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彭智賢 相 對 人 誠陽汽車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嚴天龍 徐保焜 魏文章 吳道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2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新院千民修101聲 424 字第21758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27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1 年9 月28日新院千民修101聲 424 字第21758 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27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27 號及101 年司裁全聲字第10號假扣押(含撤銷假扣押)事件、99年度存字第760 號擔保提存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1 年度聲字第424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