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賢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王志權 徐振文 綠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君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張唐旗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王志權、張唐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王志權、徐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王志權、張唐旗連帶負擔百分之19、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王志權、徐振文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王志權、張唐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王志權、張唐旗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王志權、徐振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王志權、徐振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芯公司)、王志權、張唐旗應連帶給付原告3,4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綠芯公司、王志權、徐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四第2-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志權(英名文Kenny Wang)自84年5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0日晉升為業務協理,迄99年7 月30日解聘之日止,於上開擔任協理(經理級)期間全權負責原告公司新舊機台買入、賣出及招攬業務等事宜,為公司法所規範之經理人,依據公司法第32條規定應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徐振文(英文名Allen Hsu )於86年3月3日任職原告公司之客戶工程師,95年1 月20日晉升為台灣總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之業務協理,嗣於98年4 月30日離職。被告張唐旗(英名文Sam Chang)於93年5月10日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專員,負責機台銷售業務,嗣於96年7 月10日離職,復受雇於被告綠芯公司擔任銷售系爭中古機台之業務。 二、原告公司係從事半導體業生產設備(精密電子儀器設備等)之銷售與服務,為國內科技產業界知名之上市公司。原告公司亦從事中古Prober機台( 半導體晶圓針測機台,下稱:系爭機台 )之買賣,提供客戶出售中古機台及提供機台維修服務之公司。被告王志權身為原告公司業務協理,在其業務範圍內清楚知悉何一客戶需要購買何種型式之機台及數量,及該等機台可自何一供應商購入,以及買入、賣出之價格為何,為渠業務上之應秘密事項,且依公司法第32 條、民法第562條規定,渠不得有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之競業行為;詎被告王志權與徐振文、張唐旗等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被告王志權於97年7 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成立綠芯公司,業務範圍包括精密儀器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 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有競業關係 ),為掩人耳目,乃借用其胞姐王瑞玲所經營幼稚園之受僱教師謝君妮( 亦為王志權之外甥女 )為被告綠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權,謝君妮為其使用之人頭而已。 (二)98年9月25日至99年7月30日期間,被告王志權為籌措資金向供應商購買系爭中古機台私賣予原告之原有客戶,與被告徐振文等人共同合資以綠芯公司名義向 Capital AssetExchange and Trading, LLC( 下稱:CAET,此公司亦為原告公司之原有供應商 )等供應商購買系爭中古機台,並私下委請原告公司所屬工程師調校、維修渠等私購之機台,使該等機台處於得出售之狀態後,被告王志權、徐振文即透過綠芯公司雇用之業務張唐旗,共同將系爭中古機台出賣予原告公司之既有在台灣之客戶如欣銓、標準、瑞新等公司,並將部分機台運往大陸,由被告徐振文負責將機台出賣予原告公司在大陸之既有客戶,打擊原告公司在大陸之市場,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三)99年7 月底,原告公司疑有上開不法情事,為究明事實,乃先進行內部調查,被告王志權在99年7 月30日調查訪談中自承渠等與被告徐振文等人合資,以被告綠芯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迄至簽立承諾書之日止,由被告張唐旗出售Accretech 品牌之系爭中古機台予欣銓公司22台(附表編號17至19)、標準公司7台(附表編號20至21 )、瑞新公司2台(附表編號13、16),合計31 台,獲利金額達400 萬元,另有14台中古機台則存放於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之倉庫內等語,渠等並承諾各繳回競業所得之不法利益100 萬元,及將尚未賣出之14台中古機台歸入原告公司(含UF200x6台,UF200Sx7台,UF200SAx1台),被告王志權並承諾願整理歷來銷售中古機台之貨源、出售對象、資金、貨款往來明細、帳冊予原告公司進一步調查,如經查有其他違反競業行為取得之利益,亦願無條件一併歸入原告公司。又因被告王志權已自承違法之競業行為,情節重大,原告公司乃於同日依法將之解聘,被告王志權亦無異議。 (四)嗣於99年8月5日,原告公司與被告王志權等人前往被告綠芯公司倉庫處理中古機台點交事宜及簽立和解書,被告王志權並承諾於99年8 月15日前向經濟部申請結束被告綠芯公司全部營業,惟原告於99年8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被告王志權在3 日內配合提出合夥出資金流、收款金流、分配利益金流、機台物流等資料時,被告王志權卻僅提供一小部分資料,且僅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綠芯公司停止營業 1年,可見被告王志權並未完全履行承諾書及和解書所載條款之應盡義務。 (五)又被告王志權雖於上開承諾書中自承銷售欣銓公司22台 (附表編號17至19)、標準公司7台(附表編號20至21)、瑞新公司2 台(附表編號13、16),合計31台,惟依據被告綠芯公司提供之發票、訂單等書面資料(即原證7、被證7-1),足見被告綠芯公司銷售獲利之機台如附表編號9 至23所示,共計52台,扣除附表編號13、16至21共31台後,尚有21台之額外銷售獲利,但為被告王志權於和解時所隱瞞者,其中附表編號9 至12、15所示14台為被告綠芯公司、王志權、張唐旗共同銷售予台灣欣銓公司,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7 台為被告綠芯公司、王志權、徐振文共同銷售予大陸華新公司,依據原證四和解書第一、(四)條所載:「倘日後甲方再查得其他不正利益,乙方仍願無條件同意歸入甲方」等語,故此21台不在和解範圍內。且據CAET提供之發票及對帳單可知,被告綠芯公司在98年9月25日至99年4月13日間,共向CAET購買Accretech Prober中古機台計75台,其中UF200計15台,UF200S計22台,UF200SA計38台。