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蔡易男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告 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莊國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全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羅添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國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國金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羅添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旺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全旺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莊國金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莊國金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全旺通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全旺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添枝、陳素滿、莊國金、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及新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7,898元及其利息;原告對於被告陳素滿及新燕公司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0 年5 月16日99年交附民字第4 號判決予以駁回,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參,首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羅添枝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3 日死亡,高明花、羅雪容、羅元似、羅順孝、羅亞俊、羅惠玲及羅惠文為被告羅添枝繼承人,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桃園地院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至95頁、第138 至139 頁、159 頁)。又被告羅添枝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787號裁定指定謝清昕律師為被告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謝清昕律師已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8 至189 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5 、7 款、第2 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羅添枝、莊國金、安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 月6 日具訴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760 元及交通費用541 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2,199元及其利息;於100 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前所請求之洗髮費用16,130元、家屬北上探望原告之交通費用12,960元、眼鏡3,300 元、Mizuno慢跑鞋1 雙2,600 元、防風外套及T-shirt 2,000 元、Nike運動褲1,000 元、Philips9@9手機1 支1,000 元、安全帽1 頂500 元,訴之聲明不變(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10 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137 頁至第146 頁);再於本院100 年11月21日具狀就機車損害25,000元變更為1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又於本院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關於救護車費用之請求金額為5,100 元;另於101 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全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安欣公司之訴訟,聲明變更為:被告全旺公司應與被告羅添枝、莊國金連帶賠償原告10,062,1 9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嗣於102 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安欣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22頁),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全旺公司應與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賠償原告10,062,1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安欣公司應與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賠償原告10,062,1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莊國金應與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賠償原告10,062,1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前3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嗣又於102 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對安欣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76 頁),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全旺公司應與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賠償原告10,062,1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國金應與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賠償原告10,062,1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更正、撤回,亦未有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更正、撤回,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添枝受僱於被告莊國金擔任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司機,以載運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莊國金並以全旺公司名義對外向新燕公司承攬貨櫃運送,被告羅添枝於97年1 月31日11時至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將裝有新燕公司貨物之編號「安欣709 號」貨櫃板架(下稱系爭貨櫃板架)逆向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0 號新燕公司湖口廠大門門旁車道前,供新燕公司擺、卸放貨物,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至97年2 月1 日22時20分許,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21巷由北往南行駛時,因系爭貨櫃板架佔用車道逆向停放,且佔據該車道2.6 公尺之寬度,致原告頭部正面撞擊系爭貨櫃板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及右眼瞼撕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外半側偏盲等傷害。又被告羅添枝所駕駛之上開貨櫃曳引車,係被告莊國金所有,靠行於被告全旺公司,並以被告全旺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貨櫃運送,是被告莊國金及全旺公司分別為被告羅添枝之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與被告羅添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148,864元: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42,787 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160 元、東元醫院醫療費用1,157 元、起訴後至99年4 月6 日止之醫療費用:3,760元,總計148,864元。