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徐興仁 黎志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聲 徐家標 被 告 陳桐堯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徐興仁、孫樹夢及黎志強為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孫樹夢部分之訴訟,而被告就原告撤回孫樹夢部分訴訟乙節,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興仁新臺幣(下同)2,667, 516元、原告孫樹夢2,879,364元、原告黎志強3,229,270元,並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原告孫樹夢部分之請求,且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興仁2,593,955 元、原告黎志強200 萬元,並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下午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3U-71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余淑美,沿新竹市○○ 路○段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段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徐玲玲騎乘腳踏車欲左轉公園路,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即貿然騎入快車道,兩車遂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徐玲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併浮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12分不治死亡。而被 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分別對被害人徐玲玲之父親及偶配即原告徐興仁、黎志強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原告徐興仁部分 1.醫療費: 原告徐興仁已支出醫療費1,588元,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出具之醫療單據可證,故應由被告賠償之。 2.殯葬費: 原告徐興仁因被害人徐玲玲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3.扶養費: 原告徐興仁(14年9月17日生)為被害人徐玲玲之父,於 被害人徐玲玲死亡時為85歲,對照內政部編列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徐興仁之平均餘命為6.5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09元計算,每年消費支出即為 272,508元,又被害人徐玲玲共有4名兄弟姐妹,是原告徐興仁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金額為292,367元【計算式: ﹝272,508+272,508/(1+0.05×1)+272,508/(1+ 0.05×2)+272,508/(1+0.05×3)+272,508/(1+ 0.05×4)+272,508/(1+0.05×5)﹞÷5≒292,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 原告徐興仁晚年痛失愛女,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且被告自被害人徐玲玲出殯後,從未出面探望,伊雖曾多次以電話聯絡,然均由其配偶代為轉達,且口氣惡劣,表示無資力賠償,卻能委任律師代為訴訟,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撫。 (二)原告黎志強部分 原告黎志強痛失至親,心理至為難過,日日以淚洗面,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徐興仁之損害金額共計為 2,593,955元、原告黎志強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興仁 2,593,955元、原告黎志強200萬元,並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被害人徐玲玲騎乘腳踏車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惟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其中內容「右前方之徐玲玲騎乘腳踏車欲左轉公園路,亦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即冒然駛入快車道,兩車發生撞擊」一節有誤,蓋經現場勘查,本件車禍地點為丁字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指標,亦無引導兩段式左轉之引導線或待轉區,何來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又被告係無照駕駛,其當時騎乘機車於第二車道左側,在第二、第三車道中線,表示現場無照明,且被告係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徐玲玲,而行駛於前方之車輛無法注意後方來車,是被告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者,縱使該車禍路段無照明,惟機車本身具照明設備,被告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從而,被害人徐玲玲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與被告間之過失責任分配比例,應由本院認定之。 (二)原告徐興仁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徐興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徐興仁否認之,蓋原告徐興仁行動不便,起居皆由與其同住之被害人徐玲玲及其繼母即訴外人孫樹夢協助,而被害人徐玲玲之四位兄長皆居住於外縣市,且渠等年事已高、收入不穩,故而原告徐興仁之生活花費皆由被害人徐玲玲負擔;繼者,被害人徐玲玲為原告徐興仁之唯一女兒,天天陪伴於父親身旁,如今原告徐興仁老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尚且願以雙倍金額換回被害人徐玲玲之生命,足見原告徐興仁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並未過高。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前經竹苗區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徐玲玲於雨夜騎乘腳踏車往左偏行,且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於審酌被害人徐玲玲與被告行為對於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徐玲玲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之駕駛執照雖已經吊銷、註銷,惟被告無照駕駛係違反交通法規,此部分屬行政處罰,與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判斷無涉。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徐興仁因被害人徐玲玲之死亡,已支付醫療費1,588元及殯葬費30萬元,惟原告徐興仁請求扶養費金 額過高。再者,原告二人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均應酌減。此外,原告徐興仁既 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00,058元及殯葬費30萬元,原 告黎志強亦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00,058元,則被告 所應賠償之費用自應扣除上開金額,乃屬當然。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6月2日下午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F3U-718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余淑美,沿新竹市○○路○段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迨同日下午2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11號前,適有被害人徐玲玲騎乘腳踏車於同向之右前方,欲於前方T字路口左轉進入公園路,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徐玲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併浮腫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99年6 月7日凌晨零時12分死亡。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4 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徐興仁(14年9月17日生)係被害人徐玲玲之父親,原 告黎志強(26年7月22日生)則為被害人徐玲玲之配偶。 四、原告徐興仁已支出醫療費1,588元及殯葬費30萬元。 