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亮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瀷文 ○ ○ ○ 0巷00號4樓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前2 人共同 複代 理 人 洪敏治 被 告 莫昱勳即久伍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莫昱勳即久伍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亮能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就被告亮能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本息部分,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莫昱勳即久伍水電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亮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莫昱勳即久伍水電工程行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亮能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列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光輝為被告,因查明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光輝未參與本件工程,遂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對於上開2 人之訴訟,並當庭提出書狀繕本交由其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9,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0,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大潤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大潤公司)員工,從事水電管線技工工作,於99年1 月19日時,訴外人艾克爾電子公司位於新竹湖口工業局廠房有新建無塵室工程,該工程由亮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瀷文,下稱亮能公司)承攬為第一承包商,亮能公司又發包給第二承包商莫昱勳即久伍水電工程行施工,因久伍水電工程行施工時人手不足,而大潤公司當時並無須原告施作工程,原告遂受久伍水電工程行之雇用前往艾克爾電子公司無塵室工程中進行天花板燈光照明設備的裝置工作。又無塵室天花板燈光照明設備的裝置屬高置作業,在進行作業時,原告皆依照作業規定扣上安全帶工作。但在作業過程中,每完成一個可作業的範圍後,就必須將安全帶扣環解開並在高空平行移位約3 至4 公尺,才有另一條鋼索可以供安全帶固定住,方能進行另一範圍的作業。而可以供安全帶固定的鋼索與鋼索之間必須移位3 至4 公尺的距離,因為無能夠將安全帶固定的狀況下,即等同施工的技工便無任何可作安全防護的設備措施。事發當日,原告就在要將安全帶移位到另一條鋼索固定的過程中,因踩到封住天花板的塑膠帶滑倒而跌落地面(天花板高度約3 公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遠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傷後迄今,左側膝關節經確認已是永久性失能,原告難以和常人一般正常行走及久站,自也無法再從事須爬高竄低之水電工作。 (二)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未設置足以確保原告施工安全之安全帶扣環,在地面亦無防護摔跌之護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4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致原告受傷,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1侵權行為部分: ⑴醫療費用77,952元; 分別為馬偕紀念醫院72,834元、竹山秀傳醫院4,608 元、台中榮民總醫院510 元,合計77,952元。 ⑵看護費用259,200 元: 原告自99年1 月19日受傷住院起至99年1 月27日出院,依馬偕醫院101 年8 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術後須全日看護約3 個月,半日看護約2 個月。則原告自99年1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共90日須全日看護,該期間又包含除夕、年初一、年初二(分別為國曆2 月13日、14日、15日),另於99年4 月28日起至99年6 月27日止共61日須半日看護。馬偕醫院表示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日看護為1,200 元,除夕、年初一、二須加倍,則①全日看護費:186,000 元【(87天×2,000 元 )+(3 天×2,000 元×2 倍)】,②半日看護費73,200 元【61天×1,20 0元】,合計看護費為259,200 元。 ⑶薪資損失240,000 元: 依大潤公司回函說明一表示,原告確為該公司之「日薪點工人員」無誤,且依其薪資表,原受傷前一日之99年1 月18日薪資為1,600 元,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8,000元。且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表示,原告於手術後5 個月須聘用看護,自不可能工作,其薪資損失為240,000 元【48,000元×5 月】。 ⑷勞動能力減損2,554,987 元: 依前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8,000元,年收入則為576,000 元,原告為50年5 月出生,於99年1 月19日受傷,再加計5 個月不能工作,自99年6 月19日起至115 年5 月7 日(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16年勞動收入。而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失能等級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 %,若請求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0 ,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554,987 元【576,000 元×38 .45 %×11.00000000 】。 ⑸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 元: 原告受傷後,實際上已無法從事熟悉之水電專業工作,又終身將不良於行,痛苦甚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受傷已達第五級殘廢程度,參酌「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2職災補償部分: 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未設置足以確保原告施工安全之安全帶扣環,在地面亦無防護摔跌之護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4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為以下請求: ⑴醫療費用77,952元: 分別為馬偕紀念醫院72,834元、竹山秀傳醫院4,608 元、台中榮民總醫院510 元,合計77,952元。 ⑵工資補償240,000 元: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所得之工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8,000元,原告於手術後5 個月須聘用看護,自不可能工作,其薪資損失為240,000 元【48,000元×5 月】。 (三)被告陳瀷文為被告亮能公司負責人,亮能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其中工作場所天花板橫板為亮能公司所設置,自應負設置及監督之責;被告莫昱勳既雇用原告前往施工,對於施工環境安全自應負注意義務,其未拆除天花板橫板上之塑膠套,使該橫板處於容易滑倒之狀態,自應認有過失。