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受訴訟告知 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傑 被 告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義明,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之董監事以林義明對於法人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任林礽能為臨時董事,林義明不服提起抗告,再為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以100 年抗字第10號駁回而告確定,則林義明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被告推選林光華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辦畢法人變更登記,有本院上開裁定、被告之100 年度第2 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212 頁、第228-231 頁)。另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惠錦,於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10月3 日變更為黃國華,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惟因兩造均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及原告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103 年9 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600 萬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其上開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5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2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之預約(原證一,下稱系爭預約),並於同年4 月2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本約(原證二,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公園段329 、330 、331 、332 、333 地號之土地5 筆(下稱系爭土地),由榮泉公司負責規畫、設計、興建、銷售集合式住宅大樓,且榮泉公司已依預約第6 條之約定,分別於預約及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1,000 萬元之簽約定金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訂約之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及以現況點交予榮泉公司,惟被告於收取上開定金後,竟屢屢推諉,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甚至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第三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建物,業已違約,且顯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3,000 萬元,而被告在原告函告催促下,於98年9 月9 日退還部分款項1,400 萬元,餘款1,600 萬元仍分毫未付。又榮泉公司已於99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原證四之債權讓與合約書,同意將與系爭預約及合建契約所生之全部債權及相關之一切權利均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故原告自得就上開1,600 萬元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法定代理人空言辯稱在98年1 月22日簽定系爭預約後,旋依黃國華之指示退還100 萬元予訴外人古文禎,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信。 2、被告所提承諾書(被證一,見卷一第67頁),係針對被告未依系爭預約簽訂正式合約時,承諾免除被告須負之賠償責任,嗣被告業與榮泉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則該承諾書已無適用餘地,亦與系爭合建契約無關,被告據此辯稱縱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亦無須對原告負擔違約賠償,實非可採。 3、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不具違約金性質,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問題。又或認為第249 條第3 款為違約定金,其與民法第250 條之違約金仍屬不同,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亦無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4、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3 號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固判決簽訂系爭預約及合建契約之行為無效,並經確定,惟宣告無效係屬嗣後無效,對於已發生的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訂金返還請求權,均不生影響,因此本件之請求,仍為有理;倘認宣告無效乃自始無效,則董事會仍有無權代理之問題,被告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榮泉公司於98年1 月22日所訂預約第7 條第3 項:「甲方(被告)違反本條第二項之約定除了退還乙方(榮泉公司)全數已交付之金額外,並賠償乙方之損失」,已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定金之適用;且雙方另簽訂承諾書,言明,其中「賠償乙方之損失」,榮泉公司承諾此部分由其承擔。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定金後,應榮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華之要求退還其中100 萬元,故實際收受1,400 萬元,且該定金被告已於98年9 月9 日返還,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600 萬元。 (二)被告之前任即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因違反捐助章程,未經董事會及派下員代表大會之同意,私自與榮泉公司簽約,嚴重損害被告權益,被告之現任董事長林光華,已於100 年7 月29日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林義明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預約及合建契約之行為無效,嗣經上訴,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及最高法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原告本於無效之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榮泉公司於98年1 月2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之「預約」(原證一,見卷一第7-12頁),並於同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興建,而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原證二,見卷一第13-25 頁)。 (二)訴外人榮泉公司於99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原證四,見卷一第27頁),同意將與系爭預約及合建契約所生之全部債權及相關之一切權利均讓與原告,原告則於99年3 月3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原證五,見卷一第28頁)通知被告,業經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收受(原證五之一,見卷一第60頁)。 (三)訴外人榮泉公司確有分別交付500 萬元及1,00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由被告代表人林義明簽收;嗣被告再與榮泉公司簽立協議書,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被告因違約事宜而於98年9 月9 日先返還1,400 萬元予榮泉公司。(四)本院因被告董監事之聲請,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由訴外人林礽能擔任被告之臨時董事,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選任林光華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0日辦畢法人變更登記(見卷一第228-231 頁)。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華以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及訴外人榮泉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林義明與榮泉公司於98年1 月22日及同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預約及合建契約之行為無效;榮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榮泉公司再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際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保成立之契約則為主契約,主契約如有無效之原因,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由此可知,民法第249 條定金返還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乃主契約及定金契約未消滅者,始足當之。(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9年3 月19日與榮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繼受被告於98年4 月2 日與榮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於收受定金1,500 萬元後,拒不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原告既已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並據此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從契約請求權基礎即在於系爭合建契約之主契約有效存在,被告既以其前法定代理人林義明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6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宣告系爭合建契約行為無效之訴,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3 號確認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審理在案,則本件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訴之裁判,自應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所認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為據。上開事件,業經判決榮泉公司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1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反面),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義民與榮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無效,應可認定,榮泉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嗣後無效,非自始無效,然查上開確認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其所宣告者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義民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即原證二),該契約既屬無效,則屬自始無效,無嗣後無效之問題。 (四)原告又以如本院認宣告無效係屬自始無效時,董事還是會有無權代理之問題,則被告乃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擬追加被告林義民及追加選擇合併之訴云云,此部分本院認為無理由,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6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又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國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