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潘俐君 相 對 人 古榮良 陳春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古榮良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51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相對人古榮良迄今仍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159,728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聲請人並於97年4 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無結果,並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5582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相對人古榮良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係指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是目前相對人古榮良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之債務,概無疑義。綜上所述,相對人古榮良與陳春梅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相對人古榮良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之債務下,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審酌夫妻間除約定使用共同財產制外,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046條規定,對他方所負之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任,惟民法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刪除原第1030條之1 第3 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後,使夫妻之一方之債權人得以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繼而再代位向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清算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對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因此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債權人須確已依法對夫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古榮良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欠聲請人本金159,728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未予清償,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古榮良聲請扣押、強制執行亦不足受償,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4 月16日新院雲97執莊字第5582號債權憑證、99年4 月9 日新院燉99司執莊字第9084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影本為證,固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古榮良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古榮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古榮良名下尚有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0000-0000 號土地一筆及建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自陳不知道相對人古榮良有無土地及投資,亦無對該財產作扣押之動作(參本院101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若未踐行扣押相對人古榮良上開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古榮良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古榮良上開財產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遽以聲請宣告相對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