且該工作場所未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況,亦未設置圍欄、握把、安全網等安全設置,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亦同此意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就被告莫昱勳即久伍水電工程行部分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規定;就被告陳瀷文部分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亮能公司部分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0,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亮能工程有限公司、陳瀷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工作場所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立及管理顯有疏忽云云,被告否認之。依現場照片可知,施工現場設置有安全帶,其扣環無原告所謂之「在高空移動三至四公尺後,才可使用另一個鋼索的安全帶扣環」之情形,且依被告亮能公司與被告莫昱勳之工程合約規定,其中「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一點:「凡承攬本公司工程於各施工區從事有關設施作業人員,其作業期間除應遵守承攬書之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並視為該承攬書對一部分」、第六點:「進入工地施工之承攬廠商,除應在工務所接洽業務外,不分作業區域及性質一律佩戴安全帽,高空作業或其它危險作業場所應佩掛安全帶、備置各種防護及急救措施」,要求被告莫昱勳執行勞工安全管理。又規範「亮能公司承攬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時同意扣款處罰」事項,監督被告莫昱勳執行勞工安全管理,另設有「勞工進場危害告知通知書」,每日確實為工安勤務教育。而該工作場所實因天花板高架為原有之設置物,故被告無法於該處設置工作台、圍欄或握把,且安全網於現場亦難以懸掛,否則反有礙於人員移動,造成危險。該橫板上之塑膠套,依被告莫昱勳之陳述可知,因工程尚未驗收,故無法先為拆除。上開種種情形,被告亮能公司及陳瀷文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且確實設置有安全帶注意勞工安全,本件原告之受傷,非被告亮能公司及陳瀷文故意過失所致,至多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責任,而非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 2依大潤公司101 年8 月7 日大潤字第0000000 號函所載,原告係支援被告莫昱勳趕工,在工地受傷。因被告莫昱勳是將勞工每人每日薪資以2,000 元給付與大潤公司,惟大潤公司給付給員工的薪資為每日1,600 元,故認為此部分大潤公司是承攬被告莫昱勳系爭工程勞動派遣,被告莫昱勳給付與大潤公司之金額屬於大潤公司之承攬報酬。而大潤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為21,000元,故原告日薪應為700 元。又勞工依日薪計算月收入者,應以日薪乘以該月之工作日數,方為正確之算法。以正常周休二日計算,每月之工作日數為22日,若以原告所主張之日薪1,600 元計算,則原告之月薪為35,200元。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至多僅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況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已相當於車禍過失致死案件之精神賠償數額。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就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部分都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予以抵充。 4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莫昱勳即久伍水電工程行陳稱: 伊與大潤公司有互相支援調工之約定,調工期間被調的員工歸伊管,伊於該期間為原告之雇主,而調工薪資每日2,000 元由伊給付予大潤公司,大潤公司再給付調工工人1,600 元。另對於原告主張為職業災害沒有意見,但否認有侵權行為,因被告設置安全設施並無不當,其他安全設施則因現場狀況而無法安置,且原告係因採到塑膠套而跌倒,而該塑膠套則要等工程施工驗收完畢後始可拆除,又每月工作日數,應以20日計算為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艾克爾國際有限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興建無塵室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盛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悅公司),盛悅公司再將「無塵室動力配電工程」發包予亮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瀷文),亮能公司再發包予莫昱勳即久伍水電工程行(下稱莫昱勳,為獨資商號),莫昱勳向大潤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大潤公司)請求派遣支援點工即原告自99年1 月16日起至系爭工地從事天花板燈光照明設備裝置等水電工作,有工程合約2 份、大潤公司函附卷可憑(見司板勞調卷第44-55 、56-70 頁、本院卷第116-117 頁)。 (二)99年1 月19日,原告在系爭工地工作時,自水泥天花板與夾層庫板間之施工區域(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地面,經人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救,而受有左側脛骨遠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之職業傷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左膝關節彎曲45度、伸展負15度、活動範圍共30度,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第12-29 頁『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8.48 %」,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見司板勞調卷第8-9 、本院卷第50-51 、135 頁)。 (三)原告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依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審查,認原告「左側膝關節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第11等級,於100 年9 月1 日核付失能給付168,000 元予原告;另核發傷病給付28,910元、46,256元予原告,此有勞工保險局函件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2 頁)。 (四)原告原領工資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每日1,600 元;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 個月,有大潤公司回函及檢附之工程報價單、勞工保險局函、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9 、92、125 頁)。 (五)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77,952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補償原告,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門診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48 頁)。 (六)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依新竹馬偕醫院回函計算須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259,200 元,有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大潤公司員工,從事水電管線技工工作,緣訴外人艾克爾電子公司位於新竹湖口工業局廠房之新建無塵室工程由被告亮能公司承攬,被告亮能公司又發包給被告莫昱勳施工,因被告莫昱勳施工時人手不足,大潤公司當時並無須原告施作工程,被告莫昱勳遂向被告大潤公司請求派遣原告前往系爭工程中進行天花板燈光照明設備的裝置工作,99年1 月19日事發當日,原告在系爭工地要將安全帶移位到另一條鋼索固定的過程中,因踩到封住天花板的塑膠帶滑倒,而自高度約3 公尺以上之高處跌落地面,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遠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左側膝關節經確認已是永久性失能,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屬於職業災害及原告支出77,952元之醫療費用應予職業災害補償不爭執,惟原告月薪應以大潤公司為原告投保之21,000元為準,且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為20至22日;又被告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且確實設置有安全帶注意勞工安全,本件原告之受傷,非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至多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責任,而非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縱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等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如是,其補償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等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被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如何抵充? (一)被告等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如是,其補償金額應為若干? 1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告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經查,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時,自高度2 公尺以上之水泥天花板與夾層庫板間施工區域墜落地面受傷,堪認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 2被告亮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規定。查訴外人艾克爾國際有限公司將其無塵室興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盛悅公司,盛悅公司再將「無塵室動力配電工程」發包予被告亮能公司,被告亮能公司再發包予被告莫昱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則盛悅公司、被告亮能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亮能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3被告陳瀷文非僱用原告之事業主,僅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不負系爭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雖明定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即採行雇主職能分離之概念,將非屬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之「功能性雇主」亦納入。其主要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之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動基準法藉處罰規定所要達成保護勞工之旨。然尚無由藉此推論除法人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故解釋勞動基準法各條所謂「雇主」,如非涉及上開目的時,而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將使非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自非所宜。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既係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則所謂之雇主,仍應認限於勞工於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亦即僅指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經查,本件被告陳瀷文既非僱用原告之事業主,僅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負系爭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瀷文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非有據。 4被告莫昱勳非原告之僱主,亦不負系爭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 又按,人力派遣乃勞工先由人力派遣公司為派遣機構雇用並簽定勞動契約,在此僱傭關係下,再由派遣公司將勞工指派至真正需求勞力的要派機構。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在未立法明定此種勞工契約形態應於派遣勞工在要派機構處服勞務至何時始視為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間建立僱傭關係前,且未因派遣勞工依約須至要派機構服長期的勞務致造成其權益侵害之虞時,派遣機構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機構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但因要派機構並非派遣勞工法律上的雇主,故要派機構無庸提供該勞工任何員工福利、獎金、津貼、員工教育費甚至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其次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民法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查原告為大潤公司之日薪點工人員,自96年11月13日到職上工,至99年1 月19日支援玖伍(久伍之誤載,即被告莫昱勳)趕工,工地受傷止,共歷4 個年度等情,有大潤公司覆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被告莫昱勳於本院陳述:我是與大潤空調公司有互相支援調工的約定,在同行間都會這樣互相調派,調工期間被調的員工歸我管,大潤空調公司與系爭工程並沒有關係,調工薪資我都是給大潤空調公司,再轉給調工的人,調工期間我是原告的雇主…我是將每日工資2,000 元給付給大潤空調公司,由大潤空調公司再給付給原告1,600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6 、200 頁),且原告經大潤公司派遣予莫昱勳至系爭工地工作之99年1 月16日起至同月19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止之薪資均由大潤公司按日發給原告1,600 元,有大潤公司檢送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準此,原告僅係至被告莫昱勳處服勞務而仍由大潤公司發予原告薪資,是參照前揭意旨,原告與大潤公司、被告莫昱勳間應屬人力派遣形態的法律關係,故原告法律上之僱主應為大潤公司而非被告莫昱勳。