則被告王志權等人在原證3 承諾書中自承僅出賣31台機器予標準、欣銓、瑞新公司,惟觀被告王志權嗣後所提供被告綠芯公司之部分發票可知,被告綠芯公司在99年4月6日至99年7 月13日期間,至少出售欣銓公司40台機器、瑞新公司2 台機器、標準公司7 台機器,合計49台,其中UF200x2 台,UF200Ax1 台,UF200Sx18台,UF200SAx28台,足見被告王志權等人於承諾書中所自承僅出賣31台機器等語,並不實在。再者,依據被告綠芯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勞上字第25號事件中自承:「99年3至7月間,張唐旗出售45台機器計52,749,500元,成本為41,618,764元,綠芯公司已給付佣金2,123,422 元,綠芯公司在99年3至7月之實際營運獲利為9,007,314 元」等語,足知被告等銷售機台之平均獲利為247,350元【計算式:(52,749,500-41,618,764)÷45=247,350】,被告綠芯公司、王志權、張唐 旗共同在台灣銷售之數量為14台,故渠等之獲利應有3,462,900元【計算式247,350×14=3,462,900】;被告綠芯公 司、王志權、徐振文共同在大陸銷售之數量為7 台,故渠等之獲利應有1,731,450元【計算式247,350×7=1,731,45 0】。 (六)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⑴被告徐振文原任職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渠於98年4 月30日離職時曾簽立承諾書,保證於離職後不得利用原告公司列為機密信息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公司權益之虞之業務(原證8 ),惟被告徐振文明知被告王志權係原告公司綜理系爭中古機台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卻與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王志權等人共同投資買賣系爭中古機台之生意,藉此獲取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及不法利用原告公司所屬工程師之維修技術,從事有損原告公司權益之業務,而為不公平之商業競爭,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⑵被告張唐旗原任職於原告公司銷售業務工程師,離職後從事中古機台買賣,渠明知被告王志權仍於原告公司任業務協理,綜理機台銷售業務,不得違法與原告公司從事競業,並且明知被告王志權基於個人利益,與被告徐振文等人共同以被告綠芯公司名義買賣機台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仍與被告王志權、徐振文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為渠等仲介機台買賣,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如聲明所示之損害。⑶民法第56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2條之競業禁止規定係屬保護他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律,被告徐振文、張唐旗明知被告王志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具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仍與被告王志權共同買賣機台,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前揭三人行為亦已符合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2、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及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王志權係被告綠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上亦為被告綠芯公司代表人,另被告張唐旗受僱於被告綠芯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系爭中古機台,渠等在執行被告綠芯公司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前開規定,被告綠芯公司應與被告王志權、張唐旗負連帶賠償責任。 3、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及原證4 和解書第一、⑶項王志權之承諾: 被告王志權身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據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 條規定,在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之下,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惟被告王志權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公司競業,至少獲有18,544,326元之不法利益,原告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及原證4 和解書第一、⑶項王志權之承諾,請求王志權將競業所得不法利益賠償予原告公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參照)。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公司在起訴之前,確實有向Prober中古機台供應商CAET購入UF200中古機台,再銷售予終端客戶,此有原證9所附中古機台請購分析、進貨、銷售、借出、出貨單據可稽,上開業務係由被告王志權負責處理,有權責主管王志權之簽名可佐,故被告王志權抗辯原告公司未銷售UF200 中古機台,以及渠並未負責銷售業務,顯不可採。再者,被告王志權於原證3、4和解書等書證中已坦承違反禁止競業所為,若非原告確有從事系爭中古機台之業務,渠焉有自認違反禁止競業行為之理?又豈有同意賠償之理? 2、原告公司與東京精密株式會社自82年開始合作開發台灣和大陸市場,東京精密株式會社並未禁止原告公司出售中古機台,另對大陸市場之銷售對象,東京精密株式會社亦未限制原告公司僅能販賣予原台灣客戶設於中國之子公司。矧且,東京精密株式會社是否有限制原告出售中古機台,亦與本件禁止競業行為是否成立之待證事實無關。 3、登記設立被告綠芯公司之人為被告王志權,謝君妮僅為掛名負責人,而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為被告徐振文及王志權,被告張唐旗則受僱於綠芯公司負責銷售業務: ⑴被告王志權於99年7 月30日簽立離職承諾書時已自承:「...⑶本人自97年7 月14日以他人名義成立綠芯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進行競業行為...」,渠於99年8月5日簽立和解書時亦自承:「...一、(二)王志權應於合理的時間內結束綠芯公司全部營業」,又代理被告綠芯公司將14台中古機歸入原告公司取得所有,再參酌謝君妮為被告王志權之外甥女,年紀尚幼且為師大音樂系畢業,客觀上不可能從事晶圓探測中古機台之買賣事業等情,即知設立及實際負責綠芯公司業務之人為被告王志權,謝君妮僅為掛名負責人而已。 ⑵被告徐振文於99年11月9日所提答辯狀第6頁第5至6行亦自承渠為被告綠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就此部事實,已毋需舉證,即可認被告徐振文係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4、被告獲取之利益未全數歸入原告公司,原證3 承諾書、原證4 和解書僅就被告等人出售予欣銓公司22台、標準公司7台、瑞新公司2台,計31台之獲利達成和解,由王志權、訴外人陳俊傑及彭盛勳各繳回100 萬元,及歸入中古機14台,被告等出售其餘之21台中古機台之獲利,不在該次和解範圍內: ⑴原證3 離職承諾書第⑵項載明:「本人與陳俊傑、彭盛勳、徐振文等四人共同出資合夥,以綠芯公司名義從事與貴公司競業行為,迄今已出售Accretech Prober(二手機)機台予欣銓公司22台、標準公司7台、瑞新公司2台,共31台,另有10餘台存放於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0號倉庫內,本人與上開合夥人已獲利約400萬元,本人獲利100萬元,願於99.08.02全部歸入貴公司,上開庫存10餘台之機器,本人願將其中四分之一一併歸入貴公司取得所有」。 ⑵原證3 離職承諾書第⑶項載明:「...如經查有其他違反競業行為取得之利益,亦無條件一併歸入貴公司。」。⑶原證4 和解書第一、(一)及第(四)項載明:「王志權應於99.08.06當天支付原告公司100 萬元...倘日後原告公司再有查得其他不正利益,王志權仍願無條件同意歸入原告公司」。 ⑷據上和解條件可知,原告公司與王志權和解之條件應限於被告王志權所述已出售欣銓、標準、瑞新公司之31台中古機台,由被告王志權歸入100 萬元及14台未出售之機器予原告公司,做為和解條件,雙方並聲明原告公司若再查得被告王志權因違反競業行為所獲取之其他不正利益,被告王志權仍願無條件歸入原告公司。按原告公司嗣由CAET、被告王志權提供之資料內赫然發現綠芯公司進貨高達76台,所出賣之中古機台數量亦超過31台,可見被告王志權因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尚有其他不法獲利須繳回原告公司,且不在和解範圍之內。 (八)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綠芯公司、王志權、張唐旗應連帶給付原告3,4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綠芯公司、王志權、徐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志權、徐振文及綠芯公司方面: (一)被告等並未從事原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業務,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情形: 1、就晶圓針測機台而言,原告公司因與上游製造商-東京精密株式會社間訂有代理合約,為免利益衝突,其銷售範圍僅限晶圓針測機台之「新機台」,不得銷售中古機台,而型號UF200之8吋晶圓針測機台中古機並非原告公司依約得銷售範圍內,非屬其業務,自無競業禁止之問題;且原告公司西元2010年之針測(Probing )機台預測銷售方向皆指向型號為UF3000之「12吋晶圓針測機台」(新機台),UF200之8吋晶圓針測中古機台顯然不在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內;況原告公司事業處總經理吳建章及業務經理李德彬於CAET釋出將銷售UF200之8吋晶圓針測機台時,即已評估不具市場價值,而放棄購買,是若原告主張仍有銷售,應就其銷售實績為舉證。 2、被告王志權係於99年7 月12日因原告公司業務單位人員離職,而自總經理辦公室調任業務部門負責銷售東京精密針測機台(UF3000之12吋晶圓針測機台),在此之前並不負責銷售業務,且無須直接面對客戶,故無從知悉客戶需要購買何種型式之機台及數量,及該等機台可自何一供應商購入,以及買入、賣出之價格為何等事項;況至99年7 月30日遭原告公司解聘之日止,亦僅兩個多禮拜,縱因負責銷售業務而有機會知悉公司銷售上之秘密事項,所知悉者亦為有限,且僅和「型號UF3000之12吋晶圓針測機台」( 新機台 )之銷售有關,和本件所涉之「UF200之8吋晶圓針測機台」(中古機台)無關,是被告王志權並非「全權負責原告公司新舊機台買入、賣出及招攬業務等事宜」,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3、被告綠芯公司係被告徐振文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為前往中國拓展內陸市場,及因應台灣人於中國設立新公司之困難,於台灣之交易平台,主要係從事UF200系列之8吋晶圓針測中古機台買賣事宜。公司業務上之分工,係由被告徐振文負責公司內外營運與管理及中國銷售業務;台灣銷售業務則由張唐旗負責;被告王志權則僅止於出資,並不負責被告綠芯公司之營運管理與銷售業務,因而不清楚合夥出資金流、收款金流、分配利益金流及機台物流等相關事項。至於原告起訴主張:「...並將部分機台運往大陸,由徐振文負責將機台出賣予原告公司在大陸之既有客戶,打擊原告公司在大陸之市場,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亦與事實不符,因為東京精密株式會社本身於中國設有分公司負責其在中國晶圓針測機台之銷售,原告公司與東京精密株式會社之代理合約,約定原告公司於中國市場之銷售對象須限於其原台灣客戶於中國之子公司;而被告綠芯公司於中國之銷售對象則為中國本地人出資設立之中資公司( 華新半導體科技公司 ),非台資企業於中國之子公司,因而於中國市場之銷售對象上,和原告公司亦不重疊,係被告徐振文至中國發展後自行拓展的人脈,與其於原告公司之工作亦無關聯。因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利益衝突之事,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問題。 4、現市面上,8 吋晶圓針測機台之新機型號為UF2000,型號UF200 系列早已落入中古機市場,而中古機之市場銷售資訊係公開,和公司營業機密無涉,無所謂競業禁止問題。5、原告雖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公司銷售包括新機器、中古機台,被告王志權以綠芯公司名義銷售給原告公司客戶,原告如知道銷售訊息,原告原可自行銷售,獲得利益,被告行為對原告當然產生損害。退步言,縱然原告不能銷售中古機台(此為假設),這些客戶買中古機台後,就不買新機台」等語,惟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公司UF200系列之8吋晶圓針測機台於台灣之銷售對象,如欣詮公司、標準公司及瑞欣公司,皆屬半導體測試代工之工廠,其主要業務係提供上游客戶半成品測試所需之設備,收費標準係以每小時為單位計價。市面上新機台與舊機台之售價差距極大,UF3000系列之12吋晶圓針測機台約為600萬元以上;UF2000系列之8吋晶圓針測機台約為370 萬元,而型號為UF200系列之8吋晶圓針測機台則因早已落入中古機市場,售價僅約為100 萬元,新機與中古機於市場上之售價有3 倍以上之價差,因而前揭半導體測試代工廠會視不同階層客戶之需求提供新機或中古機設備以為其進行半成品測試,所以此等公司除收購中古機外,亦同時會有購買新機以為客戶進行測試之需求。故就同時收購中古機與新機設備進行測試之公司而言,由於兩造公司提供之規格與產能不同,市場價格差距極大,客戶需求不同,市場亦不重疊,故無互為流用問題,故本件並無競業禁止問題。 ⑵縱就專以提供客戶中古機設備進行測試之代工廠而言,由於此等客戶係以生產較為低廉之低階產品為主,基於公司獲利及成本考量,皆要求測試代工廠提供每小時計費低廉之中古機設備進行測試,因而測試代工廠之獲利亦會相對降低,如再購買新機設備或規格較高之設備,將因成本提高致使獲利歸零。故進行測試之代工廠會基於客戶價格之要求及其本身公司獲利之考量,選擇僅提供較為老舊之中古設備或已攤提完之設備進行測試使用,是以新機台本於其願意承購範圍外。由此亦見新機與中古機市場根本不相重疊,就此等代工廠而言,僅以購買中古機為需求。 ⑶從而,可再次證明原告所訴「縱然原告不能銷售中古機台,這些客戶買中古機台後,就不買新機台」之推論為誤。新機與中古機市場本即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王志權及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公司於獲利上產生任何損害,本案並無競業禁止問題。 (二)縱認本件被告有違法為競業之行為(被告否認),惟被告所有之營運獲利亦皆已歸入原告公司,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利益: 1、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據CAET提供之發票及對帳單可知,綠芯公司在98.09.25至99.04.13間共向CAET購買Accretech Prober中古機台即75台」等語。然其中2 部機台因毀損而無法進口,因此綠芯公司實際由CAET進口之UF系列 8吋晶圓針測機台數量僅73台,與向麥格理進口之1 部型號為UF200A之8吋晶圓針測機台,共計進口74台。 