五、原告徐興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58元及被告給 付之殯葬費30萬元;原告黎志強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58元。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被害人徐玲玲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徐興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92,367元,有無理由?又 原告徐興仁、黎志強分別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徐玲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玲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併浮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單據、護照影本、殯葬費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含99年度偵字第7782號、99年度相字第384號)過失致死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害人徐玲玲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1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雖上開法條就「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係規範汽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行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腳踏自行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併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依上開意旨,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 (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徐玲玲不治死亡之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僅以被害人徐玲玲騎乘腳踏車往左偏行,且未注意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則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徐玲玲與被告均係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路段11號前之中線與內側左轉車道中間附近發生碰撞,而該肇事地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東大路東向車道區○○○○○道,在外側車道上劃有右轉指示箭頭、中線車道上劃有左轉及右轉指示箭頭、內側車道劃有左轉指示箭頭,速限為50公里,而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無照明、道路屬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另東大路與公園路T字路口無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有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見司竹調字卷第31頁、37-39 頁、50頁、101-102頁)附卷可參。 2.次查,依據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司竹調字卷第37頁)所示,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徐玲玲原係分別騎乘機車及腳踏車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且被害人徐玲玲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側前方,被告則騎乘機車於被害人徐玲玲之左後方,嗣後兩車於距離前方路口13.6公尺前之中線車道左側,即靠近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中央分隔線附近發生碰撞;而參酌被告於99年6月7日調查筆錄時陳稱:「(問:車禍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案發時我騎乘普重機車後載我太太余淑美…,沿新竹市○○路第二車道由西向東往公園路方向直行…,當我行至肇事地點時祇看到徐玲玲從右前方偏向左側過來,當我發現時已反應不及發生側撞而肇事;(問:你發現徐玲玲從右前方偏向左側過來時距離還有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我發現時距離祇有1-2公尺。我趕緊要向左側閃避時 已來不及了;(問:你當時車速多少?你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作何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 …。」等語,訴外人余淑美亦於同日調查筆錄時供述:「(問:該起車禍是如何發生的你是否知道?)…於肇事地點時因下雨視線昏暗模糊,我祇感覺到有一個黑影(徐玲玲)從我的右側向左側偏過來,我先生發現時已無從閃避發生擦撞而肇事;(問:你發現徐玲玲從右側向左側偏過來時距離還有多遠?)發現時距離已經很近沒有辦法閃避;(問:當時陳桐堯行車速度多少你是否知道?當時你們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作何事?)車速感覺很慢…。」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84號卷第 8-11頁),兩者皆陳稱被害人徐玲玲係騎車自渠等右側偏向左側而來;參以被告機車係前車頭右下方車燈罩殼破裂、車體右側多處擦痕,被害人徐玲玲之腳踏車則係前方車籃左側及車身左側多處磨損,有兩車之車損照片(見司竹調字卷第53-6 0頁)在卷存查;且原告對被害人徐玲玲及被告行駛於該路段,均欲於前方路口左轉進入公園路,且被害人徐玲玲係左側遭撞擊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庭99年度竹交簡字第 484號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害人徐玲玲原係 騎乘腳踏車於肇事路段中線車道之右側,因欲於前方T字 路口左轉,遂向左方內側車道方向偏行,嗣遭同向左後方直行、亦欲於前方T字路口左轉之被告,以機車右側側撞 被害人徐玲玲腳踏車左側而肇事之事實,堪予認定。 3.另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雖非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標線,或為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且現場亦無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而毋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然依上揭法條說明,被害人徐玲玲行車於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時,仍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駛,即被害人徐玲玲於同一車道向左偏駛靠近內側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詎被害人徐玲玲於行經該肇事路段時,竟未禮讓左側之被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行,致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之被告措手不及,遂與之發生側撞而肇事,是被害人徐玲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甚明。4.參以本件事故經竹苗區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徐玲玲騎乘腳踏車違反交通法規,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竹苗區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徐玲玲於雨夜騎乘腳踏車往左偏行,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竹苗區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407案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3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0950號函(見司竹調字卷第25 頁-27頁、32頁背面)在卷足參。