且大潤公司僅係提供原告做為勞工人力予被告莫昱勳,被告莫昱勳並非為大潤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大潤公司給付報酬之承攬人,依前揭意旨所述,自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莫昱勳為其僱主或最後承攬人,請求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尚非可採。 5原告得請求被告亮能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補償77,9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亮能公司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共計72,834元、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共計4,608 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510 元,以上合計77,952元(見本院卷第25-48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100,834 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查本件原告原領工資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每日1,600 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乃以每日工資1,600 元乘以每月工作日數30日,以月薪48,000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惟此為被告亮能公司所爭執,辯稱應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為計算標準。查原告為按日計薪之勞工,已如前述,自應以其原領之工資數額計算其應得之工資補償金額,本院認在其請求工資補償時,應以每日工資乘以正常工作日計算其應領數額,方屬合理;而兩造對於原告之正常工作日數有所爭執,而依大潤公司函覆之工程報價單,除去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月不計,原告於98年12月、98年11月、97年11月、97年1 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15日、24日、24日、24日,上開各月份之平均工作日為22日【(15+24+24+2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故每月之工作時間應不得超過22.5日(仿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計算基本工資方式,每月日數以30日計算,4 週之例假休息日應為7 日,其比例為7:28,依照相同比例計算剩餘2 日之例假休息日應為0.5 日,則每月工作日數應以30日減去7.5 日例假休息日後之22.5日),基此,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日數為30日顯然過高,且超越上開法定工作日數,衡之現今一般按日計薪勞工每月所得工作之總日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及社會經濟、勞工需求狀況,被告亮能公司抗辯原告之正常工作日數應為22日等情,本院認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以22日計算始屬合理,則原告所得領受之每月原領工資應為35,200元(1,600 元×22日)。 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需看護期間5 個月期間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有新竹馬偕醫院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原告主張其5 個月期間無法恢復原來工作一節,亦堪信為真實。是依原告每月原領工資35,2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5 個月期間之原得領工資數額應為176,000 元(35,200元×5 月),是原告 請求被告亮能公司給付工資補償176,000 元,自有理由。 ③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失能給付」168,000 元及「傷病給付」28,910元、46,256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函件3 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上開「傷病給付」核給期間分別為99年1 月22日至99年4 月1 日(共計70日)及99年4 月2 日至99年7 月22日(共計112 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件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 頁)。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勞工保險局共受領傷病給付75,166元(28,910+46,256),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扣除上開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傷病給付」75,166元,而僅得請求100,834 元(176,000 -75,166)。至於「失能給付」168,000 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請求殘廢補償,故無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等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1被告莫昱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惟目前學者通說認為勞動派遣之法律性質為真正利他契約,即勞動派遣關係係由派遣公司(要約人)向派遣勞工(債務人)要約,使派遣勞工向要派公司(第三人)給付勞務,而符合我國民法269 條第1 項所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派公司(第三人)固對派遣勞工(債務人)可取得勞務給付請求權,雖要派公司並非因此與派遣勞工成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然而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有勞務請求權、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受領該勞務,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並無不同,故德國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有所謂類似契約之關係,故享有給付利益之要派公司須對派遣勞工負保護照顧義務。 ⑵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 、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語,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等語,是依該法第2 條第1 至3 項之定義,原則上雇主只保護自己所雇用之勞工,但依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故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似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雇之派遣勞工。