2、承上,綠芯公司進口之74台中,扣除已銷售之52台 UF200系列晶圓針測機台( 標準公司7台,瑞新2台,欣銓公司實際為36台,華新半導體7台 ),獲利約為300萬;以及已歸入原告公司之14台未銷售UF系列晶圓針測機台及機械手臂30部與其他零組件價值共約10,005,122元;其餘8 台係因年分過久不堪使用(中古機台年份多為8至10年以上 ),而已作為其他機台拆除零配件後之改裝和維修之用,已非完整機台,僅為報廢機台。因此被告所有之營運獲利於被告王志權等人99年7 月30日和原告公司簽立離職承諾書時,業已全歸入原告公司,因此,被告王志權等人已無其他獲利存在。況原告公司並未計算營運成本如海陸運費、裝箱、營業稅,修改、維修等等支出,顯與事實不合。 3、因此,原證3 離職承諾書中述及被告等人獲利金額實已涵蓋承諾書簽定前所有營運之獲利。而承諾書中所列之機台數量係原告公司依據其他人所述而加以計算。如上所述,被告綠芯公司對外業務之實質負責人係被告徐振文、張唐旗,而被告王志權僅為共同出資者之一,不負責銷售業務,因而對於實際數量並不瞭解,致生錯誤,並無掩蓋相關事實之情形與意圖。 (三)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張唐旗則以: (一)被告張唐旗毫不知悉被告王志權為被告綠芯公司實際負責人,更不知悉被告王志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具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 1、查被告張唐旗於99年3 月經人介紹至被告綠芯公司工作前,僅知被告綠芯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Prober中古機台及售後維修服務之公司,嗣被告張唐旗進入被告綠芯工作期間,被告綠芯公司之政策係將中古機台前置作業與銷售截然劃分,不同業務範圍員工不會互相交流,被告張唐旗僅是單純擔任中古機台之銷售業務,並於中古Prober機台處於得出售狀態後,被告綠芯公司始通知被告張唐旗有幾台中古Prober機台、給予被告張唐旗客戶名單並要被告張唐旗去跑客戶,被告張唐旗於事前毫不知悉中古Prober機台來源,被告綠芯公司從不讓被告張唐旗接近或接觸前階段作業相關資訊。 2、被告張唐旗於被告綠芯公司任職期間,從未知悉被告王志權為實際負責人,而係於99年8 月間,原告蔚華公司代表向被告張唐旗接洽,詢問被告張唐旗於被告綠芯公司之任職狀態與銷售狀態時,被告張唐旗始恍然知悉被告綠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志權,亦於斯時始知被告王志權、原告公司與被告綠芯公司之牽連。依照民法第184 條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被告張唐旗99年 3月至99年8 月間於被告綠芯公司擔任銷售業務時,並不知悉被告王志權、綠芯公司與原告之牽連,且銷售新機台與中古機台為截然不同之市場,被告張唐旗根本未意識到其銷售行為有侵害原告利益之虞,是被告張唐旗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與過失,則被告張唐旗之行為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二)Prober中古機台之銷售與Prober新機台之銷售為不同市場之業務,並無競業禁止之適用: 1、按競業禁止之衡量原則,實務上歸納出須符合: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符合該五項行為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參照。是若職業活動範圍為不同領域、不同市場,即無競業禁止之適用。 2、查本案Prober新機台與中古機台之銷售,為不同的市場需求,Prober新機台價格偏高,由原廠直接出貨至客戶端,並有長時間之保固(通常為1 年);而Prober中古機台價格僅為新機台之三成,通常並搭配售後之維修服務。Prober新機台與中古機台之客戶需求不同,為不同市場之產品,自無競業禁止之適用。 3、更有甚者,被告張唐旗印象中並未與原告公司間簽訂任何競業禁止約定,更未接觸原告公司業務業已長達4 年、自原告公司離職亦達3 年,又被告張唐旗離職後本有自由選擇他職之權利,且新任職務縱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部分相互競爭,亦屬常態。況被告張唐旗所從事之工作為銷售業務,並無特別之專門技術或不可代替性,且被告張唐旗係受被告綠芯公司指揮監督之受僱人,對於原告公司與被告王志權間之相對性約定,被告張唐旗無從得知,更無須承擔共同侵權之責任。 (三)綜上,被告張唐旗並不知悉被告王志權、徐振文與原告公司間之紛爭,更遑論知悉渠等間僅有相對效力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張唐旗僅單純為被告綠芯公司銷售Prober中古機台,且被告綠芯公司尚積欠被告張唐旗薪資未給付,被告張唐旗為此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被告綠芯公司應給付積欠薪資,被告張唐旗實屬兩間公司負責人權力鬥爭下的無辜受害者,被告張唐旗實屬無端捲入此訴訟紛爭。(四)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志權係自84年5月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95年1月20日晉升為業務協理,至99年7月30日離職。被告徐振文於86年3月3日任職原告公司之客戶支援工程師,95年1月20日晉升為台灣總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之業務協理,嗣於98年4 月30日離職。被告張唐旗於93年5 月10日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銷售機台,嗣於95年6月因病請長假,至96年6月商談復職不成,而於96年7月10日正式離職,並於99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綠芯公司,負責中古機台銷售業務。 二、被告緣芯公司於97年7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成立,從事UF200之8 吋晶圓針測中古機台之批發、零售,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王志權之外甥女即訴外人謝君妮。 三、被告綠芯公司在98年9月25日至99年4月13日間向CAET等公司購買Prober(UF200系列8吋晶圓針測)中古機台後,銷售予欣詮公司、標準公司及瑞新公司至少31台。 四、原證3 之離職承諾書為被告王志權及訴外人彭盛勳等人所簽立。 五、原證4 之和解書、點交同意書、點收清單等為被告王志權與訴外人彭盛勳等人所簽立,被告王志權並繳回競業所得利益100萬元,並將綠芯公司倉庫內14台UF200系列之晶圓針測中古機、機械手臂30部與其他零組件歸入原告所有。 六、原證8之離職員工注意事宜為被告徐振文所簽立。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綠芯公司所為系爭機台銷售業務之營業範圍與原告公司是否相同而屬同類業務?即原告公司之銷售種類有無包括中古機台?原告公司與被告綠芯公司就系爭機台銷售有無利益衝突情事?被告綠芯公司在中國大陸之銷售對象與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之銷售對象,是否重疊? 二、被告王志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被告王志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是否為實質負責原告公司Prober機台買入、賣出及招攬業務等事宜之人?被告王志權是否為被告綠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王志權是否僅為被告綠芯公司之出資者而不負責銷售業務?原告請求被告王志權賠償競業所得不法利益有無理由? 三、被告徐振文是否為負責被告綠芯公司內外營運管理及中國大陸銷售業務之人?被告徐振文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業務範圍有無包含銷售新機台及中古機台?又被告張唐旗是否為負責被告綠芯公司臺灣銷售業務之人?其所負責者為中古機台或全新機台?被告張唐旗、徐振文是否明知被告王志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故意與被告王志權共同從事系爭機台之銷售,致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而被告綠芯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兩造是否於離職承諾書、和解書簽立後已全部賠償?