且依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0830號函足徵原告確因系爭車禍造致嗅覺喪失,自有至耳鼻喉科就診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列計。 ㈡、救護車費用:5,1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營養及醫護用品:3,792 元。 購買單據均在97年2 月1 日車禍事故發生後,且均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時原告住院之林口長庚醫院門市,縱發票內所載之購買品項以編號呈現,然以消費時間及購買物品來源,為本件車禍須購買之營養或醫護用品。 ㈣、看護費用98,000元: 原告自97年2月2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接受開顱移除顱內血腫及顏面撕裂傷修補併右眼球緊急縫合手術,97年3 月12日出院,住院40天,其中加護病房4 天,97年4 月20日住院,4 月21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固定及右眼窩重建手術,於97年4 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仍需人全日看護至少6 個月,原告由親人看護,應比照醫院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之損害共98,000元(49日× 2,000/天=98,000)。 ㈤、房租及水電費8,575元: 原告因工作關係承租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0號房屋居住,租金每月5,25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未能使用上開租屋處,原告住院休養期間仍須持續支付房租8,575 元(計算式:49/30 ×5,250 =8,575 ),該等損害係因可歸責 被告所致,被告等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交通費損失4,4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一眼失明及頭部外傷等嚴重傷害,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8年4 月前至少已有23次之回診紀錄,原告往返住處與林口長庚醫院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計程車費用僅為7 次,且以新竹計程車費率計算方式及當時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距離約46.3公里推算,每次車資均未超過300元,合計1,230元;又原告其餘16次回診之車資部分,原告支付車資之收據因已滅失,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仍可證明原告確有回診,此部分車資則參照國光客運由新竹直達林口長庚醫院之票價,每次以200元計算,共計3,200元。以上合計為4,430元。 ㈦、機車維修費用17,000元: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號000-000 光陽125cc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原告向機車行詢問,系爭機車花費至多17,000元仍得修復。被告亦已自認該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有5,000 元之價值,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失。 ㈧、因傷休養期間家教鐘點費損失25,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兼任家教工作,每月擔任家教之收入平均約為5,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不能擔任家教,爰請求自97年2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至97年6 月(家教學生學期結束止)止之家教鐘點費損失25,000元(5,000 × 5 =25,000)。 ㈨、因傷休養期間值班津貼之損失33,340元: 原告任職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寶公司),依公司排班規定,每名員工需輪流於週休期間值班,每7 週有1 週之星期六、日須值班,值班津貼為6,668 元,屬固定薪資之一部。原告當時任職之部門員工共有7 人,故依該人數計算,每人每7 週即須於週末至公司值班,以每月工時160 小時及本薪37,200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亦有232.5 元。原告每7 週1 次之假日值班津貼,共可請領6,668 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97年2 月)至97年10月止,均無法配合公司週末輪班,則該段期間原告本得值班至少5 次,可領取值班津貼共33,340元(6,668 ×5 =33,340),該等損失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原告雖於97年6 月復職然卻直至97年10月始回復週末值班,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週末輪班之次數應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97年2 月)至97年10月止為計算基礎,期間原告至少需排7 個週末值班(9 個月×4 週/ 月÷5 人=7.2 ),可領取之加班 費共46,676元(6,668 ×7=46,676),遑論原告因系爭車禍 致績效獎金損失4,000 元,原告僅請求加班費33,340元要無不當。 ㈩、喪失及減少工作(勞動)能力部分7,878,525元; 原告右眼失明、左眼視野外側半盲,業經林口長庚醫院出具證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已符合第19項「一目失明者」之失能條件,而屬殘廢等級第8 級,勞保局已據此核發失能給付,原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事故發生前1 年之所得,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每月均有發放,足認上開項目亦為原告固定可得之報酬,至於薪資明細表雖列有伙食津貼等細項,應為公司避稅之考量,係屬民營企業之常態,斷無依此認不得納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原告71年10月2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5.33 歲,至65歲退休年齡,尚能工作39.67 年,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61.52%,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7,878,525 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未斟酌原告未來賺錢能力、受傷時之職業及年齡,所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顯有不當。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肯認原告右眼失明、左眼視野缺損,右眼並已達勞保殘廢給付第八級一眼失明程度,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年齡約為25歲,職業為工程師,因遭遇系爭車禍後原告視力已嚴重受損,僅存視野缺損之左眼亦不得使用過度,輪班工作亦已非原告所能勝任,足認若將原告未來賺錢能力、受傷前之工作與年齡作為校正勞動能力減損之參數,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非僅有44%,依殘廢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對照表,而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 %。錸寶公司本於照顧員工而未減低原告收入,難謂原告未有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元: 本件原告於受傷時為26歲,卻因系爭交通事故遭受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右眼瞼撕裂傷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右眼視神經萎縮及左眼外半側偏盲等傷害,原告自97年2 月2 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接受開顱移除顱內血腫及顏面撕裂傷修補併右眼球緊急縫合手術,97年3 月12日出院,住院40天,其中加護病房4 天,97年4 月20日住院,4 月21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固定及右眼窩重建手術,於97年4 月28日出院,接受開刀治療後右眼視力無光感無法矯正,左眼矯正視力為0.7 ,原告自此必須承受一目失明之痛楚及面對他人異樣眼光,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為台北科技大學碩士畢業,未婚,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一眼失明,未來擇偶亦面對困難,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製程整合工程師,99年度之總所得額則為562,442 元。