然承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推論,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亦即要派公司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都能受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則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此正符合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始為正論。 ⑶原告與大潤公司、被告莫昱勳間應屬人力派遣形態的法律關係,由大潤公司派遣原告至系爭工地為被告莫昱勳從事水電工作,原告之薪資仍由大潤公司支付,已如前述,是大潤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莫昱勳為要派人,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大潤公司,大潤公司固係原告之僱用人,惟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有勞務給付請求權及實際指揮監督權者為被告莫昱勳,雖原告與被告莫昱勳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其間存有類似契約關係,故要派人被告莫昱勳對派遣勞工即原告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則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對受雇勞工之保護義務,亦應擴及被告莫昱勳。 ⑷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與原告同組作業之古爵豪於本院結證:我知道99年1 月19日原告在新竹湖口工業區廠房新建無塵室工地摔傷,我當時在場,我與原告劉福成同一組工作,我背對著原告,我聽到聲音才回頭找人。我聽到啊一聲我回過頭就看不到原告,當時原告已經摔到地上,我也是跟原告一樣站在天花板的上方施工,安全配備也與原告一樣,就是1 條安全帶,安全帶大約1 米2 到1 米半。我們施工地點是在夾層庫板之上水泥天花板之下施作水電配管工程,庫板是標準尺寸,我們當時站立的庫板及配載的安全帶和第73頁卷附照片是一樣的,一般來講的話,我們在庫板上面施工,腰間掛著安全帶,安全帶另一端繫在螺桿上,施工移動的時後就要把螺桿上面的安全扣環解下來,去扣下一個螺桿,螺桿之間距離是標準尺寸,寬60公分,長120 公分,如果動向要去掛距離120 公分遠的螺桿,是會有危險,原因就是我們只有一個安全帶二邊掛勾而已,所以我們拆螺桿上面的掛勾還沒有扣下一個之前都會有危險,我們站在庫板上面壹條安全帶,手上還要拿工具,沒有其他可以扶的地方,施工作業地點並無圍欄、施工架、工作檯、安全網或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是兩個固定點之間較粗的繩索,可以扣住安全帶的繩索,施作時不必解下來,正常來說,系爭事故地點應該要設安全母索,但因為在趕工所以沒有設置,因為我們是大面積施工,如果用安全母索就要用很多條,多條母索的話會影響施工動線及速度,可能也會增加危險…,因為在趕工,比較可能會拌到有危險,但如果安全母索設置高一點就不會拌到,但是比較麻煩,所以沒有設置,庫板距離天花板150 公分,工作檯沒有辦法整個上去,但安全網是可以設置,現場沒有其他安全設施…,現場基本配備有安全帶、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參諸卷附73頁現場照片可知,原告當時係站立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夾層庫板上施工,而夾層庫板標準尺寸為寬60公分,長120 公分,施工當時仍包覆塑膠套,原告在高空中作業時,若要移動必須一支手抓住下一個點要扣住的螺桿,另外一支手則要彎腰蹲下去解上一個螺桿上的安全扣環,而所站立之庫板因包覆塑膠套易滑,苟重心不穩,抓住螺桿之手無法支撐身體力量時,極可能就會墜落地面。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莫昱勳所提供予原告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亦即被告莫昱勳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莫昱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莫昱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2被告亮能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同法第18條另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系爭工地工作時,自高度2 公尺以上水泥天花板與夾層庫板間之施工區域墜落地面,經送醫院而受有左側脛骨遠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之職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足見原告係在高處作業,有發生墜落引起危害可能,雇主自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必要。 ⑵經查,證人即同在系爭工地工作之勞工黃叔熹證述:我們每天到場會有10分鐘,每個人要去辦公室簽立工具箱會議的條款,工具箱會議上面都會記載現場應該要注意的事項,如要佩戴安全帽,安全帶,就是要注意工地安全的事項,我們簽名之後交給現場亮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我們老闆久伍水電工程行到現場也要簽名;亮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我們都不認識,監督都是久伍水電工程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由此可知,系爭工地之勞工每日進場時必須先至辦公室簽署被告亮能公司備妥之安全告知事項,原告並陳稱被告亮能公司監工可藉此掌控人員進出(見本院卷第177 頁),準此,原告雖受被告莫昱勳之指派、調配進行系爭水電工程,惟仍然在被告亮能公司監工之管理下作業,此由被告亮能公司、莫昱勳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第五點規定:「4.乙方(指被告莫昱勳)應派遣員工至勞檢所認可之訓練機構接受勞安訓練,並派代表參加甲方之勞安協議組織,有關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乙方應無異議依甲方(指被告亮能公司)監工指示執行」(見司板勞調卷第60頁)。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三點規定:「本公司對於承攬廠商人員之作業方法,認為足以損害公司設備或危害勞工安全時,得令其停工,導致延遲工期之責任概由承攬廠商負責」、第四點規定:「工程施工前承攬廠商應與本公司工地安全人員聯絡,對於特殊作業環境及潛在危險之因素,應作適當之防範並設置警告標誌要求施工人員提高警覺」(見司板勞調卷第62頁)。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協議組織相符,基此,被告亮能公司與莫昱勳確有共同作業情事,並指定被告亮能公司監工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被告亮能公司為防止職業災害,對於在系爭工程高處作業有發生墜落引起危害之虞,亦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必要。 ⑶被告亮能公司雖辯稱與被告莫昱勳簽訂承攬契約時要求被告莫昱勳執行勞工安全管理,又規範「亮能公司承攬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時同意扣款處罰」事項,並監督莫昱勳執行勞工安全管理,另設有「勞工進場危害告知通知書」,每日確實為工安勤務教育,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且確實設置有安全帶注意勞工安全,本件原告之受傷非被告亮能公司之故意過失所致等語,並提出「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則」、「違反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扣款處罰處理流程」、「勞工進場危害告知通知書」等件為憑(見司板勞調卷第62-66 頁)。