶兆成公司欲訂約、購買系爭房地之訊息予被告博新公司,反而係告知晶兆成公司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予被告博新公司,就此而言,已難認原告當時有提供系爭房地買賣居間之訂約機會予被告博新公司。 5、又被告二家公司辯稱:係因證人即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襄理陳煥勳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告知被告博新公司之法代楊秀芳,表示當時被告晶兆成公司想要購買工業廠房,被告博新公司之法代楊秀芳因此知悉被告晶兆成公司有意購買廠房後,乃指示公司人員即證人楊順景直接向被告晶兆成公司連絡、詢問,之後經證人楊順景打電話連絡到證人曾世佑,其後經曾世佑詢問上級,確認被告晶兆成公司有意評估系爭房地之購買案件,之後即由被告二家公司間開始接洽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接洽期間達約一個月之久,其中就買賣價格之議價,係由楊秀芳與被告晶兆成公司之曾元平及其母公司之處長林鳳賢當面洽商乙節,已據證人楊秀芳、曾世佑、王行健、陳煥勳、楊順景證述在卷(楊秀芳之證詞部分,見卷三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曾世佑之證詞部分,見卷三第九十六頁、九十七頁、九十八頁;王行健之證詞部分,見卷三第一0一頁;陳煥勳之證詞部分,見卷三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楊順景之證詞部分,見卷三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經互核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於楊秀芳接任被告博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後,其有自證人陳煥勳處,得知被告晶兆成公司尚在進行工業廠房洽購事宜,故被告博新公司之法代楊秀芳乃指示證人楊順景為被告博新公司,向被告晶兆成公司人員直接連繫、詢問是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乙節,堪信為實在。雖其中證人楊秀芳所述,其一開始指示及證人楊順景連繫詢問被告晶兆成公司有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最遲係在九十九年七月中旬,及證人楊順景證稱其受楊秀芳之指示,一開始進行連繫、詢問被告晶兆成公司人員該事宜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七月間,核與證人曾世佑、王行健及曾元平所述係在九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之時間有所不同。惟查,依前所述,被告博新公司係於卓天星仍在職時,由其接獲證人鄒宜錡之告知,表示被告晶兆成公司無意購買系爭房地,而證人楊順景係接替證人卓天星在被告博新公司之職位,可見被告博新公司於接獲原告告知晶兆成公司無意購買系爭房地後,「之後」其法代係另由證人陳煥勳處,得知被告晶兆成公司仍在尋覓、進行工業廠房之購買事宜,其後並透由其人員之直接連絡、接洽被告晶兆成公司人員,始知悉被告晶兆成公司嗣後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及訊息,準此,就被告博新公司而言,針對其與被告晶兆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乙事,其締約之機會,並非由原告所報告予被告博新公司之情,堪以認定。 6、原告雖主張:被告晶兆成公司經證人鄒宜錡告知其有關博新公司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時,乃係佯稱不考慮購買系爭房地,實則當時被告晶兆成公司已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且於主觀上已決意自行與博新公司接洽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藉以逃避居間報酬之支付,惟此為被告晶兆成公司所否認。查,原告係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密集地為被告晶兆成公司進行麗星公司廠房之居間購買事宜,已獲有相當之進展,且於九十九年七月初至七月中旬,就該居間案件,已擬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並已媒介買賣雙方談到價格部分,而當時被告晶兆成公司經評估後,有購買該廠房之意願,並已密集地委託原告進行該廠房購買之媒介事宜之情,有原證四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卷一第三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可憑,並有被告晶兆成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五有關其高層會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討論該麗星公司廠房購買案可參。是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初至中旬之時,既正如火如荼地委託原告進行麗星公司廠房之居間承購事宜,則於證人鄒宜錡在當時代表原告,詢問被告晶兆成公司有無購買系爭房地意願時,由證人曾世佑回覆表示其公司(即晶兆成公司)目前不評估、進行系爭房地之購買案,只評估麗星公司廠房之購買案,此等答覆之內容,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因被告晶兆成公司於之後,有接獲被告博新公司楊順景副理電話詢問,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再從原告為被告晶兆成公司居間介紹之麗星公司廠房購買案,其後自九十九年七月下旬起,進展發生變化,並不順利、終至破局等情(見卷一第七十四頁)以觀,則被告晶兆成公司於接獲博新公司人員告知欲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後,其公司因考量麗星公司廠房購買案不一定能順利成交,乃轉而回頭思考評估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亦難認有何異常。故原告以之後被告二人間有進行系爭房地買賣之接洽及簽約,予以反推稱:被告晶兆成公司先前於接獲原告詢問系爭房地購買意願時,其公司當時已有意購買,且私底下已決意要跳過原告公司,自行與博新公司接洽,藉以逃避居間報酬之支付乙節,尚難以採認,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7、況查,被告二家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由證人楊順景先代表被告博新公司,打電話予證人曾世佑,詢問被告晶兆成公司之承購意願,經曾世佑向其上級請示,初步評估結果有意願並回覆予證人楊順景後,之後即透由兩家公司之人員,予以接洽、磋商、協調,其間並由證人王行健帶同結構技師等人,多次至系爭廠房就其載重等事項予以現場查看及評估,並由被告博新公司提供予被告晶兆成公司前述之原告所未交付之其他樓層之平面圖、廠務設備相關資料、廠區藍晒圖等資料,以及系爭基地、整個廠區○○路配置圖、土壤檢測等資料,以供被告晶兆成公司確認、評估系爭房地是否能符合該公司之需求,經被告晶兆成公司確認符合需求後,其後復經雙方人員就買賣條件,及由雙方高層人員就買賣價金,進行磋商、協調,先後期間近一個月之久,其後雙方始談妥買賣條件並進行簽約,且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五億二千六百萬元之情,已如前開之第5點所述,且有證人王行健證述在卷(其證述內容如前開第2點所述),復據證人楊順景證稱:「... 總機幫我轉接給採購的曾世佑副理,我就告訴他我們公司有要出售廠房,他有說要買我們廠房的意願,但是說要先評估看看,後來是王行健來跟我談廠房負重問題,負重問題釐清後,我就開時進行買賣程序... 