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亦稱合理。 原告至今均未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先以10,062,19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最低額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97年2 月1 日22時許,原告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21巷(下稱系爭肇事路段)發生之車禍,與羅添枝違規停放貨櫃板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國金係羅添枝事實上之僱用人,自應與羅添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系爭板架違規逆向停放路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之規定,對照原告騎乘機車之高度、受傷部位及警示燈相對高度差異甚距,而與板架高度較為接近,足認原告係撞擊板架而受傷,又系爭車禍發生於有雨之夜間,肇事路段則為6.4 米寬之道路,板架逆向停放至少佔用系爭肇事路段該車道之一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有置放功能正常之警示燈,則於屬直路狀態,原告斷無全未減速直接衝撞之可能,證人陳志弘於刑事一審亦證稱,當時系爭貨櫃板架前後未見有亮光。於板架下方輪胎旁發現之警示燈,極有可能為原告撞擊板架後,機車翻覆而受波及,並不足以板架下發現之警示燈,逕自推論原告係衝撞警示燈而受傷。況查,若未有該板架違規停放,何需另行置放警示燈,是以,不論原告係撞擊板架或警示燈,原告所受之損害均與被告羅添枝違規逆向停放板架有因果關係。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有事故發生照片可證。 ⒉被告全旺公司為羅添枝之名義上僱用人: ⑴被告莊國金出資購買「KW-168」貨櫃曳引車、「L6-71」半 拖車後均係靠行於被告全旺公司營業,登記為全旺公司所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羅添枝供稱當時係駕駛該車輛載運貨品至新燕公司,系爭車輛外觀上既屬全旺公司所有,在常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羅添枝即為車主全旺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全旺公司應能對司機羅添枝之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仍應與羅添枝對原告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至於全旺公司實際上是否知悉被告莊國金、羅添枝究以何單位投保勞保、以何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屬全旺公司自己之內部管理措施,羅添枝既有權駕駛系爭車輛,在客觀上仍應認其係為全旺公司服勞務,應使全旺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1款、第8 條、第10條規定,半拖車因得受曳引車牽引隨之移動,使用人或所有人須申請拖車號牌及使用證而受主管機關管理,與一般汽車等並無不同,是動力系統之有無要非重點,被告全旺公司亦肯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以拖車占用道路之規範主體係屬「任何人」,系爭肇事半拖車及將其牽引至事故現場之曳引車,均靠行於全旺公司,並由羅添枝載至事故現場,任何第三人從外觀上判斷前開車輛即為全旺公司所有,車輛司機即係受僱為全旺公司服勞務,全旺公司自應負起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 ㈡、被告全旺公司、莊國金各與羅添枝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告全旺公司、莊國金各為羅添枝之僱用人,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縱新燕公司賠償予與原告之數額過低,亦僅係原告於法律賦予之權利範圍內對新燕公司應賠償數額部分之放棄,無礙本案被告依其過失比例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甚且刑事判決部分亦已認定羅添枝違規停放半拖車而被處有期徒刑6 個月,顯較新燕公司人員陳素滿未指示將拖車停放於安全地點而被處有期徒刑4 個月為重,本案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顯應高於新燕公司及其僱用人。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全旺公司應與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賠償原告10,062,1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國金應與被告謝清昕律師(即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賠償原告10,062,1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第一至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添枝生前具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羅添枝係受僱於被告莊國金擔任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司機,以載貨運櫃為業,依老闆被告莊國金指示送貨至新燕公司,依該公司要求及指示停放位置,確認後由該公司擺放警告標誌三角燈架。事故後拖車板架右後輪前方遭嚴重撞毀,警告標誌三角警示燈卡到板架輪胎前方,原告機車滑向對向車道。被告羅添枝是被告莊國金僱用之貨櫃司機,聽命於被告莊國金指示送貨至新燕公司,是新燕公司和老闆被告莊國金的責任,與被告羅添枝無關。 ㈡、嗣羅添枝亡故後,謝清昕律師被選任為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莊國金答辯: ㈠、事故發生時,拖車板架未與拖車頭有所連結,不能視為車輛。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即編號「安欣709 號」之貨櫃板架停放處前方(下稱系爭肇事路段),被告羅添枝曾放置警示燈警示用路人注意車前狀況,且羅添枝亦係受第三人新燕公司指示而停放系爭貨櫃板架,被告羅添枝應無過失。案發當時羅添枝所執行之業務係受新燕公司監督管理,並非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被告無法亦不能監督羅添枝。由事故現場之照片系爭肇事路段貨櫃板架前方本有放置警示燈,機車倒地位置與貨櫃板架位置仍有一定空間距離,因原告疏於注意前方狀況,騎乘肇事機車撞擊該警示燈,以致該警示燈被肇事機車撞入系爭貨櫃板架下方,原告機車於撞擊警示燈後即倒地,原告機車及其本人並無直接撞擊貨櫃板架,原告傷害均為自己跌倒所造成。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與有過失,且遍觀卷證未見原告於騎乘機車時有戴安全帽,此部分原告應自行承擔過失之責。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與有過失,且該案被告陳素滿即新燕公司之員工亦與有過失,不應全然由被告負責。本件事故之貨櫃板架非行駛中發生車禍,貨櫃板架當時管理人、當時指示放置之人才是有監督權人。被告羅添枝是依訴外人新燕公司指示放置貨櫃板架,被告莊國金就板架放置無法監督。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 ⒈營養及醫護用品: 細觀原告提出之原證四發票內容,均未顯示原告係購買何醫療用品?亦無法得知所購買之物品與本件車禍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曾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共計49天,然住院期間應均有醫院護士照料,是否有另聘他人看護之必要?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又原告係一目受傷,依其所受傷害程度,於日常生活應無僱用24小時看護「隨侍在側」之必要,原告縱需看護,亦僅需一般看護。 ⒊房租及水電費: 房屋租賃期限為97年2 月3 日至同年5 月2 日,計3 個月90日,比對診斷證明書內容,前開房屋租賃房屋期限內原告竟有高達49日入住醫院(住院期間:97年2 月2 日至97年3 月12日、97年4 月20日至97年4 月28日),其中原告於2 月份整月份住院,原告卻又於他處另行租屋,聽任其閒置,原告97年2 月2 日入住醫院後,即住院長達1 個月餘,卻於翌日即租賃房屋,顯非理性第三人所會為之行為,此項支出並非車禍案件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房租及水電費」,又主張高額之交通費,主張金額顯疊床架屋,甚為無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損失: 原證8 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是否與本件車禍有所關連,未見原告就因果關係為舉證。 ⒌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已有9 年之車齡,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過高,系爭機車至多僅存5,000 元之殘餘價值,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殘餘價值,實無修復之必要,縱認有修復必要,亦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 ⒍家教鐘點費: 被告否認原證11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就原告家教鐘點費請求金額每月5,000 元、請求時期97年2 月至97年6 月以觀,該金額如何得出?其請求時期如何認定?均未見原告清楚交代,亦未見原告曾提出先前確有領受家教鐘點費之證明資料,尚不可採。 ⒎值班津貼之損失: 由原證12、24、25並無法看出原告曾有前開輪班並領受值班津貼情況,且值班津貼並非固定薪資亦非得為請求項目。再者,值班津貼領受月份為「97年2 月至97年10月」,如何而得?又為何與家教鐘點費請求期間「97年2 月至97年6 月」有所差異?此顯係原告前開請求之各該期限係無任何憑據而自行捏造,其主張亦無足採。 ⒏喪失及減少工作(勞動)能力: 原告並未提出勞保局或相關鑑定機構所為之殘廢等級審定書佐證,原告提出殘障手冊,不足以證明有達到原告所稱之殘廢給付標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 年之薪資計算期間應為96年2 月至97年1 月,且原告之薪資計算可請求者,應僅為經常、固定性報酬,即本薪每月3 萬7200元,其他非經常、固定性報酬如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不應為請求範圍,原告每年收入應為446,400 元(計算式:37,200×12=446,40 0 ),顯然並非原告所稱之576,934 元。又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業已載明原告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4﹪,非原告所主張之61.52 ﹪,其主張並無依據,不足採信。另原告謂其尚能工作39.67 年云云,該數據如何而來?有何依據?亦未見原告交代,實無足採。原告之傷害尚有自己之與有過失存在,倘被告應予賠償,亦僅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賠償。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是否如其主張果有失明情況,未見其提出佐證。又原告負與有過失責任,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衡量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其金額。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全旺公司答辯: ㈠、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停放車號00-000曳引車,或其他曳引車,且並非駕駛曳引車行進於道路中發生車禍,一般人以系爭車禍現場外觀觀之,如何認知貨櫃板架拖車係由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往該事故地點停放?又如何認知羅添枝係由車號00-000曳引車登記所有權人所僱用?本件被告莊國金係以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燕公司承攬,而不是以被告全旺公司名義,且被告莊國金所有之貨櫃曳引車若干,僅有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全旺公司名下,原告無法證明羅添枝駕駛之車頭車號為何,自難要被告全旺公司負責;另被告羅添枝投保勞工保險單位並非被告全旺公司,被告全旺公司否認為被告羅添枝名義上僱用人。 ㈡、被告羅添枝就系爭車禍無過失責任,羅添枝運送貨櫃至新燕公司湖口廠,依該公司職員林金貴指示將安欣709 號拖車貨櫃板架逆向停放該廠大門旁車道,林金貴、羅添枝並於拖車板前後置放三角燈架提醒用路人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上開位置停放地點乃新燕公司實力支配範圍。新燕公司於卸貨後,該公司及陳素滿未立即通知被告莊國金或羅添枝將拖車貨櫃板架連同貨櫃載走致發生車禍,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應為新燕公司、林金貴、陳素滿及原告。羅添枝無賠償責任,被告全旺公司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該拖車板架停放道路旁,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仍高速行進,致撞擊貨櫃板架三角燈架受有傷害,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致頭部、眼部受有傷害,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已與新燕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給付170 萬元或20萬元,原告對新燕公司及陳素滿、其他員工請求拋棄等情,原告對羅添枝請求賠償金額,除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扣除原告承擔過失比例賠償金額外,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亦應扣除陳素滿、林金貴、新燕公司過失比例賠償金額(即其等分擔額部分同免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除爰用被告莊國金答辯部分外,補充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㈡意 旨,應扣除長庚醫院部分證明書費用;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為顱內出血、眼部受傷,並無耳鼻喉受傷,是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耳鼻喉科(嗅覺喪失)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應刪除。 ⒉原告請求營養及醫護用品費用,所提發票無從證明係購買何項醫療用品,顯難認為與系爭車禍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即屬無據,被告否認該數額。 ⒊原告僅受一目之傷害,非行動不便或智能缺陷,或無法照料自己生活,自無由親人看護之必要。即便須要看護亦僅半日即足無須全日看護。遑論原告親人非職業看護,僅能以最低基本工資或聘請外勞工資比例計算。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 所提計程車車資證明,無法證明係往返住家至醫院交通費用。遑論原告尚非手腳骨折斷裂必須以計程車代步,自無花費計程車車資必要。 ⒌房租及水電費 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臨訟不實製作,且原告自97年2 月2 日即入住長庚醫院1 個月餘,自無必要於同年月3 日承租房屋一個月,縱該屋係為工作而承租,無論有無本件事故,原告均應負擔房租、水電費,該等花費顯非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值班津貼之損失 依原告雇主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值班津貼為5,000 元,非6,668元。 ⒎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該機車於事故時車齡9 年,僅有5,000 元價值即新車10分之1 ,自無修復必要,如得請求賠償亦僅能請求機車殘餘價值。 ⒏喪失及減少工作(勞動)能力 台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44% ,據錸寶公司函所示,原告治療期間未減少其正常薪資,且目前薪資每月43,100元,尚較97年2 月薪資41,300元增加,足見原告並無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傷害,且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7日函亦認按原告之傷勢判斷,應無醫學上勞動力減損。 ⒐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金額實屬過高,應予大幅減少,蓋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其雖受有一目失明,但不影響其工作及所得,認精神慰撫金至多以10萬元為宜。