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沈明憲 被 告 吳其雄即百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4,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1月2 日具狀將前述請求金額變更為454,108 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復於100 年11月1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2,3041 元等情,有書狀附卷可參(見卷㈠第4 、45、51、84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部分,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送貨員,月薪約為33,000元。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通知原告上班至6 月15日,無故辭退原告且不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就此勞資爭議於100 年6 月17日至勞工局申請調解,7 月7 日調解失敗,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超時加班費、特休獎金及薪資以多報少致失業給付減少之損失,分項說明如下:⑴資遣費及預告工資82,500元。 被告無故辭退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工作期間自97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合計3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滿一年年資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故被告應發給1.5 個月之資遣費予原告及3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3,000元,故預告工資33,000元+ 資遣費49,500元【計算式﹕33000 ×1.5 =49500 】為82,500 元。 ⑵特休獎金26,400元。 原告自至被告處工作後,被告未曾給予特休假,97年6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5日合計特休假24日,應給予特休假獎金26,400元【計算式:33000 ×24/30 =26 400 】。 ⑶延長工時工資240,125元。 依勞基法規定,每2 週工時84小時,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休息,被告僅給原告每2 週休一天,年假5 天,合計一年僅有31天,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①97年6 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加班共44天,其中15個週六(4 個小時上班、4 個小時加班),延長工時工資為11,250元【計算式:﹝(30000/30/8 ×2×1.33 )+(30000/30/8 ×2 ×1.67) ﹞×15 =11250 】;13個週六例假日加班、15個週日例假、1 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延長工時工資為29,000元【計算式:30000/ 30 ×29=29,000】,合計40 ,250元。 ②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加班共81天,其中26個週六(4 個小時上班、4 個小時加班),延長工時工資為20,800元【計算式:﹝(32000/30/8 ×2 ×1.33) +(32000/30/8 ×2 ×1.67) ﹞×26 =20800 】;26個週六例假日加班、26個週日例假日加班、3 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延長工時工資為58,667元【計算式:32000/30×55=58667 】,上 述合計為79,467元。 ③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加班共82天,其中26個週六(4 個小時上班、4 個小時加班),延長工時工資為20,800元【計算式:﹝(32000/30/8 ×2 ×1.33) +(32000/30/8 ×2 ×1.67) ﹞×26 =20800 】;25個週六例假日加班、25個週日例假日加班、6 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延長工時工資為59,733元【計算式:32000/30×56=59733 】,上 述合計為80,533元。 ④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5日期間加班共39天其中11個週六(4 個小時上班、4 個小時加班),延長工時工資為9,075 元【計算式:﹝(33000/30/8 ×2 ×1.33) +(33000/30/8 ×2 ×1.67 )﹞× 11=9075】;12個週六例假日加班、12個週日例假日加班、4 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延長工時工資為30,800元【計算式:33000/30×28=30800 】,上 述合計為39,875元。 ⑤綜上,金額總計240,125元。 ⑷失業給付差額損失74,016元。 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以最低投保金額17,880元投保,致使原告於申請失業給付時遭受差額損失,且原告有2 名子女待扶養,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規定可申請8 成,被告辦理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3,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故原告本可領取失業給付26,640元【計算式﹕33300 ×0.8 =26640 】,惟目前所申請金額為14 ,304元【計算式:17880 ×0.8 =14304 元】,若以 失業六個月計算,兩者差額為74,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 ×6=74016】。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3,041 元【計算式:82500+ 26400+240125+74016=423041】。 3.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勞工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時,得檢附離職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若自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則可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被告無故辭退原告,又拒絕發給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底薪為17,280元,加上加班費、全勤獎金、伙食費、外勤獎金,每月薪水會達33,000元,而投保17,280元係原告有卡債須攤還,應原告要求配合低報,並無每個月從薪水扣掉勞健保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定義不符。 ⑴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6 日保承行字第10010327790 號函,被告確實未據實申報原告之薪資。另依原告最後上班半個月之薪資袋上記載100 年6 月份(6 月1 日至6 月15日)薪資為16,500元,以此可推出原告最後離職薪資為33,000元。 ⑵原告係於97年6 月15日至被告處上班,而原告於98年10月才接獲本院扣薪之執行命令,時間點並不符合。另依原告申調百盈商行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列印日100/02/14 )與證人黃天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皆可看出被告對其員工皆以不實之最低投保薪資投保,並已被勞工保險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核處罰鍰。 2.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公司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原告並無反勞基法第11、12條之情事,係遭被告無故辭退,被告讓伊一人做二人之工作量,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 3.被告辯稱原告特休為14天,且以年終獎金3 萬元補足特休未休之獎金云云,查: ⑴原告自上班後被告並未給予休假,原告工作至100 年6 月15日當天中午12點,已滿三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97年6 月15日至98年6 月14日特休7 天、98年6 月15日至99年6 月14日特休7 天、99年6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4日特休10天,合計24天。 ⑵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認為年終獎金只要條件成就雇主不能不給,但法律並無強制規定一定要給多少。原告於98年自被告處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21,000元(原告只到職半年)、99年為20,000元(已到職一年半)、100 年為26,000元(本年度所領取金額較其它同事多5,000 元,因被告認為原告於99年表現勤勞),上述金額非被告所言30,000元,且面試中未談及特休假是以年終獎金替代不休假獎金,況被告所言以不休假給予30,000元也不合理,因原告於98年到職半年,按條例尚未有特休,怎可能領到21,000元?就算按比例計算,最多三天多,而99年到職已一年半,按條例特休至少有七天,怎才領到20,000元?因此可以推測被告因不想給予原告特休亦不願給付原告未休假之工資,而將年終獎金與未休特休工資連接一起。 4.被告辯稱未使原告超時工作云云: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所100 年10月11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05412號函已認定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39條規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離職後有於他處工作云云,惟原告自6 月15日離職後並未在其他公司上班,在水果行是因為當時是中秋節在該水果行幫忙朋友,並無領取工資。證人劉興燚,係在被告處工作17年的老員工,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所以為原告投勞保17,280元,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將3 分之1 攤還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銀行、安泰銀行。至其他加班費及公定假日上班均算加倍加班。2 、3 年來均如此,並無爭議。 ㈡對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獎金、延長工時、失業救助金差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離職三個月前上班常無故遲到,多達12次,時間均超過半小時,其中兩天超過兩個多小時,由於被告人力少,早上四時至五時係最忙碌的時間,因原告遲到造成送貨、接貨均無法配合廠商及客戶要求,造成被告商譽及客戶流失很多,曾多次要求原告改進,但屢次不改,完全無心於工作上,且只要不是原告應做的工作就不做,甚至在同事之間挑撥離間、態度傲慢,因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4款、第6款,請原告離職, 因此原告違反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2.預告工資:被告願給予30天預告工資。 3.特休部份: 原告應工作到100 年6 月16日才算滿三年,才會有24天休假,因此原告之特休為14日。一年有七天假期,如年終未休完,以年終三萬元獎金補足其未休假獎金及鼓勵金。 4.延長工時部份: ⑴被告為服務業的市場生意,當初應徵時即協議好隔週休一天,春節因市場作業放假五天,國定假日(開國紀念日、除夕、和平紀念日、婦幼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如遇上班加倍工資,假日應放假上班算加倍加班,遇公定假日上班給予獎金補助津貼到每月33,000元。原告是兩個星期休假一天,且被告每個月都有給予原告加班費6,000元。 ⑵原告薪水含勞保提撥、勞工團保、勞健保和供餐等,平常工作時間是早上4 點至中午12點,八小時內含早餐及午餐,不曾超時間讓原告下班,且供應早餐及午餐。另證人黃天建離職後,雖未再請人幫忙,但被告有幫原告做,且早上5 時30分,其他員工已來上班。且原告有事請假或家有喪、喜事,均未扣薪資,甚至連續遲到13天,亦未扣薪。98年終給予21,000元、99年20,000元、100 年26,000元,補足其未休假獎金及鼓勵金。是原告要求不休假獎金及延長工時部份338,910 元,應為不合理要求。 ⑶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0月11日函,沒意見,北區勞動檢查所的人有來被告店裡算過,並沒有超時。原告確實有100 年4 月11日連續工作13日、100 年5 月9 日至21日連續工作13日及100 年4 月至6 月例假日出勤之情形,惟被告是有發給加班費。 5.失業救濟金差額部分: 失業救助差額沒有補給原告,因原告離職後,自100 年8 月15日至100 年9 月10在市場吉成青果行上班,工作時間為凌晨3 點至8 點,領兩次薪資(22,000元及9,000元),另向勞工局申請失業救濟金,又要求被告賠償 差額,並不合理。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乙職;被告100 年6 月13日通知原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00 年6 月15日終止;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33,000元;被告係以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3,000元,不爭執。 