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 告 杜素真 蘇威綜 上二人共同 陳詩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複 代 理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蘇純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玆原告原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蘇文達所遺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5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得請領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佳迪福人壽利富變額壽險甲型得請領之保險金134,328元 、新竹市英明街郵局存款20萬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保險箱(起訴狀誤載為民生分社)內物品、藝采軒藝廊3,000元等遺產。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蘇文達如附表一所示除5P-5321號自小客車外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此有起訴狀、家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卷第3頁、第143至147頁),基於遺產一體,應為整體分 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文達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文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文達死後遺有系爭遺產,而在遺產分割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被告定居加拿大多年,原告雖曾多次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請求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然均遭被告以路途遙遠等事由拒絕,兩造因而無法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原告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又被告多年未返回臺灣,附表一編號㈡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若由兩造共有,日後在使用、收益及處分上,恐生糾紛,宜由原告平均共有,再由原告補償被告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3分之1。 ㈢另原告杜素真為被繼承人蘇文達支出葬喪費130,810元及 被繼承人蘇文達去世前之醫藥費2,385元、救護車費7,660元(合計10,045元),應先自被繼承人蘇文達遺產中扣還原告杜素真。至被繼承人蘇文達其餘遺產之分割分式如附表三所示。 ㈣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文達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文達於100年7月20日去世,原告杜素真為被繼承人蘇文達之配偶,原告蘇威綜及被告為被繼承人蘇文達之兒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文達另一女兒蘇娟仙業於80年4月17日去世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72、73、96頁),自堪信為真。 ㈡被繼承人蘇文達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蘇文達之遺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稅局遺產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人壽保險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簿、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10 月18日新一信社字第570號函為證(見卷第8至12頁、第14、15頁、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保單之現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竹英明街郵局之存款,有上開保險公司、銀行、郵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卷第41、42頁、第77、78頁、第84、85頁),並會同原告勘驗被繼承人蘇文達所承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卷第117至1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又本件原告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蘇 威綜所購,為減少保險費,始登記於被繼承人蘇文達名下,非被繼承人蘇文達之遺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91號裁判參照。經查:5P-5321號自 小客車登記於被繼承人蘇文達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雖汽車車籍登記 僅為監理機關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然自外觀上、形式上而言,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屬常態,故就原告所指名實不符之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5P-5321號自小客車為原告蘇威 綜所購,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認定非屬被繼承人蘇文達之遺產。是5P-5321號自小客車應列為被繼承人蘇 文達之遺產,應堪無誤。 3.另被繼承人蘇文達承租之系爭保險箱,其內有一紅色塑膠盒,盒內共有彌勒佛玉墜1個、鑲不明材質寶石1顆並附有一條細鍊之墜飾1件、黃金手鍊及項鍊各1條,盒內並有載有「純瑤」二字之紙張一紙;另有一外寫「純瑤」二字之紅色錦袋,其內有各重5兩之金條3條(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告主張此應為被 繼承人蘇文達之遺產。本院認其上雖載有「純瑤」二字,然其涵義多端,是否即為被告所有,尚非無疑,況於系爭保險箱內有一財物清單,除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證件外,就金飾部分僅載有「純瑤﹕手鍊一條、項鍊二條」(見卷第123頁),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是尚無從 證明前開載有「純瑤」二字之物品為被告所有而寄放於被繼承人蘇文達承租之系爭保險箱內,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蘇文達之遺產,尚非無據。 4.綜上,被繼承人蘇文達之遺產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堪予認定。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 繼承財產扣除。又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乃屬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擴張解釋,應於遺產中先予扣抵。本件原告杜素真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文達支出喪葬費用130,810 元、醫療費用2,385元等節,業據提出新榮發禮儀社名細 表、估價單、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自屬有據。又原告杜素真陳稱為被繼承人蘇文達支出救護車費7,660元,雖據提出仁光救護車 值勤收費憑證為證,惟其上記載實收金額為7,460元,且 依該憑證所載各項支出加總亦係7,460元(見卷第19頁) ,原告就超出7,460元部分之支出未據提出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採信,故原告杜素真得自被繼承人蘇文達之遺產中扣除之金額為140,655元【計算式﹕130810+2385+7460=140655】。 ㈣被繼承人蘇文達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 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故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蘇文達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上所述,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此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文達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3.