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羅添枝受僱於被告莊國金擔任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司機,被告羅添枝所駕駛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係被告莊國金所有,而被告莊國金靠行登記於被告全旺公司名下,被告莊國金為被告羅添枝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 二、被告羅添枝於97年1 月31日11時至12時間,駕駛貨櫃曳引車,依訴外人新燕公司員工之指示,將裝有新燕公司貨物之編號「安欣709 號」之貨櫃板架逆向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0 號新燕公司湖口廠大門門旁車道,供新燕公司擺、卸放貨物,適原告於97年2 月1 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被告羅添枝停放之系爭貨櫃板架前,因系爭貨櫃板架佔用車道逆向停放,且系爭貨櫃板架佔據該車道有2.6 公尺之寬度,原告在有夜間照明之情況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其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及右眼瞼撕裂傷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外半側偏盲等傷害,而受有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羅添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5,100 元。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五、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羅添枝已於101年8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4月22日101年度司繼字第1787號裁定選任謝清昕律師為被告羅添枝 之遺產管理人。 六、原告業與訴外人新燕公司就系爭車禍事件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之內容,訴外人新燕公司除已先行給付20萬元予原告外,另開立發票日101 年5 月17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等人有無於系爭貨櫃板架前放置警示燈?被告羅添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無配戴安全帽?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莊國金、被告全旺通運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62,199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有無於系爭貨櫃板架前放置警示燈?被告羅添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無配戴安全帽?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經查,被告羅添枝受僱於被告莊國金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被告羅添枝於97年1 月31日11時至12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貨櫃曳引車,依新燕公司員工林金貴指示,將裝有新燕公司貨物之編號「安欣709 號」貨櫃板架(下稱系爭貨櫃板架)逆向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0 號新燕公司湖口廠大門門旁車道,供新燕公司卸放貨物。系爭貨櫃板架佔據該車道有2.6 公尺之寬度,原告蔡易男因撞擊系爭貨櫃板架受傷,非僅撞擊三角警示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又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6 月2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所示:當日現場處理時安欣709 號板架未發現有放置警示燈,但於板架下方輪胎旁有發現已撞過卡在輪胎內之警示燈)(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第64頁、第141 頁、9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卷2 第53頁反面、司竹調卷第70至86頁);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有放警告標誌但無照明沒閃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第8 頁)。證人戴必勝於警詢中陳稱:有架設警示燈但是沒有亮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卷1 第54頁)。證人陳志弘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時(警示燈),好像是沒有亮的,還沒有撞到,就沒有亮了,該路段狹小,無法與被害人一同通過所以才停下讓其先通過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卷1 第177 頁至第180 頁),又現場遺留有安全帽,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第62頁),應係原告所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配戴。羅添枝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供稱:知悉停放該處不妥(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第11 5頁及反面)。被告羅添枝沿光復路21巷由光復北路往光復路方向,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大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超過40公分。又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依照片顯示肇事地為雙向2 車道,路中心為單虛黃線,被告羅添枝所停放之拖車板架已佔用大部分往光復路方向之車道,已嚴重妨礙車輛通行,又於雨夜未於拖車板架後方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及燈光,導致車禍發生,原告蔡易男駕駛重機車在雨夜沿光復路21巷由光復北路往光復路方向,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蔡易男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且知該處經常會有違規停放之車輛,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停止中之拖車板架。被告羅添枝在雨夜佔用車道逆向停放拖車板架,且未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影響他人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蔡易男駕駛重機車,在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佔用車道停放之拖車板架為肇事次因。復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第75頁至77頁、司竹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卷第78至79頁)。是以本件車禍現場雖有警示燈但未亮,而被告羅添枝受僱於被告莊國金,駕駛靠行於被告全旺公司之前開拖車附掛板架,依新燕公司指定地點停放於車道上,車禍現場雖有警示燈但未亮,被告羅添枝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雖對於陳素滿量刑較被告羅添枝輕,惟其係斟酌陳素滿個人素行等情狀量刑,然而依原告陳述本件新燕公司經常以拖車板架占用道路,而貨運業者之被告莊國金、司機被告羅添枝為取得與新燕公司之繼續合作關係,明知新燕公司指示不當,仍聽從新燕公司停放拖車於不適當之位置,占用車道大部分,已嚴重危害往來行車安全,是以本件車禍應由被告羅添枝、被告莊國金、被告全旺公司應負擔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新燕公司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二、原告請求被告莊國金、被告全旺公司,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32 號裁判要旨參照)。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之僱用人,貨車車主則為司機事實上之僱用人,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貨車車主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貨車車主與受靠行之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害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68號、86年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車號00-000 號拖車(板牌號碼L6-71 ),係被告莊國金所有,登記全旺公司名下,有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119 頁後),前開車輛及板架實際靠行仍為被告全旺公司,停放車禍事故現場之板架,係被告羅添枝駕駛車號00-000 號拖車聯結載至現場停放等情,並經被告莊國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反面)。