被告王志權與原告公司簽立離職承諾書之真意為何?被告王志權與原告公司簽立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為何?被告王志權是否已將獲利全部歸入原告公司?是否尚有其他獲利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綠芯公司所為系爭機台銷售業務之營業範圍與原告公司是否相同而屬同類業務?即原告公司之銷售種類有無包括中古機台?原告公司與被告綠芯公司就系爭機台銷售有無利益衝突情事?被告綠芯公司在中國大陸之銷售對象與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之銷售對象,是否重疊?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係從事半導體業生產設備( 精密電子儀器設備等 )之銷售與服務,為國內科技產業界知名之上市公司,亦有從事系爭中古Prober機台(半導體晶圓針測機台)之買賣,提供客戶出售中古機台及提供機台維修服務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20頁),又原告主張該公司在起訴之前,確實有向Prober 中古機台供應商CAET購入UF200 中古機台,再銷售予終端客戶,上開業務係由被告王志權負責處理,有權責主管王志權之簽名可佐,亦經原告提出出貨單、欣銓公司訂購單、議價記錄、借出單、採購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王志權不爭執該簽名之真實性( 詳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王志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確有從事系爭中古Prober機台之買賣業務,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綠芯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成立,從事UF200之8吋晶圓針測中古機台之批發、零售,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王志權之外甥女即訴外人謝君妮,謝君妮為75年9月3日出生,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綠芯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謝君妮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8頁、第95頁至第97頁 ),則被告綠芯公司所為系爭機台銷售業務之營業範圍與原告公司即屬相同,應認原告公司與被告綠芯公司就系爭機台銷售顯有利益衝突情事,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與東京精密株式會社之代理合約,約定原告公司於中國市場之銷售對象須限於其原台灣客戶於中國之子公司,而被告綠芯公司於中國之銷售對象則為中國本地人出資設立之中資公司( 華新半導體科技公司 ),非台資企業於中國之子公司,因而於中國市場之銷售對象上,和原告公司亦不重疊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其與東京精密株式會社訂立之經銷合約記載【註:此合約因有保密條款,乃未予被告公開閱覽】,東京精密株式會社指派原告為其產品在經銷區域內的獨家經銷商,東京精密株式會社及原告同意,產品可因須於經銷區域內或外安裝的因素,由第三人進口到經銷區域內或由原告客戶出口到經銷區域外等情,且合約內亦未限制原告公司僅能販賣產品予台灣客戶設於中國之子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王志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被告王志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是否為實質負責原告公司Prober機台買入、賣出及招攬業務等事宜之人?被告王志權是否為被告綠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王志權是否僅為被告綠芯公司之出資者而不負責銷售業務?原告請求被告王志權賠償競業所得不法利益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確有實質負責原告公司Prober機台買入、賣出及招攬業務等事宜,核與被告提出被告王志權任職原告公司時期職位名稱與負責職務一覽表上記載被告王志權於97年10月至98年1 月間確有負責PG/Dicer/Prober 設備業務部門之人事管理,並於98年2 月至98年10月任職原告T2部門,負責收集中古市場設備資訊,98年12月至99年3月任職原告T2部門,負責PG/Dicer/Prober設備業務部門之人事管理,99年4月1日至99年7 月11日任職於總經理辦公室負責公司內部業務流程改善及教育訓練,99年7月12日至99年7月30日負責銷售東京精密針測(probing)機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57頁),參以被告王志權於98年8 月24日即在訴外人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採購UF200 Prober機台之採購單上簽字,並於98年11月16日在訴外人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UF200機台上簽字,且於98年12月11 日代表原告公司參與欣銓公司向原告採購UF200機台之議價(詳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4頁及第19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權於99年7 月30日簽立離職承諾書時已自承:「...⑶本人自97年7 月14日以他人名義成立綠芯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進行競業行為...」等情,復於99年8月5日簽立和解書時亦自承:「雙方茲為乙方(註:指被告王志權)違反競業禁止事件,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承諾下列事項:(一)乙方應於99年 8月6 日當天支付甲方(註:指原告公司)新台幣100萬元。(二)乙方應於99年8 月15日前向經濟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 )申請,並於合理的時間內結束綠芯公司全部營業。...」乙節,嗣被告王志權亦於99年8月6 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離職承諾書、和解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及第39頁 ),足見被告王志權已自承確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參以被告王志權代理被告綠芯公司將14台中古機歸入原告公司取得所有,此有原告提出點交同意書、點收清單及授權書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 ),再參酌謝君妮為被告王志權之外甥女,為75年9月3日出生,在被告綠芯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成立時年僅21歲,且其學歷為師大音樂系畢業,亦有原告提出長頸鹿英語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0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君妮客觀上不可能從事晶圓探測中古機台之買賣業務,即無悖一般經驗法則,佐以被告綠芯公司成立後,主要係由被告徐振文負責中國地區之銷售業務,台灣銷售業務則由被告張唐旗負責,並由被告王志權出面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號旁之2之倉庫置放機台,此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而被告綠芯公司購買中古機台亦須聯繫處理進口報關作業,復有海運費、國內運費、堆高機及清運費用、關稅、商港服務費等費用必須支付,且因中古機台之銷售必須配合客戶之需求進行修改與調校,亦須拆除機台零配件後進行改裝及維修使用,乃有洽請工程人員進行維修與調校之情形,遑論,被告綠芯公司本身亦有諸如房租、文件郵資費用、電話費用、水電費、會計師費用及營業稅金等營運支出成本,此有被告綠芯公司提出營運支出成本明細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及在99年3月至7月間共計支付被告張唐旗薪資、佣金、零用金、獎金等合計為4,181,906元(詳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 )均須有人出面聯繫負責處理,況被告王志權於本院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 (問:被告綠芯公司日常營運管理、帳務處理是否由你負責?)