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安全,對於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設施應有告知義務,然被告亮能公司提出之文件僅為空泛告知承攬人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從證人黃叔熹證述:(問:現場有無亮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人,監督你們要執行這些勞工設施?)一般亮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我們都不認識,監督都是久伍水電工程行老闆。現場有很多人,但我不認識。(問:所以你們都沒有和亮能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接洽過?)是的等語。準此可知,「勞工進場危害告知通知書」或證人古爵豪、黃叔熹所述安全告知事項之簽署,其目的為被告亮能公司為規避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民事、刑事責任,而要求承包廠商出具簽署,倘如此即認已善盡告知義務,而不必在現場監督勞工安全事項,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形同具文,被告亮能公司之工地監工未就系爭工地有可能導致危害之環境因素作確實適當之告知並在場監督,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情事,堪以認定。⑷被告亮能公司復辯稱:該工作場所實因天花板高架為原有之設置物,故被告無法於該處設置工作台、圍欄或握把,且安全網於現場亦難以懸掛,否則反有礙於人員移動,造成危險;該庫板上之塑膠套,因工程尚未驗收,故無法先為拆除,被告亮能公司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惟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2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發生時,原告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僅配置一條安全帶及安全帽,系爭工地並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尤未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以供安全帶鉤掛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等措施,已據證人古爵豪證述如前;縱認系爭工地之現場狀況無法設置圍欄、施工架、工作台等,亦應張掛安全網,使用安全母索、或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其他措施,被告亮能公司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亮能公司監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225 條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⑸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查被告亮能公司之監工受公司指派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前開工作場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有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使原告身體受傷,被告亮能公司之監工受被告亮能公司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為被告亮能公司所不爭執,其執行業務既有過失而如前述,被告亮能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陳瀷文毋須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亮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被告陳瀷文雖為亮能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不負責至系爭工地現場督導工程之進行,而係交由現場監工負責,此有被告亮能公司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發生事故現場縱有未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墜落意外以及未善盡告知義務情事,亦非被告陳瀷文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再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擔注意義務之人為工地監工,該工地管理並非被告陳瀷文之業務範圍,是被告陳瀷文個人並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瀷文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難認正當。 4原告得請求被告亮能公司、莫昱勳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77,952元、看護費用259,200 元: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77,9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次查,原告於99年1 月19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經入院於99年1 月20日行脛骨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受傷及手術後因行動不便且受傷處為膝關節,建議術後需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約2 個月等情,有該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用為259,2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亮能公司與莫昱勳連帶賠償之該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⑵薪資損失176,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術後需看護5 個月期間,屬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有新竹馬偕醫院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原告主張其99年1 月20日術後5 個月期間無法恢復原來工作一節,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月薪為35,200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所得請求99年1 月20日至99年6 月19日止5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6,000 元(35,200元×5 月)。