被告莊國金雖係以安欣公司之發票、請款單向新燕公司請款,有發票、請款單明細、轉帳傳票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3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然而此僅係被告莊國金借用安欣公司發票使用,有發票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94頁至第195頁),被告莊國金為被告羅添枝之僱用人,其稱被告羅添枝雖以其他單位投保勞保,由其補貼投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反面),被告羅添枝生前 具狀稱:其係受僱於被告莊國金擔任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司機,完全聽命於被告莊國金指示送貨至新燕公司,若其未依新燕公司指示停放,將遭老闆被告莊國金開除(見司竹調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以被告莊國金對被告羅添枝執行之職務自得加以監督。依被告莊國金於偵訊中陳述:這15年來都是停放在新燕公司大門的路邊二側,因為新燕公司卸貨是另外找卸貨廠商卸貨,廠內擺不下貨櫃,所以一開始新燕公司的人就叫我們擺放在該處等語(見司竹調卷第34頁)。系爭前開拖車聯結板架載至現場停放,被告羅添枝就板架停放位置雖係依新燕公司指示,然被告羅添枝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供稱:知悉停放該處不妥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第115頁及反面),被告莊國金身為與新燕公司長 期合作之廠商,對於新燕公司指示被告羅添枝停放板架於車道上知之綦詳。觀諸板架寬度及長度,已占用原告行車方向之車道大部分,嚴重危害來往行車安全,被告莊國金、羅添枝為求能與新燕公司合作以賺取運費,合作期間明知新燕公司停放之位置對於往來行車安全有高度危險性而仍長期如此為之,就本件車禍被告莊國金自應與被告羅添枝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全旺公司係前開車號00-000 號拖車(板牌號碼L6-71 )之靠行公司,向被告莊國金收取靠行費用,被告莊國金始得以利用本件系爭拖車及板架營運行駛,被告全旺公司自可評估前來靠行之人或公司所從事之職務風險性、信用性等一切情狀,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靠行及中止靠行關係,被告全旺公司既同意接受被告莊國金靠行而借與名義,對該借用名義者(被告莊國金)之營業使用其名義,僱用被告羅添枝執行之職務仍有監督關係,自應與被告羅添枝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莊國金、全旺公司之間,對於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莊國金、被告全旺通運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支出148,864 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1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30頁)。參酌其中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包含證明書費3,050 元(600+200+300+200+100+200+250+300+1 50+500+150+100=3,050 元),應以98年4 月16日、97年4 月21日、98年5 月11日之診斷書為證明系爭車禍損害所須(見本院卷㈢第226 頁至第228 頁),是以必要之診斷書費用為150 元、500 元、800 元(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6頁),共計1,450 元,其餘1,600 元應予扣除。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8 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記載:蔡員(即原告)97年11月8 日及97年11月25日至本院眼科門診,97年11月25日亦至耳鼻喉科門診,主訴近兩個月嗅覺喪失,並曾於97年2 月由於顱底骨折於長庚醫院手術因本院無法提供客觀明確檢查來證實該員之嗅覺喪失,故建議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之後未再回診(見本院卷㈢第57頁)。依台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嗅覺喪失(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卷第122 頁)。依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090號函記載:該院未有原告嗅覺方面之治療紀錄,且就醫學而言嗅覺屬主觀感受,無法經影像學檢查確診(見本院卷㈢第263 頁)。又原告97年2 月2 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眼球撕裂傷,經開顱及眼球縫合手術治療後,於3 月12日住院,依該次住院間病情研判,蔡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3 月12日出院時,蔡君意識清楚、肢體能力尚佳,惟仍存有頭痛頭暈、右眼全盲、嗅覺喪失、顏面骨骨折待矯正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8 月28 日 長庚院法字第083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74 至175 頁),參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就診治療同時出現嗅覺喪失情形,其就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亦認屬必要之支出。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 7,264元範圍內(148,864 -1,600 =147,264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5,100 元,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營養及醫護用品費- 原告請求營養及醫護用品費3,792 元,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則否認之。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8 月28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30號函記載:原告頭部外傷就醫學上評估並無使用輔具之必要,且營養品之需求亦非醫學上之必要(見本院卷㈢第174 至175 頁):且原告提出之發票內容並未記載購買品名,無從得知該物品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用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49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9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8 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0830號函及100 年10月17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165號函記載:據病歷所載,病患蔡君97年2 月2 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眼球撕裂傷,經開顱及眼球縫合手術治療後,於3 月12日住院,依該次住院間病情研判,蔡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3 月12日出院時,蔡君意識清楚、肢體能力尚佳,惟仍存有頭痛頭暈、右眼全盲、嗅覺喪失、顏面骨骨折待矯正情形,故醫學上評估,蔡君3 月12日出院後半年內仍宜由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依病患蔡君4 月20日再次入院進行顏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之病情研判,至4 月28日出院期間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4 月28日出院時蔡君四肢略顯無力、右眼全盲及嗅覺喪失,且顏面骨骨折術後待恢復,故建議4 月28日出院後其半年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照護;另本院推介適任之照顧務員,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春節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74 至175 頁、司竹調卷第172 頁),則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期間為:⑴依97年2 月2 日急診送醫至3 月12日出院之住院期間(共40 天 )。