答:被告綠芯公司只有帳務,沒有日常營運管理,我負責帳務沒錯。」、「( 問:被告綠芯公司採購機台的進貨及貨品報關,是否由你負責? )答:採購機台是徐振文,進台灣是我負責聯絡,被告張唐旗也有幫忙過進出關的事,但不多。」、「( 問:計算被告張唐旗的薪資是何人處理? )答:我和彭盛勳。由彭盛勳轉告被告張唐旗。匯給被告張唐旗是我處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權為被告綠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君妮僅為掛名負責人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既實質負責原告公司Prober機台買入、賣出及招攬業務等事宜,卻亦同時擔任被告綠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從事銷售系爭中古機台之業務,顯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義務,應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其故意以此方式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被告綠芯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王志權上開執行職務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徐振文是否為負責被告綠芯公司內外營運管理及中國大陸銷售業務之人?被告徐振文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業務範圍有無包含銷售新機台及中古機台?又被告張唐旗是否為負責被告綠芯公司臺灣銷售業務之人?其所負責者為中古機台或全新機台?被告張唐旗、徐振文是否明知被告王志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故意與被告王志權共同從事系爭機台之銷售,致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而被告綠芯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振文原任職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渠於98年4 月30日離職時曾簽立承諾書,保證於離職後不得利用原告公司列為機密信息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公司權益之虞之業務,惟被告徐振文明知被告王志權係原告公司綜理系爭中古機台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卻與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王志權等人共同投資買賣系爭中古機台之生意,藉此獲取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及不法利用原告公司所屬工程師之維修技術,從事有損原告公司權益之業務,而為不公平之商業競爭,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乙節,亦提出被告徐振文簽立之離職員工注意事宜為憑(詳本院一第69頁),而被告王志權於本院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陳稱:「( 問:被告綠芯公司在台灣業務銷售人員有幾名?)答:被告張唐旗1 名。」、「(問:被告綠芯公司如何與被告張唐旗接洽銷售業務? )答:彭盛勳請被告張唐旗至被告綠芯公司工作。」、「( 問:彭盛勳與被告綠芯公司有何關係? )答:他是出資人之一。當初出資人有我、彭盛勳、徐振文、陳俊傑。」、「(問:當初出資情形?)答:我和彭盛勳、陳俊傑各拿750萬元。本來是一人出100萬,後來資金不夠,有追加出資做為購買機台及支付修改機台費用。出最多的是徐振文,後來有一批貨44台機台是他出一半的資金,大約出資超過1000萬,確實數目我不清楚。」、「( 問:被告張唐旗銷售機台的佣金如何決定,在被告綠芯公司是何人與被告張唐旗討論? )答:是彭盛勳。在另案彭盛勳有做證,都是他和被告張唐旗聯絡。」、「( 問:彭盛勳與被告張唐旗聯絡佣金之給付方式後,是否會將內容轉達與你知道? )答:會。我有與被告張唐旗直接接觸過,但次數不多。」、「( 問:在與被告張唐旗接觸時,被告張唐旗是否知道你在原告公司任職? )答:知道。」、「( 問:被告張唐旗是否知道你當時在原告公司負責之業務? )答:當時我在總經理室,被告張唐旗是知道我在原告公司上班,應該知道我在原告公司負責的業務,我與被告張唐旗的接觸都是聊天居多,但沒有講很多。我主要是負責被告綠芯公司的資金匯入匯出,雖然我在原告公司曾任業務協理,但沒有直接負責銷售,被告徐振文主要負責大陸市場,針對大陸部分是被告徐振文自負盈虧,至於技術部分由彭盛勳、陳俊傑與被告張唐旗討論,並交由陳俊傑弟弟負責的傑合公司實際修改。被告張唐旗是否確實知道工作細節的東西,我不知道。」、「( 問:被告綠芯公司在台灣銷售中古機台的獲利,股東間如何分配? )答:扣除佣金後,台灣部分除以3 均分,大陸部分是扣除費用(約5%至10% )後,由徐振文自負盈虧,款項部分扣除費用後匯給徐振文,因為中古機台不能直接運抵大陸銷售,需透過台灣修改後才能運到大陸。」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徐振文係負責被告綠芯公司中國大陸銷售業務之人,且明知被告王志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故意與被告王志權共同從事系爭機台之銷售,致侵害原告權益,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張唐旗雖否認知悉被告王志權為被告綠芯公司實際負責人,更不知悉被告王志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具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惟查: 1、被告王志權於本院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陳稱:「( 問:在與被告張唐旗接觸時,被告張唐旗是否知道你在原告公司任職? )答:知道。」、「( 問:被告張唐旗是否知道被告綠芯公司所進中古機台的來源? )答:知道。因為有一次被告張唐旗幫我們處理進口機台的事,所以有報關單。被告綠芯公司向CAET公司進口的事被告張唐旗一定知道,麥格理公司他是否知道我不確定。」、「 (問:平常被告張唐旗會到竹北倉庫去? )答:會。他銷售完後,要出貨,要去安排出貨。」、「( 問:被告張唐旗到倉庫是否會看到工程師在修理機台? )答:這我不知道,我在倉庫碰到被告張唐旗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彭盛勳、陳俊傑與被告張唐旗任職期間有無重複?)答:有,他們三人認識。」、「( 問:在被告張唐旗離職前,與被告張唐旗並不熟? )答:是。只有數面之緣。」、「( 問:被告張唐旗到被告綠芯公司任銷售業務後,你與其他合夥人是否有與被告張唐旗透露過你們當時均尚在原告公司? )答:被告張唐旗知道,我沒有向被告張唐旗說,其他人有沒有向被告張唐旗說我不確定。」