」、「(原告訴代問:打那通電話之後,與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何聯繫?)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行健經理他說要評估博新公司的廠房,評估完之後,再作決定。後續我還有把博新建築物圖面、荷重計算書交給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續評估完成後,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我他們決定要買該廠房... 」在卷(見卷三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是被告二家公司於被告博新公司詢問被告晶兆成公司有無購買系爭房地意願後,既需由被告博新公司再提供四至八樓以外其他樓層及其他有關系爭房地之資料,且再經過被告晶兆成公司人員夥同結構技師至現場查看後,始能評估出系爭房地確實符合被告晶兆成公司之需求,其後雙方始進一步磋商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並透由雙方高層之直接接觸,予以協商出價金為五億二千六百萬元,並因此訂定買賣契約書,前後接洽、協商近一個月之期間,再者,依前開第2點所述,尚難認原告於至九十九年五月中旬前,為被告二家公司所進行之租賃居間事宜,所已提供予被告晶兆成公司之資料及服務,已達足以讓被告晶兆成公司,可以判斷是否購買系爭廠房全棟之建物及基地之程度,再參以被告二人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為五億二千六百萬元,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被告博新公司評估之金額(即4.5億元至5億元之間),及建議之銷售出價6億元,及其告知被告晶兆成公司博新 公司之出價6億元之間,仍有差距等情,可認於被告二人 自行接觸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當時,以原告當時所已提供予被告二人之資料、資訊及服務內容,難認對被告二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乙事,已屬媒介就緒,且依前開所述,被告博新公司亦非因原告之報告締約機會,而與晶兆成公司接洽,而係因第三人之通知後,自行與被告晶兆成公司接洽、聯絡,並經過長達近一個月期間兩家公司之磋商後,始達到其等能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結果,準此,難認原告之居間行為,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不否認其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經告知晶兆成公司有關博新公司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及通知博新公司有關晶兆成公司無意評估系爭房地購買案之後,其後其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即未再進行任何居間行為,則依上所述,可認原告於被告二家公司開始自行接洽系爭房地購買事宜時,以原告所為被告二人,已進行之系爭房地買賣居間服務之內容,顯然尚未達媒介就緒之程度,是本件之情形,核亦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不同,且被告二人亦無原告所稱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故意脫免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判例所指之情形,據以主張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有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乙節,亦非可採。 8、末查,依前開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被告二人間成立之居間契約,其型態均係屬媒介居間,非屬報告居間,故原告就該等居間契約,非僅提供、報告被告二人締約機會,即可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尚需進行居間媒介行為,且需因其之媒介磋合行為,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始成就。故本件之情形,核亦與原告所舉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意旨所指之「...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之案情不相同,原告援引該判決意旨之內容,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先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時,與被告晶兆成公司之間,有口頭合意就符合一定條件之不特定廠房之購買,成立居間契約,由被告晶兆成公司委託原告進行購買工業廠房之居間,且其後原告復與被告博新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就系爭房地口頭成立委託銷售之居間契約,惟上開居間契約,其型態均屬媒介居間之性質,且之後被告博新公司並非透過原告所提供之訊息,得知被告晶兆成公司仍有意購買工業廠房,而係經由第三人之告知後,由被告博新公司人員自行與被告晶兆成公司連絡、詢問,確認晶兆成公司有意評估系爭房地之購買案後,其後再經過該被告二家公司近一個月期間之連絡、接洽及磋商,雙方始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於被告二家公司開始自行接洽、連絡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當時,以原告所已為被告二家公司提供之買賣之居間服務之內容,難認已達於媒介就緒、被告二人已可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程度,亦無法認定被告晶兆成公司先前於原告告知其博新公司有意出售該廠房之訊息時,即已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卻佯稱不予考慮而故意跳過原告,藉以迴避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復亦無從認定被告二家公司係故意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以脫免居間報酬之給付,是本件情形核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不同。再者,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成交及訂立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之居間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居間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且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係屬媒介居間,故本件亦無適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意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居間契約及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之意旨,請求被告各給付其居間報酬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