⑵97年3 月12日出院後半年內。⑶97年4 月20日入院手術至4 月28日出院期(共9 天)⑷97年4 月28日出院後半年期間。原告僅請求49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總計98,000元(49×2000=98,000 )之看護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房租及水電費- 原告主張住院休養期間仍須持續支付房租,受有房租及水電費8,575 元,然原告早於本件車禍前之96年1 月23日已向鄧桂梅承租房屋,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52 頁、本院卷㈢第268頁至第271頁),且證人鄧桂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費也沒有收。我先生跟原告約定說,原告如果好的話再回來住,房租有沒有收沒有關係(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反面)。原告所支出之房屋租金係出於其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契約所致,要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有租金及水電費損失,尚非有據。 ⒍交通費損失- 原告請求往返住處與林口長庚醫院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7 次,共1,230 元,及16次回診以國光客運由新竹直達林口長庚醫院之票價,每次以200 元計算,共3,200 元。合計為4,430 元,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及客運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4頁第47頁)。依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8 月28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30號函記載:原告右眼傷勢,雖經手術成功修復其眼球結構,惟顱內出血致其右眼神經病變及產生視神經交叉創傷症候群,目前原告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且雖左眼視力正常,但該左眼左側視野喪失,診斷為左側偏盲。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之視力狀況並不符合及格標準,故就醫期間不宜自行開車(本院卷㈢第174 至175 頁),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並未記載起訖地點,且車資多為1 、2 百元,顯係短程計程車車資,與原告住居湖口、高雄處所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路程不符,尚難認係原告支出就診之計程車費。原告請求共23次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未逾其就診次數,尚屬可採,應以原告主張之國光客運由新竹直達林口長庚醫院之票價,每次來回200 元計算,共計4,600 元(23×200 =4,600 元 ),原告僅請求4,4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7,000元,提出機車行照、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第88頁至第90頁),參酌系爭機車為88年3 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1 月,已8 年10個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7,000元,然參酌原告提出車輛委修估價單其上記載車體價值約為8000元至9,000 元,被告則辯稱系爭機車價值應為5,000 元。參酌系爭機車於事故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98號偵查卷第45頁、司竹調卷第84頁),是以該機車修復費用顯高於機車價值,認應以8,000 元計算原告機車損害,較為妥適,原告請求機車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⒏家教鐘點費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兼任家教工作,每月擔任家教之收入平均約為5,000 元,自97年2 月至97年6 月止之家教鐘點費損失25,000元(5,000 ×5 =25,000),提出家教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依證人鄧桂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的小孩也給原告教國中課程,1 小時250 元,每月都要結帳大約1 萬5 、6 千元。每星期上幾天我不記得,每星期都有在上課,每次都大約2 、3 小時。從國中1 年級教到國中3 年級。如果原告沒有發生車禍的話,應該也會請他繼續教我的小孩。寒假也會繼續讓我的小孩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以25,000元(5,000 ×5 = 25, 000 )家教鐘點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值班津貼損失- 原告請求因傷休養期間值班津貼之損失33,340元,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0頁至第61頁)。依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102 )寶人字第0803號函記載:原告97年間係該公司製程整合部工程師,不需如產線輪班人員... 要預排固定工作日,故無固定之值班表,但該部門工程師於97年間均需配合生產線固定於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和其他同部門同仁輪流排值(加)班,原告於97年2 月4 日至同年6 月11日止請公傷假期間,該部門有5 人輪值,期間至少需排3 個以上週六、日出勤加班。(即3 天).並有函附薪資明細、出勤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8頁至第160 頁)、錸寶科技公司102 年12月9 日函文記載:週六加班費依實際到勤時間起,前2 小時為本薪之時薪(每月以240 小時計算)3 分之1 ,2 小時後則為本薪3 分之2 ,國定假日及週日則以二倍計算。週六日值班,均以週六日排1 人值班。原告之時薪為155 元,及函附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20 頁至第332 頁)。則原告每次之假日值班津貼,共可請領4,445 元【155 ×2 ×1.33(週六前2 小時加班工資加給倍數 )+155 ×6 ×1.67(週六加班超過2 小時以外之工資加給 倍數)+155 ×8 ×2 (週日加班工資加給倍數)=4,4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97年2 月至97年6 月復職止,共3 次,總計13 ,335 元(4,445 ×3 =13 ,335),原告請求值班津貼,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⒑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7,878,525 元,提出薪資單、診斷證明等為證。依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0日(100 )寶人字第0907號函記載:原告97年1 、2 月薪資皆各為41,300元不含因臨時或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原告車禍受傷住院及返診期間,該公司以職業災害給與公傷假治療,期間並未減少其正常薪資,治療期間無加班費部份,因無加班之事實,自無加班費給與問題。蔡員車禍受傷治療後上班,其從事之工作性質未予以調整,其原有薪資結構與結算方式未受影響(見司竹調卷第169 頁)。又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函(102 )寶人字第0803號函記載:原告車禍後,公司於99年2 月1 日增加原告600 元月薪,於100 年2 月1 日將原告由工程師晉升為資深工程師,調高每月薪資1,200 元;原告工作表現正常,並未因其車禍而無法領得各項津貼、獎金(本院卷㈢第58頁)。然而原告於93年間役男體檢兩眼矯正視力均為1.0 。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 1頁)。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1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98年6 月間因多處顏面骨骨折合併顏面 不規則線性疤痕、右眼視神經萎縮顏面遺存瘢痕申請失能給付,經本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 項「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第10等級及第3-10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並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本局於98年6 月3日核 付蔡先生660 日(含職業傷害增給50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924,000 元。