三、原告98、99、100 年之年終獎金分別是21,000元、20,000元、26,000元。 四、兩造間就本件勞資爭議曾於100 年7 月7 日於新竹市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每月薪資有無約定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其特休日數為何(究為14天或是24天)?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49,500元、未休假獎金26,400元、延長工時工資240,125 元、失業救濟獎金差額損失74, 016 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100 年4 、5 、6 月遲到情形嚴重而於100 年6 月13日告知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打卡資料為證(見卷㈠第38頁),原告未否認此為其打卡資料。而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凌晨4 時至中午12時,業據證人劉興燚、黃天建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5 頁)。依打卡資料所示,原告100 年4 月遲到早退時間超過15分鐘者有6 日,其中4 月3 日上午11時17分下班;4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下班;4 月17日上午11時6 分下班;4 月15日上午4時 35時上班;4 月29日4 時50分上班。另100 年5 月遲到早退超過15分鐘者有10日,其中5 月1 日上午11時14分下班;5 月15日11時20分下班;5 月29日11時27分下班;5 月6 日上午7 時28分上班;5 月23日上午6 時29分上班;5 月30日上午6 時14分上班。100 年6 月工作15日,遲到早退超過15分鐘者有4 日,其中6 月6 日上午11時18分即下班;6 月12日上午11時28分下班;6 月1 日上午5 時22分上班;6 月13日上午4 時25分上班。與證人劉興焱所述原告於離前遲到早退之次數較多之情,大致相符。原告雖稱係因證人黃天建離職,工作量大,致有時遲到十幾分鐘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遲之時間非僅十幾分鐘而已,況若證人黃天建離職致其工作量增加,原告下班時間應有所延長,或需提早上班,惟原告於證人黃天建於100 年3 月21日離職後之100 年4 、5 、6 月上班時間,僅100 年6 月3 日上午3 時52分到班,其餘時間多在上午3 時55分至4 時5 分間上班,下班時間除少數時日如4 月12日12時20分、4 月23日12時31分(惟原告當日係4 時22分到班)、5 月7 日12時18分,5 月12日12時42分(惟當日原告係上午4 時17分到班)、5 月16日12時14分、5 月19日12時31分(原告係於4 時24分到班)、5 月21日12時34分(原告係於4 時25分到班)、6 月8 日12時20分外,並無提早或延長之特別情形,原告甚且遲到一小時至二個半小時,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則原告既係在12時左右即正常下班,甚且5 月22日原告並未上班,5 月23日卻於上午6 時29分始到班,以被告係在果菜市場從事百貨商品之商業,原告又係擔任送貨員,多次逾時甚久始到班工作,或提早下班,對被告之營業自有重大影響,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知悉起30日內,於100 年6 月13日告知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法尚無不合,是兩造間之動契約已經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合法終止。 二、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反面解釋,被告即無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82,5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26,40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240,125 元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再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自97年6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5日至被告處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7年6 月15日至99年6 月14日在被告處任職,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另99年6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4日任職已滿三年,故有10日之特別休假,是原告應有24日之特別休假,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未滿三年,僅有14日特休假,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以係從事市場生意之服務業,與原告約定隔週放假,春節放假五日,其他國定假日上班加倍工資,特休未休部分,以年終補足並給予鼓勵金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劉興燚雖證稱沒有特休,但加到薪水裡,是其自己認為如此。另領有年終獎金,以前領一個月,大約二年多前,改為看表現(見本院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既係證人劉興燚自行認定特休未休之獎金加入薪資中,是否如其所言,即非無疑。況此陳述與被告所述以年終獎金補足,並不相同。另證人即被告另一員工黃天建證稱,是上班一年後始知沒有特休假,被告亦未告知休假以年終獎金補足(見本院100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以年終獎金補足特休假,並經原告同意,並不足採。原告既有24日特休假未休,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工資。本件原告97年每月薪資30,000元,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31,000元,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為32,000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卷㈠第37頁),原告主張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32,000元外,其餘則與被告陳述相同(見卷㈠第99頁),惟原告就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為32,000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述,自屬無據。