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麥晉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10月1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又於101年5月3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3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3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