並有函附失能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等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99 頁至第241 頁)。本件經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一、雙眼視力部分─原告右眼度數為球鏡負零點伍屈光度併柱鏡負肆點捌柒屈光度,矯正視力為無光覺;左眼度數為球鏡負陸點零屈光度併柱鏡負零伍屈光度,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病人之右眼已達到失明的程度。蔡先生右眼神經萎縮,無回復之可能。蔡先生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八級第一目失明之程度。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針對蔡先生目前所見之病情,若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準側來評估全人障害之減損百分比,結論如下:蔡先生之診斷為右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以及雙眼神經萎縮,右眼矯正視力為無光感,右眼矯正視力為壹點零;而其左眼之視野有缺損。若同時考慮視力與視野之缺損(視野之缺損評估係利用本院眼科之自動視野計),針對中心30度範圍內之視野進行評估),經估算蔡先生之視覺系統缺損比例約為44% ,換算全人障害之減損百分比約為44 %(見本院卷㈠第399 頁至第400 頁),前開鑑定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來評估全人障害之減損百分比,已屬客觀,錸寶公司函雖謂原告工作表現正常,並未因其車禍而無法領得各項津貼、獎金,然而原告右眼視力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八級第一目失明之程度,然而錸寶公司為原告車禍前任職之公司,因原告目前左眼度數矯正為1.0 ,原告目前從事之工作,尚可利用左眼視力即可完成,然關於對視力有要求之工作,原告即無法從事,自不得謂原告勞動能力未減損。由上以觀,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堪足憑信。原告為71年10月2 日出生,於97年2 月1 日發生意外時為25.33 歲,依97年5 月新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自20歲時起至通常可工作至65歲,尚有39.67 年之勞動年限,原告96年2 月至97年1 月平均薪資為;550,101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錸寶公司函及函附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50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㈢第59頁、第321 至第332 頁),年薪資為542,184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42184* 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542184* 0.67*(22.00000000-00.00000000 )] =12,035,084×44 %=5,29 5,4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5,295,437 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⒒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提出診斷證明、薪資明細為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手術住院治療,並已減損勞動能力,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研究所畢業,任職錸寶公司,受傷前年薪資為542,184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莊國金專科畢業,經營貨物運送業,99年度所得、98年度所得48萬元、391,87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羅金枝為被告莊國金僱用之司機,訴訟中死亡,生前高中畢業,98年度、99年度所得為16萬元、20萬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司竹調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115 頁、第165 頁、第124 頁、第74頁至第76頁),並經被告羅金枝陳述在卷(見司竹調卷第123 頁),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等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原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0 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並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㈢第249 頁)。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添枝於101 年8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787號家事裁定選任謝清昕律師為被告羅添枝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787號卷查明無誤,是遺產管理人謝清昕律師就其管理羅添枝遺產範圍內,有清償債權之責。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國金之受僱人被告羅添枝,駕駛靠行被告全旺公司之拖車聯結板架,聽從新燕公司指示停放,佔用車道,致肇本件車禍,被告莊國金與新燕公司職員陳素滿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已與新燕公司、陳素滿以170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該和解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新燕公司、陳素滿等員工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新燕公司及其員工陳素滿等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莊國金、羅添枝(遺產管理人)、全旺公司,仍不免其責任。如原告應允新燕公司及陳素滿等員工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原告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莊國金、羅添枝(遺產管理人)、全旺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研究意見參照)。參酌本件新燕公司、陳素滿對原告應負擔賠償之金額應為3,282,879 元(詳後述,即與被告莊國金、羅添枝(遺產管理人)、全旺公司應負擔金額相同),就逾170 萬元部分,原告已因免除而消滅,不得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莊國金、羅添枝(遺產管理人)、全旺公司為請求。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以上總計6,796,566 元(醫療費用147,264 元+救護車費用5,100 元+看護費用98,000元+交通費損失4,430 元+機車損失8,000 元+家教鐘點費損失25,000元+值班津貼共13,335元+喪失勞動能力5,295,437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6,796,566 元)。被告莊國金、羅添枝(遺產管理人)、全旺公司應負擔百分之35,原告得向其等請求連帶負擔6,796,566 ×35% =2,378,798元。 四、依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國金、全旺公司分別與被告羅添枝(遺產管理人)連帶賠償2,378,798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101年11月5 日變更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國金、羅添枝、安欣公司之翌日(分別為98年7 月7 日、98年6 月27日、101 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國金、全旺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就其分別與被告羅添枝(遺產管理人)之連帶債務,其中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莊國金、全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