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 2、又被告張唐旗於本院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述:「(問:在原告公司工作時,是否即認識王志權?)答:我知道王志權這個人,他是原告另一家子公司的人。我是在原告公司內工作。」、「( 問:綠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答:彭盛勳與我接觸並沒有告訴我實際負責人,我要去綠芯公司的倉庫也是要跟彭盛勳報備。」、「( 問:彭盛勳有無告訴你綠芯公司有何股東? )答:沒有。」、「(問:陳俊傑是否為綠芯公司股東?)答:我不知道。我是到訴訟後,才知道陳俊傑有加入綠芯公司。」、「 (問:你當初與彭盛勳約定,在綠芯公司工作的底薪、薪資情形? )答:彭盛勳有寄電子郵件給我,說明底薪、獎金部分,獎金是售價扣掉機台成本,獲利的18% 就是獎金。」、「( 問:當初在電子郵件中,有無約定機台來源由公司提供者,獎金的給付方式,此部分的內容? )答:原本有這樣說,但後來很難去計算,所以後來都以18%計算。」 、「( 問:中古機台的來源與客戶的需求,你是如何與被告綠芯公司聯繫? )答:中古機台的來源我不清楚,彭盛勳會告訴我有多少機台會進來,我與客戶洽談過程去了解客戶需求,再告訴客戶我們有多少台可提供。」、「( 問:是否你先找到欲購買中古機台的客戶,告訴綠芯公司後,綠芯公司再進貨? )答:不一定,有時候貨不夠賣,我會再請綠芯公司進貨,有時有庫存,就可直接賣。」、「(問:如何知道哪些客戶需要購買中古機台?)答:我去拜訪客戶,會問目前的生產計劃、何時需要怎麼樣的機台。」、「( 問:如何知道哪些客戶要購買中古機台,而非新機台?)答:我是就我認識的客戶先去了解。」、「(問:針測機台的中古機與新機的客戶是否為不同市場區塊? )基本上會有市場區隔,但部分客戶會買新的也會買中古的。」、「( 問:欣銓公司、標準公司、瑞新公司是否會購買新的偵測機台? )答:他們基本上不會買新的,因為中古偵測機台是8 吋的,他們考量成本,會買來生產低階的產品。新的機台是12吋。」、「(問:8吋中古機台客戶的來源與你先前在原告公司工作時所處理新機台購買的客戶不同,如何去了解哪些客戶需要買中古機台? )答:綠芯公司最大的客戶是欣銓,欣銓在原告公司主要是買12吋。我去拜訪欣銓時,金融海嘯剛過,欣銓考量價格就說願意試試看。」、「( 問:在綠芯公司工作期間,除與彭盛勳,曾否在倉庫遇過王志權、陳俊傑? )答:有遇過王志權,沒有遇到陳俊傑。當時是彭盛勳說有貨要進來,叫我去開倉庫的門,剛好遇到。」、「( 問:為何在倉庫遇到王志權? )答:我不知道王志權為何會在倉庫。我也沒有問他。」、「( 問:在倉庫遇到王志權時,是否知道王志權當時還在原告公司任職? )答:彭盛勳沒有告訴我,我離開原告公司時,也不知道王志權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問:在倉庫遇到王志權幾次?)答:二、三次。」、「( 問:綠芯公司給付予你的佣金,要扣掉機台成本,此部分在你領取佣金期間,如何與綠芯公司結算有哪些銷售成本? )答:成本我不清楚,彭盛勳會告訴我機台進來的價格,看我賣多少,就告訴我我可以領多少。我判斷沒有差很多,就這樣處理。」、「( 問:機台成本是否除了海運費、國內運費、堆高機清運費、關稅、機台整理、零件損壞等成本外,有無包含綠芯公司的房租、電話費及一些公司基本開銷費用在內? )答:當時在電子郵件內沒有條列這些,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包含這些。我的認知是沒有包含,彭盛勳當初也不知道整個成本結構是哪些。但我不清楚彭盛勳是怎麼算的。彭盛勳後來有講公司說有其他的成本,就說要從我的佣金扣,至於有哪些成本,他說也不是他算的,是公司算的。」、「( 問:彭盛勳有無告訴你,其他的成本要從你的佣金扣除,是綠芯公司何人決定?)答:沒有。他只說公司決定的。」、「(問:彭盛勳與你接洽時,彭盛勳是否在原告公司工作? )答:他沒有說,我並不清楚。」、「( 問:在綠芯公司擔任銷售業務,是否知道綠芯公司的營運、經營由何人負責? )答:我不清楚。」、「(問:你與彭盛勳在原告公司是如何認識?)答:我們是同事,我是業務,他是工程師的leader。」、「(問:是否同在一個測試二部?)答:我們大老闆是一樣,我是業務部,他是工程部。」、「( 問:彭盛勳工作的內容你是否知道? )答:他主要是負責客戶機台的維修,他是leader,會叫下面的工程師去修。」、「( 問:99年彭盛勳找你任職綠芯公司,有無問彭盛勳目前的工作? )答:沒有。」、「( 問:去綠芯公司工作時,有無查詢綠芯公司成立時間、資本額等? )答:沒有。我本來只想先做看看,沒有想要做長。」、「( 問:有無上網查綠芯公司資本額只有100萬? )答:沒有。」、「(問:有無上網查綠芯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答:沒有。」、「(問:就你認識,彭盛勳在綠芯公司的地位? )答:我不知道。彭盛勳感覺是訊息的傳遞者。」、「( 問:在原告公司時,主要負責的客戶有欣銓、標準、瑞新? )答:欣銓,標準當時我沒有接觸到,瑞新是新的公司,我在原告公司時也沒有接觸到。」、「( 問:與欣銓聯絡的人員是否為同一人?)答:是,同一個採購人員。」等語(詳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67頁反面 ),已不否認先前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即知悉被告王志權,並認識訴外人彭盛勳,經由與彭盛勳之電子郵件確認在被告綠芯公司任職期間得領取之底薪、獎金,且曾在被告綠芯公司竹北倉庫遇見過被告王志權二、三次,雖其否認知悉被告王志權為被告綠芯公司實際負責人,更不知悉被告王志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具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惟被告張唐旗於99年3月至7月在被告綠芯公司任職期間,因銷售系爭中古機台領取被告被告綠芯公司薪資、佣金、零用金、獎金等合計為4,181,906元(詳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唐旗另案訴請被告綠芯公司給付薪資等之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張唐旗在5 個月期間所領取佣金金額非微,卻就被告綠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營運情形完全不知,復未確認被告王志權及訴外人彭盛勳與原告之關係,即為被告王志權及訴外人彭盛勳居間處理系爭機台銷售事宜,參以被告張唐旗與被告綠芯公司原先約定佣金給付方式為:1.客戶需求及來源由公司提供的:Profit*18%。2.客戶需求自行發現但來源由公司提供的:Profit*18%。3.客戶需求自行及來源由自行開發的:Profit*25%,此有雙方當初協議之電子郵件附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案卷為憑(詳該案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 ),惟因雙方事後為一家客戶第一次開發與第二次往來的時候,應如何計算的百分比不同,乃修正為均以稅後淨利18% 計算,亦經訴外人彭盛勳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足見被告綠芯公司當時亦有提供客戶來源予被告張唐旗出面接洽,被告張唐旗方會同意佣金給付不以自己開發客戶標準之淨利25% 計算,此為被告張唐旗亦不否認被告綠芯公司給予其客戶名單,並要其去跑客戶等情( 詳本院卷一131頁)。是以,被告張唐旗上開所辯其不知悉被告王志權為被告綠芯公司實際負責人,更不知悉被告王志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具有競業禁止義務云云,顯違常情,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唐旗、徐振文明知被告王志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故意與被告王志權共同從事系爭機台之銷售,顯有共同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權益情形,堪予採信。 四、兩造是否於離職承諾書、和解書簽立後已全部賠償?被告王志權與原告公司簽立離職承諾書之真意為何?被告王志權與原告公司簽立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為何?