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64,284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遠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之職業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8.48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而原告為50年5 月7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9年1 月19日時為48歲8 個月又12日,原告主張其原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核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5 個月即99年6 月20日起至其65歲即115 年5 月7 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未逾合理範圍,自屬正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日薪為1,600 元、平均月薪為35,200元(1,600 元×22日)、 年薪則為422,400 元(1,600 元×22日×12月),已如前 述,以該所得為計算標準,並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864,2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亮能公司辯稱應以勞保月投保金額21,000元計算云云,與事實不符,核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遠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原從事水電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約35,200元,被告亮能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被告莫昱勳所營久伍水電工程行資本額僅20萬元(見司板勞調卷第18、29頁),另原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之99、100 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被告莫昱勳99年度薪資及營業所得為436,893 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則為120,000 元,該二年度有財產二筆價值200,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02 、112-114 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受有之損害共計為2,877,436 元(77,952元+259,200 +176,000 +1,864,284 +500,000)。 (三)被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如何抵充?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抵勞工已領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算定雇主應補償之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以勞工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是原審僅命沅昱公司給付損害金,而未另命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就已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不得再重複請求雇主依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惟仍得同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非雇主之侵權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2綜上析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亮能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補償77,952元、⑵原領工資補償100,834 元;得向被告亮能公司、莫昱勳請求之「侵權行為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77,952元、⑵看護費用259,200 元、⑶薪資損失176,000 元、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64,284 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告亮能公司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稽諸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意旨,被告亮能公司既得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向大潤公司求償,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就原告已領取且係重複領取之部分,主張抵充。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自99年1 月22日起至99年7 月22日止之「傷病給付」75,166元(28,910+46,256)及「失能給付」168,000 元,而傷病給付係就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所為原領工資之補償,失能給付則為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給予之殘廢補償,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亮能公司賠償之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性質上自屬重複,亮能公司自得主張抵充,故抵充之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亮能公司賠償2,634,270 元(2,877,436 -75,166-168,000 )。至於亮能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178,706 元(77,952元之醫療費用補償+100,834 元之原領工資補償),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項目相同,性質上重複,且因被告亮能公司尚未給付,爰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併此說明。 3被告莫昱勳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62條規定請求雇主、承攬人就系爭職業災害所為之補償性質不同,是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扣抵之問題,故原告得向被告莫昱勳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877,436 元,併此敘明。 4末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莫昱勳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亮能公司應與其現場監工負擔民法第184 條第2 項、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亮能公司與莫昱勳間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示約定應負連帶責任,故伊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責任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莫昱勳給付2,877,436 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同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亮能公司給付178,706 元之職災補償金,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亮能公司給付2,634,270 元之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亮能公司與莫昱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就被告亮能公司應給付之本息部分,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主張自99年6 月20日起迄115 年5 月7 日止共計15.88 年 【422,400 ×10.00000000 (15年霍夫曼係數)+422,400 ×0. 88×(11.00000000 -10.00000000 (16年霍夫曼係數-15年霍 夫曼係數)】×38.48 %(勞動能力減少比例)=1,864,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