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泓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陳泓廷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卓福泰 相 對 人 長坤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卓福泰 相 對 人 名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1467 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1467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前開裁定於101 年1 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1 年2 月3 日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是以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工資(下稱系爭工資),異議人業已提出泓城工程行簽收單影本共19紙為證,且該簽收單上均有相對人卓福泰親簽「卓」或「長坤」字跡,且為異議人每日面交其點收親簽無誤。又泓城工程行負責人陳文城係異議人胞弟,陳文城基於兄弟情誼,將泓城工程行借牌予異議人承包工程及開立統一發票,亦為工程界之常態。又系爭工程均係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合意施作並完成驗收,工程盈虧均由異議人自負,概與泓城工程行即陳文城無涉,故異議人確為系爭工資之債權人,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情事,原裁定逕以異議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工資之債權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0 9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異議人所提出債權人通知單之債權人名稱為泓城工程行負責人陳文城,依其聲請狀無法證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由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泓城工程行負責人陳文城之戶籍謄本及泓城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1467 號卷第36、37、30頁),可知異議人與泓城工程行負責人陳文城為兄弟關係,且泓城工程行負責人陳文城已表明曾同意借牌予異議人參與多項工程競標,並經異議人提出該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6 月14日北經登字第1005118884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主張其向泓城工程行借用牌照承包相對人之工程,其確為系爭工資之債權人等語,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已足釋明。從而,本件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於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既已表明其當事人、請求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逕為駁回之裁定,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