被告王志權是否已將獲利全部歸入原告公司?是否尚有其他獲利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一)被告辯稱被告所有之營運獲利於被告王志權等人於99年 7月30日與原告公司簽立離職承諾書時,業已全歸入原告公司,因此,被告王志權等人已無其他獲利存在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與被告王志權於99年7月30日書立之離職承諾書第 ⑵項載明:「本人(註:指王志權)與陳俊傑、彭盛勳、徐振文等四人共同出資合夥,以綠芯公司名義從事與貴公司競業行為,迄今已出售Accretech Prober(二手機)機台予欣銓公司22台、標準公司7台、瑞新公司2台,共31台,另有10餘台存放於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0號倉庫內,本人與上開合夥人已獲利約400萬元,本人獲利100萬元,願於99.08.02全部歸入貴公司,上開庫存10餘台之機器,本人願將其中四分之一一併歸入貴公司取得所有( 其餘四分之三本人願協助貴公司協商解決」、第⑶項載明:「...如經查有其他違反競業行為取得之利益,亦無條件一併歸入貴公司。」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且原告與被告王志權於99年8月5日就被告王志權違反競業禁止事件訂立之和解書第一、(一)及第(四)項載明:「王志權應於99.08.06當天支付原告公司100 萬元...倘日後原告公司再有查得其他不正利益,王志權仍願無條件同意歸入原告公司」乙節(詳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原告公司與被告王志權和解之條件應限於被告王志權所述已出售欣銓、標準、瑞新公司之31台中古機台,由被告王志權歸入 100萬元及14台未出售之機器予原告公司做為和解條件,雙方並聲明原告公司若再查得被告王志權因違反競業行為所獲取之其他不正利益,被告王志權仍願無條件歸入原告公司,洵堪認定。 2、又被告既不爭執被告綠芯公司在98年9月25日至99年4月13日間,共向CAET購買Accretech Prober中古機台計75台,惟其中2 台毀損無法進口,向麥格理進口UF200A,共計74台,銷售予標準公司7台、瑞新公司2台、欣銓公司36台及華新公司7台,歸入原告14台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150頁及第151頁),顯已超出被告王志權在離職承諾書表示已出售之31台,應認就出售超出31台機台之部分並不在兩造當初和解之範圍內,是以,被告辯稱被告所有之營運獲利於被告王志權等人於99年7 月30日與原告公司簽立離職承諾書時,業已全歸入原告公司,因此,被告王志權等人已無其他獲利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1、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王志權於任職原告公司經理人期間,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其上開行為為圖私利,已致使原告公司喪失訂約之機會,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有違背債務本旨,不為完全之給付,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同時又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及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芯公司、王志權、徐振文及張唐旗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2、又依據被告綠芯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25號事件中自承:「99年3至7月間,張唐旗出售45台機器計52,749,500元,成本為41,618,764元,綠芯公司已給付佣金2,123,422 元,綠芯公司在99年3至7月之實際營運獲利為9,007,314 元」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 ),足知被告在台灣地區銷售機台之每台平均獲利為247,350 元【計算式:(52,749,500-41,618,764)÷45=247,350 ,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綠芯公司、王志權、張唐旗共同在台灣銷售系爭機台之數量為45台扣除和解書之31台後為14台,故其等之獲利應有3,462,900元【計算式247,350x14=3,462,900 】;被告綠芯公司、王志權、徐振文共同在大陸銷售之系爭機台數量為7 台,兩造不爭執此部分總獲利金額為15萬元(詳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綠芯公司、王志權、張唐旗應連帶給付原告3,4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王志權、徐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79 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時間 │型號 │數量│證物編號 │發票號碼 │訂單號碼 │ ├──┼─────┼────┼──┼───────┼─────┼─────┤ │9 │2010.4.6 │UF200 │1 │原證7-1 │LU00000000│000000000 │ ├──┼─────┼────┼──┼───────┼─────┼─────┤ │10 │2010.4.6 │UF200A │1 │原證7-2 │LU00000000│000000000 │ ├──┼─────┼────┼──┼───────┼─────┼─────┤ │11 │2010.4.9 │UF200S │5 │原證7-3 │MU00000000│000000000 │ ├──┼─────┼────┼──┼───────┼─────┼─────┤ │12 │2010.4.20 │UF200S │4 │原證7-4、7-6 │MU00000000│000000000 │ ├──┼─────┼────┼──┼───────┼─────┼─────┤ │13 │2010.4.22 │UF200 │1 │原證7-5 │LU00000000│SMCP99006 │ ├──┼─────┼────┼──┼───────┼─────┼─────┤ │15 │2010.6.9 │UF200SA │3 │原證7-7 │ │000000000 │ ├──┼─────┼────┼──┼───────┼─────┼─────┤ │16 │2010.6.14 │UF200SA │1 │原證7-8 │MU00000000│SMCP99018 │ ├──┼─────┼────┼──┼───────┼─────┼─────┤ │17 │2010.6.17 │UF200SA │14 │原證7-9 │MU00000000│000000000 │ ├──┼─────┼────┼──┼───────┼─────┼─────┤ │18 │2010.6.18 │UF200SA │3 │原證7-10 │MU00000000│000000000 │ ├──┼─────┼────┼──┼───────┼─────┼─────┤ │19 │2010.6.18 │UF200SA │5 │原證7-11 │MU00000000│000000000 │ ├──┼─────┼────┼──┼───────┼─────┼─────┤ │20 │2010.7.13 │UF200SA │2 │原證7-12 │ │SO0000000 │ ├──┼─────┼────┼──┼───────┼─────┼─────┤ │21 │2010.7.13 │UF200S │5 │原證7-12 │ │SO0000000 │ ├──┼─────┼────┼──┼───────┼─────┼─────┤ │22 │2010.1.22 │UF200S │4 │被證7-1的A-12 │ │EF0000000 │ ├──┼─────┼────┼──┼───────┼─────┼─────┤ │23 │2010.6.15 │UF200 │3 │被證7-1的A-12 │ │EF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