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梁國星即梁永峰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蔡如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甲○○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以:(一)債務人年僅39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6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22.35%,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二)債務人之母親及胞弟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有領取相關補助。且債務人之父親若有其他津貼收入,均應自扶養費中扣除。(三)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應加計績效獎金、加班費、三節獎金或其他津貼、補助等等。(四)債務人所陳報必要支出過高,其配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剔除對於配偶之扶養費用,又扶養費應參酌財政部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82,000元,始為適當,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過高。(五)債務人應每月清償一次而非三個月清償一次等語。三、查債務人任職新承木業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新承木業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債務人101年3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單在卷足憑。經查: (一)如附表三之計算,債務人101年3月至102年2月總收入為442,421 元,以上收入係包括每月本薪、全勤獎金、加班費及津貼等,並非僅有單純之每月本薪,有101 年3月至102年2 月之薪資單明細可知端倪。而債務人並無年終獎金,僅有中秋節600 元之紅包,因金額甚微故未計入本件更生方案之收入,對於債權人不致有重大影響。又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依上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6,868元(442,421元÷12個月=36,868元)。 (二)依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10,244元,並無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堪認債務人並無奢侈浪費且於更生期間已盡其可能壓低生活支出。債務人之父親梁萬田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有7,000 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債務人之母親梁劉二妹、小弟梁國傑則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事實,分別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2日函以及新竹縣政府102年4月12日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債務人之長兄及大弟每月各支付父親梁萬田5,000元(依債務人主張,其中有部分係給付予母親及小弟之扶養費 ),加計上開7,000 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實無須再給付父親梁萬田扶養費用。至於債務人之母親梁劉二妹及小弟梁國傑因患有慢性精神病,有殘障手冊及里長證明書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其所需之醫療費用應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實不宜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扶養免稅額82,000元定之,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債務人與其他二位兄弟分擔之結果,應負擔母親及小弟之扶養費應為6,829元(10,244×2÷3= 6,829 )。又債務人尚有一名2歲子女梁子謙及大陸籍配偶熊利紅,熊利紅除須照顧未成年子女梁子謙外,尚需照顧同居之公公及患有精神疾病之梁劉二妹與梁國傑,故無法外出工作,倘熊利紅外出工作勢必須請看護照顧上開人等,反而增加生活費用。從而,債務人尚須負擔配偶熊利紅及未成年子女劉子謙之扶養費8,415元(熊利紅及梁子謙平均每人每月僅支出4,208元),故債務人之扶養費用陳報為15,244元(6,829+8,415=15,244),並無過高。 (四)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11,380元(36,868-10,244-15,244=11,380)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人究竟以每月為一期清償或每三個月為一期清償,均無違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之清償方法,本件債務人係選擇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4,140元(11,380×3=34,140 ),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