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經 本院刑事庭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且本院刑事庭亦審認被害人徐玲玲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過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而被告對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與被害人徐玲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三)另關於被害人徐玲玲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天候雨,且該路段無設置夜間照明設備,僅有路旁店面招牌及店家營業用燈光照亮道路,又被告當時車速不快,約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前行,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徐玲玲從右前方偏向左側而來時,兩車已距離甚短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訴外人徐玲玲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云云,然查,觀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84號卷第33頁)所示 ,可知被告之重機駕照早於90年6月3日,即已因易處逕註之原因而遭吊扣、吊銷;而被告對於99年6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並無駕駛執照一情雖亦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處以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本件過失責任之肇事判定無涉,亦即不應列入判定肇事過失之因素中。況且,原告對於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未舉證說明之,則其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三、原告徐興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92,367元,有無理由?又 原告徐興仁、黎志強分別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被害人徐玲玲死亡,則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徐興仁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扶養費之損失292,367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害人徐玲玲為40年2月9日出生,係原告徐興仁(14年9月17日生)之女,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被害人徐玲玲對其父親即原告徐興仁原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徐興仁業已退休,並無工作,98、99年之分別僅有2,508 元、5,738元之利息及股利所得,平日生活費用尚賴子女 支應奉養,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0月5日調解程序、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原告徐興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竹調字卷第12-16頁)附卷存查,至原告徐興仁雖有自 有房產,惟亦難苛求其須因此事故變賣家產維持生計,況且上開房地現值金額僅有1,297,760元【計算式:412,400+885,360=1,297,760】,惟於99年6月間仍存有將近180萬元之房屋貸款尚未繳納,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放款繳納單(見司竹調字卷第119頁)在卷可佐, 顯未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即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被告嗣對於原告徐興仁並無謀生能力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徐興仁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尚無不合。再於99年6 月7日被害人徐玲玲死亡時,原告徐興仁為84歲又9個月,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徐興仁尚有平均餘命7.02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徐興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徐玲玲外,尚有其餘四名子女,則被害人徐玲玲對原告徐興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另本院審酌原告徐興仁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9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2,200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據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徐興仁此部分金額為326,798元【計算式:(22,200×12× 6.0000000)÷5≒326,7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徐興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為292,367元,未逾得 請求之範圍,自應全數准許。 (三)第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害人徐玲玲分別為原告徐興仁及黎志強之女兒及配偶,被害人徐玲玲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騎車從後追撞致死,原告等均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渠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徐興仁小學畢業,為職業軍人,退伍後曾從事送報、水果買賣等工作,目前已退休,現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子女供應,除被害人徐玲玲外,另有四名子女,98、99年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總額分別為 2,508元、5,738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及3筆投資 ;原告黎志強國中畢業,為馬來西亞國籍,於94年2月1日離台迄今均無返台紀錄,在臺灣無住所,且無工作,亦無親戚,目前一人居住,98、99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原於新竹科學園區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萬餘元,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7、98年間即已退休 ,目前無業,98年尚有利息所得1,306元、99年則無任何 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竹調字卷第10- 19頁)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84號卷 宗查核無誤(見該卷第51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害人徐玲玲生前與原告徐興仁同住,而與原告黎志強長期未聯絡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徐興仁、黎志強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 高,應分別予以酌減為80萬、6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徐興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92,367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加以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588元 及殯葬費30萬元,共計為1,393,955元。另被告應賠償原 告黎志強之損害金額則為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徐玲玲發生撞擊,而被害人徐玲玲亦疏未禮讓左後方之被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車道中向左偏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被告與被害人徐玲玲應各自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徐興仁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696,978元【計算式:1,393,955×50%≒696,978,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原告黎志強則為30萬元【計算式:60萬×50 %=30萬】。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58元,原告徐興仁並已受領被告給 付之殯葬費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前揭之規定,即應自其上開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於經扣除之結果,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已受被告全額賠償,亦即原告之損害已不存在,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任何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徐興仁2,593,955元、原告黎志強200萬元,並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