則原告97年6 月15日至98年6 月14日之7 日特休假之工資為7,010 元【計算式﹕[(30000 ÷2)+(30000 × 6)+(310000 ×5)+(31000 ÷2)] ÷365 ×7 =70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98年6 月15日至99 年6月14日特休假7 日之工資為7,240 元【計算式﹕[(31000 ÷2)+(31000 ×6)+(32000 ×5)+(32000 ÷2)] ÷365 × 7 =7240】。99年6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4日之10日特休假工資為10,671元【計算式﹕[(32000 ÷2)+(32000 ×6) +(33000 ×5)+(33000 ÷2)] ÷365 ×10=10671 】。故 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工資為24,921元。 ㈣另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辯稱以每月加班費6,000 元補足云云,惟證人黃天建證稱國定假日上班,當月薪水並未增加,且就隔週休假於剛上班時並未提及,是上班一星期後才知道。另上班時被告告知其薪資每月3 萬元,全勤有2,000 元,事後始知若未全勤,該月薪資為28,000元等語,是被告既未提及隔週上班及全勤獎金實已含蓋在告知之月薪中,焉會告知薪資中有每月加班費6,000 元,且係延長工時之工資。況依被告交付原告之薪資證明單,僅有薪資金額(見卷㈠第7 頁),並無薪資明細,且被告自承供應午餐(見本院100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何以薪資中仍有伙食費之項目(見卷㈠第37頁)。又被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後,亦將原告之薪資自97年6 月17日起更正為30,3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6 日保承行字第10010327790 號函附卷可參(見卷㈠第56、57頁),顯見被告每月所給付之薪資並不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是被告辯,洵無足採。而原告每月僅有2 日休息,此經證人劉興燚、黃天建證述在卷。國定假日照常工作,工時與平日同,亦經證人黃天建敘明,依前所述,原告超時工作部分,被告即應另行給付工資。計算方式如下﹕ 1.97年6 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28個週六,每週六依法工作2 小時,延長工時6 小時,工資為32,690元【計算式﹕[(30000 ÷30÷8 ×1.33×2)+(30000 ÷30÷8 × 1.67×4)] ×28=32690 】。15個週日,1 個國定假日 (雙十節,中秋節適逢原告隔週休息之週日,不得請求延長工資),工資為16,000元【計算式﹕( 30000 ÷30 ) ×(15+1)=16000 】,合計48,690元。 2.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48個週六,每週六依法工作2 小時,延長工時6 小時,工資為57,936元【計算式﹕[(31000 ÷30÷8 ×1.33×2)+(31000 ÷30÷8 × 1 .67 ×4)] ×48=57936 】。25個週日,7 個國定假 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清明節、五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工資為34,100元【計算式﹕(31000 ÷30)×(25+7)=33067】,合計91,003元。 3.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50個週六,每週六依法工作2 小時,延長工時6 小時,工資為62,300元【計算式﹕[(32000 ÷30÷8 ×1.33×2)+(32000 ÷30÷8 × 1 .67 ×4)] ×50=62300 】。26個週日,5 個國定假 日(元旦、清明節、五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二二八紀念日、雙十節為原告隔週休息之週日,不得請求延長工資),工資為33,067元【計算式﹕(32000÷30) ×(26+5)=33067 】,合計95,367元。 4.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5日,22個週六,每週六依法工作2 小時,延長工時6 小時,工資為28,270元【計算式﹕[(33000 ÷30÷8 ×1.33×2)+(33000 ÷30÷ 8 ×1.67×4)] ×22=28270 】。10個週日,5 個國定 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清明節、五一勞動節、端午節),工資為16,500元【計算式﹕(33000÷30 )×(1 0+5)=16500 】,合計44,770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80,852 元【計算式﹕48690+91003+95367+44770 =27983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40,125 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全數准許之。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工資24,921元及延長工時工資240,125 元,合計265,0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失業救濟金74,016元部分﹕ ㈠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其請求失業保險時遭受差額損失74,016元等情,業據提出投保資料、異動暨減免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諱言以17,880元之薪資為原告投保,惟辯稱係為配合原告欠款強制執行所為,且原告另有兼職,請求賠償,不合理等語。經查被告業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原告即不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則其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是以,被告就原告之薪資縱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救濟之差額,即無所據而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書部分,查原告非屬非自願性離職,已如上所述,則其請求被告開立自願性離職證書,於法即有未合而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65,046 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8 月2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卷㈠第15頁)之翌日即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