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黃金,因其數量、重量、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惟其有市價,故以變價分配為適當,就變賣所得價金應先歸還原告杜素真支出之遺產管理費140,655元後,剩餘之現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配之。 4.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即系爭房地),以被告長居國外,甚少回台,如將此部份維持由兩造共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均有不易,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難達其經濟效益,本院衡酌前情,為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減少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效率,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尊重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就系爭房地分由原告二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其價格為4,674,000元(土地為1,898,000元,建物為2,288,000元,增建部分為488,000元),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就系爭房地應繼分為3分之1,故原告二人應補償被告1,558,0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 5.附表一編號㈢存款及債權部分,現金分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附表一編號㈣部分,其項目各異,數量不一,尚難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兩造,故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四、系爭保險箱內未列入附表一遺產之物品,或無任何價值,或非被繼承人蘇文達之名下,或無從認定係屬被繼承人蘇文達所有,爰不於本件中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3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 ├──┼───────────────┼──────┤ │ │1.黃金金條1條(1公斤重)。 │變價分配,賣│ │ │2.黃金金條3條(1條5兩重)。 │得之價金先歸│ │ │3.黃金項鍊2條。 │還原告杜素真│ │ │4.黃金手鍊2條。 │支出之遺產管│ │ ㈠ │5.黃金小元寶1個(約1錢重)。 │理費140,655 │ │ │ │元後,剩餘之│ │ │ │現金由兩造依│ │ │ │附表二所示比│ │ │ │例分配。 │ ├──┼───────────────┼──────┤ │ │1.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由原告杜素真│ │ │ 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蘇威綜維持│ │ │ 圍:全部)。 │共有,應有部│ │ │2.新竹市○○段○○段000○號( │分各2分之1。│ │ ㈡ │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此2筆不動產 │ │ │ 含地下層及一至四層暨未辦保存│另由原告杜素│ │ │ 登記4樓前露台及5樓之增建)建│真、蘇威綜合│ │ │ 物(面積:198.98平方公尺及增│計給付被告1,│ │ │ 建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8,000元 │ │ │ 全部)。 │ │ ├──┼───────────────┼──────┤ │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現金分配,由│ │ │ 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兩造各按附表│ │ │ 保單價值:286,692元) │二所示比例分│ │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配。 │ │ │ 簿儲金120,798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㈢ │ 005281綜合儲蓄存款4,560元及 │ │ │ │ 其法定孳息。 │ │ │ │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保│ │ │ │ 險箱之保證金。 │ │ ├──┼───────────────┼──────┤ │ │1.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由兩造維持共│ │ │2.藝采軒藝廊。 │有,應有部分│ │ │3.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50股│各3分之1。 │ │ │ (票號:一信股D字第005572號 │ │ │ │ )。 │ │ │ │4.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30股│ │ │ │ (票號:005632號)。 │ │ │ │5.玉手鍊2條、玉墜1個、珍珠耳簪│ │ │ │ 1對、橢圓形戒台非黃金之戒指1│ │ │ │ 只、男全玉戒指一只、疑似琥珀│ │ │ │ 手鍊2只、材質不詳之佛珠手鍊2│ │ │ │ 串、刻有蘇文達名之印章2個、 │ │ │ │ BANCO CENTRAL DECAILE紙幣1千│ │ │ │ 元面額1張、日幣100元硬幣4枚 │ │ │ │ 、日幣10元硬幣2枚、日幣5元硬│ │ │ │ 幣1枚、面額不詳之泰幣硬幣6枚│ │ │ │ 、彌勒佛玉墜2個、材質不詳之 │ │ │ │ 小麒麟1對、中華民國建國60年 │ │ │ ㈣ │ 紀念幣2枚、水晶材質墜飾1個、│ │ │ │ 日本明治22年1元硬幣1個、日本│ │ │ │ 明治29年1元硬幣1個、明治17年│ │ │ │ 與28年1元硬幣各2個、民國3年 │ │ │ │ 及16年1元硬幣各1個、中華民國│ │ │ │ 開國紀念幣1元硬幣1枚、小桃形│ │ │ │ 玉墜1個、似黃金長形領帶夾1個│ │ │ │ 、小心形玉墜1個、別針一枚、 │ │ │ │ 似獅子會所送圓形黃金戒指1枚 │ │ │ │ 、鑲紫色圓珠疑似黃金戒台之戒│ │ │ │ 指1枚、鑲不明材質寶石1顆附細│ │ │ │ 鍊之墜飾1個、不明材質之紅色 │ │ │ │ 橢圓形長約1.2公分之寶石1個、│ │ │ │ 不明材質之黑色橢圓形長約1公 │ │ │ │ 分之寶石1個、疑似玉材質小水 │ │ │ │ 滴形寶石5個、疑似珍珠直徑約 │ │ │ │ 0.2公分之寶石3顆、疑似鑽石直│ │ │ │ 徑約0.2公分之寶石6顆、魚型玉│ │ │ │ 墜1個、疑似古幣8枚。 │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 ├───┼───┤ │杜素真│1/3 │ ├───┼───┤ │蘇威綜│1/3 │ ├───┼───┤ │蘇純瑤│1/3 │ └───┴───┘ 附表三: ┌──┬───────────┬────────────┐ │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 │ │⑴新竹市中山段三小段12│由原告各以2分之1共同繼承│ │ 1 │ 9地號土地。 │,原告二人再平均分擔,補│ │ │⑵門牌號碼新竹縣平和街│償被告該土地鑑定價值3分 │ │ │ 29號即新竹市中山段三 │之1之金錢。 │ │ │ 小段531建號房屋。 │ │ ├──┼───────────┼────────────┤ │ │⑴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由原告杜素真一人提領。與│ │ │ 公司-新卓越變額萬能 │其餘金錢遺產加總,扣除被│ │ 2 │ 壽險(丙型)。保單價值│繼承人債務後,原物分割,│ │ │ ﹕286,629元。 │金額兩造各以3分之1比例分│ │ │⑵新竹市○○街○○○號│配。 │ │ │ 00000000000000存款12│ │ │ │ 0,798元。 │ │ │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之存款│ │ │ │ 4,560元。 │ │ ├──┼───────────┼────────────┤ │ │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 │⑴全部物品由原告杜素真一│ │ │ 民分社B1112保險箱(即│ 人提領,並由原告杜素真│ │ │ 系爭保險箱)之物品。 │ 一人領回系爭保險箱之保│ │ │ │ 證金。 │ │ │ │⑵其內物品除五兩金條3條 │ │ │ │ 、一公斤金塊1塊、黃金 │ │ │ │ 手鍊2條、黃金項鍊2條由│ │ 3 │ │ 原告杜素真以變價分割,│ │ │ │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以3分 │ │ │ │ 之1比例分配外,其餘物 │ │ │ │ 品有記名者,各繼承人各│ │ │ │ 自取回後,由全部繼承人│ │ │ │ 平分紀念之。 │ │ │ │⑶系爭保險箱之保證金兩造│ │ │ │ 各以3分之1比例分配。 │ ├──┼───────────┼────────────┤ │ 4 │藝采軒畫廊 │兩造各以3分之1分配,一人│ │ │ │1,000元。 │ └──┴───────────┴────────────┘